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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文秀有罪部分撤銷。

張文秀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就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秀(下稱張文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已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張文秀其餘被訴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張文秀前向原審法院對告訴人林瑩嵐(下稱林瑩嵐)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111年度親字第1號案件),於訴訟期間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明知其並未取得林瑩嵐之委託申請林瑩嵐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號、000建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陳報林瑩嵐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林瑩嵐為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上開建物及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111年2月11日申請書),該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由張文秀在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切結後持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張文秀已取得林瑩嵐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以林瑩嵐之代理人名義申請,即核發上開建物及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予張文秀,張文秀並於111年2月21日將上開謄本持向原審法院遞狀,足以生損害於林瑩嵐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二、林瑩嵐向法院聲請閱卷後,發覺張文秀未經其同意於上開時地申請上開建物及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而於111年4月13日已當庭及以書狀表示其並未授權張文秀申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張文秀竟於111年4月19日,在○○地政事務所內,明知其並未取得林瑩嵐之委託申請林瑩嵐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號、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陳報林瑩嵐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林瑩嵐為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上開建物及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111年4月19日申請書),該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由張文秀在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切結後持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張文秀已取得林瑩嵐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得以林瑩嵐之代理人名義申請,即核發上開建物及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予張文秀,張文秀並於111年4月20日將上開謄本持向原審法院遞狀,足以生損害於林瑩嵐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因認張文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參、公訴意旨認張文秀涉有上開罪嫌,是以張文秀於偵訊中之供述、林瑩嵐於偵訊之指述、○○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8日雅地資字第1110005993號回函及其所附之本案111年2月11日申請書、○○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雅地資字第1110006758號回函及其所附之本案111年4月19日申請書暨原審法院111年度親字第1號案件卷內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區下橋子頭段00000建號)、張文秀提出其與上開民事案件委任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法院111年度親字第1號案件卷內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4月2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回復繼承權案件卷內之家事法庭通知、民事檢呈狀等為證。而張文秀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沒有自稱為林瑩嵐之代理人,當時是與林瑩嵐間有訴訟的關係,因為我分不清楚第一類、第二類謄本,也不知道要申請什麼東西,就依照律師的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1日持林瑩嵐於民事訴訟當中的民事答辯狀,及於同年4月19日持法院家事庭的通知書,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我申請這些就是為了要呈給家事庭的法官看,再怎麼樣也不會說我是林瑩嵐的代理人,我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張文秀以其子張○恩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審法院對林瑩嵐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回復繼承權訴訟,遂於111年2月11日、同年4月19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黃桃妹提供自己及林瑩嵐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表明欲申請取得本案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旨,均由黃桃妹將上開個人身分及本案不動產資料輸入制式電子檔後,先後列印本案111年2月11日申請書、本案111年4月19日申請書等紙本,經張文秀在該紙本「簽章」、「領件簽章」、「電話」欄處簽名及記載聯絡電話後,將上開申請書交由黃桃妹將相關事項鍵入地政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並據此核發取得上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情,已經張文秀供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家事庭111年度親字第1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家事起訴狀、上開○○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所附本案111年2月11日申請書、本案111年4月19日申請書、上開建物及土地之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證人林瑩嵐於偵訊時雖證述她並未同意或授權、委任張文秀於上開時間以其她的代理人身分申請上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情(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並有本案111年2月11日申請書、本案111年4月19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惟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仍無法形成張文秀有罪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一般人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流程,為申請人向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申請標的之地段、地號、建號,並由櫃檯承辦人員審查申請人資格及核對身分,依申請人表明申請登記謄本的類別查核申請人的資格及身分,若資格相符即據以核發,而就其委託關係之查對,基於簡政便民考量及因應網路申請作業需要,代理人申請時以切結方式為之,未另規定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情,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雅地資字第1120004663號函及所附謄本申請作業流程、內政部111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1578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9至161、163、165至166頁),由此可知,張文秀於上開時、地2次向○○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黃桃妹提供自己及林瑩嵐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確可獲發上開建物及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張文秀於上開時、地2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建物及土地之登記謄本時,究竟如何表明申請登記謄本的類別呢?依證人黃桃妹證稱:第二類任何人都可以申請,但是印出來只有姓,沒有名字,也沒有身分證,會遮蓋隱匿,這是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不是可以隨意申請的,第一,本人來申請,需要本人的身分證,我要核對他的相片是否吻合;第二,若是代理人身份,他要有切結,我們要核對第一類所有權人的身分證明,核對資料文件都齊了,我們還會口頭告訴他,詢問委任關係是否為真,我核對證件都OK了,確定是這個所有權人,你要申請第一類謄本我不能不給,因為你文件都齊了我不能不給;第三,是法院的判決來了,有寫要調查哪個人的資料,是個人的還是全部的,我們就會給,我們會口頭詢問是否有委任關係,假如有,他要提供對方的名字及身分證,(這種不是本人來,但他號稱有委任關係的情形,作業流程為何?)申請書寫好後,我將資料輸入電腦中,電腦就會印出申請書,印出來就是我已經核對後,上面委任關係欄才會打勾,表示我已經核對你是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9、130頁),可知證人黃桃妹是證稱她承辦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核發流程時,非所有權人本人申請時,需查核「第一類所有權人的身分證明」。惟張文秀於上開時、地2次向黃桃妹提供的資料,除了她自己及林瑩嵐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並未提出林瑩嵐的身分證,詳如前述,然而張文秀卻能獲發上開建物及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顯然黃桃妹就自己如何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核發的過程,或有時隔日久而誤記之情事。則張文秀究竟有無主動告訴黃桃妹要申請哪一類的謄本,並非無疑,尚不能排除張文秀於上開時、地2次申請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因黃桃妹見張文秀能提出第一類所有權人林瑩嵐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遂逕列印第一類謄本申請書交張文秀簽名,並經張文秀未予詳閱即率予簽名之可能。

㈢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準此規定可知,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與第二類登記謄本的差異,僅在於申請人可自第一類登記謄本獲知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等資料。本案依張文秀與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回復繼承權等訴訟之代理人楊盤江律師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她申請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目的,僅係作為上開訴訟之文書資料使用,提出個資並不完整之第二類謄本即可,此觀之楊盤江律師於111年2月10日要求張文秀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和建物登記謄本,並註記「只能申請第二類」自明(見偵字卷第73頁),惟張文秀於上開時、地2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已提供林瑩嵐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就第二類謄本所未完整記載之登記名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本即知之甚詳,且張文秀以其子張○恩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審法院對林瑩嵐提起上開訴訟時,起訴狀已詳細記載林瑩嵐的年籍、住圵、就讀學校等個人資訊,此部分事證,顯示張文秀並無取得第一類謄本之必要,自無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謊稱有受林瑩嵐委託而申辦本案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之動機,則張文秀所辯:我分不清楚第一類、第二類謄本,也不知道要申請什麼,就依照律師的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1日持林瑩嵐於民事訴訟當中的民事答辯狀,及於同年4月19日持法院家事庭的通知書,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等語,與常情無違,非不可採,尚難遽認張文秀有假冒林瑩嵐之代理人名義而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行使之犯意或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張文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卷內也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張文秀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張文秀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張文秀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張文秀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張文秀有罪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