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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東益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張淑琪律師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第4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綽號「殺豬」)於民國108年9月間,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美髮」為據點,指揮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李○○與蔡○○接收國外進口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被告於109年1月間,具體指示李○○、蔡○○接收國外進口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再由蔡○○邀集曾○○參與。被告並告知李○○略以:如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曾○○負責前往郵局領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通知蔡○○,由蔡○○聯絡李○○,李○○再指派他人向曾○○收取該郵包,蔡○○及曾○○可賺取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而與李○○、蔡○○、曾○○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另與曾○○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駁回上訴確定;蔡○○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駁回上訴確定;李○○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駁回上訴確定),由曾○○負責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26之一5B號供作郵包收件地址,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20日前某日,在我國境外之不詳地點,將純質總淨重約90

6.7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934.84公克)裝填在珍珠板內(包裝重約390.56公克,共計1,325.4公克),再黏貼不詳外籍人士照片海報,偽裝成相框;並於109年1月20日某時許,從荷蘭以國際航空郵政之方式,郵寄裝有該夾藏愷他命珍珠板相框2件之包裹1個,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入境(收貨人記載Pan Wei Cheng,地址: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26之一5B,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郵包編號CZ000000000NL號),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上開郵包進口,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二隊員警接獲情資,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1月31日查驗上開郵包,經以拉曼光譜儀器檢驗分析,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而通報司法警察追查。嗣蔡○○、李○○獲悉上開郵包業已入境,並辦理通關事宜,於109年2月5日晚間,以微信指示曾○○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26之一5B收取上開郵包,然曾○○與不知情之友人張○○於109年2月6日上午,一同前往該址收取郵包未果;曾○○復經蔡○○指示,於109年2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由張○○搭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路郵局領取上開郵包,經警發現曾○○為收貨人,乃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曾○○逮捕,並查扣該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用以裝填之珍珠板,愷他命驗餘總淨重934.7公克),於同日14時55分許,經曾○○同意搜索,扣得曾○○所有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經警於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內,查扣蔡○○所有持以與李○○、曾○○聯繫本案相關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2個、國際商務卡(空卡)、遠傳易付卡(空卡)、遠傳儲值卡各1張、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袋、小夾鏈袋1袋及K盤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嗣被告得知曾○○遭查獲,乃要求李○○、蔡○○至「○○美髮」協商,要求李○○、蔡○○須償還其等運輸毒品失利之損失,但因李○○、蔡○○無力償還,而不了了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五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另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此部分並未隨同被告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蔡○○、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1、A2於警詢時之證述;國際郵包收件人資料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拉曼光譜儀偵測器測試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006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8924號鑑定書各1份、郵包採證照片7張、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1張、另案扣押之郵包1件;及另案被告曾○○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書各1份;另案被告蔡○○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書各1份;另案被告李○○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書各1份;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其並非李○○所指綽號「殺豬兄」之人,亦不認識李○○、蔡○○、曾○○等人,亦從未曾去過「○○美髮」,「○○美髮」的人員也都不認識,其本人亦無施用毒品,其完全沒有參與本案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20日前某日,在我國境外

不詳地點,將純質淨重約906.7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934.84公克)裝填在珍珠板內(包裝重約390.56公克,共計1,325.4公克),並黏貼不詳外籍人士照片海報偽裝成相框,於109年1月20日某時許,從荷蘭以國際航空郵政方式,郵寄裝有該夾藏愷他命珍珠板相框2件之本案毒品包裹(收貨人:Pan Wei Cheng、地址:福星路地址、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郵包編號CZ000000000NL號),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入境,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一管制物品入境,嗣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二隊員警接獲情資,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1月31日查驗本案毒品包裹,經以拉曼光譜儀器檢驗分析,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而通報司法警察追查,嗣李○○、蔡○○獲悉本案毒品包裹業已入境並辦理通關事宜,乃於109年2月5日晚間,以微信指示曾○○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福星路地址收取本案毒品包裹,然曾○○與不知情之友人張○○於109年2月6日上午,一同前往上址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未果,曾○○復依蔡○○指示,於109年2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由張○○搭載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英才路郵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經員警發現曾○○為收貨人,旋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逮捕曾○○,並查扣本案毒品包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曾○○、證人張○○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32855證人資料卷一第79至81頁,原審卷二第13、15至16、18至20、35至38、43至44頁,偵32855證人資料卷一第43至47、59至62、87至89頁,偵第36464號第272至273、280至282、298至299頁),並有國際郵包收件人資料(見第36464號偵卷第145頁,同第26630號偵卷第1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36464卷第139頁,偵26630號偵卷第151頁)、拉曼光譜儀偵測器測試報告(見偵36464卷第147頁,偵26630卷第153頁)、毒品包裹照片(見偵26630卷第139、143頁,偵32855卷二第217頁,偵36464卷第149頁)、包裹內相框、相框夾層及夾層內相片(見偵32855卷二第217至218頁,偵36464卷第149至151頁,偵26630卷第141至143頁)、中華郵政查詢包裹投寄進度頁面擷圖(見偵26630卷第139頁)、通訊軟體微信「台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26之一5B;0000000000;CZ000000000NL」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2855卷二第213頁,偵36464卷第61頁)、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32855卷二第221頁,偵26630卷第145頁)、曾○○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464卷第253至2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受執行人:曾○○】(見偵2979卷第115至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見偵32855卷二第2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8924號鑑定書(見偵第36464卷第141至143頁,偵26630卷第149至1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062號鑑驗書(偵36464卷第157頁,偵26630卷第159頁)等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至多僅可認證人蔡○○、李○○指示曾○○收取本案自荷蘭郵寄至我國之走私毒品郵包,經曾○○與不知情之友人張○○一同前往該址收取郵包未果;曾○○復經蔡○○指示,由張○○搭載前往郵局領取上開郵包時經警將曾○○逮捕,並查扣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郵包及循線查獲李○○、蔡○○等人等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㈡就指認被告參與本案之共犯李○○、蔡○○證述觀之: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指認被告之內容:

①證人李○○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指證稱:其到「○○美髮」才

知道蔡○○、「殺豬」寄東西出問題;綽號「殺豬」和蔡○○郵寄包裹需要賠償的問題,因綽號「殺豬」男子懷疑蔡○○的人曾○○有問題;其到當天才知道是毒包裹;有關蔡○○指稱有幫其提領2至3次包裹,前2次是存摺,第3次是毒品包裹等情,係綽號「殺豬」之男子叫蔡○○去領的,都是由他們在聯絡,不是由其聯絡;綽號「殺豬」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聯絡方式均不知道,是他說他50幾歲,看起來也是50幾歲,頭髮小平頭、白頭髮、微胖,沒有戴眼鏡;警方提示以警政署智慧分析平台以「綽號殺豬」搜尋有刑案紀錄之男子共計6名供其指認,編號6男子(即被告)有點像,但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照片看起來比較年輕云云(見偵26630卷第26至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見偵26630卷第39至43頁)。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其沒有跟曾○○、蔡○○於109年2月6日輸入國際毒品郵包;其認識「殺豬兄」,算到今天也是認識一年多,其帶前女友去「○○美髮」認識的,「殺豬兄」是否「○○美髮」裡面的人其不清楚;109年2月間,蔡○○約其去「○○美髮」了解「殺豬兄」與蔡○○之間發生的問題;因為他們兩個會認識是透過其介紹的;當天才知道他們有運送毒包裹的事情;其協助他們處理這件事情,「殺豬兄」懷疑蔡○○把毒品包裹拿走,他們主要去談賠償的事情,並證實說毒品包裹到底有沒有被拿走,「殺豬兄」要他們去地檢署法警室詢問有無曾○○這個人,其就在旁邊聽他們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他們本來要其負連帶責任,但整件事情跟其沒有關係,後來就依「殺豬兄」的指示,他們來地檢署查詢,警察做筆錄時有給其看他們當初到地檢署查詢的影像擷圖,其就是在旁邊陪同而已;其沒有參與「殺豬兄」為首的運毒組織;其沒有招募曾○○、蔡○○參與「殺豬兄」為首的運毒組織;他們參與的任何工作我都不知情,其只是單純介紹他們認識云云(見偵26630卷第245至246頁)。

②繼於110年8月27日警詢時指證稱:綽號「殺豬」跟蔡○○在寄

送毒品包裹,「殺豬」有對其說,但其沒有參與;其與綽號「殺豬」之人是在「○○美髮」認識,他真的可以算是剛認識的朋友,大概109年2月6日往前推1至2個月認識;在曾○○被查獲後其還有跟「殺豬」見面2至3次;2次在品格,1次在福科路7-11,時間都是下午,見面談論包裹賠償事宜,他覺得蔡○○偷了他的包裹,其也應該要有責任;綽號「殺豬」認為是曾○○偷了毒包裹然後自己去自首,認為其有連帶關係;其與綽號「殺豬兄」聯絡方式是FACETIME,帳號忘記,交通工具是HONDA舊型休旅車,排桿是在方向盤下方,顏色好像米色,其等是在車上聊天;最一次見面是109年3月上旬;警政署智慧分析平台以「綽號殺豬」搜尋有刑案紀錄之男子共計6名供指認,綽號殺豬男子是編號6號;相似度100%云云(見偵26630卷第266至2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見偵26630卷第273至277頁)。復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其與「殺豬兄」沒有糾紛,後面才衍生糾紛,因為他認為毒包裹不見,其也要負連帶責任;但沒有發生肢體或是口角爭執;今日在警局指認時警方沒有暗示指認誰,是自己看照片指認的;編號6號是「殺豬兄」;因為其常去「品格理髮」,常在那邊泡茶,「殺豬兄」拿茶給其喝,其就禮貌性問他怎麼稱呼,但發生毒包裹被查獲這件事後,「殺豬兄」就沒有出現,他跟「○○美髮」的人應該沒有關係;事情發生其還是有帶女朋友去「○○美髮」洗頭,就沒有看到「殺豬兄」的FACETIME,後來其換新手機就沒有聯絡方式,而且其有試圖跟他聯絡也聯絡不上了;從最後一次在福科路7-11碰面後,就再也聯絡不上他;109年3月多時,當時「殺豬兄」約其過去碰面,當時其在他車上,車上只有其跟「殺豬兄」2人,事情發生後,「殺豬兄」透過其找蔡○○了解事情的經過,並要求蔡○○來地檢署確認曾○○有沒有被收押,才會有蔡○○手機裡面的那段影片,後來「殺豬兄」懷疑蔡○○教唆曾○○拿包裹後去自首,所以「殺豬兄」就要凹其賠償毒包裹的事情,他說包裹多少錢就要其賠償多少,他說包裹價值80幾萬元,在福科路這次碰面他還更要其負責,其沒答應就不歡而散,之後就聯絡不上,其知道蔡○○後來也被抓了,其要「殺豬兄」出來為蔡○○負責,結果就聯絡不上「殺豬兄」云云(見偵26630卷第285至286頁)。

③再於112年3月20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認識被告,是在「○

○美髮」認識;本案發生之前都叫被告「殺豬兄」;見過幾次,泡茶都會遇到;在○○美髮、金錢豹都有遇過;「殺豬兄」都是在「○○美髮」裡面的辦公室泡茶;泡茶時閒聊到收包裹;說過好幾次;其說找找看,但事情其不參與;後續我找到蔡○○他們,有幫他們介紹認識;蔡○○在談後續賠償及發生前都有在「○○美髮」見過「殺豬兄」很多次;其在警察局及偵查中指認「殺豬兄」特徵為胖胖的、不高,剃平頭,沒有戴眼鏡;見面時「殺豬兄」沒有戴口罩;警方有給其第2次指認就有確認是他,第1張照片比較年輕,後來警察有更新他的照片後才確認;「殺豬兄」跟其說東西不見了,後續出來談賠償之後才知道當時去現場的人是誰,但當時其與曾○○不認識;「殺豬兄」有請人派人去地檢,查詢曾○○是否真的在地檢;當天就把蔡○○的車子扣在那邊,說其等搞怪,導致他沒有拿到東西,要其連帶賠償;之前與「殺豬兄」聯絡用FACETIME;其完全沒有留存與「殺豬兄」的聯絡方式;在「○○美髮」見過「殺豬兄」幾次算不出來,有很多次;不清楚他是否為「○○美髮」的經營者或員工;「殺豬兄」與其談論到運輸毒品,即收包裹的事情有幾次已記不清;講這些話時也有很公開的問;在有可能其他人在場;其同意幫他找人,這個過程中只有其與「殺豬兄」在場;在辦公室內;比較秘密的講;距離現在已經很久沒有看到他,現在就當時的樣貌特徵已經記不太得了,但是照片上面就是他近期的照片;就是一定有認識才會講照片是他;他講台語比較多;好像有跟其提過他是南投那邊的人,但是這有可能是他騙其的,因為在其出事之後,其一直要找他都不到他,他身邊的朋友或他本人都跟其說,他在南投被收押禁見,但一直到其被帶去少年隊的當下,才聽警察說沒有此事;沒有印象「殺豬兄」手部有何不一樣之處;從案發到現在,好幾年沒看過他,現在要敘述他長相,其無法敘述;但提供照片可以指認,因其之前看過照片;他有頭髮,是短髮,目測就是平頭;黑白參差,但可明顯看出有白髮;印象是非常模糊;是包裹抵達當天,「殺豬兄」通知其,其再通知蔡○○;其就是單純幫忙,完全沒有任何好處、報酬;在「○○美髮」見面時近晚上,但當時還未營業,因營業時間還沒到;在警局指認時警察沒有暗示要指認哪一個;警方先印6張照片,印出來之後其有指認一個人,但是其有跟說這個人我不太確認,因為照片看起來太年輕,後來他馬上印新的照片給其看,其就有馬上確認了;完全沒有跟其說「殺豬兄」是何特徵,或是有誘導去指認幾號;是其說綽號叫「殺豬」警察才知道的;不記得「殺豬兄」有無刺青;也記不得身體有任何的手術開刀或是受傷的疤痕;並當庭指認被告與其認識之「殺豬兄」為同一人;但

現在看起來比較瘦,剛認識時比較胖;高度差不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至51頁)。

④準此,證人李○○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被告之照片係參與本

案之綽號「殺豬」、「殺豬兄」之人,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確係其所稱之綽號「殺豬兄」之人。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指認被告之內容:

①證人蔡○○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指證稱:108年12月間,其和

曾○○還有李○○一同喝酒、唱歌,李○○就問其和曾○○要不要工作賺錢;李○○叫其收了3次包裹,前2次是存摺,第3次是毒品愷他命;李○○跟其說是毒品愷他命;其與曾○○合謀由曾○○前往郵局提領毒包裹,除了李○○外還有綽號「殺豬」男子參與本案;在曾○○遭警方查獲前均不曾看過綽號「殺豬」之男子,一直到曾○○被警方查獲 ,其被李○○叫到 「○○美髮」才看到綽號「殺豬」之男子;那時找不到曾○○,綽號「殺豬」之男子認為是其和曾○○將毒品黑吃黑了,要其拿30萬元出來;其只見過「殺豬」那一次,「殺豬」 特徵感覺沒有什麼頭髮、身材略胖;警方提示嫌疑人相片供其指認,編號6(即被告)是綽號「殺豬」之男子;相似度達80%(見偵26630卷第300至30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見偵26630卷第303至307頁)。

②復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其和曾○○一起由曾○○前往郵局提領

毒包裹,除了李○○外,還有綽號「殺豬兄」之男子參與此案;今日在警局有指認「殺豬兄」,其自己看照片指認,是編號6號;不清楚他怎麼參與,但是包裹好像是他的,因為曾○○被抓那天,「殺豬兄」透過李○○聯絡其去「○○美髮」談後續,要其先拿30萬元出來,叫其賠償「殺豬兄」包裹的錢,但後來沒有還;其的部分30萬元,李○○好像也要負責30萬元,其等要個別賠償30萬元給「殺豬兄」云云(見偵26630卷第312頁)。

③繼於114年2月2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見過「殺豬兄」一

次;是在「○○美髮」見到「殺豬兄」;那天好像是他以為其等黑吃黑;以為其等把包裹裡面的東西拿走;相處應該不到1小時,因為主要都是李○○在跟他講的;講完之後其就出去外面等,因為主要都是李○○在跟他講;等了之後「殺豬兄」沒有再出來其記得那次那時候好像是光頭,這樣而已;有一點點年紀,可是也沒有到很老,其也講不出來;外表長相忘記了,真的太久了;沒有到很瘦,也沒有到很胖身高沒什麼印象了,跟他見面時間,其實真的沒有很久;是比其年長;應該是比其胖,高矮真的沒印象;記得他好像頭髮很少,顏色我忘記了,沒有仔細去記,沒有刻意去記;「光頭」指應該是有一點點頭髮,好像是,其忘記了,真的忘了;髮色不記得了;「殺豬兄」身上如頭、臉、脖子、雙手、雙腳沒有明顯不同於一般人的特徵,不記得了;好像沒有戴眼鏡;其只有在青海路見過這個「殺豬兄」一次,之前筆錄都有講,正確的日期我忘記了;就是曾○○被抓那一天在這個「○○美髮」看到「殺豬兄」;其記得有一天其跟李○○的車子都被他扣去,哪一天忘記了,後面知道曾○○被抓的時候,其去跟地檢署確認過之後,他有請人把車子開來地檢署門口還給其;其去「○○美髮」見李○○跟「殺豬兄」,當天張○○、劉○○陪其一起去「○○美髮」;時間應該是下午沒錯;「殺豬兄」的外型完全沒印象了;本件領取包裹的事情都是李○○跟其接觸的;其跟「殺豬兄」沒有聯絡方式;「殺豬兄」在這一件運輸毒品裡面的角色是李○○跟其講的;因為曾○○被抓,大家都找不到他,然後他就以為是其等要曾○○把那個包裹拿走,然後就先叫其等把車子扣在那裡;車子留下來這個好像是李○○跟其講的,因為李○○好像有說他自己的車也要留給他;其有跑到地檢署去查看看曾○○是不是真的被偵辦;之後「殺豬兄」有把車子還給其等,有人開來地檢署門口;其跟「殺豬兄」好像沒講到什麼話,因為其實都是李○○在跟他溝通、聯絡;之前在警察局跟檢察官偵查時都是基於自由意志來回答,沒有受到脅迫的情形;那時候講的都是真實經歷過的情形;跟「殺豬兄」好像見過一次而已;那時候曾○○已經被抓了,其就是只有在這一次去跟他談的時候見過他這一次面而已;其他之前都沒有見過,就是曾○○被抓了以後,其只有跟「殺豬兄」見過這一次面,那一次面就把車子留在那邊;其跟李○○有進去「品格」,可是忘記那時候講什麼了;好像講沒幾句其就出來外面等語,並經被告脫下帽子、口罩並站起身供證人蔡○○當庭指認後陳稱:其實真的沒印象,就那一天短短的時間而已,其真的沒什麼印象了;被告是否印象中的那位「殺豬兄」其忘記了,太久了;其真的沒印象,應該是要問李○○,因為都是他在跟李○○聯絡的,其都是聽李○○跟其講;其真的忘記了,都已經5、6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74頁)。

④準此,證人蔡○○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被告之照片係參與本

案之綽號「殺豬」、「殺豬兄」之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時則稱時日久遠且僅係當日一面之緣,已無印象云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是運輸毒品者供出參與運輸毒品之來源並查獲共犯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復按毒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證人李○○、蔡○○上開證述,除證人李○○辯稱僅係介紹蔡○○與「殺豬兄」認識,多有淡化推諉其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外,可知經警方循線查獲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曾○○後,溯源追查至證人李○○,李○○則供稱係其介紹蔡○○為「殺豬兄」從事收取包裹之工作,且因曾○○為警查獲後,「殺豬兄」懷疑遭黑吃黑,遂要求李○○、蔡○○至「○○美髮」處理此事,要求賠償損失並扣留車輛,嗣經確認曾○○已遭移送至地檢署後始將車輛歸還,李○○、蔡○○並於警詢時指認警方提供警政署智慧分析平台以「綽號殺豬」搜尋有刑案紀錄之男子共計6名供指認,經指認被告之照片為參與本案之「殺豬兄」,並均於偵查中再度指認被告之照片,證人李○○復於審理中指認被告為參與本案之「殺豬兄」;另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時日已久、已經忘記、沒有印象等語。而就證人李○○供稱其介紹蔡○○為「殺豬兄」收取包裹3次,都是「殺豬兄」叫蔡○○去領,由「殺豬兄」與蔡○○自行聯繫云云,與證人蔡○○證稱係李○○問其不要工作賺錢,係李○○叫其收取3次包裹,其於109年2月6日至「○○美髮」前並未與「殺豬兄」見面等情不侔,難謂證人李○○非無推卸、淡化自己參與情節,非無任意指證上手以圖求減免其刑寬典之動機。

㈣證人李○○雖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與「殺豬兄」係同一

人云云,另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指認時則證稱已無印象、真忘記了等語。而證人李○○、蔡○○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僅指認被告之照片,並未當場指認本人,甚至指認之照片係警方以警政署智慧分析平台就「綽號殺豬」搜尋有刑案紀錄之男子計6名供指認,則警方提供指認之照片係以綽號「殺豬」且具有刑案紀錄之人為範圍,且卷附供指認6名男子之照片係人頭照,並明顯無特徵可資辨別,而證人李○○於第2次指認照片時雖稱確認度百分之百,惟證人李○○就「殺豬兄」之特徵描述或稱:看起來也是50幾歲,頭髮小平頭、白頭髮、微胖,沒有戴眼鏡云云;或稱他講台語比較多;好像有跟其提過他是南投那邊的人;沒有印象「殺豬兄」手部有何不一樣之處;從案發到現在,好幾年沒看過他,現在要敘述他長相,其無法敘述;但提供照片可以指認,因其之前看過照片;他有頭髮,是短髮,目測就是平頭;黑白參差,但可明顯看出有白髮;印象是非常模糊;不記得「殺豬兄」有無刺青;也記不得身體有任何的手術開刀或是受傷的疤痕云云,其所形容「殺豬兄」之特徵,並無任何特別之處,而觀諸被告係64年出生,於案發時僅約40餘歲,顯與證人李○○所稱50餘歲一節不符,況證人李○○所證稱「殺豬兄」自稱南投那邊的人,他身邊的朋友或他本人都跟其說,他在南投被收押禁見云云,此與被告住居所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關被告在監押之記載均不相侔。而被告於原審112年2月9日審理中經當庭勘驗被告外貌特徵,被告的右手食指有不能彎曲之現象,兩手下手臂均有刺青,左手上手臂有老虎刺青圖騰,左手背上有「兔」(文字)及左手中指有「君」(文字)刺青,右手手背上有「卍」(文字)刺青,肚子上有泰國章魚圖騰刺青,額頭上接近髮際線上有刀疤,在額頭正中處有凹陷的疤痕,兩隻小腿都有刺青圖騰,兩大腿也都有刺青圖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2、363頁),並有被告半身及全身照片、腹部、頭部、手腳等特寫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93頁),就上開照片明顯可見被告係平頭黑髮,上、下臂及手背、手指暨雙腳大、小腿均有大片明顯刺青,衡情證人李○○在近距離多次見面接觸,甚至在對方車上對話之情形下,就上開特徵理應印象較為深刻,且原審勘驗及拍照當時被告仍在原審羈押期間,當無就其髮色、外型特徵刻意變化可言,然證人李○○就被告髮色指證明顯與被告不符,且就被告大片刺青等明顯特徵均稱不記得、印象模糊云云,復稱其無法敘述對方長相,但提供照片即可指認,因其之前看過照片云云,其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有疑。而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殺豬兄」身上如頭、臉、脖子、雙手、雙腳沒有明顯不同於一般人的特徵等情,亦與被告上開明顯身體特徵不符。是證人李○○、蔡○○指證被告為參與本案之「殺豬兄 」一節,已難認確與事實相符。

㈤就「○○美髮」店內人員證述觀之:

⒈證人A1於111年10月7日警詢時陳稱:其從事服務業,目前在

金錢豹工作,算是經紀有配合金錢豹KTV,以前是「○○美髮」經紀人,其自106年開始在「○○美髮」擔任經紀人,差不多109年過完農曆年後離職,指認相片編號8、5號在「○○美髮」見過;編號8綽號叫「殺豬」,編號5叫「子承」;「殺豬」純粹來聊天,其每週見到1、2次;一個月見「子承」1次;「殺豬」說他在做毒品,說什麼跟埔里的人有熟,有管道可以從荷蘭運毒品愷他命進來;「殺豬」有對其提過代收包裹,但其拒絕;指認照片本人相似度80%云云(見偵42469卷第131至1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見偵42469卷第135至139頁)。復於112年7月1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擔任「○○美髮」經紀人期間,一週至少去4 至5次;有見過綽號「殺豬」或是「殺豬兄」之人蠻多次的,也認識「子承」多次;他們也是在那裡認識的,好像有聽過他們有工作上的關係,那陣子蠻常同時看到他們2人;有聽過「殺豬兄」與「子承」,在討論有關於要領取包裹的事情其知道他們有在配合工作;「殺豬兄」有跟其聊過要給其收取毒品包裹相關的工作做;有說是毒品包裹;其沒有同意;「殺豬兄 」不高,白白的,他那時候是平頭,那時身材普通偏胖;其於警局指認時,警察沒有暗示或者誘導去指認哪一張照片;其看到方才有來作證的另一位女性(按係證人許 紫君)是「○○美髮」的老闆娘;「殺豬兄」不是員工,會來喝茶聊天;「殺豬兄」年紀40幾、50幾歲;有跟我們說他有認識荷蘭的華青幫或是南投的哥哥之類;好像有刺青;刺青在何處忘記了;刺青大小、部位忘了;他笑起來眼睛謎謎的,愛吃檳榔,牙齒有紅紅的很明顯,其記得他皮膚蠻白的,聲音蠻低沉的;其有看到許○○在「○○美髮」與「殺豬兄」互動;互動情形過太久忘記了,但一定有說過話,其有親眼看到;「殺豬兄」手有無特別的地方其沒有印象;「殺豬兄」有跟其說他是在做毒品的,他也曾對其提過叫其幫忙代收包裹,會給其酬勞;其有拒絕;他有直接說裡面是毒品愷他命等語,並當庭指認「殺豬兄」之人係在庭之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256至270頁)。證人A1指證被告係出入「○○美髮」之綽號「殺豬兄」,且在「○○美髮」要約其從事收取毒品愷他命包裹並允予報酬,然為其所拒絕,且證 稱許○○為「○○美髮」之老闆娘,曾目睹老闆娘與被告在店內互動等情。

⒉證人A2於111年10月7日警詢時證稱:其以前是「○○美髮」經

紀人,其自106年開始在「○○美髮」擔任經紀人,差不多108年年底離職,指認相片編號8、5號在「○○美髮」見過;編號8綽號叫「殺豬」,編號5叫「子承」;「殺豬」純粹來聊天,其見過4、5次;見「子承」過3、4次;「殺豬」說他在搞毒品、槍械,問其有沒有興趣;「殺豬」有對其提過代收包裹,問其有沒有興趣,但其拒絕;指認照片本人相似度90%云云(見偵42469卷第141至1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見偵42469卷第145至149頁)。復於112年7月1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以前在「○○美髮」上班,為八大經紀;大約待一年半左右;4年前左右離職;在「○○美髮」時見過一名綽號「殺豬兄」之人;見過蠻多次的;「殺豬兄」都在辦公室聊天;也認識叫「子承」的人;他們會聊天,所以應該是認識的;「殺豬兄」曾經跟其談過類似要介紹或請其幫他做收取包裹的工作;有講到包裹的內容,應該是說他每次講話都變來變去收內容物是毒品的包裹;記得那時是說「K他命」;其沒有同意,其知道那是違禁品,就沒有理會;其曾經在「○○美髮」裡面聽到「殺豬兄」跟「子承」在聊收取毒品包裹的事情,但細節沒有聽到;警詢所述均實在;警察當時請其指認時沒有暗示或誘導要指認哪一張照片;其自己認為對「殺豬兄」印象是深刻的;他胖胖的,身高不高,蠻常穿比較寬鬆的POLO衫,頭髮不多;不是禿頭,髮型比較利落,頭髮很短;「殺豬兄」40歲以上;膚色、臉沒有印象;髮色不確定;印象中就是不高,身材微胖;穿短袖POLO衫;對於他的身體特徵沒有印象;「殺豬」這個人身上有無刺青其沒有印象;他不是員工;不是公司股東或其他有職位的人;應該是說大家聊天的時候會講話,但其不會主動跟他講話,辦公室其實很雜亂,什麼人都有,其等都是默默在旁邊聽;「殺豬」有在辦公司裡面提到請人家幫他代收毒品包裹時算是有很多人在場;其沒有記得具體還有誰,但記得還有其他員工;他說請人家幫他代收毒品的包裹完全都沒有隱晦,沒有隱藏包裏內容物為何;這件事他在辦公室已經講過很多次,所以其的印象中不是只有一次而已云云;並當庭指認被告是否為「殺豬」之人,其表示好像是,但不能確定;因為時間過的有點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85頁)。其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照片為出入「○○美髮」之綽號「殺豬兄」之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認本人時則稱有點像但不確定;且「殺豬」之人在「○○美髮」公然聲稱 為其從事收取毒品愷他命包裹,然其沒有同意等情。

⒊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美髮」經營項目為美髮及酒店

經紀,配合的酒店有金錢豹舞廳、南七酒店、海派(海七、海戶)、金麗都、麗都、金悅富;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犯相片(含被告之照片)其都沒有印象;其沒有每天去「○○美髮」,一般禮拜二晚上9點開會,每月5、20、10、25日晚上9點去,那是小姐領薪日,其他時間不太會在公司等語(見偵32855卷五第349至35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美髮」擔任董事,「○○美髮」經營美髮,八大酒店之類的;其不認識李○○、蔡○○;沒有綽號叫「殺豬」的人常進出「○○美髮」;也沒聽員工提過;其不認識「殺豬」,也沒有聽過;公司並沒有叫「殺豬」的人,有一年警察有去「○○美髮」搜索;其於警詢時警方有提供照片指認;其印象中指認當時沒有指認出任何人,這些人也都不認識;其只有發薪日才會到,美髮部分是一個月1次,但酒店經紀是一個月發2次;其白天或下午時不會去「○○美髮」;現場也沒有負責人;店內辦公室沒有管制,員工或店內員工帶的人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復當庭指認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55頁)。

⒋證人A1、A2係警方調查毒品案件經查訪發現有出入「○○美髮

」而經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且依其等所述,分別早於109年初及108年底即行離職,其等在離職後約3年許經警訪查得知仍有出入「○○美髮」而通知製作筆錄;證人A1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照片相似度80%,並於原審審理中指認被告本人,被告A2於警詢時之指認照片相似度90%,而指證被告應係該「殺豬兄」之人;然其等所述該「殺豬兄」之人並非「○○美髮」員工,僅係在「○○美髮」辦公室聊天,堪認其等與該「殺豬兄」並非熟識,雙方顯無相當之信賴關係,然此人竟在出入複雜之「○○美髮」辦公室內公然恣意談論自國外運輸毒品等事宜並詢問在場人是否有意為其代收包裹,此等就面臨運輸毒品重罪,毫無掩飾招攬參與犯行,殊與常情有違,證人A1、A2之證詞,顯然並不合理。又證人A1於原審指證被告為「殺豬兄」,並稱「○○美髮」老闆娘許○○亦認識「殺豬兄」,且親眼看到許○○與「殺豬兄」對話互動云云,然為證人許○○於原審審理中所否認,其明確結證並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被告等情,均與證人A1證述迥然有別。而證人A1、A2證稱「殺豬兄」年紀40幾、50幾歲;有跟我們說他有認識荷蘭的華青幫或是南投的哥哥之類;好像有刺青;刺青在何處忘記了;刺青大小、部位忘了;他笑起來眼睛謎謎的,愛吃檳榔,牙齒有紅紅的很明顯,其記得他皮膚蠻白的,聲音蠻低沉的云云,證人A2證稱「殺豬兄」胖胖的,身高不高,蠻常穿比較寬鬆的POLO衫,頭髮不多;不是禿頭,髮型比較利落,頭髮很短;「殺豬兄」40歲以上;膚色、臉沒有印象;髮色不確定;印象中就是不高,身材微胖;穿短袖POLO衫;對於他的身體特徵沒有印象;「殺豬」這個人身上有無刺青其沒有印象云云,其等描述身型無非係一般中年男子之外型,而刺青與吃檳榔等情,亦非罕見,並無明顯之識別性;況被告四肢均有大片刺青,此一特徵至為明顯,已如前述,而證人A2既證稱「殺豬兄」穿短袖POLO衫,然卻另證稱對身體特徵沒有印象、身上有無刺青其沒有印象云云,已難認其所指「殺豬兄」之人確係被告。而證人即「○○美髮」之負責人許○○雖證稱其並非每日均至「○○美髮」,且白天、下午不會前往等情,然明確證稱並不認識且未曾見過被告,亦無A1所稱其與被告互動對話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確為A1、A2指稱出入「○○美髮」綽號「殺豬兄」之人,自非無疑。

㈥再者,經原審函查被告及其姐名下車輛結果,登記被告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係中華,顏色黑色;另登記楊玲琴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ALW-6909號、BCY-3757號車之廠牌分別為中華、日產,顏色分別為藍色、綠色及黑色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11年12月16日中監車字 第1110349883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9頁),此與證人李○○證稱「殺豬兄」駕駛米色HONDA舊型休旅車一節並不相符,已難遽認證人李○○所稱之「殺豬兄」確係被告。又證人李○○、蔡○○為警查獲後所扣得手機均有進行數位鑑識,另卡片、隨身碟亦有進行檢視,上開資料均未發現其等2人與被告聯繫紀錄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111年12月16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1001164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01頁),亦難認被告與李○○、蔡○○等人有何聯繫或交集,而卷內亦無任何李○○與被告通話聯繫之紀錄可資佐證其等2人確係認識,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共謀本件運輸走私毒品犯行。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人之供述為可變性證據,本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描述不精確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此所以法制上對證人之證言須以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確性之原因;雖證人之記憶亦存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倘主要陳述一致,固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如不一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可確認證人李○○、蔡○○及曾○○等人參與本案運毒品愷他命等犯行,且另有綽號「殺豬」或「殺豬兄」之人參與其事,因曾○○及毒品為警查獲,該綽號「殺豬」或「殺豬兄」之人因懷疑毒品遭共犯間「黑吃黑」而在「○○美髮」約見李○○、蔡○○處理後續事宜等情,然證人李○○、蔡○○所指證被告係共犯綽號「殺豬」或「殺豬兄」之人一節,及證人A1、A2指證被告或綽號「殺豬」、「殺豬」或「殺豬兄」在「○○美髮」公然談論自國外運送毒品,並招攬他人代收包裹等情事,其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容有疑慮,且依現存卷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曾參與本案事前謀劃或參與之程度及內容為何,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無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證人A1、A2及李○○警詢錄音並予勘驗、再行傳訊證人許○○到庭證述以再傳訊「○○美髮」之店長及茶童、調閱A1、A2之勞保資料等語。然因依現有證據本件已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就此部分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