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美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曾佳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美琴、曾佳誼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戴美琴、曾佳誼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給予被告戴美琴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2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戴美琴為王定豪之母,被告曾佳誼則係王定豪之前配偶(於民國000年0月間離婚),告訴人王家茂前向王定豪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案建物),並約定本案建物之原用電名義人王心紘(王定豪之父,已於106年1月9日死亡)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專供告訴人使用。嗣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申請變更用電名義人為告訴人,詎被告戴美琴、曾佳誼2人明知王心紘已死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由被告戴美琴冒用王心紘名義,在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及用戶權益聲明及承諾事項之申請人欄(下稱本案申請單),盜蓋「王心紘」之印文共計5枚,用以表示王心紘欲對告訴人申請變更用電人名義一事提出異議之意思,而偽造本案申請單。被告戴美琴、曾佳誼復於111年5月16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持偽造之本案申請單,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而提出異議,致台灣電力公司再將用電人名義變更為王心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辦理變更為用電名義人之權利,及台灣電力公司管理用電人之正確性。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戴美琴、曾佳誼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蓋王心紘印文於本案申請單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戴美琴、曾佳誼2人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未得王心紘同意或授權,冒用王心紘身分,以前揭方式不法盜蓋王心紘之印文,偽造本案申請單提出異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電力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對被告2人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
五、被告戴美琴、曾佳誼2人提起上訴,雖以本案係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就包含上開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在內之2支電錶登記人有所爭議,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簡字第767號判決認定告訴人敗訴,被告戴美琴仍屬該電錶之所有人,毋庸進行更名,本件電錶屬於王心紘名下,在其過世後,繼承人等仍可向台電申請繼承過戶,事實上仍應歸屬於王心紘之繼承人,被告2人在時間壓力下,逕以王心紘名義向台電公司提出異議,其行為之動機情有可原。又被告戴美琴目前僅依靠手工維生,收入微薄,被告曾佳誼為中低收入戶,又有2名子女尚待扶養,其等經濟困窘,難以支付龐大之罰金,亦不適合入監服刑,且上開電錶又已變更回告訴人名下,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損害,被告2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相當輕微等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後而為刑之量定,且在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又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理由,係認定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係被告戴美琴所申裝,案外人王定豪將該電錶出賣給告訴人,屬於給付不能,告訴人訴請案外人王定豪偕同被告戴美琴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為告訴人名義部分,不應准許(見偵字第41893號卷第53至68頁),並未認定本案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所有權歸屬,被告2人上開所指,自有誤會。再者,被告曾佳誼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1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曾佳誼即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戴美琴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本案係由被告戴美琴負責盜蓋王心紘之印文,再與被告曾佳誼前往台電公司提出異議,其犯罪情節較被告曾佳誼為重,且被告戴美琴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亦不宜為其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以上情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其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