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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麗貞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4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麗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許麗貞自民國93年2月16日起至112年間止,擔任南投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依「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等法規,負責辦理轄區內消費爭議申訴等消費者保護法制事項、消費者保護宣導及諮詢等消費者保護行政之職權事項,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南投縣政府「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下稱縣政推行業務費)」之報支,係具特定職務之人員(即參議、秘書或消保官)按月依分配額度【消保官職務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400元】,於當年度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下稱支出憑證要點)」辦理核銷,且須有實際公務支出為必要,請領時也必須檢具原始憑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要件,須實用實銷,詎竟為貪圖上開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外)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許麗貞於109年12月間,邀集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觀光處觀光產業科(下稱觀產科)科長吳O分、南投縣政府秘書長辦公室(下稱秘書長室)約僱人員蘇O慧、南投縣政府人事處(下稱人事處)約僱人員謝O璇、南投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志工(下稱消保志工)林O綿及黃O峰牙醫師之配偶,一起私下團購如附表一編號1「商店名稱」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三重示範魚市場(下稱全國漁會)之魚產品禮盒,經前開人員應允後,許麗貞於附表一編號1「發票(收據)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全國漁會訂購魚產品禮盒10盒,其中6盒交付參與團購之吳O分、蘇O慧、謝O璇、林O綿及黃O峰之配偶,其餘4盒,其中2盒由許麗貞及其家人自行食用,另2盒則基於私人情誼,分別贈送南投縣政府秘書長A02及其配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張O興署內之技工林O勝各1盒。許麗貞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係其與他人私人消費所購得上述魚產品禮盒中之5盒之發票,並非實際因公所生之支出,且與縣政推行業務費之因公餽贈核銷事由不符,竟分別向不知情之吳O分、蘇O慧、謝O璇、林O綿及黃O峰之配偶,收取每份990元之費用後,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人員李O甄辦理核銷,而後李O甄將上開發票黏貼在南投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下稱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於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支出憑證黏存單-用途摘要」欄所示之不實事由,以示許麗貞因公務需求而支出該款項、取得單據,且於核銷單位經手欄蓋用李O甄自己之職章,及於核銷單位驗收或保管欄蓋用許麗貞授權使用之職章,以此方式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提出向南投縣政府新聞及行政處(下稱新聞行政處)申請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預算核銷經費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負責審核核銷之人員陷於錯誤,認定許麗貞確實有如該單據及支出憑證黏存單所載用途、金額之公務上消費支出,而在支出憑證黏存單各欄位蓋章同意核銷,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而向南投縣政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

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許麗貞明知其於附表一編號2、3「發票(收據)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2、3「商店名稱」欄所示之店家購買附表一編號2、3「發票(收據)品項」欄所示之擴香組、餐碗等商品,係其為私用所為之消費,均非實際因公所生之支出,且與縣政推行業務費之因公核銷事由不符,仍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發票,交予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人員蘇O慧、李O甄,以上述方式不實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登載之不實事項、經手、驗收或保管等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向南投縣政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

㈢附表一編號4至11部分

許麗貞明知其於附表一編號4至11「發票(收據)日期」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4至11「商店名稱」欄所示之店家進行消費,均係其於下班、休(例)假日或家人生日等私人餐敘或慶生之開銷,並非實際因公所生之支出,且與縣政推行業務費之因公核銷事由不符,竟仍將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人員李O甄,以上述方式不實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登載之不實事項、經手、驗收或保管等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向南投縣政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

㈣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許麗貞明知其於附表一編號12「發票(收據)日期」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商店名稱」欄所示之店家進行消費,係其邀集南投縣政府消保官辦公室(下稱消保官室)科員陳O玟、替代役男張O泰、消保志工李O榕、王O嗄、林O卿、林O惠、張O珠、林O棉、鄒O花、林O芬、黃O惠、羅O山、周O伶、陳O傳、張O娥及其本人等共計16人,以餐費自費方式辦理「南投縣政府108年9月16日消保志工年度迎新送舊暨慶生服務研討會」,許麗貞除自行負擔自己、退役之替代役男張O泰及新進人員陳O玟之餐費外,其餘與會之消保志工均自行負擔餐費,而此次舉行之活動,許麗貞僅購買蛋糕、手工香皂、鋼筆、行動電源等物,作為該研討會活動摸彩、致贈之公務使用,其竟貪圖核銷便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人員李O甄,以上述方式不實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登載之不實事項、經手、驗收或保管等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惟原判決因認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許麗貞涉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上訴已確定)㈤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許麗貞利用其辦理南投縣政府110年度全國地方消保官聯繫會報(下稱110年消保官會報)時,安排與會人員於110年11月26日,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山猪衝吧咖啡館進行參訪之機會,見基隆市政府消保官莊O媛、臺中市政府主任消保官康O壬等與會人員,於該館均有私人自費購物,竟於事後指示不知情之消保官室科員陳O玟,以前開康O壬等人當日曾有消費為由,向不知情之山猪衝吧咖啡館負責人沈詠為索取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收據,許麗貞明知其並未有因公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14「發票(收據)品項」欄所示商品之消費,竟仍將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不實收據,交予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人員蘇O慧,以上述方式不實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登載之不實事項、經手、驗收或保管等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向南投縣政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14「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

㈥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許麗貞明知其於附表一編號15「發票(收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其正於韓國旅遊,且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餐費支出,係觀產科科長吳O分宴請觀產科人員以聯絡感情之私人消費,並非係其因公於該日所為之支出,而與縣政推行業務費之因公核銷事由不符,竟仍向不知情之吳O分索取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發票,指示吳O分將發票交由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人員李O甄,以上述方式不實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登載之不實事項、經手、驗收或保管等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向南投縣政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5「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依卷內被告之廉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並無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詢(訊)問等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書狀中表示對於被告之供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然仍聲請本院勘驗112年2月9日檢察官偵訊被告過程,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進行勘驗,並製作成逐字記載,勘驗結果,偵訊筆錄關於該段落之記載,雖僅重點記載檢察官與被告之問答内容,惟對於被告之回答均有如實記載,對被告要求更正及增加之事項,亦均依其要求更正及增入筆錄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又本院勘驗該日偵訊筆錄,並未聽聞被告有向檢察官反應精神狀況不佳而請求停止訊問,且被告於偵訊過程中,被告精神意識狀態清楚,應答條理清晰,檢察官雖有幾次要被告等一下,或在被告陳述時有出現插話等情形,惟在整個偵訊過程中,被告仍可正常的接續下去陳述,被告於過程中甚至向檢察官更正其陳述,亦有要求檢察官於筆錄中增加記載等,並無因為被檢察官打斷而出現無法陳述或錯誤陳述等情事,並無發現檢察官有誘導、威脅、利誘等不法訊問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而被告雖表示:前一天即已經凌晨4點才睡覺,當時有反應精神狀態不佳,當天檢察官偵訊時已經是11點49分了云云。惟經本院再訊問被告:(問:檢察官當天訊問時,你有跟他表示精神狀態不佳,在本日訊問何段落?)當天都是他一問一答,他沒有問,我就沒有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8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未向檢察官反應有何精神狀態不佳等情事,從而被告於112年2月9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既查並無不法訊問之情事,而具任意性,即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A01、林O鈺、謝O璇、吳O分、陳O玟、林O棉、蘇O慧、李O甄、A02、林O穎、黃O蘭、沈O為、康O壬、莊O媛、楊O萍、A03、張O泰、鄒O花、林O芬、王O嗄、周O伶、王O麗、李O榕、羅O山、林O卿、林O惠、張O娥、張O珠、黃O惠、陳O傳、練O裕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卷二第273、307至359頁),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前開各證人於廉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A02,惟A02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病住院昏迷意識不清,且完全臥床無法生活自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其家屬陳報A02無法到庭檢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333頁),雖辯護人捨棄傳喚,然被告仍堅持怎麼能捨棄傳喚,並聲請本院向監察院調取A02至監察院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六第215至218、353至354頁、本院卷七第103頁),然A02於廉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且A02前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其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告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詳後述),是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三、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9、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法務部廉政署勘驗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10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後擷取照片附卷(見廉三卷第35至114頁),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檔並勘驗,經法務部廉政署函覆所查扣之影像原始檔雖有部分缺漏,然被告與辯護人於廉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陳述中,均未能提出並指明法務部廉政署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與監視器原始影像檔有何係經偽變造不實而不具同一性之質疑,僅堅稱還沒有拿到完整監視器錄影檔案云云。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行準備程序,勘驗已經法務部廉政署函覆之該日監視器錄影檔,並提示各該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與辯護人均稱:就客觀的影像、客觀敍述部分沒有意見,也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2至98頁),而就其中部分擷取照片尚有法務部廉政署無從查找函覆有所缺漏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亦經本院提示該等照片(即廉政署卷三第40至79頁、第92頁下方至第96頁上方相片、第109至113頁上方等相片),被告當庭確認照片內所拍到之女子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照片內所拍攝到的車輛二部(車型、顏色均相同),亦確實為被告及其配偶張O興所有,並自陳擷取照片所示之車輛進入及離開停車場部分,是由配偶張O興駕車載我去上班就原車離開,之後其亦駕車離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經核上開缺漏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相關擷取照片,與其他法務部廉政署擷取照片之格式(即頻道表示、日期記載等方式)均相同,並無明顯經偽造、變造之跡象或有模糊難辯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迄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偽變造不實之處,是已足使本院達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係為監視器原始影像內容重現之複製品之心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雖執意應取得仍缺漏原始影像檔,而爭執上開擷取照片之合法性(見本院卷七第63至66、267至274頁),顯無足採。

㈡、法務部廉政署112年2月9日搜索消保官室儲藏室錄影擷取照片、證人陳O玟廉詢提供其112年2月10日會同南投縣政府政風室場勘儲藏室擷取照片等比對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12年2月15日於南投縣政府消保官室使用之B棟地下2樓儲藏室擷取照片及現勘紀錄、WIRED TOKYO蔦屋臺中市政店111年10月5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資料(見廉政署三卷第115至116、119至137、265至269頁),各該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而除了上開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其上加註之車號、人名等客觀說明外,其他文字說明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主觀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故此部分主觀說明,均未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辯護人以法務部廉政署調取通信紀錄,僅有調取通訊紀錄聲請書(111年11月7日聲請),無法院所核發之調取票,爭執本案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3頁)。惟依103年1月29日公布,同年6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惟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詐欺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準此,依103年公布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偵辦詐欺案件而認有調取通話紀錄之必要時,無庸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但仍須聲請檢察官同意後,始得調取通信紀錄。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卷附之法務部廉政署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上,既亦已記載涉犯法條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物罪等,則依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得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經檢視本案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內之「檢察官審查結果」,係勾選並記載「同意【行動電話1線】」,亦蓋有檢察官之職務戳章(見本院卷三第425頁),可證明程序上確已報請檢察官同意後為之,是本案卷附廉政署所調取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見廉政署卷三第199、231、253、271、313、3

33、355、389至391頁),並未違反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聲請程序,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雖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然適足證本案之調查及偵查程序並無違法不當情事。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度聲請調閱證人吳O分廉詢影音檔,惟吳O分廉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已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有證據能力,且經辯護人拷貝爭執之影音檔後,具狀捨棄勘驗(見本院卷二第156、157至159頁、本院卷三第219頁),是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調查偵辦過程中之執法人員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事。

五、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之答辯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雖否認被告所提與其執行消保業務相關之文書、拍攝之商品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然經引用作為證據者,均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且觀諸該等非供述證據內容,形式上完整、文書內容亦屬連續,縱認係被告自行提出,亦難認有何變造、偽造之處,且檢察官亦未釋明有何等變造、偽造之情節,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單據交由秘書長室約僱人員李O甄或蘇O慧,由李O甄或蘇O慧以上述方式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經手、驗收或保管等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所示),向南投縣政府取得如附表一「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等情,然辯稱:㈠附表一所示之單據都是跟公務相關之餽贈或餐敘,並沒有詐領公款。㈡每月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性質類似特別費,是基於消保官身分所生之費用,被告相沿成習遵此動支,且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各該年度因公支出均大於縣政推行業務費支領之金額,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㈢檢據核銷的事情,不是被告的業務職掌,被告並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93年2月16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消保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務上有權辦理南投縣政府「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預算科目經費項下,每月分配予消保官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支出;且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單據交由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人員李O甄或蘇O慧,由李O甄或蘇O慧在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驗收或保管」欄,蓋用被告職章,以上述方式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經手、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所示),向南投縣政府取得如附表一「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就附表一編號4至11部分,被告各次聚餐對象為其配偶張O興或女兒張宸語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O甄、蘇O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475至484、647至656頁、偵一卷第103至110頁),且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21日府行事字第1130045890號函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出憑證黏存單、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各次聚餐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廉三卷第1頁、原審卷三第415至417頁暨文件袋、廉三卷第247至251、265至269、281至

284、299至304、307至311、327至332、349至35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縣政推行業務費用之性質為何?㈡附表一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是否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㈢附表一所示各次核銷內容,事實上是否確有支出?且是否屬公務上支出?茲分述如下:

㈠、縣政推行業務費用之性質與特別費、為民服務費有別,且需與被告消保業務相關之公務支出始得據以核銷,並非實質補貼:

⒈南投縣政府消保業務分工及組織設置之相關規範及說明:

⑴【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第四章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第一節消費者保護組織規定:「(第13條)本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置消費者保護官及 其助理人員若干人。(第14條)本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縣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應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其職掌如下:一、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二、各執行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三、督促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第15條)本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干人,由本府派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並得於鄉(鎮、市)公所及其他適當場所設消費者服務分中心。(第16條)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辦理本縣消費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遴聘(派)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學者及專家共同組成。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⑵【南投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一、南投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縣消費者保護方案,特依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設南投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二、本會之任務如下:㈠審議本府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事項。㈡協調本府各執行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事項。㈢督促本府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及消費者保護方案之推動事項。㈣其他有關本縣消費者保護重大事宜之審議事項。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委員十八人,由縣長就下列人員派兼之:㈠本府民政處處長。㈡本府財政處處長。㈢本府教育處處長。㈣本府建設處處長。㈤本府工務處處長。㈥本府觀光處處長。㈦本府農業處處長。㈧本府社會及勞動處處長。㈨本府地政處處長。㈩本府新聞及行政處處長。本府計畫處處長。本府警察局局長。本府消防局局長。本府衛生局局長。本府環境保護局局長。本府文化局局長。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局長。學者專家二人(任期二年)。」⑶是依前開規定及參以南投縣消保業務分工及組織圖(見原審

卷一第283頁)可知,南投縣政府消保業務分工及組織設置為:「南投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南投縣政府委員18人)」-「業務主辦單位:各局、各處(消保業務聯絡人及承辦人)」、「消費者諮詢臨櫃及填單:消費者服務中心消保官兼任主任(消保志工隊)」、「消費爭議處理:消保官室(消保官1人、科員1人)、「消費爭議調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17人)」。

⒉消保官職掌範圍之相關規範及說明如下:

消保官之職掌範圍,觀諸【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第4條)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消費爭議申訴事項。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擔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主席,處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四、其他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職權。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指揮監督。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採取下列措施:一、向企業經營者或主管機關查詢有關事項或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二、洽請有關機關檢查企業經營者之營業狀況,並查明與案情有關事項。三、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四、實地瞭解相關事項。五、其他適當之措施。(第6條)消費者保護官應於轄區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須於其轄區外執行職務者,應知會該轄區之消費者保護官或其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7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出缺或因故致不能行使其職權者,關於該轄區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得報經行政院指派該院或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等規定可知,包含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消費爭議調解等事項,且於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原則上應於轄區內執行職務。

⒊南投縣消保業務之相關規範及說明如下:

依【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可知,南投縣之消保業務主要可分為消保行政、消保法制,二者之相關規範分述如下:

⑴消保行政(消保方案、消保宣導、消保查核)部分:

【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二節消費者保護行政規定:「(第17條)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執行機關所提消費者保護執行事項,擬訂本縣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請本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過並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定後據以執行。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應予以列管。(第18條)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執行機關,得視人力及財源狀況,辦理下列消費者教育、宣導事項:一、於媒體或網路上公布消費警訊或製作宣導摺頁,廣為宣導、發放。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宣導。三、編印消費者教育手冊。四、加強辦理本府公教人員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及講習。五、對相關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六、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主動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布,供消費者參考。」⑵消保法制(諮詢、申訴、調解)部分:

【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六章消費爭議之處理規定:「第一節申訴(第27條)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得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縣者。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縣者。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縣者。(第28條)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機關處理(依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執行機關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消費者服務中心時,消費者服務中心得將申訴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第29條)執行機關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二、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三、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四、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與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執行機關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申訴人。(第30條)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消費者保護官受理之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轄區之案件,於錄案後,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外,應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提供有關資料或請企業經營者查復。二、申訴案件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或機構解釋及提供相關資料參考。三、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四、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函送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並告知申訴人,得向本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第31條)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派員列席。第二節調解(第32條)消費者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第33條)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不成立時,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申請調解人,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書狀內。」⑶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部分,申訴登錄

後,南投縣政府各主管單位(如民政處、財政處、教育處、建設處、工務處、觀光處、農業處、社會及勞動處、地政處、新聞及行政處、政風處、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稅務局、文化局、家畜疾病防治所、原住民族行政局、風景區管理所等;見偵二卷第241至249頁),先依上開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確認為其管轄業務後,應函請企業經營者說明,甚或請企業經營者和申訴人前往說明,如仍未獲妥適處理者,各管轄之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與南投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保官處理。而此亦據證人即觀產科職員蕭麗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觀光產業科本來就要去支援消保官室的消保業務?)它也是我們業務之一。(問:<提示被證32並告以要旨>編號C110462部分,後面一頁承辦人蕭麗珍,受文者是本府消保官室,下一頁C110581承辦人蕭麗珍,受文者消保官室,為何你內部行文是給本府消保官室,你剛是講先投訴到觀光科,後來調解沒辦法完成後,要進行第二階段,你們才發函請消保室協助處理,上面的函文看起來意思是如此?)對,我們會先協調業者看能否退費,有時候他們取得共識和解我們就結案,像有的消費者不同意,我們會行文給他讓他二次到消保室申訴,進行調解。(問:你們是處理前面一階段觀光科真的吃不下,要再另外進行調解,還是會轉到消保室處理,進行第二階段調解?)對。(問:你看被證32的C110462案子,封面是寫5400元訂房消費爭議案件和解金額,是111年9月27日,看起來有結案,為何你發文時間是110年9月27日?你那邊有獲得處理,為何還要再發文給南投縣政府消保官室?)有時候結案我們公務較忙會稍微延遲,但是我們公文上還是要結案,會再發一個結案文是要給消費者,表示是真的已經結案。(問:你們的流程是今天投訴到建管科,先投訴到觀光科,先投訴農業科,人民大概不會懂是消保爭議,第一個想到是投訴建管科、農業科、觀光科,職責是你們要先處理,處理完如果不行,你們就像第二階段受文者給消保官請他們處理?)我們裡面有些案子是直接跟消保室申訴,申訴完,他們那邊取案件編號之後,移給觀光科處理。(問:等於第一階段你們一定要處理?)對。(問:

你們第一階段是在處理什麼東西?)譬如訂房爭議有的旅客要求退費,我們會先行文給業者,請他們妥善處理,也會以電話詢問業者願不願意依據消費者的要求退費。有的業者同意就直接請他退費完,確認消費者有收到錢後,我們會發文就結案。有的是彼此沒有達成和解共識,我們會發文給消費者請他們二次申訴,再到消保官室去調解。(問:等於是第二階段你們處理不了就進入消保官室去調解,再來就是消保官室的業務?)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7至29頁)明確,核與上開自治條例規定相符。

⒋被告經分配額度為每月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之性質及其核銷限制等說明如下:

⑴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消保字第1120310641號函稱:「本

府消保業務係編列在「一般行政-消保業務」,108年至111年每年均編列69萬9千元。該預算計畫內容之目的:㈠辦理消費爭議申訴及調解業務。㈡查核消費者保護業務及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頁),且觀諸該函文檢附之108年至111年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7頁),可知於前開預算項下之用途別科目之一般事務費部分,於其說明欄載有:「辦理消費者爭議案件、消保法令宣導、講習、消費者保護月業務、中彰投苗聯合律師團會議及業務運作等相關費用。」等語。

⑵另觀諸111年度南投縣政府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

表(見廉三卷第15至17頁)可知,關於「一般行政-縣政推行」之歲出計畫(承辦單位為新聞行政處),其計畫內容載明為:「協助縣長對外公共關係及行政事務管理,加強地方與中央之聯繫,以爭取中央支持本縣各項縣政推行工作」等語,且於用途別科目「一般事務費」之項下,可見編列有一筆預算數為96萬9004元、說明欄載有:縣政推行相關業務運作經費等語之預算項目。又依南投縣政府檢送之新聞行政處縣政推行(科目代號:0000000000號)業務費得申請核銷人員名冊所示(見廉三卷第19至21頁),可知就縣政推行業務費,參議方信雄等人每月額度為5400元、秘書蘇瑞祥等人每月額度為5400元或2700元、消保官即被告每月額度為5400元。

⑶依南投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府置秘書長一人,

為幕僚長,承縣長、副縣長之命,處理縣政。置參議,掌理縣政諮詢、政策規劃等事項;置消費者保護官掌理消費者保護事項;置秘書,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均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而據:

①被告於106年7月21日上簽秘書長室之簽呈內容為:「主旨:

為職比照參議支領縣政推行為民服務業務費案,簽請鈞長鑑核。說明:一、依南投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與參議同屬秘書長室,職現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支領相關補助費屬一致性。二、職近年來辦理消保案件及各項活動日益增加,如處理金融消費保險爭議案件625件,及中彰投苗聯合律師團修法業務,並辦理消保書法比賽等各項消保宣導活動,為利消保業務實際需要及消費爭議調解業務等縣政之推動,確有增加之需求,擬請鈞長同意。擬辦:經鈞長核可後,移請行政處辦理相關事宜。決行:南投縣秘書長A02代縣長林明溱(乙章)決行,加會主計處、新聞及行政處。」有該簽呈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業明確表示被告係為消保相關業務實際所需而上簽請核。

②證人A01於偵查具結證述:我從109年10月擔任南投縣政府主

計處審核科科長,業務執掌範圍主要是在審核南投縣政府單位預算執行審核及會計事務的審核,會計事務的審核包括經費支用的審核、憑證核銷審核、開立收支傳票憑證審核。(經檢察官提示A01之廉詢筆錄<見他卷一第401至405頁,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廉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認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證據,惟為明白檢察官提示之內容,茲記載內容要旨:109年10月調任現職南投縣政府主計處審核科科長,縣政推行業務費經費支用審核是我負責業務之一。縣政推行業務費是行政及新聞處的業務計畫項下之工作計畫之一,經費支用必須先由該處簽陳請購需求,並會辦主計處審核科,會辦時我會先檢視是否在縣政推行業務費之年度預算及每月分配額度內,用途是否合於縣政推行相關支出用途,在業務執行單位完成採購要核銷請款時,必須檢附收據、發票或個人領據等原始憑證,再會辦審核科。核銷辦法規定在會計法第4章內部審核,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4章會計審核、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第2篇憑證審核。縣政推行業務費是否合於縣政業務公務相關是由業務單位權責認定,主計辦理經費核銷審核時,係依核銷單位載明的支出用途做書面審核,核銷時其所檢附之單據則依支出憑證管理要點及相關規定審核。業務單位若以縣政推行業務費來執行業務,必須用於公務相關用途等語>在廉政署所做的筆錄,我有看過並簽名,我簽名前有看過,經我確認確實按照我的陳述記載。縣政推行業務費預算審核是屬於我們經費支用審核業務之一,有關縣政推行業務費中業務費項下的用途細分種類,都如同我在廉詢筆錄中所述。私人用途之購物、餽贈與家人餐敘等費用,不可以用來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我在核銷時,沒看過有人有寫過私人購物、聚餐消費等核銷用途,因為縣政推行業務費一定要跟公務計畫有關,(問:尚有何意見補充?)縣政推行業務費」是屬於公務預算,所以只能用在公務業務執行上,私人用途就非屬公務用途,應該不可以用「縣政推行業務費」來核銷等語(見他一卷第409至4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任職南投縣政府主計處審核科科長,之後調到決算科科長,114年7月16日調任至今任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會計室主任,我在審核科的時候沒有參與南投縣相關預算編列,因為審核科不用編列預算,縣政推行業務費是由新聞及行政處編的一般行政項下的縣政推行業務,業務費通常就是一般的基本行政運作費,裡面有可能會包含一般事務費、物品費、通訊費之類的。<提示本院卷五114年9月10日刑事陳報狀9上證165>我們審查方式如該函說明,就我擔任審查科科長期間,通常新聞行政處送出來之後,如果是符合縣政推行業務費定義的一般事務費,我們通常就會過去,就是主要是新聞行政處的員工都可以,請領的標準就按照會計相關規定標準去支應。<提示原審卷二第389頁南投縣政府函文>縣政推行項下的業務費有很多種類型,他們的業務內容,我們不會知道,只要送出來的憑證符合會計法相關規範,就可以去支領,而且我們所控管的職責是不是在預算的額度內,是看縣政推行項下的總額管控,至於他們要怎樣去運作,那是他們的權責。函文所述「屬參議、秘書及消保官之為民服務費」,這我並不曉得,因為我在112年就已經調離這個職位,這後面我都完全沒有參與,我並不曉得有這麼一回事,只是就我在審核上的經驗來講的話,我們就是按照所有編列費用的基準還有預算額度去管控。我還在審核科的時候,有審核過參議、秘書及消保官的縣政推行業務費核銷程序,都是在看憑證上面,例如檢具的發票上是不是有買受人、有統一編號、有買的品項,至於是買了什麼東西,因為實在太多,不會有印象,不會去記憶這個,我們是書面審核,主要是看憑證是否有符合審核的要件,上面會寫因公餽贈或因公...等相關文字,我們會知道跟公務是相關的,不可能審核每一個案件,然後去問個人這個是不是因公的,我強調我們是書面審查,所以必須要白紙黑字寫清楚,我們不會再去問個人一些,就是看書面憑證有沒有符合我們的核銷要件。(問:在南投縣政府的預算裡面,針對消保官有另外的消保業務預算,這個消保業務預算跟剛剛看到的一般事務費的縣政推行業務費可以互相流用嗎?還是是各自不同的預算?)他是不同的,只要工作計畫不相同的話,不可以互相流用,必須要在相同的工作計畫項下才可以流用,而且流用有一定的比例原則。在審核時分兩個部分,第一是預算的管控,他送上來的時候,我們會先請業務單位做簽證,簽證上來,我們會看是不是在額度裡面,如果額度足夠,再來就要看是不是符合業務計畫,以科目為主,再來就是審憑證。縣政業務推行是屬於工作計畫,業務費是其預算用途,是用途別,所以是不一樣的,應該是說業務費是在縣政推行項下有一個叫作業務費的用途別,在執行業務的時候是在做推行業務相關的工作計畫,所以是會用縣政推行業務項下的業務費去執行,就是縣政推行項下有業務費,所以在推行的業務必須符合縣政推行工作計畫。我們縣政推行工作計畫項下只有一個叫作業務費而已,縣政推行業務是大科目,大科目叫工作計畫,工作計畫就是業務費,所以不可能是工作推行項目項下什麼流用到,沒有,他業務費就是含在推行業務項下。<提示本院卷四第51至66頁上證103歲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科目是由各個業務單位,按他們執行的內容去編製工作計畫,這個叫作用途別,所以不一樣。我如果沒有記錯,其實一般行政項下有很多個,一般行政是業務計畫,業務計畫項下有很多個工作計畫,那工作計畫像一般行政項下有分行政管理、新聞及行政,好像還有縣政推行業務,還有消保業務,還有法制行政,就是好像有分這幾個工作計畫,那這些工作計畫的業務執行好像全部就是都在新聞行政處這樣,如果工作計畫不一樣就不能流用。(問:縣政推行業務費的一般事務費項下有沒有包含縣長、副縣長、秘書長?)因為三長,縣長他們不是叫為民服務費,他們叫機要費跟特別費。<經提示原審卷三第17頁預算書>按照這個表看沒有,如果說是機要費,是用途別就叫機要費,不叫一般事務費,就是機要費,特別費是特別費。<提示本院卷三第329頁上證59,按即行政院主計處96年8月9日處忠七字第0960004625號函>這是針對憲法的機要費跟特別費使用的範圍,機要費寫得很清楚,就是後面可以做這些花圈、花籃、匾額、輓聯,特別費又有另外支用的範圍,在下面,所以我們在審特別費跟機要費的時候是有固定的。<提示本院卷三第335頁上證60,按即行政院主計處920923處實一字第0920006018號函>這個是92年的,剛剛那個是96年的解釋,應該是可能這個有疑義,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在96年的時候才會再有那個函釋。<提示本院卷三第341至342頁111年度南投縣政府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這個寫得很清楚,就是年度工作項下的話,整個財政狀況自行核處,所以這個部分應該也是一樣,回歸到業務單位,他們自認為如果有業務聯繫上的必要,那他們就可以自行支用,那我們仍然是書面審核憑證上有沒有符合工作計畫的項目的支用用途。<經審判長提示南投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一第401至405頁證人A01112年2月9日廉詢筆錄,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廉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認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證據,惟為明白檢察官提示之內容,茲記載內容要旨如上>這些是否都照我的陳述記載,與剛才證述內容也相符,我們主計室能做只能做書面審查,所以不會知道核銷單位所檢附的發票這些原始憑證是不是私人用途。<提示南投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一第409至411頁證人A01112年2月9日於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偵訊內容要旨如上>當時的陳述內容正確、是有按照我的意思記載,與與剛才證述的內容相符,沒有矛盾之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至46頁),仍證述縣政推行業務費經費支用審核核銷同前於廉詢、偵查所述,且指出關於縣政推行業務費與機要費、特別費之編列審核完全不同。③證人蘇O慧於偵訊時證稱:103年後是在南投縣政府秘書室擔

任秘書。縣政推行業務費必須因公餽贈、因公餐敘才能進行核銷,可報核銷的人有參議、秘書、消保官,不用檢附照片只要有檢附單據進行核銷就可以,因公餽贈、因公餐敘的定義是使用在公務上,消保官所能核銷的縣政推行業務費一個月最多5400元,這是行政處事務科給我的金額等語(見他一卷第475至477頁),已證述消保官須因公,而非因公支出即不能以縣政推行業務費核銷等情明確。復於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詢問被告與家人之私人聚餐消費可否請購並核銷時,證述:不行請購核銷,我們沒有審核權限,我只是單純協助辦理請購及核銷程序等語(見偵卷一第103至110頁)。④綜上可知,本案被告所分配到每月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

,與原有之消費業務係編列在「一般行政-消保業務」不同,是因應消保業務增長,而請簽准分配每月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作為額外支應消保業務使用,依其會計科目為一般事務費,不是特別費、為民服務費,且其性質也不是薪資或實質補貼,需與其消保業務相關之公務始得支出。

⑤至被告雖辯稱其所分配之5400元縣政業務推行費係因比照參

議、秘書而來,是基於身分關係而衍生之公共關係費,具高度屬人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然南投縣政府之參議、秘書、消保官每月均有5400元或2700元之縣政業務推行費之額度分配,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謂比照參議、秘書,應僅指就南投縣政府之消保官比照參議、秘書職位而每月均有縣政業務推行費之額度分配乙節,實無從以此推導出該費用核銷用途均須比照同一;又依前述南投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可見秘書、消費者保護官、參議各司其職,其等掌理事項均不同,且觀之秘書長、參議掌理之事項,其等職責本即有公關需求,自非身為消保官之被告職責可以比擬;再參以被告當初自己簽請核准分配使用縣政業務推行費之使用目的已敘明:「為利消保業務實際需要及消費爭議調解業務等縣政之推動,確有增加之需求」等語,且被告自己也辯稱其消保官之法定職掌業務與計畫中所指加強公共關係差別甚大(見原審卷一第99頁),則可知被告經分配之縣政業務推行費之核銷範圍,自須與其消保業務推行有緊密關聯,方屬合理,否則無異混淆各該執掌權限範圍,由此亦可知被告分配到之縣政推行業務費係為利其消保業務推動而來,必須因其執行消保業務之需要而生之公務支出始得核銷,非屬勞力支出具對價關係之薪資給付或實質補貼。準此,被告分配到之縣政業務推行費用,始終仍屬人民納稅而來之公帑,自不容以公濟私,是其得據以核銷之支出,仍需以屬前述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之被告業務職掌即消保行政、消保法制相關公務而支出者為前提,應為不容置疑之原則,故如純為私人之支出、私人聚餐,而與公務毫無干涉,自不得據為核銷。

⑷證人即曾任南投縣政府主計處長職務之林O珠(已於108年7月

16日退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擔任南投縣政府主計處長所負責的業務範圍為整個縣政府的總預算、總決算及各項經費的支用。縣政推行業務費是新聞及行政處的計畫,單就縣政推行業務費,並沒有單獨法令明文規定,政府的公費使用有政府支出憑證的支用處理要點,還有會計法相關的各種法規。(問:就你方才所述,縣政推行業務費沒有一個單獨的明文規定,在大家的支用上是否有慣例,或是你們審查的方式有無什麼習慣?)公款支付不可能是習慣,它是依據是不是執行公務,是不是取得合法的憑證來作為支用書面審核的依據。縣政推行業務費的主管機關是新聞行政處,他們怎麼去規範或是把哪些業務規範在這個計劃內,我不是那麼清楚,因為我們在掌管預算時是一個大方向、大原則來處理,至於細節部分是他們單位要去做處理。消保官辦理消保業務,業務上是屬於秘書長,但他的預算是編在新聞行政處,所以新聞行政處裡面有哪些項目、計劃是同意他來支應,這個細節就不是我能夠去做答覆跟處理的。在主計處的執掌內,就是把整個全年度可用的經費作為一個總額分配給各單位,各單位就它自己的業務需要去把它分配到各個計劃、項目裡面去,我實在無法很明確地說明縣政推行業務費的目的,但是可以確定的是支付公款,一定要跟業務執行有關係。縣政推行業務費需要先簽核報准之後才可以使用,要用請購單或簽呈申請。在執行消保業務或諮詢業務的內容,所為的餽贈、餐敘,如果是為了執行公務需要一些費用,經過主管核定是可以支用的。依照我們會計的相關規定,尤其像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支用公務經費一定是執行公務。第二是你要有合法的憑證,至於對象,因為以目前的規定是不需要附上名單,也不需要交代請誰吃飯,所以主計單位只是做書面的審核,沒有辦法去確定對象跟這件事情的狀態等語(見原審院二第587至592頁),業證述關於縣政推行費、消保業務等業務相關費用之核定支用一定要與公務有關等情明確在卷。至於其所證述:(問:為民服務業務費跟縣政推行業務費是同樣的費用嗎?)縣政推行是一個預算的科目,為民服務費是我們一般的普通稱呼,因為機關首長依照現行的會計相關規定是有特支費,但在縣政府裡面的各處室長,他不是機關首長,所以沒有特支費,但是在我到縣政府服務之前,他們依照慣例就有所謂的為民服務費,這是依照往例在執行的一個經費性質。(問:以你剛剛回答,是否縣政推行業務費的性質是很類似於特支費的性質?)對,他們在使用上的說法是這樣,就是各單位主管或參議秘書、消保官,你為了執行你的業務,其實各單位都有,需要去加強的部分有這樣的一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0至591頁)。此部分僅為其個人意見,且依據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特別費屬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所專有,其使用範圍亦有相關規定【使用範圍:1、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2、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3、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自與被告當初因其本身消保業務增加而有簽請准許使用補充消保業務費用有別,況證人林O珠上述亦證稱:對他們在使用上的說法是這樣,就是各單位主管或參議秘書、消保官,你為了執行你的業務,其實各單位都有,需要去加強的部分有這樣的一個費用等語,復仍證稱:即便是類似首長特支費,支出還是要跟公務相關,因為支付國家的預算一定要跟公務有關,這是一個前提而且是必要的,關於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的核銷,是支付公款,一定要跟業務有關,才可以支付公款(見原審卷二第599頁),可見亦與當初被告簽呈將加強消保業務使用之說明相符,是自難將被告分配到每月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與首長、副首長之特別費等同視之,而依此比照前述核銷範圍;此外其核銷範圍亦必應與因公業務有關,乃無庸置疑。

⑸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在105年至109年期間,擔

任新聞行政處機要行政科科長,109年7月16日至111年3月31日擔任新聞行政處副處長。在擔任新聞行政處副處長時,有擔任經費的核銷。<提示廉卷三第15至17頁「南投縣政府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該表之承辦單位是新聞行政處,「一般行政-縣政推行」的計畫的內容就是縣政府推行縣政所有事務的時候所支用的一些費用。在用途別的部分,「2000業務費」是一級用途別,「2054一般事務費」是二級用途別,一般事務費,我們是按照主計處,主計處每年都會照以往核給我們基本需求,這一筆經費就是歷年來在縣政推動的時候協助縣長,我們的長官或是參議、秘書協助縣長,在辦理一些縣政活動所需支付的一些費用,都是從一般事務費這邊來支用。基本上,只要是因公,還有在縣政業務推行上有幫助的都是可以的,因為像跟外賓或是來訪的長官或是因業務而接洽的一些人士在誤餐時間都是可以給予餐費。至於在長官拜會或是相關人士來拜會或是因業務需要去拜託或是去瞭解我們的業務相關的人士有所聯繫,基於禮貌性,都會是有一些做公關的宣導品或是紀念品致贈給對方,只要是因公都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至37頁)。已證述業務費與一般事務費之用途別不同,且就各項經費預算使用標準,基本上都是要跟縣政推動、協助縣長、執行縣政相關的業務因公支用,只要是因公推行縣政府業務都可以等情,亦證述需因公才能使用明確在卷。至於其證述:關於一般事務費編列之年度預算,如果各個費用有剩餘,雖可互相支應不夠的部分,但基本上均控管在各項所編列預算內,如果按月的話,基本上每個月都有分配數,看業務單位怎麼分配,每個月在請購的時候就要簽證,就不可以超過每個月的分配數,如果每個月的分配數沒有用完的時候,可以流用到下一個月份,以年度為主,不會跨年度,...<提示原審卷二第389頁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9日函>這時候我已經不在新聞行政處,沒有看過這個函,函文所示消保官每月可支用額度,我不確定金額,但確實是有規定每個月可支用額度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至20、36頁),惟被告本案縣政推行業務費與一般事務費用途別本有不同,況證人A05此部分證詞仍無礙於新聞行政處關於「一般行政-縣政推行」計畫相關經費編列,均須因應因公相關支出之要求。另雖經辯護人請求提示林O珠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請領費用性質之證述(原審卷二第599頁),並詢問A05個人意見,A05證述:通常參議、秘書很多都是我們一級機關局、處長,因長官一些職務上考量而調到參議、秘書,但是他們所執行的業務,也是協助縣長執行縣政推動,但是局、處長有特支費,參議、秘書沒有特支費,所以我們縣政府就是照以前的慣例,會給參議、秘書、消保官他們一筆為民服務費,就是在縣政推行裡面有剛才所詳述的那些費用裡面,我們統稱都是為民服務費,那至於特支費跟為民服務費是不是等同,它的性質都是為民服務,都是用跟縣政推行有關的項目業務上,特支費也都是因公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至22頁),亦僅是閱覽得知並參酌林O珠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意見後,所表示之個人意見,與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函示不符,亦與其所證述之縣長、其他機關首長特別費是另行編列,沒有編列於此一般縣政推行費(見本院卷七第36頁),以及陳苡庭上開證述編列項目不同等情不相符合,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按月得請領之5400元即等同於特別費。

⑹另被告以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5日府計管字第1130029439號

函(見原審卷二第345頁)為據,辯稱:上開每月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性質與南投縣政府休假補助費及身體健康檢查補助費用,係以其職等身分而為之規定,不問其職務內容,均得據上開支給規定申請該補助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7頁)。然被告分配到的該筆縣政業務推行費用,係基於消保業務推行所需之業務經費,並非基於勞力對價而來之薪資或實質補貼,已論述如前,且依據前開函文檢附之南投縣政府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示,該函文所提之休假補助費係編列於「新聞及行政處一般行政-行政管理-其他給與(說明:職員等強制休假補助)之預算項目下(見原審卷二第357至359頁)、身體健康檢查補助費用則係編列於「人事處人事業務-待遇福利及資料管理-一般事務費(說明:本府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包含參議、簡任秘書)身體健康檢查費用)」之預算項目下(見原審卷二第361至363頁),均與上開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係編列在「新聞及行政處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之預算項目下有別,核其核銷內容亦有明顯差異,自無從混為一談,否則倘如被告所辯,豈非混淆現行所有預算編制方式。

⑺被告上訴又辯稱本案每月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性質,係

以其職等身分而為,公務員因領小額津貼遭重判乙事,最高檢察署曾於111年2月25日發布新聞稿,以針對各檢察機關偵辦有關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等四類案件,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統一追訴標準以普通詐欺罪論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然而被告本案費用之申領,與上開四類案件並不相同,除基於其消保官之公務員身分,亦須從事與消保業務相關之公務,方能檢據審核核銷,並非單純基於公務員身分而給予之實質補貼,業論述如前,被告既係利用其所擔任之職務而行使職權,自無從援引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且縱被告委由其他職員代為辦理核銷流程,亦無礙於前開文書屬其職務上所掌製作之公文書之性質:

⒈有關被告核銷5400元縣政推行業務費之流程,據:

⑴證人蘇O慧於偵訊時證稱:「縣政推行業務費」核銷的要件及

範圍為因公饋贈、因公餐敘之類的才能進行核銷,可報核銷的人有參議、秘書、消保官。如果參議、秘書、消保官等人非因公的支出不行使用「縣政推行業務費」進行核銷。(問:「縣政推行業務費」辦理核銷的程序為何?<提示編號2後附之核銷單據>)首先需要先進行請購的程序,請購程序要填寫請購單,請購單要填寫品項、數量、單價,會填寫因公饋贈、因公餐敘等理由,要請購的人有些會用口頭講,有些會直接拿單據給我,請購單會先由我打好,會由我蓋章,由主計及出納蓋完章後,請購單會再回到我這邊,這時候我會要求參議、秘書、消保官他們給我單據,我會把單據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也就是請購單上,其實他們都是同一張,之後再交由請購人核章,核章後還是會經過單據上的行政處科室人員,這樣請購核銷程序才結束。(問:上開「縣政推行業務費」完成核銷程序後,相關經費如何撥付給當事人?)出納會通知我們有何人的零用金可供領取,會由我們代為領取後再轉交給請購的人。(問:上開核銷程序是否需要檢附照片等資料?)都不用,只需要有單據進行核銷就可以等語(見他一卷第476至477頁)。

⑵證人李O甄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南投縣政府擔任秘書長室擔任

約僱人員,負責秘書長室公文收發、參議、秘書、消保官的經費核銷,還有主管交辦的事項。「縣政推行業務費」核銷的要件及範圍,如同我在法務部廉政署所述,有符合年度預算書計畫内容「協助縣長對外公共關係及行政事務管理,加強地方與中央之聯繫,以爭取中央支持本縣各項縣政推行工作」之支出為限,且須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請領時也必須檢具原始憑證,例如發票,就可以核銷。只要是實際公務支出就能核銷,只要長官拿核銷單據給我,就都是用「縣政推行業務費」辦理核銷,我的業務就是負責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跟電話費,我處理的是參議、秘書、消保官的「縣政推行業務費」核銷。(問:「縣政推行業務費」辦理核銷的流程為何?)如同我在法務部廉政署所言相同,長官通常會先指示我簽請購單,然後告訴我請購的項目及價格,經由行政處的承辦人及處長審核後,再送主計處處長作決行,請購通過後,長官就會將請購的發票交給我或蘇O慧,再由我或蘇O慧將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一路陳核到行政處的處長作決行。如果金額是6000元以下就會通知經手人就是我,由我持代墊人的私章去領現金,再由我將現金交給代墊人,如果是6000元以上,就會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代墊人的帳戶。(問:被告如果要核銷發票,是否會直接連絡你?)不會,被告會透過蘇O慧,她不會直接連絡我,被告通常是直接交辦蘇O慧,並由蘇O慧轉交發票給我或者是請消保官室的替代役男將發票轉交給我,我就知道要幫被告許麗貞核銷發票等語(見他一卷第647至648頁)。

⑶證人林O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方才所述,縣政推

行業務費沒有一個單獨的明文規定,在大家的支用上是否有慣例,或是你們審查的方式有無什麼習慣?)公款支付不可能是習慣,它是依據是不是執行公務,是不是取得合法的憑證來作為支用之書面審核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8頁)。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係採書面客觀審核,基本上審核就是看用途摘要說明是因公或是業務相關支出,只要是因公,因業務需用,跟縣政推動、對於縣府的業務推展有幫助的,因公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至35頁)⑷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前開每月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須

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辦理核銷,且以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請領時也必須檢具原始憑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要件,須實用實銷(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一章總則之規定可參)。

⒉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公務員

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受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予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內。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既稱「所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述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內或對外而有不同。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行為人實行犯罪,該當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條競合),或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數罪併罰),不能恣意僅擇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之法益雖均為社會法益(文書之安全性及可靠性),惟前者之行為主體須為公務員,實行行為係公務員對其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內容為虛偽之登錄記載;而後者之行為主體並無限制,實行行為係利用公務員不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行為人(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再利用其他公務員不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先後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無為避免評價過剩,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罪加以一次評價,即足以充分保護該法益之安全之情形,並非法條競合,更無僅論以較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十六、各機關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支出憑證。採購案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檢附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無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於支出憑證或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簽名。採購案訂有契約者,第一次支付款項時,並應檢附契約副本或抄本。十七、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下列人員簽名;屬第四點第二項或第六點第一項所定支出憑證者,其簽名應於彙總頁為之:㈠業務事項之主管人員及經手人。㈡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㈢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支出憑證上得免簽名。」等規定可知,業務事項之主管人員應於支出憑證彙總頁上簽名。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或收據於核銷時,該等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驗收或保管」欄位,均蓋有如附表一「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保管」欄所示之被告職章,且被告確實係每月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之業務主管人員,已如前述,故可認附表一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均係被告基於消保官之公務員身分,因執行消費者保護業務,核銷相關公務之「縣政推行業務費」,而對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3條所稱之公文書無疑,縱係由其他經手核銷業務之職員李O甄、蘇O慧等人代為用印,亦不過係基於被告授權而代為蓋用,實際上是否符合公務核銷事由,並行使辦理後續核銷手續,均仍需依被告指示為之,無從據此推翻前開文書屬被告對其職務上所掌事項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處理發票、收據之核銷業務,故此非其職務所掌製作之公文書,其所為並不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語,難認可採。

㈢附表一所示各次核銷之合法性審查:

⒈附表一編號1(即魚產品禮盒)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被告團購10盒魚產品禮盒,其中5盒魚產品禮盒寄送至南投縣政府辦公室,由吳O分、蘇O慧、謝O璇、林O綿各取得自己購買之1盒,剩餘1盒係餽贈予A02;另外5盒魚產品禮盒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地址,其中2盒餽贈予黃O峰、1盒餽贈予林O勝、剩餘2盒由被告及其家人自行食用,詳述如下:⑴被告於109年12月間,邀集觀產科科長吳O分、秘書長室約僱人

員蘇O慧、人事處約僱人員謝O璇、消保志工林O綿,一起團購全國漁會之魚產品禮盒共10盒,每盒990元,由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4950元、4950元,其中5盒魚產品禮盒寄送至南投縣政府辦公室,由吳O分、蘇O慧、謝O璇、林O綿各取得1盒,其等均自己付款並交付990元予被告,剩餘1盒魚產品禮盒贈予南投縣政府秘書長A02;另5盒魚產品禮盒則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區○○○00巷00號2樓之2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謝O璇、吳O分、蘇O慧、林O綿、A02、陳O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05、320、407、478、507至509、589至590頁),並有被告分別與漁業署小編、證人即其配偶張O興、證人吳O分、林O棉、謝O璇、蘇O慧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群組南投縣消保官室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廉三卷第139至142、149至183頁),及消費發票與被告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廉一卷第37、357至361頁、廉三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三第239、241至242、309至3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以退款方式餽贈2盒魚產品禮盒予黃O峰部分,經查:

①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處所的5盒魚產品禮盒,其中2盒係

由牙醫師黃O峰配偶參與被告之團購並付款後,被告始再將該2盒魚產品禮盒之款項退還給黃O峰,並將上開2盒魚產品禮盒餽贈予黃O峰等情,業據證人黃O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常與被告沒有業務往來,有時候在社區碰面會聊天,我記得有與被告團購過魚,我記得是1盒的,付款的事情是我太太處理,我曾經在聖誕餐會遇過被告,有交談,被告好像是退款給我,好像是買魚的錢,大約2000元附近,但不會特別記,廉三卷第145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太太與被告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至74頁);而觀諸被告與黃O峰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145至146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向證人即黃O峰配偶稱:「海鮮三兄弟990」、「漁業署長推薦有興趣購買嗎?」,經證人即黃O峰配偶回覆:「幫我訂兩份謝謝,請問大概何時會到?感謝好康相報」;被告又於109年12月16日向黃O峰配偶稱:「姐海鮮禮盒臨時到耶」,經黃O峰配偶稱回覆:「剛剛回家一打開,還是冷凍保存很好,真是物美價廉,太感謝你了!」等情,核與黃O峰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黃O峰與被告並無深交,查無偽證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②至被告辯稱:其為消保官,且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

止有兼任南投縣政府第15、16屆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委員,處理有關植、假牙消費糾紛,會諮詢黃O峰此方面消費紛爭等業務,所以餽贈他2盒魚產品禮盒,乃與公務相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3、65頁)。然細繹黃O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跟我討論的話題應該不少,很難記得,例如有時候會問牙齒的問題,有時候會閒聊,社區碰到的話不會去記得,社區朋友那麼多,印象中比如有一些牙齒糾紛什麼的,哪方面不太記得,一定是牙齒的,時間我不記得,大部分是在社區場合遇到被告問問題,被告有沒有專程來找我我忘了,閒聊時也會問牙齒,我也不曉得是不是專程問,我們有時候在社區活動碰到,被告剛好就會問一下,但並沒有特別在聊天,有時候也剛好在聊天被告就想到,因為大部分社區的人都是這樣,我也不會特別認為這是專業諮詢費用、酬勞,我印象被告有1個問題要問,可是好像也沒有特別提到說是處裡的案件裡面有問題,就是問得很自然,我自然地跟被告回答,我們常會到這樣,走在路上也有認識,就會問,牙醫器材價格我印象是沒人問我,問了我也不會說,大部分人都是問我他的牙齒要怎麼處理,我會告訴他我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73至76、78至79頁),實無從得知被告究竟是以何與其消保業務具體相關之專業事項或申訴案件特地諮詢黃O峰;況倘若被告果真曾多次就其消保相關業務特別詢問黃O峰,又豈會是社區偶遇,即可完整回答?又何以黃O峰就自身到底回答了被告何種牙齒消費專業事項之證述會如此模糊不具體?可見被告與黃O峰間,無非就是社區內有人是牙醫師,偶遇見面時,談及普通有關牙齒治療之事,絕非專業諮詢,實難認與公務有關。尤其國家公務之執行及費用支出,均有其莊嚴、公平及公正性,且須合於相關規範流程,倘依被告上開辯解,則任何公務員均可恣意隨時隨地與人攀談,再隨意依該人職業屬性主張執行公務業務相關而申領公費私用,顯不合常理,更不合法合規。

③另被告雖提出案號C109-518、C111-071之消費者服務中心受

理申訴案卷宗(見原審卷二第67至76頁),並辯稱:前開消費糾紛其有專業諮詢黃O峰,所以餽贈魚產品禮盒給他等語,惟查:⓵觀之被告所提109年12月15日收件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案號C109-518),申訴要旨略為:假牙、植牙消費糾紛,南投某牙醫診所表示假牙釘子斷應回原診所,已付之3000元並非訂金,而是拍X光片的錢,但就診時有收健保卡,拍X光片應當有向健保局申請,請求消保官協助解決等語,申訴結果為申訴人撤回,並於109年12月25日結案。是倘被告確實有特別為了此消費爭議諮詢黃O峰,則何以黃O峰就此相關情節均未證述?再依前述,南投縣政府就接獲消費者申訴案件部分,已有相關之流程妥適處理,即遇有消費爭議案件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方為爭議糾紛之兩造,自得依上開規定要求企業經營者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俾利後續兩造調處,此絕非可透過詢問非當事者之人所可處理。⓶再觀被告所提111年2月23日收文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案號C111-071),申訴要旨略為:牙套消費糾紛,網路諮詢sov透明牙套,經公司引薦至臺北市進行治療,後廠商變相要求加價,公司未盡收費義務,客服人員態度差等語,申訴結果為移轉管轄,並於111年3月2日結案。是倘被告如前所稱確實有因此消費爭議諮詢黃O峰,則何以黃O峰就此相關情節亦未證述,且此案最終係因管轄問題而結案,消費者申訴之時間更是在111年2月23日,顯遠晚於被告餽贈前開魚產品禮盒予黃O峰之時間,自難認有何以此事由作為對價餽贈魚產品禮盒予黃O峰之可能。⓷從而,被告辯稱有因前開消費糾紛諮詢黃O峰故而贈禮等語,自難採憑。

④另稽之被告與黃O峰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145至14

8頁)亦可知,被告若因認平時就常以牙醫消費糾紛等有關其消保業務事項諮詢黃O峰而覺得有公務餽贈之必要,即可在前開對話中直接指明,除為協助推廣魚貨外,亦為感謝黃O峰平日對南投縣消保業務之貢獻,而願免費贈送魚產品禮盒予黃O峰之意,然卻未為此表示,反倒係以與黃O峰配偶團購私人消費方式為之,實與一般公務餽贈之情有別。

⑤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私人餽贈,難認與公務有

何關聯性。⑶被告餽贈1盒魚產品禮盒予林O勝部分,經查:

①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處所的5盒魚產品禮盒,其中1盒係

由被告配偶即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張O興饋贈給臺中地檢署技工林O勝等情,業據證人林O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送我什麼東西,有送過1次,我不好意思帶到辦公室,我看到人就送人家,是檢察官張O興拿給我的,在臺中地檢署宿舍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84至85頁);而依被告與張O興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149至150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6日向張O興稱:「禮盒裝」,並傳送魚產品禮盒之照片,經張O興回覆:「好」;被告並再向張O興稱:「你要留一份給水電嗎?我放餐桌上,或帶去給你媽分享,2份已入冰箱了」,經張O興回覆:「好」等情,互核前開對話紀錄所示之時序、內容與林O勝之證詞內容,二者大致相吻,是此部分情節,應堪認定。

②至被告辯稱:因有消費爭議諮詢林O勝,所以贈予他1盒魚產品

禮盒屬公務餽贈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然依證人林O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是臺中地檢署水電技工,被告是張O興檢察官的太太,我跟被告沒有業務往來,被告有住宿舍,他們宿舍壞掉我有去處理,被告沒有問過我問題,是我去宿舍看,被告看到宿舍地下室有漏水就順便問,被告他們家裡有東西壞掉,我有進去修理過,我修理東西,被告有送我東西過1次,我剛說遇到被告時,大部分都是去修理宿舍,我沒有辦法處理地下室漏水,大部分都是地檢署宿舍主委叫我去看之後再報修,檢察官他們常常在修理東西,我也在臺中地檢署上班,有領地檢署的薪水,我不好意思收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至86、88頁),實難得知被告有何曾因其消保業務相關之事項而專業諮詢過林O勝,即便係林O勝敘及地下室漏水那次,顯亦僅是因為被告剛好遇到林O勝,而順便詢問宿舍漏水原因而已。

③另被告雖提出案號C109-019、109-021之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

訴案卷宗(見原審卷二第77至81頁),用以佐證其前開公務餽贈之辯詞,惟觀諸被告所提該等卷宗資料,前開2申訴案均已因協商成立而於109年5月28日結案,且所涉消費爭議略為:申訴人社區房屋屋頂滲水,要求建商處理等語,而依證人林O勝之證述來看,被告雖曾詢問其有關漏水之問題,惟漏水問題會因發生地不同而有不同的應對處理方式(如水龍頭漏水與地下室漏水之處理方式即不同),則若被告有曾因為屋頂漏水之事項詢問過林O勝,則因林O勝與被告無往來,理應會記憶深刻而可以證述,然林O勝卻完全未提及被告有曾因為屋頂漏水之消費爭議事項詢問過自己,且依林O勝證述內容,實難認其有回答有關建商社區屋頂漏水專業知識之能力;再依申訴結果觀之,係建商與消費者間以3萬元、5萬元協商成立和解,亦難認與林O勝有何關係;況前開申訴、結案日期,距離被告訂購魚產品禮盒已相距逾半年,時序上亦難認有緊密關係;甚且,依上述被告與其配偶張O興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全然未提到為何要送魚產品禮盒給林O勝之原因,而張O興亦隨即回答好,此節實與一般公務餽贈之常情有違,反證被告此舉無非盡顯係為答謝林O勝有時亦會幫忙修繕被告與張O興之私人住處而為之私人送禮。

④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私人餽贈,難認與公務有何關聯性。

⑷剩餘2盒魚產品禮盒為被告取走私用:

①依上說明,被告團購之10盒魚產品禮盒,尚有2盒去向未明,

惟就前開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臺中處所之5盒魚產品禮盒,依⓵到貨後被告與其配偶張O興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廉三卷第149至150頁),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你要留一份給水電嗎?我放餐桌上,或帶去給你媽分享,2份已入冰箱了」,經張O興回覆:「好」;被告復再稱:「怕不冷,先入冰箱上層冷藏」,並傳送魚產品禮盒放在冰箱裡的照片。⓶被告與訂購對象即漁業署小編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142至143頁)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報告小編,今日海鮮宅配到,禮盒包裝很精緻ㄛ,已分享朋友,大家都說讚」,經漁業署小編回覆:「謝謝大家~以後如果我們有推出各種很棒的組合,會再通知您,再請多多推薦大家囉」;被告並再傳送氣炸鮭魚照片,並稱:「姐之前吃鮭魚先改吃三兄弟」。⓷被告與謝O璇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159至160頁)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傳送魚產品禮盒廣告照片(990元之禮盒內容物包含虱目魚肚;見編號1-1-1對話截圖照片),並稱:「漁業署長推薦有興趣一起買嗎?下週送」,經謝O璇回覆:「好喔~~所以買990的組合嗎」;被告再於109年12月17日傳送:「今晚虱目魚肚,太大塊切尾部進氣炸鍋」,並傳送氣炸虱目魚照片。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可認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處所之5盒魚產品禮盒,扣除贈送予黃O峰、林O勝之3盒,剩餘之2盒魚產品禮盒,確實係被告自己留下來。

②又依被告辯解,其就有自留1盒魚產品禮盒乙節並不爭執,惟

辯稱:因為先前有處理裝潢消費爭議,所以有贈予證人戴佳真1盒魚產品禮盒,屬公務餽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然據證人戴佳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最早以前是職業歌手,後來是家管照顧媽媽,接一些裝潢工程,現在是家管,我跟被告是國小同學,國小畢業後就沒聯繫,開同學會,一些同學就聯繫上,我們很久才會聯繫一次,半年、一年或有事情才會聯繫,因為我跟被告家很近,被告都開車來,被告沒有問過我工作上遇到的消費爭議問題,只有請教過裝潢之類,我瑣事太多,忘記被告問過裝潢哪些問題,聽起來比較像被告處理的案件,我也不知道,就像是諮詢,或許是被告家,我也不知道,比如像漏水,被告問我要怎麼處理、找誰,是有一個具體的個案問我要怎麼處理,我不太確定幾次,我有收過被告的禮物,茶葉1次、香菇1次、咖啡豆2包,魚貨是裸裝真空包,我都分送給親友,我不知道是什麼魚,我忘記我收到魚是什麼時候很久了,我想被告送我這些沒有為什麼,就是來家裡閒聊,被告知道我在照顧媽媽,就同學之間來家坐一坐,送個小禮物,對話之間有時問一點裝潢的事或聊起一些往事,禮物只是同學之間見面的禮物,我個人感覺是這樣,應該不會是特地要來問東西就帶禮物來,我做的裝潢工作是包起來,我再找我自己工班去配合,我只是做接案,我收到的魚貨是真空包裝,一片、一片,被告用塑膠袋提給我,我是說比如裝潢、壁癌被告問我,不一定是漏水的事,不是被告家的事,不知道是誰的事,可能是閒聊被告剛好問起,我就回答而已,我忘記回答什麼了,被告應該是有問過我漏水問題,一般要花多少錢,但是比較難具體說出多少錢,要到現場去看難度,到底漏的範圍有多少,修繕的東西一定要現場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30、132至136頁)。則從戴佳真的證述來看,很清楚地證述被告是送一片、一片的真空包魚貨,並係用塑膠袋裝著,與被告辯稱是將1盒魚產品禮盒送給戴佳真不符,已難認被告此辯解可採,且縱然寬認被告係將魚產品禮盒分拆,部分餽贈給戴佳真,然戴佳真只是統包,其本身究竟有無回答被告有關裝潢、漏水等專業問題的能力亦屬可疑,何況從戴佳真的證述,關於被告究竟諮詢了什麼具體消費爭議案件,無從得知,其甚至證稱只是一般閒聊時偶然提起。又被告雖提出衛浴廚具消費爭議案件(案號C109-485,於109年12月14日結案,南投縣政府於109年12月14日函消保官室,受理後已發函請被投訴公司說明,公司已回復無法進行換貨,申訴結果:未獲妥適處理)、房屋漏水消費爭議案件(案號C109-521,於111年1月15日結案,南投縣政府於110年1月15日函文消保官室,被投訴公司未回覆,申訴結果:未獲妥適處理)、購買家具消費爭議案件(案號C110-658,於111年1月19日結案,南投縣政府於111年1月19日函文消保官室,被投訴公司未回覆說明,申訴結果:未獲妥適處理)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5至96頁),然依據前述證人蕭麗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投訴到觀光科,我們會先協調業者能否退費,有時候他們取得共識和解我們就會結案,像有的消費者不同意,我們會行文給消費者讓他第二次到消保室申訴進行調解,我們裡面有些案子室直接跟消保室申訴,申訴完,他們那邊取得案件編號,移給觀光科處理,第一階段一定要我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15、27、28頁),核與被告所提消保官室消保工作項目表(見原審卷三第465頁),其上記載消保工作項目包含消費案件一申、二

申、調解,及各別處理方式吻合,可見前開3消費爭議案件資料,均是南投縣政府一申權責單位無法達成協調,函請消保室處理,而隨即以未獲妥適處理結案之資料,過程中亦難認有與戴佳真諮詢有何關連性可言,且倘戴佳真確有回答到消費紛爭之具體事項,何以不復記憶至此?亦可認戴佳真之證述並非全然真實;況果如被告真的有因為公務諮詢為答謝而餽贈戴佳真,則按理被告應係要將整盒魚產品禮盒送出,方符合一般公務餽贈之禮儀,是被告辯稱有將1盒魚產品禮盒餽贈予戴佳真等語,要難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111年1月7日出差請示單、戴佳真祥和室內裝修工程名片照片(見原審卷二第83頁、原審卷三第60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出差前往臺中市處理消費爭議案件及戴佳真之工作內容,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公務餽贈戴佳真1盒魚產品禮盒之事實。綜上所述,堪認剩餘2份魚產品禮盒應為被告取走私用。

⑸被告雖辯稱:贈送給秘書長A02(兼任南投縣政府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主任委員),屬對機關人員之餽贈,為因公支出等語。然證人A02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記得被告有送過我魚產品禮盒,是我辦公室的同事轉交給我,我忘記是何人拿給我的,我同事拿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這是消保官許麗貞要送給我的。事後被告有再特地跟我說這是漁業署署長特別推薦的魚產品禮盒,她是幫忙漁業署行銷這個產品,送我試吃看看。我以前擔任建設處長,因縣政推行業務費經費很少,1個月6000元左右,所以經費經常不夠使用,故沒有使用縣政推行業務費來購買禮盒贈送給南投縣政府的同事過。我跟被告不曾有過私底下的餐敘,我只有在縣政府辦的大型會議,例如消保調解委員會開會超過中午12點,才會一起吃便當或簡餐等語(見偵一卷第408至409頁)。則從A02之證述來看,其與被告間僅是單純業務往來,即便擔任南投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也是基於秘書長本來就是主任委員之當然規定而來,本為彼此之職責所在,且A02似亦覺得是被告自費購買魚產品禮盒分享,已難認被告有何必要於業務上額外再以公費餽贈上司,何況此費用並非特別費,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辯對機關人員餽贈之核銷名目。又稽之被告與蘇O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168頁),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海產收到了ㄛ,記得跟秘書長說漁業署長推薦ㄛ,分享給他」,經蘇O慧回覆:「有喔...已經分享給他啦,而且有跟他說漁業署長推薦喔」;被告並再傳送:「禮盒包裝很體面,上次差單直接寫漁業署長餐敘沒先問他,送他一箱補一下」,及蘇O慧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準備1盒購買要送給秘書長,被告請我跟秘書長說是漁業署長推薦的(見偵一卷第104至105頁),是果如被告所辯,其既是公務上答謝證人A02而為餽贈,則何以未請蘇O慧代為轉達公務致謝之意?而被告既特地再跟A02提及是漁業署長特別推薦,被告是幫忙漁業署行銷,則漁業署業務更與南投縣政府業務無關,自難認此部分餽贈與公務有關。⑹綜上所述,證人吳O分、蘇O慧、謝O璇、林O綿各取得自己購買

之1盒魚產品禮盒,本非屬公務支出,其餘被告自己取得之2盒魚產品禮盒、A02取得之1盒魚產品禮盒、黃O峰取得之2盒魚產品禮盒、林O勝取得之1盒魚產品禮盒,亦非屬公務支出。從而,被告團購之10盒魚產品禮盒,除前開吳O分、蘇O慧、謝O璇、林O綿團購之4盒外,其餘6盒,亦均與公務餽贈無關,被告持其中5盒魚產品禮盒之發票,據以核銷價值4盒多魚產品禮盒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4173元,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1「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⑺至於A02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病已經其家屬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報無法到庭作證,雖被告仍堅持傳喚,並聲請本院向監察院調取A02之調查筆錄,然A02前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此部分相關事證均已臻明確,自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詳說明如上)。另被告又聲請調閱漁業署卷宗查核相關發票云云,然關於被告團購10盒漁產品之發票資料均已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存卷(見廉一卷第37、357至361頁、廉三卷第185至187頁),復有檢察官提出法務部廉政署函覆說明之函件及相關發票及被告匯款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9、241至242、257至305、309至313、315至317頁),而被告據以核銷之附表一編號1之發票編號為「GD-00000000」,並非編號「GD-00000000」之發票,故編號「GD-00000000」之發票是否經業者於發票章欄位用印、嗣後是否補發章,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況被告團購魚產品禮盒10盒(每盒990元,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4950、4950),無論係被告代吳O分、蘇O慧、謝O璇、林彩綿所購,抑或贈予他人、留予自用,皆係私因所為,與公務無關,已論述如前,實則無論附表一編號1發票編號「GD-00000000」之發票對應之費用所核項目為何5盒,皆與公務無涉,被告據以核銷,即與法有違。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亦無再向漁業署調閱卷宗之必要。

⒉附表一編號13、14(即香菇、咖啡)部分,難認有實際支出,且縱有支出,亦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依①被告與蘇O慧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見廉三卷第191至194

頁),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傳送MOMO購物網擴香組禮盒購物網頁截圖予蘇O慧,並稱:「想買擴香組禮盒1912*2組3824,水果禮盒860*4盒3440,00000-0000-0000剩一萬元,整數好處理。」,又再傳送MOMO購物網擴香組禮盒購物網頁截圖,復稱:「你看看品項怎麼開?擴香組禮盒?香氛禮盒?還是禮盒?星期一把錢光光,剩一萬就買香菇/茶葉就好,就這樣比較快」、「客委會送我雷莉歐沐浴好像也不錯MOMO雙12有特價519」,經蘇O慧回覆:「等你選好再一起列單統計」,被告則再稱:「平價商品主計比較不會有意見」、「好,我這兩天假日搞定,星期一給你」、「年底就是這麼煩,一直催我花錢」;被告又於110年12月13日傳送:「17264分配,咖啡5000、香菇5000、水果3440、擴香組3824,共計17264,你請購日期往前壓,最好單張請購,比較好核銷,且這樣金額比較小,可以直接領現金。」;被告再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咖啡香菇,同一個業者,可能收據發票會開在同一張,你要不要同時一張請購單」,經蘇O慧回覆:「哈哈..來不及了,我昨天已經送出去了...」,被告則回以:「這樣核銷應該沒關係吧」,蘇O慧再回覆稱:「應該吧..我再問看看」,被告則再稱:「沒關係,我請小雯聯絡老闆看看可否分兩張開,先這樣吧」「小玟不聰明我真的很累」。②被告於南投縣消保官室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377至378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傳送:「@陳O玟聯絡一下咖啡沈詠為,問上次聯繫會報很多消保官買香菇及咖啡,可以開收據嗎,南投縣政府00000000,香菇、咖啡整數金額就好,12月收據」,經陳O玟回傳其與沈詠為之對話截圖【對話內容為:您好,品項:咖啡5000元、香菇5000元,抬頭:南投縣政府,統編如果需要為00000000,寄到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市○○路000號A棟3樓)消保官室收】;被告再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

「@陳O玟可以問一下山猪衝吧咖啡的老闆,收據若還沒寄出,可以分別開兩張。就是咖啡一張5千、香菇一張5千,各自獨立這樣比較好核銷。寄出前拍照給你,這樣方便請購,嘉惠可以比較準確請購」,經陳O玟回覆:「好馬上聯絡」,並傳送山猪衝吧咖啡館開立香菇5000元、咖啡5000元之收據照片。

③陳O玟與沈詠為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二卷第107、109頁)顯示,陳O玟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老闆好,請問收據寄出了嗎?想更改收據內容,改成咖啡5000元一張、香菇5000元一張,寄出前可以先拍照確認,免得有錯誤嗎?謝謝老闆」,經沈詠為回覆:「下午幫您寄出喔,早上我在仁愛高農上課分享」,陳O玟再稱:「寄出前可以先給我們看看嗎」,沈詠為則傳送山猪衝吧咖啡館開立香菇5000元、咖啡5000元之收據照片,並稱:「可以嗎」,陳O玟則回以:「老闆好,可以寄出囉,謝謝老闆」。由上可知,被告無非係為湊足報帳核銷金額,假借該日參訪活動,私人購買咖啡等情,要求陳O玟與沈O為聯繫開立收據。

⑵又以上對話內容亦據①證人蘇O慧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意思

是說剩下1萬元想買香菇跟茶葉,星期一她會去買香菇跟茶葉。被告意思是如果價格比較低的話,主計比較不會退,就是不會不准請購。被告要我請購日期要在發票日之前,不要在發票日之後,被告請我分開單張請購,因為金額超過6000元,會直接匯入帳戶,如果未超過,可以直接給現金。至於被告為何要這樣做,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06至107頁)。②證人陳O玟於偵訊時證稱:小雯(小玟)應該是指我,被告有在群組請我向店家索取咖啡5000、香菇5000的收據,辦活動時各自消保官買的,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各自拿到發票,被告在群組說收據填12月就好,又口頭跟我說請老闆發票日期不用填,所以我才依照指示跟老闆說,被告怕老闆開錯,所以收據寄出前才要我跟老闆確認。南投縣政府110年11月25日、26日辦理全國地方消費者保護官聯繫會報,我是承辦人,我全程參加,當時沒有用預算經費向山猪衝吧購買咖啡、香菇,印象中南投縣政府有給一個茶葉禮盒給與會的消保官及人員。是被告決定將山猪衝吧參訪行程放入。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3、14的香菇及咖啡到底是誰在山猪衝吧買的,被告說那個活動有很多消保官購買便請沈詠為開立發票等語(見他一卷第592至595頁)。③證人沈詠為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陳O玟,是陳O玟要跟我要收據才加LINE,陳O玟是跟我說有全國消保官要來訪,我記得當天消費金額有1萬元,只是當天沒有開立收據,我想說他們的消費有超過1萬元,就依照陳O玟的指示開立兩張收據等語(見他一卷第273至275頁)。細繹前開證人證述,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時序相符。而被告於①112年2月9日廉詢時供稱:我叫陳O玟去跟沈詠為開附表一編號13、14的收據,因為我私底下贈送與會之消保官,沒有每個人都送,不能檯面化。有一位退休消保官A03當日也有參加,我有送她農產品,依據名單我有送較好的消保官楊麗萍、康O壬,有些人我就不記得,還有部分留於辦公室餽贈使用等語(見廉一卷第20頁)。②112年2月9日偵訊時供稱:11月我們南投主辦地方消保官聯繫會報,我有帶全國消保官至該咖啡廳品嘗咖啡及購物,購物多少我不確定,我買咖啡、香菇送給地方消保官即A03、楊麗萍、康O壬等人。我之前還有去旅展遇到該咖啡館有設攤,我當場有買咖啡禮盒2至3盒,金額不記得。旅展買的咖啡放在辦公室,大家拿去沖泡,志工在值班時我會跟他們說有咖啡,也跟他們分享等語(見他二卷第32頁)。③112年2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在112年2月10凌晨離開地檢署,當天凌晨3點多有打給康O壬,我在聯繫會報前的臺中旅展買5000元咖啡,跟5000元的香菇,我預計要送給聯繫會報的消保官及與會者跟消保承辦人,我沒有設定要送給誰,檢察官問我把咖啡及香菇送給誰,我想說會送給比較熟的人,康O壬跟我比較熟,我打電話要跟他確認有沒有送他,因為聯繫會報來人很多,禮品不夠送,因為當天與會者他們自己有購買,所以我就沒有送給他們,可能是送給協辦消保業務的承辦人,承辦人是誰我現在無法回憶,我記得旅展買的咖啡有帶去聯繫會議,不太記得,可能有,我記得旅展時我有付現金,沒有當場取貨,如果聯繫會議的消保官有去那裡買產品,我就不用取貨送他們,因為那天有人有買,而且買得不錯,所以我就沒有取貨等語(見偵一卷第261至262頁)。④112年2月1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旅展以現金購買咖啡、香菇,旅展我後來問吳O分時間應該是在110年11月14、15日左右,我是向山猪衝吧館購買咖啡及香菇各5000元,所以才能核銷,我購買咖啡、香菇後,5000元的咖啡我當場帶走,送給志工飲用,我們一個時段有3位志工,我就放在消服中心辦公室,分送志工飲用,我拿了5包咖啡去辦公室,後來發現倉庫還有1包,已經飲用完畢為3包。香菇我購買後,本來是要帶去聯繫會議給消保官,但後來發現他們購買了,所以我應該是轉送消保志工或業務承辦人,我記得應該有送給志工幹部桂花姊、觀光處同仁。消保業務有消保聯絡人及承辦人,長期協助我業務,聯絡人很多,我會餽贈給表現好的人,我記得觀光處的同仁有收到。5000元香菇是5包。這5000元咖啡、香菇都是我在旅展買,我都是送給志工及同仁,所以拿來報公帳等語(見偵一卷第卷第293頁)。則觀被告於偵查中歷次證述,前後差異甚多,姑且不論被告所辯餽贈對象與其嗣於審理時所辯者差異甚大(詳後述),而且既然被告在旅展買了5000元香菇及5000元咖啡作公務使用,自屬正當,何以未當場要求開立收據,實與常情不符。

⑶又據:①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消保官康O壬於偵訊時證述

:我於110年11月25、26日有全程參與開次會議,110年11月26日有安排至山豬衝吧參訪,我有自行購買咖啡,至於有沒有買香菇,我忘了,當天有參與會議的人很多,很多人都有在山豬衝吧消費,我不記得誰有買,我記得我結帳的時候還要排隊,我當日消費沒有索取收據,該次私人購物費用1600元,南投縣政府或相關單位人員,並沒有在會議期間或前後支付我該費用,我全程都沒有收到任何購物消費補助,我記得有收到南投縣政府的宣導品,應該是沒有收到伴手禮,我沒有收到咖啡或香菇的伴手禮,之後被告也沒有給我我自行刷卡的費用1600元,被告沒有私下送我咖啡、香菇或其他農產品,我在山豬衝吧消費1600元是我個人的消費行為,我不可能同意被告或其他人用以辦理核銷,被告在110年2月9日(搜索日)後,在110年2月10日凌晨3點多有打電話聯繫我,被告一直抱怨說他工作認真,以人在衝康他,他說他惟人大方,有幫助他公務事宜的,他都會有些感謝,如果對他公務有幫助,包括我或其他縣市消保官,他都會致贈小禮物,因我當時很累,加上當天才到地檢署跟廉政署,我就跟他說不想談這些事,他就掛電話了,該次會議參訪被告當時或之後,都不曾送給我咖啡、香菇等語(見他一卷第231至234頁、233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②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消保官莊O媛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我於山猪衝吧刷卡自行購買香菇450元,被告沒有拿過450元給我等語(見他一卷第352至353頁)。③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室主任楊麗萍於偵訊時證稱:參訪時我是自行現金購買山猪衝吧個別包裝濾掛式咖啡,這次參訪我沒收過任何購物消費補助等語(見偵一卷第320至321頁)。④證人A03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有去山猪衝吧參訪,我記得我有買咖啡豆,南投縣政府沒給我錢,我也沒收過任何購物消費補助,此次我沒有收到咖啡或香菇伴手禮等語(見偵一卷第348至34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參訪晚上,被告有帶一些咖啡濾掛包到我房間,跟我及其他消保官介紹說這個不錯,大家可以泡泡看,被告帶進來的都是散裝包,我沒有看到盒子,散裝包帶進來是要給大家嚐的,可能也給我幾包這樣,不多。之前在中央消保處任職期間,被告來台北開完會後,我們有餐敘過,記得我有一次有請被告及幾位女消保官一起吃飯,被告上來開會會帶茶葉等伴手禮,但這些時間很久了,都忘記了。<提示112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一第325至330頁112年2月23日廉詢筆錄>大致是一樣的,我在筆錄中說我記得是我自己買的,經我回去查證存摺顯示,確實是我自己買的,不過我是買咖啡豆,不是買濾掛包,二者不一樣。(問:<提示證人於112年2月23日南投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三第347頁以下>是否與你陳述均相符?)最後一個山豬吧咖啡禮盒,講禮盒確實是沒有啦,我連外觀盒子都沒看過,其餘陳述與我在偵查中陳述及剛剛所述都相符合。被告只有到我旅館房間內,有拿了粉裝的濾掛式的咖啡包要給大家嚐嚐它的口味,其他的一些禮品,筆錄中記載的那些禮盒類東西,都是我自費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至13、46至55頁)。則上開證人均證稱未收到被告贈送山猪衝吧之咖啡、香菇;再參以⑤證人即消保志工周O伶於偵訊時證稱:南投縣政府消保官室或消保中心沒有提供山猪衝吧咖啡館之濾掛式咖啡及茶葉包禮盒之咖啡,我沒收過被告的香菇茶葉等語(見偵一卷第474至475頁)。⑥證人即消保志工黃O惠於偵訊時證稱:消保官室或消保中心沒有提供山猪衝吧咖啡館之濾掛式咖啡及茶葉包禮盒之咖啡、茶葉包給志工使用,我沒收過被告贈送的香菇、茶葉、咖啡等語(見偵二卷第8、10頁)。⑦證人即消保志工羅O山於偵訊時證稱:消保官室或消保中心沒有提供山猪衝吧咖啡廳之濾掛式咖啡及茶葉包禮盒之咖啡及茶葉包給志工使用,我沒收過被告贈送的香菇、茶葉、咖啡等語(見偵二卷第78、80頁)。⑧證人即消保志工陳O傳於偵訊時證稱:消保官室或消保中心沒有提供山猪衝吧濾掛式咖啡及茶葉包禮盒供志工使用,我沒收過被告贈送的香菇、茶葉、咖啡等語(見偵二卷第44、46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原判決引用之①證人即消保志工林O芬於廉詢時證稱:我沒收過被告的香菇、茶葉、咖啡,值班台只有二合一即溶咖啡及立體茶包等語<見廉二卷第293頁>;②證人即消保志工王O嗄於廉詢時證稱:我沒收過被告送的咖啡、香菇等語<見廉二卷第319頁>;③證人即消保志工林O惠於廉詢時證稱:消保官室或消保中心從來沒有提供山猪衝吧咖啡館之濾掛式咖啡及茶葉包禮盒之咖啡、茶葉包給志工使用,我也未曾見過,我沒收過被告贈送的香菇、茶葉、咖啡等語<見廉二卷第446、449頁>,前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經原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此部分證人等於廉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因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故未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顯然被告應僅係為湊足年底12月縣政推行業務費用核銷數額,而以先前110年11月26日有多人參訪山猪衝吧個人消費乙節,佯以係南投縣政府補助支出之情,要求陳O玟向沈詠為索取與公務饋贈無關之消費收據即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收據,又果真被告當日有因公務需求購買各5000元之咖啡、香菇,數量非少,而有報公帳需求,則被告或主辦人即陳O玟怎有可能於消費當下不要求沈詠為開立收據,又此倘為實在之事,陳O玟當天怎可能沒看見被告購買數量不少之咖啡及香菇?且何以被告不在LINE中明講當天確實購買如此金額之咖啡、香菇?且尤證述當天參與活動之消保官是各自消費,並未證述被告公務購買等語(見他卷一第593頁),亦與上開各與會消保官均證述其等係各自消費未接受被告餽贈等情相同,況被告之後又改口辯稱應當是旅展、履勘、參訪時陸續購買等語,在在顯示被告於參訪當日應確無因公務消費而購買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香菇、咖啡之事實。

⑷至證人沈詠為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2張收據我剛先前提到一定

是現場消費超過,包含縣政府的人採購也超過。我記憶中縣府消費金額超過1萬,印象中現場有提貨出去香菇、咖啡。我記得有1個人代表縣府買超過1萬,買的是男或女我沒印象,我不認識被告,印象看過他,但不確定場合,吳O分後面有買,兩件事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三93至94、99至101頁),然倘此為真,以單次消費超過1萬元之購買金額而言,實與小額消費有別,何以沈O為於偵查中從未能證述此情,而且該次消保官聯繫會報承辦人是陳O玟(見他一卷第594頁),合理可推測,沈詠為前開所述代表縣政府的人,要不是被告就是陳O玟,然被告後改辨稱咖啡、香菇係在旅展購買,非參訪當天購買,陳O玟則從未提到曾有購買1萬元香菇、咖啡,均與沈O為所證完全不同,故沈詠為此部分證述,顯然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⑸又被告辯稱有於110年10月23日110年度臺中國際旅展消保查核時

,因吳O分推薦而向沈詠為之攤位購買咖啡,另外也有將山豬衝吧之咖啡、香菇公務餽贈給方信雄、黃至興、戴佳真、吳O分、蕭麗珍,所以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收據確實有因公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惟查:

①證人沈詠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110年10月臺中旅展,我

印象有看過吳O分,被告沒有印象,攤位有賣咖啡、香菇,但賣出多少金額我不確定,我不確定有誰跟我買,旅展時有需求都會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至85、87至89、97頁),可見縱然於旅展中,沈O為亦可開立收據。

②證人吳O分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許麗貞?關係為

何?是否有金錢往來或仇怨嫌隙?有無親屬關係?)我認識許麗貞,與她是好朋友,沒有金錢往來或仇怨嫌隙,我跟許麗貞沒有親屬關係。(問:許麗貞112年2月9日迄今有無與你聯繫?有無見面?以何方式聯繫?)有,他是112年2月10日下午2點多,他開車到我家,當天早上我有去上班,經過他的辦公室看到燈有亮,以為他有來上班,我想去安慰他,我們約見面過程如我在廉政署所述。(問:你今日是否有提供你與蕭麗貞112年2月10日之LINE通話紀錄給廉政官?)有。(問:承上,許麗貞在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50分通話完畢後,是否有與你見面?詳情為何?)有。(問:許麗貞去你家時除了問你海鮮禮盒有沒有付錢,有無提到其他事情?)他有說他辦活動去山豬衝吧辦活動的事情,他問我記不記得我跟他去旅展,他有在旅展跟山豬衝吧老闆買東西,他問我山豬衝吧老闆當下有無開發票,我說我忘記了。(問:許麗貞說去山豬衝吧辦活動是講什麼?)他跟我說他在辦活動時他有在山豬衝吧買東西,去旅展也有買東西,他是叫我去問山豬衝吧的沈老闆在旅展時有無開發票給他。(問:你有去問山豬衝吧的沈老闆在旅展時有無開發票給許麗貞)沒有,許麗貞離開後,我覺得偵查不公開,如果我去問沈老闆會害了許麗貞,也會害了沈老闆等語(見偵一卷第175至176頁),顯見吳O分並不清楚被告於旅展、參訪活動中是否有購買各5000元之咖啡、香菇等情,否則被告何須刻意告知、反問吳O分是否記得其有在辦活動、旅展時買東西?又依吳O分與被告之交情,果有此事,實屬有利被告之事實,何以其不於偵訊時為被告澄清?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非無疑。

③至證人吳O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臺中旅展稽查時,我只

認識山猪衝吧民宿老闆,我們是主管單位,跟沈O為認識,旅展我忘記我有沒有買東西,被告有買咖啡,好像是濾泡或豆子,忘記了,我忘記被告有沒有買其他的。我跟被告到攤位時有跟沈老闆聊一下,我有表明身分是南投縣觀光處科長,一定會介紹在旁的被告,我跟被告都有跟沈詠為講話,在那個攤位一起跟沈詠為聊天,印象中我沒買東西,被告有買咖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63至65頁),依吳O分所證,其於旅展當時有向沈O為表明身分,也有介紹被告身分,其與被告並有與沈O為聊天,則倘此為真,沈詠為理應或多或少會有關於被告之記憶,惟何以沈O為會證稱不認識被告,有印象旅展時有看到吳O分,但不記得有沒有看到被告(見偵一卷第136頁、他一卷第275頁、原審卷三第84至85、102頁)。再者,吳O分於旅展時就在被告旁邊,竟不知道被告當天到底是買何種型態之咖啡(如濾掛或咖啡豆),且其忘記自己當天有沒有買東西,但卻可以確定被告有買咖啡,又唯獨可以確認被告有買咖啡,但不能確認被告有無購買包裝大不相同之香菇,實均有違常情。又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辯稱:5000元香菇是購買5包,這5000元的咖啡及香菇,都是其在旅展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93頁),倘若如此,商品數量非少,沈O為何以全無印象?吳O分又怎可能無法確認被告有無購買香菇?況沈O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25日香菇價格有450、500、550元3種價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至98頁),則縱均以550元計算,被告於旅展如有購買香菇,商品數量應約係9包,亦非被告所稱之5包,商品數量更多,是認吳O分證述被告有在該旅展向沈詠為購買咖啡一情,要難採信。

再被告既然有公費核銷需求,則其如有因公務使用購買咖啡、香菇,何以未於消費當下向沈O為索取收據以報帳使用。

是以,實難認被告有在上述旅展購買公務用之咖啡、香菇。⑹至①證人吳O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私交部分,被告去歐洲會買

巧克力、花茶送我,至於公務上也有,幫被告做完一個活動,會慰勞我們,或幫他處理一些公文或消費爭議、調解委員、開會,有送咖啡、香菇、茶葉,香菇印象一兩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至44頁)。②證人蕭麗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不同科室,因為我們以前有消保業務,我們有時會幫忙消保業務,被告是長官。是工作上分配去協助消費爭議、消保宣導業務。觀光處本來就要去支援消保室,也是我們業務之一。之前有幫忙這些業務時被告會獎勵、慰勞我們。有收過被告給的水果、咖啡、香菇,時間不清楚,我收過的咖啡豆有時候會分享給同事喝,只有收過一次咖啡豆,水果一次,禮盒給我們,好像是年節慰勞大家,香菇是一整包。流程是人民投訴到建管科等科室,我們各科是要先處理,如果不行,第二階段受文者給消保官,請消保官室處理,有些案子是直接跟消保官室申訴,申訴後,消保官室取得案件編號,給觀光科處理,第一階段一定要我們處理,第二階段就是消保室的業務。咖啡豆、香菇都只給過一次,我當時跟同事出差,是在地下室碰到被告,被告就給我跟同事A04香菇各一包,給的時間我忘了,咖啡豆是何品牌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至18、

20、28至29、31至34頁)。③證人方信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我當了南投縣一年秘書長,105到110年擔任環保局長,之後轉任參議迄今,後來我調到環保局,被告有問過我消費者在室內空品,還有一些環境賀爾蒙,消費者用清潔劑後續對消費者有損傷,或是過度包裝之類,詢問完後會致謝,有時候是給宣導品,被告送過我茶葉、咖啡,被告送我這些應該跟諮詢、私交都有關係,被告就說要送我我就收了,最近一次是110年10月我調參議以後收過被告送的沈老闆的咖啡豆2包半磅,沒有拿過禮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3、607至609、611至612頁)。經查,證人方信雄、蕭麗珍、吳O分與被告既均服務於南投縣政府,其等並非機關以外人士,而科室相互支援詢問業務本屬常態,甚至依前述規定及蕭麗珍證詞,可知南投縣政府各機關科室本即有承辦消費者投訴案件之業務協助,屬科室自身業務一塊,被告自難以蕭麗珍處理過訂房等消費爭議案件公文(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1、233至235頁),即指蕭麗珍有協助消保室,且倘將此類餽贈視為理所當然,則依前述,南投縣政府所有科室均有辦理消費爭議案件,被告理應一視同仁,餽贈禮品給所有縣政府科室人員,但何以僅獨厚吳O分、方信雄、蕭麗珍等人,且倘係如此,被告之縣政推行業務費用光運用在此處,顯已遠遠不足,如此實非合理,難怪方信雄自己也無法明確證述被告餽贈之原因到底是因公務還是因私人情誼,實難認被告贈送咖啡、香菇給方信雄、吳O分、蕭麗珍等人符合公務餽贈。又被告職掌之縣政推行業務費,非屬特別費,且特別費亦因應公支出,前已說明,自難比附援引認可作為慰勞下屬使用,何況蕭麗珍、吳O分均僅泛稱而無明確證稱其等收到咖啡豆、香菇之時間或品牌,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方信雄縱證稱收過被告贈送之沈詠為販售之咖啡豆,然依前述,已無法認定被告有於110年旅展或參訪活動時購買公務使用之咖啡、香菇,而事實上被告亦非無可能以私人購買之山猪衝吧咖啡豆,基於私交贈送予方信雄,凡此種種,已難認前開吳O分、蕭麗珍、方信雄之證述與附表一編號13、14之收據有何關聯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再證人黃至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鉅盛資訊擔任總經理

,我跟被告是國小同學,被告有問過我消費爭議的事,如銀行或一些消費者爭議,都是閒聊當中提到,沒有去細究內容是什麼,我在臺中有辦公室,一個月會下來一次,偶爾跟被告碰面,111年應該有碰面,地點在臺中餐廳,被告有送我禮物,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那次送,有送咖啡、巧克力、茶葉、香菇,被告是說她有一些系統在問我,被告開玩笑說當諮詢費,咖啡是濾掛式,也有咖啡粉,送咖啡給我一、兩次,111年大概收到的是咖啡,被告應該不會一次送我很多東西,有時候諮詢完隔幾個月才送我。我印象被告問過資安問題,我知道有一些網站會存消費者信用卡資料,可能個資外洩,像作帳,被告也曾問我在系統上要負什麼責任,我跟被告說我們做加值中心,財政部要通過ISO認證,系統本身要有安全保護,才不會讓消費者資料被輕易取得,之前中毒或勒索病毒付款方式,我印象中都有提到,被告會大該描述一下狀況,不會講那麼清楚,算是有一個案子,但不知道是哪個公司、哪個人。111年碰面三次。有在社區跟被告碰面。我不確定碰面餐廳是鳶屋書店,像上次在社區遇到,有遇到志工。我記不清楚111年的咖啡在哪裡拿到,我聽完被告問題會給被告建議,被告問的我不會記在心中,坦白說我有點模糊,咖啡豆應該是3月給我,香菇可能是110年前之前送我,應該只有一次,我有看到被告問時有拿東西出來記,被告說這我記一下,被告問的比較粗糙,我不理解會再確認,或是問完了我會回這樣你清楚了嗎,我沒有寄過資料給被告。被告提到紫南宮金幣我想起來了,就是於111年3月,在被告說的鳶屋書店那次,另外還有一個同學,我當天除了拿到紫南宮金幣跟咖啡,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至83頁)。查黃至興上開有關是在何時、何地收受被告贈予之咖啡、香菇之證述,先是稱記不清,後又稱因被告提到紫南宮金幣,所以可以具體想起來是在鳶屋書店收到咖啡,實以有前後反覆之情,又依黃至興上開證述,實無從得知其與被告會談論資安問題,究係其等閒聊時提到,還是被告真有因個案為專業諮詢,且亦無法知悉被告到底是送何種咖啡、香菇給黃至興,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曾以線上遊戲消費爭議案件(案號C111-046,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8頁)諮詢過黃至興等語,並以其行事曆在111年3月9日處有記載:黃興,12:30,3位,鳶屋,1:30hr等語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而觀諸前開消費爭議案件,消費者係於111年2月6日提出申訴,申訴要旨略為:因與使用非官方程式的玩家進行幾場遊戲後,下班開啟遊戲無法登入,說我資料異常,客服人員回應我說因帳號多次與非官方程式玩家進行遊戲,經查緝屬實,故帳號永久停權,但遊戲公司不是應該要處理使用非官方程式的玩家嗎,我也是受害者等語,南投縣政府乃於111年2月8日發函消保室消費者服務中心、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等受文者,嗣被申訴公司與申告者進行協議,被申訴公司表示暫時採信申告者說法,但會持續觀察,兩造當事人達成共識,解鎖帳號,申訴結果為已獲妥適處理,該案並於111年4月12日結案。是依該案處理過程觀之,因係消費者與被申訴公司自行協商達成共識,難認與諮詢黃至興有何關連,而且黃至興於證述時,也未曾提到前開諮詢事項,故縱認被告該次有饋贈咖啡給黃至興,亦難認有何具體對價關性而與公務有關。

⑻至證人戴佳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收過被告送的香菇、咖

啡、茶葉、魚貨,收到香菇是一年前,1次,香菇是手提塑膠袋2袋,2包咖啡豆是在一年半前,比香菇早。看被告問什麼我就答什麼,忘記了,修繕東西那麼多我怎麼會記得,被告沒也記錄,就閒聊而已,咖啡、香菇都是在112年前收到等語(原審卷三第128至129、135頁)。查被告到底是送何種咖啡、香菇給戴佳真並無法得知,實難遽為有利認定,且不論依前述說明或戴佳真證詞,均難認被告有因為個案專業諮詢過戴佳真,甚至受禮者戴佳真自己亦覺得是閒聊。故被告縱有饋贈戴佳真香菇、咖啡,亦難認與公務有關。

⑼另被告所指其於活動當日與沈O為之父親、康O壬在店內合拍

之照片(見偵二卷第333頁),並無呈現任何購買咖啡、香菇結帳之情,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指餽贈咖啡、香菇予方信雄、吳O分、蕭麗珍、黃至興、戴佳真等人之情節,其既能回憶如此深刻,何以其於偵查中完全無法論及,甚至還先供稱係贈送給其他消保官,後又改稱係送給協辦消保業務之承辦人、消保志工等人,而先後為各種不同版本之供述;何況被告若真有購買山猪衝吧之咖啡、香菇作為公務餽贈,既有正當核銷需求,何不消費當下直接索取收據,而要如前述,事後要求陳兆玫與沈O為聯繫,而以湊數額5000元、5000元,及開立2張收據此迂迴曲折方式為之。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訊後交保,竟又刻意將山猪衝吧之咖啡禮盒,從南投縣政府以外之地點帶回消保官室使用之縣政府消保官室倉庫放置(詳後述),無非想將其私人購買之山豬衝吧咖啡禮盒偽裝、掩飾做為公務使用。又衡以臺灣天氣潮溼,咖啡保存期限必然不久,則果如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3、14之香菇、咖啡都是在110年10月至12間之旅展、參訪活動購買,作為公務餽贈使用等語為真,則如此推算,理應早在112年2月9日搜索前即已分贈完畢,難認時隔一年餘有可能還有留存,不僅與被告所辯公務餽贈目的不符,由此益徵被告刻意放回儲藏室之咖啡禮盒來路不明,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在在顯示被告動機不單純,無非係刻意向沈O為索取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無實際公務支出之咖啡、香菇收據,以供核銷,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之處。

⑽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13、14「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沈O為部分,依卷內事證,其係誤信被告說詞而提供單據予被告核銷,自難認其與被告係共犯,併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2(即Jo Malone擴香組)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依①被告與蘇O慧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見廉三卷第191至195

),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傳送MOMO購物網擴香組禮盒購物網頁截圖予蘇O慧,並稱:「想買擴香組禮盒1912*2組3824,水果禮盒860*4盒3440,00000-0000-0000剩一萬元,整數好處理。」,又再傳送MOMO購物網擴香組禮盒購物網頁截圖,復稱:「你看看品項怎麼開?擴香組禮盒?香氛禮盒?還是禮盒?星期一把錢光光,剩一萬就買香菇/茶葉就好,就這樣比較快」、「客委會送我雷莉歐沐浴好像也不錯MOMO雙12有特價519」,經蘇O慧回覆:「等你選好再一起列單統計」,被告則再稱:「平價商品主計比較不會有意見」、「好,我這兩天假日搞定,星期一給你」、「年底就是這麼煩,一直催我花錢」;被告又於110年12月13日傳送:「17264分配,咖啡5000、香菇5000、水果3440、擴香組3824,共計17264,你請購日期往前壓,最好單張請購,比較好核銷,且這樣金額比較小,可以直接領現金。」;被告再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咖啡香菇,同一個業者,可能收據發票會開在同一張,你要不要同時一張請購單」,經蘇O慧回覆:「哈哈..來不及了,我昨天已經送出去了...」,被告則回以:「這樣核銷應該沒關係吧」,蘇O慧再回覆稱:「應該吧..我再問看看」,被告則再稱:「沒關係,我請小雯聯絡老闆看看可否分兩張開,先這樣吧」「小玟不聰明我真的很累」、「傳送JoMalone擴香組2組之照片(見廉三卷第194頁)」,並稱:「今天就到貨了超快,發票之後印給你」。均與被告110年12月10日向蘇O慧表示要購買擴香組,且於110年12月14日到貨相符。

⑵而:①互核廉政官112年2月9日在南投縣政府執行搜索之影像畫面照片與陳O玟於112年2月13日提供之照片(見廉三卷第115至116頁),明顯可見於搜索時,南投縣政府地下室倉庫架上之康寧碗組盒旁,並未有Jo Malone擴香組2組及山猪衝吧咖啡館禮盒等物品,但依陳O玟於搜索後提出之照片,架上之康寧碗組盒旁,卻出現Jo Malone擴香組2組及山猪衝吧咖啡館禮盒等物品。②證人陳O玟於偵訊時證稱:(問:廉政署於112年2月9日搜索消保官室後,被告有無與你聯繫或見面?)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約10點多進辦公室,我們有見面,他叫我去他自己的辦公室,他有跟我說他被訊問關於108年在饗家餐廳辦理志工活動用餐的經費核銷,因為我有管理一筆消保官室的零用金,他跟我說於108年在饗家餐廳用餐有跟志工收錢要說是放入零用金裡面管理。他問我說廉政署有無扣到零用金,我說沒有。他又講到山豬衝吧的經費核銷,他核銷日期發票日期是12月,但活動是11月,他說那是不一樣的事由,後來又說海鮮團購,他說收到的錢都要放在零用金裡面,後來問我說廉政署有無問到他跟自己女兒吃飯的偵訊内容,我回說沒有,他就說他女兒也是志工等等的話,後來又講到他被偵訊擴香組跟碗的事情,他說他已經有把擴香組跟碗放回倉庫,請我去拍照,當作他之前就已經放在那邊,之後他又叫我從電腦列印廉政署扣押的所有志工名冊,我有列印志工名冊給他,及11月25、26日全國地方消保官聯繫會報的詳細行程表,上面有相關業者的資料,我也有印給他,接著他又叫我用辦公室電話打到志工林O芬家裡的電話,但沒人接,後來又請我聯繫吳O分來辦公室找他,接電話的人說升分科長下午請假,他又叫我用辦公室内線再打吳O分科長單位找A04,接電話的人說A04出差,他又叫我找同單位的蕭麗珍,蕭麗珍就來辦公室找他,蕭麗珍在許麗貞的辦公室裡面,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後來約下午2點多被告就請假回家,他回家後,用電話打到辦公室給我2通,第一通提醒我記得去倉庫拍照,第二通給我他女兒的電話,有事打那支聯繫他。2月13日早上9點前被告上班後,被告又跟我講他有整理他被訊問後要用的資料,是黑白的照片,被告叫我去LINE群組找她女兒有參加110年燈會宣傳的照片,一個是九族文化村被告老公有參加活動的合照,叫我列印彩色照片給他,講完後被告馬上帶我去消保官室的倉庫說要清點偵訊有提到的山猪衝吧禮盒、擴香組還有康寧碗,叫我帶紙筆跟手機去拍照。下去後他跟我解釋山猪衝吧禮盒是110年11月25、26日全國地方消保官聯繫會報活動前,他在臺中旅展跟沈詠為購買的禮盒,擺在倉庫架上的禮盒有兩個,一個是空的,被告說那是給志工喝掉的,拍完照後就清點擴香瓶,擴香瓶也是兩盒,其中一盒也是空的,被告打開放入1個空瓶跟擴香枝在裡面,說東西本來就會揮發掉用完,我們就拍照,拿紙登記。點完擴香瓶就點碗,把兩個盒子打開拍照,每一盒裡面都有6個碗,拍完照放回去就離開了...廉政署在112年2月9日去消保官室倉庫搜索當時我沒有注意架上有無山豬衝吧禮盒、擴香組還有康寧碗,今日在廉政署製作筆錄時,有提供112年2月9日搜索的影像供我觀看,影像裡面沒有山豬衝吧禮盒、擴香組還有康寧碗等語(見偵一卷第217至221頁)。

③另據112年2月10日南投縣政府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廉三卷

第35至114頁;僅引用照片及其上加註之車號、人名等客觀說明,其他文字說明因無證據能力而均未引用為證據)顯示:「⓵【編號1-1至2-23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駛入地下室,被告從甲車副駕駛座下車,手上無物品。⓶【編號2-33至2-36照片】被告靠近甲車車尾,甲車後車箱打開,後再關上。⓷【照片編號2-37至2-49】被告自甲車車尾往車頭方向走,手上提有兩個紫色袋子。⓸【編號2-56至2-92】被告於10時22分進入消保官室倉庫所在之地下室樓梯間(下稱倉庫樓梯間)門內,並於10時28分從該門走出,手提1個紫色袋子走回到甲車處,並自副駕駛座上車。⓹【編號3-3至3-13、4-1至4-7】被告於10時30分自甲車下車,手提1個紫色袋子走向地下室電梯間搭乘電梯。⓺【編號3-14至3-15】甲車於10時31分駛離地下室。⓻【編號7-1至7-16】被告於13時10分進入電梯,手持1個手提包跟1個紫色袋子,並於13時11分離開電梯,往倉庫樓梯間方向步行。⓼【編號7-17至7-23】被告於13時11分進入倉庫樓梯間內,並於13時19分自該門離開」。(上開擷取照片雖有部分廉政署雖未能提出原始監視器檔案,然仍具有證據能力,已說明如前,況縱予剔除未有原始監視器檔案部分之截圖照片,綜觀其他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被告自述其於112年2月9日經搜索後,於112年2月10日如何進入及離開南投縣政府地下室經過,均仍足以認定被告與配偶張O興有駕乘車輛進入、離開南投縣政府地下室、被告有手提提袋、搭乘電梯進出南投縣政府消保室辦公室、地下室倉庫、被告出入電梯過程城打開左肩背包,內放置有紫色提袋之事實,此亦有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及當日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2至103頁〉。至於被告原具狀聲請勘驗將原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之文字內容,記載之許麗貞應記載為一名女子云云,然影像及截圖照片中之女子為被告本人,客觀上一望即明,且被告始終自承在卷,實無依其聲請勘驗狀載內容(見本院卷七第105至108頁)先贅以更載為一名女子,再由本院論述該名女子為被告之必要,以免徒耗司法資源,附此敘明。④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廉詢時供稱:我在112年2月9日在地檢署經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有問我上開物品是送給誰,我當時表示說JoMalone擴香組可能送給證人即調解委員林O穎,不然就是還在辦公室,廉政署在我家査扣微笑三色堇中式碗的部分是由我自行購買的,至於公費購買的中式碗組,可能是放在我的辦公室,我在複訊時有說咖啡禮盒有可能分贈志工喝完了,後來我在複訊結束後的112年2月10日上午我就趕緊前往辦公室査看相關物品放在哪裡,後來我在縣政府地下室2樓消保官室儲藏室發現相關物品都還放在儲藏室,然後我心裡就比較心安,因為東西都還在儲藏室,隨後我就上樓向副縣長、秘書長(我有特別跟秘書長報告相關物品都還在儲藏室内)分別報告等語(見廉一卷第171頁)。⑤證人吳O分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去你家時有無講到碗的事情?)他有講到2月10日那天,他有去他們辦公室存放宣導品的倉庫有拍碗的照片」等語(見偵一卷第177頁)。是以,前後比對上開證據及觀察時序,實可認被告應是於112年2月10日凌晨檢察官訊問交保後,復將前開陳O玟所提供照片中之JoMalone擴香組2組及山猪衝吧咖啡館禮盒放回消保官室的倉庫,故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訊問時供稱其2月10日早上去消保官室的倉庫,有看到康寧碗組、擴香組、山猪衝吧咖啡禮盒都在等語(見偵一卷第264頁),實難採信。何況112年2月9日廉政署搜索時根本沒看到JoMalone擴香組2組及山猪衝吧咖啡館禮盒,然僅一日,該倉庫就出現前開物品,實令人匪夷所思;且對照上開陳O玟有關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應訊交保後所為之舉動的證述,實可認定係被告刻意將JoMalone擴香組2組及山猪衝吧咖啡館禮盒放回消保官室倉庫,欲營造、佯裝該等物品原來就在儲藏室之情。

⑶至被告辯稱:於110年12月間在MOMO線上購物的JoMalone滿室

幽香藤枝擴香組2組,其中一組已贈送給南投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暨南投縣旅館公會常務理事林志穎,剩餘1組未開封,尚在消保官室之儲藏室(即廉三卷第124頁所示擴香組),被告家中扣得的擴香係國外旅遊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並提出英國購買明細(見偵三卷第271至274頁),然縱依該購買明細認定在被告家中被扣得之擴香與本案被告購買之擴香組無涉,惟: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送給林O穎擴香組1組,時間不記得,是111年過年那時候,在臺中臺灣大道與館前路附近的海鮮餐廳跟他聚餐時送給他,當時聚餐的人是一桌,其他人我不認識,是調委林志穎的朋友等語(見他二卷第30頁)。②證人林志穎於偵訊時證稱:我今日在廉政署所為陳述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筆錄是按照我的意思記載,沒有遭受強暴脅迫情事。4年前我經營好呆莊民宿,後來在111年同時又擔任寶藝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迄今。被告到底有無曾經送禮盒給我,我不記得了。我沒有跟被告私底下用過餐,是否有於111年過年時跟被告在臺中一起吃過飯,詳細時間不記得,我記得在臺中八九帝王蟹有跟被告一起用餐,在場有我臺中的朋友,地點在臺灣大道二段,接近廣三SOGO,印象中邀約被告過年喝春酒,我不記得被告在該次聚餐有沒有送我Jo Malone擴香組等語(見偵一卷431至432頁。至於林O穎於廉詢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我看過太多種擴香組,因為廁所常用到,不確定有沒有看過JoMalone這個品牌,因為年節常會收到很多禮盒,都寄到好呆莊民宿櫃臺堆放在這裡,因為我的戶籍地是收件地址,我不會特別注意看禮盒是什麼,通常叫員工分一分轉送出去等語<見廉二卷第66至67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經原判決引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本院因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故未援引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並因檢察官於偵查時有提示林O穎之廉詢筆錄供林O穎閱覽,為明檢察官提示之筆錄內容要旨,而記載於上,附此敘明),是依林志穎證述,其僅有在臺中八九帝王蟹餐廳與被告吃過飯,則當日被告是否有贈禮等情,應不至於全然不復記憶(對照後續林志穎於原審之證述,詳後述),則被告究竟有無贈送林志穎JoMalone擴香組1組,已非無疑。③又依據上開調查結果,消保官室倉庫之2盒Jo Malone擴香組是被告事後放回,至為明確,且如被告辯稱其本案購買之擴香組2組,其中1組已經送給林O穎為真,代表只會剩下1組未開封的擴香組,何以還會出現另1組已經開封的擴香組?被告又何以需要將擴香空瓶置入另1組已開封之禮盒內?且如果另1盒未開封之擴香組係欲做為公務餽贈伺機使用,為何未放置於消保官室倉庫以供日後取用?再者,被告在112年2月9日廉政署搜索完當日,於辯護人在場陪同保障其權利之情況下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之擴香組,1組送給調委林O穎,一組還在我辦公室(後改稱)一組送給調委林O穎,一組我忘記送給誰或還在我辦公室等語(見他二卷第30頁),則姑不論被告此次購買之擴香組應屬禮品中較為特殊之一種,但其對於有關擴香組去向之交代仍如此不確定,是否與常情相符,已非無疑,遑論被告倘若確將剩下1組擴香組留在辦事室公用,則被告帶陳O玟去辦公室拍照說明即可,何以又有前述將物品放回消保官室倉庫之迂迴舉動,凡此種種均可認,被告顯係有意要營造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Jo Malone擴香組仍均存放在儲藏室之情,以掩飾其購買前開擴香組是要作為私用而與公務無關之事實。

⑷再縱認被告所辯家中經扣得之擴香組(見廉一卷第46頁)為

國外購得與被告本案核銷者無涉等語為真,然觀前開陳O玟所提照片中之Jo Malone擴香組2組之照片(見廉三卷第123、125頁)可見,假使認定其中一組保存日期為114年3月之擴香組即係本案被告請購者,然另一組製造日期為104年12月1日、有效期間為3年之擴香組,亦早於107年即過期,顯不可能是被告本案核銷購買之擴香組,且被告辯稱有贈送1組予林O穎等語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依此推算可知,被告本案請購之擴香組2組,縱認其中一組即係前開照片中未過期者,但顯仍有一組去向不明。再者,前開照片中未過期之擴香組,縱倘係被告本案核銷者,為餽贈方便而暫時攜帶離開南投縣政府辦公室或消保官室倉庫,惟其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票時間即110年12月13日迄廉政署112年2月9日搜索消保官室倉庫或112年2月13日提供前開照片時,已相距1年多,則若被告購買時即打算將之作為公務餽贈使用,何以時隔1年餘仍未送出,且更以前述迂迴方式自不明處所將該組擴香組攜回消保官室倉庫,而甘冒侵占公物之刑責風險,益證被告購買時即非基於公務餽贈需求,僅係為其私人使用而已。

⑸至證人林志穎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當時我跟調查官說我想不起來

,後來我回去問我太太有無印象,我太太說她知道,這些禮物通常寄來,我都是放在飯店櫃檯,不然我對禮品通常是轉送,或是放在家裡,所以我太太很直接回答我說有,就是擴香劑。有一次我跟我太太到臺中吃尾牙,後來我有要送紫南宮的錢母給被告,我要拿去被告家裡給她,但我不知道被告家在哪,被告問我在哪,她要過來拿,被告過來之後我拿錢母給她,她拿一個禮品給我,但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我就交給我太太,當時我太太也在,我們是去參加中榮尾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至142頁)。然此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在臺中與林志穎聚餐時饋贈之情節全然不符,又果如林志穎此部分所述,其當日本來是要把錢母給被告,於聯絡後被告前往自取,情節較之一般公務餽贈顯然特殊,被告應不至於記憶錯誤,何以其2人對同一次餽贈禮品之事實陳述差異甚大,何況到底被告究竟是送林志穎何種物品亦無法得知;況林志穎於原審審理時又稱:

我做完筆錄後馬上回去問我太太,我們一起想,對被告來說這件事可能很重要,萬一真的閃失忘記,對人家也不好意思,討論出來應該是中榮尾牙時送,我沒去跟被告說,我是今天到庭才第一次說出來,因為當時氛圍,聽縣府長官說被告調任秘書,我是證人就盡量不要跟她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46頁),是林志穎既然擔憂錯誤記憶被告沒有餽贈其JoMalone擴香組乙節,則其若真因之後回想得知,即便不與被告接觸,以其曾多年擔任南投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及南投縣旅館公會理事之身分(見原審卷三第363至365、394至400頁),亦應有辦法為被告澄清(例如告知縣政府人員、或向廉政官具狀陳明),否則倘原審未傳喚其到庭作證,此事豈非石沉大海。又據林志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擔任調委時,我只有參與過調解兩件,因為只有這兩件,除此之外沒有跟被告有公務往來。我記得有一次是志工活動,被告特別拜託我,因為我對全省飯店較熟悉,可以拿到更優惠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0、144頁),而依被告提出之簽呈、訂房聯繫電子郵件資料(見原審卷三第511至512頁),被告係於111年11月4日簽請辦理111年12月5日兩天一夜聯繫會報活動,如以此推算,被告要因此餽贈林志穎,時序上應是在111年11月以後,然此距離被告、林志穎因此事於112年2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僅約2、3個月,何以林志穎於112年2月23日偵訊時會完全無所記憶,是就其於原審改口證述,尚難認真實而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對照被告於112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擴香組係111年過年時,在臺中臺灣大道與館前路附近海鮮餐廳跟林志穎聚餐時送給他,當時聚餐其他人我不認識,是調委林O穎的朋友等語(見他二卷第30頁),且衡以被告係於110年12月3日購買擴香組,是倘被告有贈送擴香組予林O穎,時間應該是在111年初,則被告贈送擴香組給林O穎之原因,以時序來看,亦絕對不可能係為答謝林O穎於111年12月5日協助訂房之事,且經原審函詢結果,林O穎並未擔任南投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第12屆之委員(任期:109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有該屆委員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01至402頁),則縱如被告所述有贈送擴香組予林O穎,然其贈送時,林O穎亦已非調解委員,實難認與公務餽贈有關,且果如被告所述係為答謝林O穎處理活動住宿問題而為餽贈,則其贈送時,林O穎既非調解委員,理當表明是因為感謝其此次協助處理住宿問題等情而為贈與,且倘若如此,林O穎又怎會全然無此記憶,可見林O穎應僅係基於私人情誼協助處理,難認有公務對價關係。至於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A04到庭證述關於消保活動辦理及住宿飯店事宜,其並非舉辦而是到場參加,及不確定林O穎有無參加活動,不確定是哪一位,從活動照片上很難認出來等語,亦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詳後述)。

⑹綜上所述,由被告與陳O玟之LINE對話內容脈絡顯而易見被告

購買擴香組報帳,且綜觀被告所辯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是為公務購買餽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2「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3(即康寧餐碗)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依被告與蘇O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221至223頁)可見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傳送康寧碗組網路選購頁面截圖予蘇O慧,並稱:「家裡的碗都被阿肥(阿肥即被告配偶張O興,被告亦坦承以此稱呼配偶張O興,見廉一卷第9頁)洗破了」,經蘇O慧回覆:「要請購的嗎」,被告復稱:「想買這2組,還有錢嗎」,蘇O慧稱:「我看下」,被告又稱:「蝦皮225有優惠」,蘇O慧稱:「1824,到2月底,蝦皮有發票的嗎」,經被告回覆:「應該有,蝦皮商城-康寧的」、「不夠買」,蘇O慧回稱:「等3月」,被告又稱:「225有折價卷,應該會比較便宜」,蘇O慧則稱:「那你買了看請多少再跟我講嘿」,被告回以:「那我先買再給你發票喔」;被告再於111年2月25日向蘇O慧稱:「今天有優惠$200,所以購買了ㄛ」,並傳送康寧碗組蝦皮網站選購頁面截圖、訂購2組康寧碗組之消費明細截圖、電子發票截圖、康寧碗組照片。而依被告傳送之電子發票截圖亦顯示(見廉三卷第223、225),該筆訂單訂購之2組康寧三色堇450ml中式碗6入禮盒,經被告指定送達於其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2路29號7樓之2之私人處所,且被告前開訂購之康寧碗組,核與廉政署於被告住處扣得之康寧三色堇碗(扣押物品及照片,見廉一卷第53至55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22頁),二者之數量及貨品均完全相同,時間序上並與被告申請核銷檢具之111年2月25日發票消費商店、日期、品項完全一致。而對此,被告於①112年2月9日廉詢時供稱:我確實有自費購買康寧中式碗組,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康寧中式碗組,是另外作為公務餽贈使用,跟自費購入的並不相同。<廉政官交付手機給被告查找自費網路購買之相關資料>我目前找不到,我記得我辦公室內還有康寧中式碗組,應是用上開公費購入,與我家中自用的康寧中式碗組不同。我不確定公費購入的康寧中式碗組有沒有贈送他人,我記得有一組還在辦公室內,一組已經贈送給志工等語(見廉一卷第9至10頁)。②112年2月9日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3的碗是志工生日或活動時發送給志工,如果沒有發送就是放在辦公室。我若發給志工,是發給志工班長玉芬、副班長桂花姊或其他志工等語(見他二卷第30至31頁)。③112年2月14日廉詢時供稱:廉政署在我家查扣的碗組是我自費購買,至於公費購買的中式碗組,可能是放在我的辦公室等語(見廉一卷第171頁)。是被告雖辯稱其住處遭扣案之碗組係自費購買,但就附表一編號3公費購買之碗組流向,或稱贈送志工,或稱在辦公室,甚至於原審時又改稱是送給房仲劉鎮城(此亦無足採信,詳後述),各次說法完全不同。而本件偵查期間不短,被告並非無充足時間思考其餽贈對象,尤其被告亦是熟知法律之人,針對附表一編號3之碗組究竟去向為何?竟有前後如此差異甚大之供述,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康寧碗組已送出等語,實難採信。又依被告與蘇O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一卷第545頁)顯示,被告前另曾於109年12月11日傳訊告知蘇O慧稱:「新請購的宣導品,康寧盤組+送鍋具」,可知關於請購公物,被告會告知行政人員請購用途,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發票請購,觀其前述與蘇O慧之對話內容,竟是向蘇O慧稱其配偶張O興將家中碗洗破,隨即詢問蘇O慧2月剩餘經費數額後,隨即訂購,復將之寄送至上址私人處所收受,且與廉政官在被告同址處所扣得之康寧碗組數量、樣式完全相同,綜觀整個過程與一般請購公物為避免侵占公物刑責,均會放置在機關處所等情不符,何況被告長期擔任消保官,自陳法律碩士畢業(見本院卷八第83頁),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背景,為深諳法律之人,其中風險自當明瞭,是以,被告並未將附表一編號3之碗組公務餽贈與他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有諮詢房仲劉鎮城,並諮詢代書貸款業務

,有當時出差及承辦消費紛爭案件資料可證,故係公務餽贈給劉鎮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9至118頁)。查證人劉鎮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11年間在臺中朝富信義房屋服務,我是被告的不動產經紀人,跟被告認識10幾年,我為被告服務7或8次,很難算,有買、賣、租,我知道被告是消保官,被告有問我她工作的問題,問房屋漏水、道路問題,就是詢問漏水方式處理問題,被告問我如果我們公司客戶遇到這樣問題要怎麼處理,道路糾紛是持有人有一些爭議問題,之前我也有成交過,我們門口剛好有私有土地需要協調,時間我不記得,如果這件事只有1次,問完後沒幾天被告就來跟我說雙方已經和解,被告說漏水、道路全部處理完,我記得是111年,大概問完8至10天被告就說和解了,沒有講具體的案件,其實以我們公司來說,漏水就漏水,不會分哪個地方,就是要處理,不會說廁所要處理,紗窗就不用處理,被告詢問我這個問題,有答謝我,送我碗比較特殊,沒有下底,碗下面沒有凸出來,我記得是2盒12個,被告跟我說和解後,就是那時候送到店裡面給我,之前我有帶被告去看過凶宅,那次就沒送,碗是康寧,被告是諮詢公司買賣交屋後,漏水都怎麼處理,我說我們公司第一個是看合約,交屋時間點,漏水時間點,有無找專業估價,估完後責任是交屋前或是交屋後,以我公司來說交屋後漏水有漏水瑕疵擔保,有30萬的責任額,如果是在交屋前就由屋主負責,道路的我沒細問,我說之前曾經發生過我的房子透天土地剛好一小部分是別人的,地主會主張不讓你通過,我去協商把土地買起來就解決問題,我是這樣回答被告,同一天問的,被告先生之前房子有委託給我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2、154、156至157頁),是依劉鎮城證述內容,其不過是制式將一般購屋仲介公司責任告知被告,且劉鎮城對消費爭議案件亦不知悉,如何提供具體諮詢協助被告,而被告自己就是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又長年擔任消保官,殊難想像就此民事消費糾紛案件,需刻意諮詢房仲人員,再依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21日府消保字第1130049453號函檢附之各屆南投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名冊(原審卷三第395至402頁),不乏法律專業人士,更有中彰投苗消保聯合律師團,且南投縣政府亦有聘任代表律師3名(見原審卷三第465頁),何以被告捨此諮詢途徑不為?顯不合常理,何況劉鎮城係臺中市之房屋仲介,與被告轄區南投市有別。又依被告所提之消費爭議案件資料(案號C111-074;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8頁),係南投縣地政處於111年2月24接到申訴對外聯絡道路為私人土地,房仲未告知,導致貸款處於不利地位,應免除支付20萬元房仲費,南投縣政府於111年3月1日函請被投訴的不動產有限公司回覆,再於111年3月22日將該不動產公司回覆之內容函給消保官室消費者服務中心,該案隨即於111年3月22日以未獲妥適處理結案,以此處理過程觀之,難認與被告諮詢劉鎮城之事有何關係,最後申訴處理結果也不是如劉鎮城所稱係兩造和解,且雖然之後同一案主又於111年3月23日提出第二次申訴(案號111-018;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然該案因申訴人自行撤回而於111年3月28日結案,申訴人二申之時間,亦已落在被告辯稱出差餽贈劉鎮城之111年3月9日之後,顯然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且劉鎮城所證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加以劉鎮城也係被告及其配偶張O興之房仲(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受被告及張O興委託出租、出售、承買情形,詳如信義房屋113年2月21日函、113年6月17日更正函<見原審卷三第427至428頁、本院卷一第207頁>),彼此間有利益往來關係,無從期待其證詞之客觀性,是認被告辯稱於111年3月9日有饋贈附表一編號3碗組給劉鎮城等語,要難採信,何況如真的有送,如此特殊之餽贈情節,被告應不難回憶,何以遲至原審審理時才提出?亦有可疑之處,且縱認此餽贈為真,亦難認屬案件專業諮詢而與公務有關。

⑶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並自行提出112年2月9日廉政署搜索時,原已放置在縣政府消保官室倉庫內之6入康寧碗組3盒(見廉三卷第119至120、129至134頁、原審卷四第227至228頁)。然據證人吳O分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去你家時有無講到碗的事情?)他有講到2月10日那天他有去他們辦公室存放宣導品的倉庫有拍碗的照片,他想要證明宣導品的碗,他並沒有拿回去他家供他自己使用,他說搜索時被帶走的碗是他去歐洲旅遊買碗等語(見偵一卷第17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時根本沒有提到將6入康寧碗組贈送給劉鎮城之事,反而是向好友吳O分刻意澄清6入康寧碗組仍在儲藏室未送出之事,又此事倘若為真,被告大可於偵查中告知檢察官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之康寧碗組仍在儲藏室,然被告於偵訊時卻未為此供述;且廉政署於112年2月9日至南投縣政府消保官室倉庫執行搜索扣押時,並未查扣得康寧碗組,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31頁),而該日執行搜索扣押所拍照片顯示康寧碗組盒身無條碼標示,嗣竟翻拍有條碼標示,縱認該外裝盒於112年2月9日搜索時已在該處,然亦顯證被告於事後前往置放擴香組及山豬衝吧咖啡館禮盒時,確均經搬動無誤,又果該外裝盒內既有康寧碗組之本案事證,廉政官搜索時當無不予拍照及扣案之理(此由廉政官於同日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市政北二路住處時,拍照並扣押與案情相關證物有康寧碗組等物之偵辦搜索程序即明<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場照片,見廉一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一第317至322頁>)。又果如被告所述,附表一編號3之碗組已送出,又怎麼可能會是嗣後廉政署於112年2月15日現場勘驗照片中放在倉庫中的康寧碗組,更何況該等康寧碗組,其內均各自附有出貨單(出貨明細各均為盤、碗組,見廉三卷第134至135頁),顯與被告本案核銷請購者不同,是無論從上述事實認定或被告辯解,均可認搜索照片內暨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自行提出再由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康寧碗組<被告原審稱係由其自南投縣政府消保室地下室倉庫取出後攜帶到庭>,全與附表一編號3之康寧碗組無涉,也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由此反而可以看出,被告會將公務使用的物品存放在縣政府消保官室倉庫內,然附表一編號3之碗組卻是直接寄至被告私人處所收受,益徵被告並未將附表一編號3之碗組公務餽贈予他人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3所

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3「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15(即觀產科聚餐餐費)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5之發票,是否是因公務而為之餐敘,查:

①依被告與吳O分、蘇O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363、411

至412頁),被告於108年9月13日傳送其偕女兒張宸語在韓國旅遊之照片予觀產科科長吳O分,經吳O分回覆稱:「你跟女兒去韓國嗎?!昨天我們科饗家聚餐不錯吃喔~發票有打統編,再拿給你。中秋節快樂呀!!」;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傳訊予蘇O慧稱:「上週五也去聚餐發票要給我,你要等一等嗎?一起請購」;被告再於108年9月17日傳訊予吳O分稱:「你餐費發票要給我嗎?我一起請購」,經吳O分回覆:「好,已交給妹妹囉」。可見吳O分事前並不知悉被告前往韓國旅遊,並告知自己科室聚餐有發票之事。

②證人吳O分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為何跟你要發票?)他是

長官,他跟我要發票我就給他,我沒有問過用途。(問:今日於廉政署,廉政官有提示扣押物編號第1-1-11,許麗貞手機與你LINE暱稱SHENGFEN對話,於108年9月13日17時12分的對話紀錄,你登打訊息:昨天我們科饗家聚餐,不錯吃喔,25分,向你傳訊:你餐費發票要給我嗎?我一起請購。你於108年9月17日10時50分傳訊:好,並於108年9月17日10時57分傳訊:已交給妹妹囉。上述對話是何意?)我原本想要邀被告一起吃飯,發票要給他,他當天不在,就沒有跟我們一起吃飯,後來想說他有跟我要發票,就問他發票要不要給他。(問:你為何拿有登打南投縣政府統一編號的發票給被告?)他之前跟我要發票,我想說因公的發票可以給他,我想說我們科有新人來、舊人走,一邊討論業務,一邊請同仁吃飯,實際上是我請同仁吃飯。(問:照你講的,是你的觀光科因公吃飯,與被告的業務有何關係?)我當時思考沒有很周慮,他曾經跟我要發票,我就把發票給他。(問:你們去饗家聚餐的錢是你付的?)是。(問:被告把你給他的饗家聚餐的發票拿去核銷有把錢給你?)沒有。(問:你們科去饗家聚餐是否算是許麗貞的公務範圍?)不是,那是我們科自己的聚餐等語(見偵一卷第177至178頁)。仍未證述其事前知悉被告出國之事,且明白證述當日聚餐不是被告的公務範圍,是自己科室聚餐,實際上由其支付費用,與被告無關等語明確。

③則從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吳O分之證述可知,當日係吳O分以科

長身分付費請觀產科同仁吃飯,且被告也不在場,難認與被告消保業務有何關係,而吳O分實際上對於縣政推行業務費之核銷用途也不清楚,只是單純提供科室聚餐發票給被告。

⑵被告固辯稱因觀產科同仁會協辦消保業務,其原來要宴請觀產科

同仁,但因該次聚餐排定的時間,被告與家人出國無法參加,且有觀產科同仁要調職,不及被告回國辦理餐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然從上述吳O分於看到被告傳送在韓國的照片後的回應內容,顯然不知情被告去韓國,而如果被告先前已與吳O分約定要宴請觀產科同仁,則吳O分應該不會還特地跟被告說「昨天『我們科』饗家聚餐不錯吃喔~發票有打統編,再拿給你」等語,何況此次聚餐被告根本不在場,如何確認吳O分該次聚餐係為公務餐敘,或僅是科室送舊、聯絡感情之私人聚餐,甚至被告事後亦未將核銷的餐費給吳O分(證人吳O分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與被告以禮品互抵餐費等語,亦不可採,詳後述),在在與公務餐敘之情有別。

⑶至證人吳O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消保官只有一個承辦人,

辦活動、講習、業務宣導人手不夠,一方面我跟被告是好友,都會請我這邊協助,我們同仁都會協助,之前消保官有說要請我們吃飯,就是慰勞我們。那次剛好有同仁調動,想說請大家吃飯。我們沒有跟被告說是什麼時候要去,那時候我們時間上不確定,一開始是沒有跟被告約,忘記事先跟被告說,當天我要去約被告,被告就不在,原本被告是要請同仁吃飯。實際上是我請客,後來才說看被告要不要請我們吃飯(見原審卷三第38至39頁)。然因縣政府消保業務編制僅消保官即被告、助理,其他科室本即有支援消保業務之義務,亦屬常態,前已敘明,而被告之縣政推行業務費用途亦與特別費有別,被告以此作為宴請其他科室人員之依據,已難認有據,何況吳O分根本不清楚縣政推行業務費之用途,已如前述,自難以其自己解讀之說詞逕認該次聚餐與消保業務相關。又從吳O分證述可知,其仍證述實際上是由其請客,被告並未事先與吳O分約定聚餐時間,表達宴請感謝觀產科支援之意,甚至吳O分得知被告人在韓國後,當下亦未向被告表示來不及邀約被告,或詢問被告是否此次有要宴請慰勞之意,凡此種種,均可認上開聚餐無非是觀產科人員異動,吳O分以科長身分請吃飯,難認與消保業務有何關係。

⑷至被告是否有將核銷的餐費退給吳O分乙節,證人吳O分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補充一下之前在訊問時,當下我真的忘記為何被告沒有錢給我,後來我想到被告沒有給我錢,是因為我有請被告幫我買東西,我們就沒有互相給,我們餐費4千多,我拿到的化妝品大概3千多將近4千,後來我們見面時被告說化妝品在國內5千多,國外大概打6、7折,大概3千多元,以及巧克力、派、零食,其實已經超過原本他要給我的錢,因為被告是長官,所以他覺得多出來的,我也不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然吳O分就化妝品樣式證稱:一罐精華露,一盒是基本保養品,一盒裡面有好幾罐,基本保養有化妝水、乳液、眼霜、乳霜,印象中有六組,另外一罐小長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顯就化妝品樣式及數量,均無法明確證述。而吳O分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回來後約我吃飯,被告說我幫你買,那天我才知道被告去韓國等語,又改稱:不對。被告之前有LINE我去韓國照片,是我知道被告去韓國。被告何時拿禮物給我,我真的忘記,應該沒多久,可能一、兩個月吧,我印象被告不是馬上,被告什麼時候拿錢給我,我也忘記,剛不是問我說什麼時候吃飯拿東西給我這件事,我記得有一段時間,但也沒說隔到半年,應該是一、兩個月左右,我真的忘記,因為我只記得那個畫面就是我們去吃飯,被告就拿給我,被告說回國幫我買這個,上次我有說要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然吳O分事前原本不知被告出國旅遊,自無委託被告代購保養化妝品等物之可能,況果有此次是被告有意宴請慰勞,縱然以禮物互抵餐費,因此筆錢既然是報公帳核銷,按理被告回國後應會馬上給吳O分,或在LINE提及此事,甚至就算回國之初遇不到吳O分,亦應會以LINE告知,或委託同仁拿給吳O分,避免後續可能被誤會有私吞餐費之情,可是卷存LINE對話紀錄並無關此部分內容,而依吳O分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居然是時隔一、兩個月後才拿到被告自韓國為其買回來的東西,顯與常情有違,何況此餐費互抵報公帳方式,實非常態,對被告或吳O分均應屬特殊之情,較無記憶模糊問題,且事涉被告之清白,何以均未見被告、吳O分在偵查中有提及此情?是吳O分證稱本次係以禮品與餐費互抵之情,要難採信。堪認附表一編號15之發票實屬吳O分科室送舊聯絡感情聚餐,難認與被告公務有何關聯,而且亦難認被告事後有將核銷之餐費交給吳O分,被告辯解無從採信。至於證人吳O分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4年3月28日再自行具狀陳報「108年消保官許麗貞代買保養品乙事:1.證人吳O分於114年過年時在住家整理家務時,發現108年委請消保官許麗貞於韓國所購買之保養品外盒仍存在,如照片所示。2.因證人於108年使用保養品後,該保養品之外盒給家中小孩放置玩具積木堆置於玩具架上,因家中雜物及小孩玩具很多未能發現,過年時清潔整理住家空間時,始發現該空盒仍在,檢陳於114年3月27日拍攝時間、地點之照片共6張,特此陳報」(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35頁)。已時隔數年,不僅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從比對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A04到庭所為被告出國旅遊採買等情之證述,亦無從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詳後述)。

⑸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15「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而吳O分因誤信被告而提供單據供被告核銷,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係共犯,併此敘明。

⒍附表一編號4(即金磚極品牛排餐費,參與者:被告、被告女兒張宸語)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被告對偕女兒張宸語於111年3月1日11時44分許至13時11分許,至

如附表一編號4「商店名稱」欄所示之餐廳消費2156元之事實不爭執,且有廉政署勘驗該餐廳監視器影像等資料之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廉三卷第247至251頁)。又觀被告與蘇O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第243至245頁)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1日傳訊予蘇O慧稱:「我今天沒上班」,並傳送附表一編號4所示111年3月1日於金磚極品牛排餐廳消費2156元之發票照片,及女兒張宸語用餐之照片,後並再表示:「補休,也好好補一下,吃太飽了,哈哈」、「收據我請役男拿給你」,經蘇O慧回覆:「好喔」。佐以①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1日11時34分43秒曾致電金磚極品牛排餐廳,復於同日13時15分9秒收到聯邦商業銀行簡訊通知,有該門號通信紀錄在卷可參(見廉三卷第253頁)。②被告於111年3月1日以「出差補休」為由請假未上班等情,有南投縣政府員工出勤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廉三卷第255頁)。是觀之前開對話紀錄及出勤等資料,可認此次純係被告與其女兒張宸語之私人聚餐,與公務無關。

⑵被告雖辯稱:女兒張宸語是消保志工,當天是陪同我一起去向

房仲劉鎮城諮詢消費紛爭案件,及至知名餐廳陪同訪查物價,故與公務有關等語,並提出消費紛爭案件資料、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文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18、119頁)。然就①被告所提消費紛爭案件部分,非屬專業諮詢,已如前述,而張宸語只是陪同前往,亦未參與該案件之處理,實難認有何具體勞務對價貢獻。②被告所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文部分,乃該處於110年10月25日函南投消保官室,為瞭解國內餐飲價格調整情形,請協助擇在地知名或人氣排隊餐飲店2家,各家擇2項固定品項之價格進行實地或網路查核,於110年10月27日前將查核結果回以電子郵件。則被告、張宸語當日究竟訪查何店家?均無任何資料可佐,又倘其等用餐之前開餐廳即為訪查地點,亦屬臺中市之餐廳,而與函文所指「在地」即南投縣境內之餐飲店不符,何況該函文要求訪查完於110年10月27日前回覆,而此次聚餐時間為111年3月1日,該訪查早已結束,兩者顯係無關,何況當日如真有此事,被告何以未在LINE中向蘇O慧告以訪查之情,反證此次不過是被告與女兒張宸語之家庭聚餐,與公務毫無關連性可言。至於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女兒擔任志工會協助幫忙消保業務活動等語,亦無從憑採為此次聚餐係因公務而支出(詳後述)。

⑶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

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4「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⒎附表一編號5、6(即蔦屋書店餐費,參與者:被告、被告女兒

張宸語、被告配偶張O興)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被告在LINE「幸福家庭(3)」群組【成員有Wendy(即被告)、

小興(即被告配偶張O興)、Tina(即被告女兒張宸語)】(見廉三卷第257至259頁)中,於111年5月13日傳送蔦屋餐廳餐點資訊,後並建立「111.5.13生日鳶屋餐廳」相簿,被告與女兒張宸語則陸續新增照片至該相簿。又觀被告與蘇O慧之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261至262頁),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傳送蛋糕、餐點、其與女兒合影之照片予蘇O慧,並稱:「今天吃生日餐,哈哈」、「第一次我女兒自費買蛋糕給我的ㄛ」;被告復於111年5月18日傳送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於111年5月13日在蔦屋餐廳消費金額1413元、396元之發票照片予蘇O慧,並稱「我們活動很忙,便當你下來領,收據順便拿給你」。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認此次聚餐純然為被告與配偶張O興、女兒張宸語一同至蔦屋餐廳為自己慶生(被告生日為5月13日,見廉三卷第23頁),與公務全然無關。

⑵至被告辯以:當日我是去蔦屋書店查訪書籍封膜之消費爭議及

諮詢疫情期間餐廳外送情形,我請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配偶即證人張O興檢察官、擔任消保志工之女兒張宸語陪同前往協助諮詢拍攝照片,所以與公務有關等語。然被告僅空言辯解,均無實據可以證明上情,亦未見有相關訪查紀錄資料可佐,則究竟為何要張O興及張宸語陪同之目的何在?而被告所提出之書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僅得表示有111年5月13日當日拍攝之書籍單張畫面,無從證明訪查之事實,又只是拍照或詢問,被告是專業消保官,自己即可為之,實難想像張O興及張宸語有何協助之勞力付出,而且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當下僅向蘇O慧稱:「今天吃慶生餐」、「第一次我女兒自費買蛋糕給我的ㄛ」等語,完全未提及自己訪查之事,顯然被告至多僅係拍個照片代表自己有訪查,實際上根本就只是為以公費核銷替自己慶生之餐費,是被告空言此次聚餐與公務有關,實屬虛妄。至於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女兒擔任志工會協助幫忙消保業務活動等語,亦無從憑採為此次聚餐係因公務而支出(詳後述)。

⑶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5、6

所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5、6「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⒏附表一編號7(即金苑茶餐廳餐費,參與者:被告、被告女兒張

宸語、被告配偶張O興)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觀被告在LINE「幸福家庭(3)」群組中(見廉三卷第277頁),

被告傳送:「@小興,晚上可以吃鼎盛茶餐廳嗎?」,並傳送餐廳菜單照片,經張O興回復以OKAY貼圖。又觀被告與蘇O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279頁),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傳送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發票、不二糕餅開立之發票予蘇O慧,並稱:

「餐費、蛋黃酥禮盒,收據給你ㄛ」。而據被告於廉詢時供稱:現場有我、張O興及張宸語去用餐,目的我不記得,我沒有跟張O興、張宸語說用餐的目的等語(見廉一卷第13至14頁)。綜上可認,被告當日係與配偶張O興及女兒張宸語一同至金苑茶餐廳(鼎盛店)用餐,與公務全然無關。

⑵至被告辯稱:我煩請具法律背景之張O興檢察官及消保志工張宸

語一同前往諮詢房屋仲介有關不動產買賣出現凶宅糾紛,及室內裝修之消費爭議,諮詢完就近用餐,與公務有關等語,並提出住商不動產店家照片、網頁、新聞及消費爭議案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43頁)。然查,依被告所提照片、網頁、新聞,僅係住商不動產店家外觀照片、有關凶宅之網頁資料及裝潢蟑螂之新聞網頁,根本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當日有諮詢凶宅、裝潢紛爭之事實,何況諮詢結果、對象均無紀錄;況依其自己查詢並提出之網路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27、137頁),顯然透過網路即可查知凶宅相關之知識,加上被告自己又有法律專業,何以須再特定諮詢遠在臺中而非自己轄區之房仲?再觀被告提出購買凶宅等消費爭議案(案號C110-325)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1頁),該案申訴結果為未獲妥適處理,並已於110年8月31日結案,其時序顯早於此次111年6月23之聚餐時間,難認與此次聚餐有何關聯性;另被告提出購買房屋消費爭議案(案號111至037)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3頁),申訴要旨略為:永慶不動產對申訴人以不實高價誘騙購買臺中烏日高鐵特區房屋,事後查詢時價登錄價格過高,要求被申訴店家賠償購屋差價等語,該案之申訴內容,顯然與被告辯稱之裝潢紛爭無涉,且申訴內容所指之房屋地點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特區,亦與被告自稱訪查地點有差異,再者,從上述也實在看不出有何須配偶張O興及女兒張宸語一同前往之必要,況此情被告亦未於偵查中有所供述,則考察被告於審理時種種與偵查中大相逕庭之辯解(詳前後所述),以及提出之資料,可認被告無非係從自己的檔案資料中抓出時間相近的案件、照片或從網路截取資料,配合消費發票日期,任意編造與公務有關之說詞,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認有所依憑,而可信實。至於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女兒擔任志工會協助幫忙消保業務活動等語,亦無從憑採為此次聚餐係因公務而支出(詳後述)。

⑶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7所示

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7「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⒐附表一編號8(即陶板屋餐費,參與者:被告、被告女兒張宸語)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觀被告與配偶張O興、女兒張宸語之LINE「幸福家庭(3)」群組

(見廉三卷第295頁)可見,被告女兒張宸語於111年6月28日在群組中建立「陶板屋」相簿,被告與女兒張宸語並於同日陸續新增照片至該相簿。又觀被告與蘇O慧之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297頁),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傳送附表一編號7所示於111年6月28日在陶板屋消費金額1316元之發票照片給蘇O慧,並稱:

「不小心改到代為決行了,哈哈」。而據被告於廉詢時供稱:我女兒張宸語有至南投縣政府進行志工值班,我中午與張宸語共進午餐等語(見廉一卷第14頁)。由此可知,當天只是因為被告女兒張宸語要到南投縣政府進行志工值班,所以於中午時段與母親即被告一同在縣政府附近之家樂福陶板屋餐廳吃午餐,與公務顯然無關,否則豈非只要凡有消保志工值班當日與被告聚餐,均可視為與公務有關,況依被告所提張宸語之志工簽到單(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當日張宸語值班時間是14時至17時之下午時段,實難認此中午聚餐與公務有關。

⑵至被告辯稱:我當天排定南投市家樂福訪查物價,剛好志工張宸

語也值班,並陪同實地訪查,所以於用餐時間就近至家樂福之陶板屋用餐,與公務有關等語。然當天究竟查核了哪些物價,始終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說明,何況被告上班地點之南投縣政府與家樂福距離很近,果如有訪查物價,事畢後即可返回縣政府,何須藉此在餐點價位遠遠高於一般公務便當餐費(依證人A05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公務便當預算原則為80元,見本院卷七第26頁)之陶板屋餐廳用餐。而且依家樂福陶板屋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廉三卷第299至303頁),被告與張宸語於111年6月28日13時24分用餐完畢後即前往賣場購物,並於同日13時54分許推行放置有物品之購物推車離開賣場,益徵此次無非單純係被告與女兒張宸語在中午時段於家樂福之陶板屋家庭用餐,後再順便逛賣場購物之私人行程,否則如有實地訪查物價,又豈是如此短時間即可完成?是被告辯稱當日與張宸語一起至家樂福訪查物價,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無可信實。

至於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女兒擔任志工,會協助幫忙消保業務活動等語,亦無從憑採為此次聚餐係因公務而支出(詳後述)。

⑶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8所示

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8「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⒑附表一編號9(即秀泰百貨布娜飛比利時啤酒餐廳餐費,參與者

:被告、被告女兒張宸語、被告配偶張O興)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依被告與蘇O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305頁)顯示,被

告於111年7月16日傳送附表一編號9所示於111年7月9日在秀泰百貨布娜飛比利時啤酒餐廳消費金額1034元之發票照片給蘇O慧,並稱:「上週忘了給,週一給妳喔」。又觀秀泰百貨之監視器畫面(見廉三卷第307至310頁),被告與配偶張O興、女兒張宸語於111年7月9日中午至秀泰百貨布娜飛比利時啤酒餐廳用餐,於該餐廳與電梯間之走道、電梯內時,除被告與配偶張O興、女兒張宸語外,未有其他同行之人。而被告於廉詢時供稱:印象當天有找一位友人用餐,不太記得這名友人有無用餐,應該就是友人聚餐,我們只會聊消保工作,家庭生活等語(見廉一卷第15頁),然被告並未能具體指明友人身分以供查核,且依前開證據,亦難認聚餐當天有被告所辯之友人在場,縱有其人,亦無從認定與消保業務等公務有關,由此可知,當天聚餐應只是私人家庭聚餐,與公務全然無關。至於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女兒擔任志工,會協助幫忙消保業務活動等語,亦無從憑採為此次聚餐係因公務而支出(詳後述)。

⑵至被告辯稱:因為當時為疫情期間,空氣清淨機需求大增,消

費者常諮詢其耗材、效能、價格等相關消費問題,故當天與張O興、張宸語一同至文心秀泰訪查DYSON清淨機價格,我們先至DYSON專櫃,因銷售人員已接待一組客人,無法分身,遂先用餐,再前往專櫃查核耗材、價格並拍攝照片,所為消保事件實地查核,此係消保官對外部及本機關人員因公餐敘等語,並提出商品照片等資料為佐。然被告以上所述均無正式訪查紀錄可供佐證,單憑被告提出之DYSON商品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為111年7月9日,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實無從證明其所辯訪查之事實,何況依被告自提之網頁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空氣清淨機廠商至少有10家以上,被告何獨當日只選擇至文心秀泰之DYSON訪查,又此訪查工作本屬被告職責,以被告所述訪查過程,事實上也看不出來有何需張O興、張宸語陪同必要,況縱確有訪查一事,被告與家人當日餐費亦遠遠高於1頓普通公務便餐之費用,反證被告當日顯是欲假借拍攝DYSON商品照片表示有訪查之意,而達以公費支出其與家人當日聚餐之餐費,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虛捏之詞,全然無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9所示

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9「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⒒附表一編號10(即板橋遠東百貨瓦城餐廳餐費,參與者:被告

、被告女兒張宸語)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觀被告與配偶張O興、女兒張宸語之LINE「幸福家庭(3)」群組

(見廉三卷第323至326頁)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2日在群組中建立「111.08.02-03新北青年消保官體驗營/凱撒飯店」相簿,被告與女兒張宸語並陸續新增照片至該相簿。又依板橋遠東百貨瓦城餐廳之監視器影像(見廉三卷第327至330頁)顯示,被告與女兒張宸語於111年8月2日晚上要至該餐廳用餐,且除被告與其女兒張宸語外,並無其他同行人。再依被告辯稱:女兒張宸語係南投縣政府消保志工,於111年8月3日為參與觀摩「111年新北市政府青年消保一日體驗營」活動,被告與其前往參加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可見被告女兒張宸語是要參加111年8月3日的活動,且上開聚餐並無其2人以外之人參與,是上開聚餐無非只是活動前一天,被告與女兒張宸語之母女私人晚餐,與公務全然無關。

⑵至被告辯稱:張宸語此次是去參加觀摩活動,並拍照蒐集相關資

料,南投縣政府在參考及觀摩後,隨即於111年10月6日辦理銀髮族看電影學消保之觀影活動,而且張宸語於111年8月2日至新北市遠百板橋店,被告有適時教導消保志工學習辨識節能標章及寢具標示,提升張宸語消保能力,以利消保中心回覆消費者諮詢,並邀請新北市政府消保官王治宇於用餐時間一同餐敘,惟因王治宇活動業務繁忙,不克參加,故就近與張宸語在遠百內設置的瓦城餐廳用餐等語,並提出體驗營課程資料封面、觀影活動、照片等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9頁、原審卷三第568頁)。然觀被告所指張宸語協助拍攝觀摩活動之照片內容,分別為活動時程表、講座演講、實驗室食安活動學習單、電影票(見原審卷三第568頁),實為任何參加該研習營者,均可拍照取得,實無特殊性可言,亦難認與南投縣111年10月6日辦理銀髮族看電影學消保活動有何關係,且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其於廉詢時供稱:因為當日配合111年8月2日當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青年消保官活動,我配合前往分送宣導品,張宸語擔任消保志工與我共同前往,協助我搬運宣導品等語(見廉一卷第16頁),相互矛盾。另被告所提環保標章、枕頭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為111年8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175、177、179頁),顯就只是一般節能標章及枕頭照片,究竟與提升張宸語消保能力有何關係,實無從得知,如僅以此即謂可提升消保專業知識而認與公務相關,實屬荒誕!而論諸實際,此次無非就是張宸語去參加111年8月3日青年消保官一日體驗營活動之「個人」學習,且被告利用活動機會獨厚於自己女兒,實難認與被告消保業務有何關聯性,否則依照被告邏輯,豈非只要消保志工個人去參加機關以外辦理之研習課程皆可視為與公務有關,而得以公費支應該志工之花費,實在沒有任何道理可言,是被告上開辯解純係臨訟編造之詞,無可採信。益證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女兒擔任志工會協助幫忙消保業務活動等語,實無從憑採為此次聚餐係因公務而支出(詳後述)。而被告雖聲請證人王治宇,惟被告與其女兒係私人用餐,已如上述,而王治宇並未與被告及其女兒用餐,且被告亦未提出該活動有編列被告得與帶同參與活動之人用餐餐費等證據資料,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⑶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10所

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10「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⒓附表一編號11(即蔦屋餐廳餐費,參與者:被告、被告女兒張

宸語、被告配偶張O興)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觀被告與配偶張O興、女兒張宸語之LINE「幸福家庭(3)」群組

(見廉三卷第343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傳送WIREDTOKYO市政店(即蔦屋餐廳)訂位通知截圖(訂位資訊:許小姐訂位,111年10月5日18時30分,3位大人),並稱:「@小興@Tina女兒,6:30已訂位」;被告女兒張宸語於111年10月5日在群組中建立「2022/10/05」相簿。又依被告與蘇O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345頁)顯示,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傳送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於111年10月6日在蔦屋餐廳消費金額1603元之發票照片給蘇O慧,並稱:「昨晚餐費,1603」、「要先請購嗎發票再拿給你」,經蘇O慧回覆:「好喔,發票要記得來喔」。再參以張宸語之生日為10月5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廉三卷第27頁)。則從上開事證可知,此次聚餐無非係被告與張O興為替張宸語慶生而為,顯然與公務全然無關。

⑵至被告辯稱:係偕同志工張宸語為實地訪查吳寶春麵包店物價

,另需與張O興討論112年度消保研習講師人選,又張宸語協助辦理111年9月1日南投好食民宿消保講習及111年9月10日之中秋童趣烤肉日,所以於訪查物價後,就近於蔦屋書店餐廳用餐等語。

然查,被告訪查吳寶春麵包店之結論為何,無任何資料可佐,何況眾所周知,被告任職之轄區即南投縣境內根本沒有吳寶春麵包店,被告於上址市政北二路住家附近之蔦屋餐廳用餐,及訪查住家附近之吳寶春麵包店,其實益何在?著實實令人匪夷所思。再者,被告配偶張O興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論地域,與南投縣無關,亦無情事足以顯示其於消保業務有所專精,此由證人張O興於原審審理證稱:(問:在你擔任檢察官的時候,你有無陪同消保官或是接到任何地檢署委派你任務跟調查局、消保官一起到臺中市或南投縣市去實地訪查過物價?)我沒有被分派過。(問:你既然都沒這些經驗,你知道要如何諮詢會比較有技巧嗎?)這個我太太學有專精,我只是協助一部分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7頁),亦可得知。則被告居然要與一個沒擔任過消保講師、沒實地訪查經驗之人討論消保研習講師人選,實難想像。另觀被告所提張宸語協助辦理活動之照片,其所為係在活動中端茶、拍照,如此實與一般工作人員提供之勞務相同,被告何以獨厚張宸語,宴請張宸語至餐品價位顯高於一般公務活動餐費之餐廳用餐,凡此種種,被告均無從提出合理解釋,益證該日聚餐無非係為張宸語辦理慶生之私人家庭聚會而已,被告所辯無非以相關資料在時序上拼湊、移花接木,假為公務餐敘辦理核銷而已,自無從採信。至於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女兒擔任志工會協助幫忙消保業務活動等語,亦無從憑採為此次聚餐係因公務而支出(詳後述)。

⑶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調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10年1月25

日蛙蛙文創口罩銷售爭議事件之消保調解會議出席記錄、簽到表及其他的會議資料等語,惟被告附表一編號11之用餐時間與上開聲請調閱之會議紀錄等資料,已相隔長達1年9月,且被告自陳附表一編號11之用餐人員中除被告以外,被告配偶張O興、被告女兒張宸語,均無參與該次會議,也不是臺中法制局編列相關處理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47頁),且依張O興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均未提到此次餐敘有討論蛙蛙文創調解事件,遑論相關刑事案件,故被告聲請調取該會議之完整會議紀錄暨人員出席資料,欠缺與本案有直接重大關連性,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閱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11所

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11「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⒔附表一編號12(即消保志工聚餐餐費)部分,被告雖未實際支

出部分志工餐費,惟仍有其他與活動相關之支出,且與被告消保業務有關,故雖以不實事項辦理核銷,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尚難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依LINE「消保志工(26)」群組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365頁)

顯示,暱稱「sam(大山)」之人於108年9月15日傳送:「各位志工夥伴們,大家好。明日中午『迎新送舊』餐會,訂於《好饗家複合餐管》地點如下圖;敬請參加餐會人員務必於1200前抵達」;張O泰於108年9月16日傳送手寫點餐紀錄照片,並稱:「以上是今天大家的菜單,打勾處是已經結清的志工」。又查①證人張O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0月到108年9月擔任替代役,於108年9月離開南投消保室,108年9月16日我有參加108年度消保志工年度迎新送舊暨慶生服務研討會,我有協辦,最早是被告說要辦這個餐會,當時被告要求我跟每一個志工,那時候參加的志工人數比較多,餐廳是簡餐式一人一份,擔心現場點餐餐廳來不及準備,所以要求我先跟所有參與人劃好餐,讓餐廳有準備時間,我統整完後錢再交給被告。因為我是送舊人員,被告說要請我。迎新送舊兩位不用交錢,由被告出錢,其他志工自費。我跟志工收錢收齊交被告。我當天有拿到禮品鋼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1至643、650頁)。②證人陳O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8年9月9日到職,我有參加108年9月16日的消保志工年度迎新送舊暨慶生服務研討會,我的餐費不用支出,因為我是到職,那是迎新送舊,我是迎新的。我的部分由消保官那邊支出,當天好像有摸彩,好像有肥皂,有蛋糕應該是有慶生,有致贈志工班長行動硬碟,是宣導品。我當天有拿到行動硬碟。我聽張O泰說他的是拿鋼筆。當天我講我來這邊的感言,張O泰講工作離開的感言,我在這裡講一些感謝的話,當天議程安排一個活動是志工研討會跟雙向交流,雙向交流我不知道,但像之前我們辦這種活動,下面也都會安排一些雙向交流或討論,但實際上不一定會進行。活動沒有一定規則,這個迎新送舊是因為剛好也結合志工。資料九宮格照片、議程、簽到表部分,照片有可能是我當初拍一拍傳到群組上面我拉下來貼,做成果我頂多把既有資料整理成卷。消保官主持一定要講話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4至656、665至668頁)。再比對被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108年9月16日消保志工年度迎新送舊暨慶生服務研討會之活動照片、議程(課程內容為:報到、志工研討會及雙向交流、慶生活動)、簽到表、點餐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55至568頁),與南投縣政府108年4月3日消保志工年度慶生會暨服務研討會之經費動支簽呈(費用由一般行政-消保業務-業務費項下支應)、課程表(課程內容:報到、消保志工為民服務研討會暨慶生會、長官致詞、旅遊消費意外險理賠案例分享、研討與雙向交流)、經費概算表、活動照片、簽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35至553頁),其二者活動形式大致相同。另據①證人即消保志工鄒O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慶生,有送禮物,我拿一個肥皂類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②證人即消保志工張O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好像一位替代役期滿及歡迎證人陳O玟的歡送會,記得當天有摸彩,我摸到手工皂,當天有蛋糕,有慶生。餐費自費,其他東西蛋糕、摸彩我們都沒有出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至118頁)。③證人即消保志工林O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活動是迎新送舊,有致贈禮品,照片中消保官致贈禮物給班長,感謝志工辛苦付出,有蛋糕。要拿照片給我看才知道,這次摸彩,我自己是摸到小小護手霜,好像是通通都有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至96、105至106頁)。可知此次活動,被告除支付自己、陳O玟、張O泰餐費外,並未支出其他志工餐費,且當天活動確實有摸彩、慶生,及致贈禮物給志工、陳O玟、張O泰,非僅只是私下聯絡感情之聚餐,又被告辯稱當天有準備辦理活動要用之蛋糕、行動電源、鋼筆、肥皂、護手霜等物,尚非無據。再參照上述108年4月3日之經費概算表,餐費係以每人80元為預算(見原審卷二第541頁),惟此次活動餐費每人簡餐費用約為200多元,實較前開一般公務活動個人餐費高出許多,且係由各志工自行負擔,故堪認此次活動餐費部分,係屬私人自費負擔項目,至被告購買慶生用之蛋糕、摸彩品、贈品等物,確實與活動目的相關,可認與公務有關。

⑵又經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購買活動用之蛋糕、

摸彩品等物之費用,而據被告提出之資料顯示,手工肥皂3盒共1800元、護手霜200元、蛋糕635元、名筆禮盒800元,共計3435元,核其購買價格尚屬合理,尚無浮誇虛增之情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予以寬採,再加計陳O玟、羅O山受贈之行動電源,足認被告辯稱此次購買蛋糕、摸彩品等物之公務支出已大於附表一編號12之核銷金額,尚非不可採信,故尚難謂被告此部分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依上述調查審理結果,被告明知其當日活動,餐費部分係私人

自費支出項目,非公費負擔範圍,僅蛋糕、摸彩品等物支出與公務有關,可以公費負擔,且依照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自應以其所實際取得之收據、發票核銷,而不得以未實際支出之附表一編號12之餐費發票核銷。又附表一編號12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保管」欄所示之被告職章,及如附表一編號12「支出憑證黏存單-用途摘要」欄所示經記載「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餐敘」等語,則被告將上開發票交由證人李O甄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於其上填載「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餐敘」等不實資料及蓋用被告職章,以示被告確有因公務支出附表一編號12之發票餐費,製作不實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持以辦理核銷,被告所為自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⒕證人張O興所為之證述,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張O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是夫妻關係,被告會跟你詢問有關她自己業務上遇到的問題或是消費爭議嗎?)在民國87年我分發時,消費者保護官這個制度才剛剛成立,它的歷史其實比檢察官還來的短很多,它是一個新興的職務,所以當初它的職等跟檢察官非常的相似,它是單一直系,七到九,當時還沒有法官法的時候都是兼任,然後簡任十到十一的,在一審的檢察官是這樣子,同時在消保官的任用條例中,它也有它的職稱是曾經擔任過檢察官,其實原本的設計是希望各個縣市政府的部分,希望有檢察官資歷的人能予以轉任,但後來檢察官的業務實在是過於繁重,二來他們這些行政消費者保護官的待遇,與我們司法官差距很大,所以原則上都沒有檢察官去轉任,但它的性質相似,因為他們的人員非常的少,都配置在秘書室或是其他單位之下,下面就跟檢察官一樣,只有一個承辦人而已,其他的部分都要靠其他的業務單位,就像檢察官一樣需要其他的警察局或是其他的司法警察來合作,所以我們在工作的性質上都非常的相似。被告之前還不是擔任消保官的時候,我就一直很鼓勵她說看看你是不是想要做這方面的工作,但被告剛開始的時候是需要有法制職系一定的職等,所以她沒有一開始就去擔任消保官的職務,只是因為它的性質非常像,她在進行業務時就跟檢察官一樣,如果要承辦什麼業務,消費者保護就是食品安全衛生的部分,我們可能要跟衛生局來合作,如果辦環保的案件,可能就要跟環保局來合作,如果辦其他地政的案件或是其他水土保持,就要與水土保持局來合作,所以我太太的承辦人就散布在各地,跟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合作的模式是非常像的。特別是發生一件食品安全衛生的部分,我太太的經驗可能比我少一些,我們之前就是因為有這種經驗,像在108年有發生中興新村臭豆腐的食品安全衛生即食物中毒的事件,很多媒體都有做報導,記者也都去詢問,我太太就認為說這個是不是要趕快去協調業者或是什麼,我就跟她說不是,這件事第一個要去做採證的程序,且發生食品中毒的人數相當的多。這是一個刑事案件,因為是刑事案件就可能會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做一個處理,我太太就請南投縣政府的衛生局先去做採驗,同時也進行被害人的調解,刑事的部分我也幫她查訪南投地檢目前有沒有在偵辦當中。我太太很積極,因為它除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外,也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這個部分也是告訴乃論,也希望被害人是不是要去提告,提告之後就做一個處理。這個案子我太太也很盡心,有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之後,我有告訴王檢察官說這部分要如何處理,他後續處理是不起訴處分,不過他有做一個調解的基礎,事實上跟地檢署的合作默契應該是連結的非常緊密,所以我們在業務上面都會互相的提醒,一起注意哪個細節要予以注意。(問:除了業務上的協助及交流外,你有參與過南投縣政府消保管主辦的活動嗎?)有,在108年5月4日,臺南的志工來南投溪頭辦理交流,這時候的志工是剛才的證人張O泰,還有之前的蕭國政,也就是他的承辦人,我們開車過去,就在南投往鹿谷的方向,應該是159縣道的時候,在那邊會合。會合之後我太太就跟我介紹說這個是我先生張檢。我們的志工都非常的活潑,一路上就是唱歌,我太太這方面就比較羞澀都沒有唱歌,就鼓舞我,但我也很少在唱歌,不過也有為大家獻曲,我們就到溪頭辦理活動。我們一開始的活動都會有大合照,之後我太太都會請溪頭的志工來幫我們做訪談導覽,在這個導覽的過程中,我跟我太太有另外一個業務,我們要去訪視溪頭的部分,因為那裡是旅遊人口非常多的觀光景點,它只要發生爭議,我太太可能就會接連收到記者的電話,要怎麼去回應。通常我們也不能完全採信記者的說法,最主要是要去查問當地可以聯繫的窗口,我太太用這種方式看看他們有沒有聯繫的窗口。那天是5月4日去溪頭交流時,我太太就隨著志工們導覽時,我們一起走到神木,神木之前有一個消費爭議,因為有些人沒有購買其他的食物或是餐廳,可能他們需要熱水,有的人是要泡麵,有的人是要吃藥,提供熱水的部分是不是要付費,有沒有願意提供給他,我們問當地的店家,他們都很友善說這個部分是有提供的,他們會服務入園來訪的客人。另外的部分是,因為路口是餐廳和消費的店家很多,但是到了山上的部分,店家及攤位的管理者就不一樣,我太太怕說會發生差別訂價的情形,就去訪視是不是同一個園區裡面會有差別訂價,我們會去留意消費者容易發生爭議的地方。我們沿途就去看看說哪一個部分有發生爭執,之後中午我們就是在明山別館那邊用餐,用餐時大家也都非常的愉快,我太太也準備很多的紀念品及宣導品來做交流,明山的總經理也很樂意的贊助,跟我們志工互動都非常熱絡。(問:除了溪頭這次宣導活動外,你們還有參與過其他的宣導活動嗎?)我記得有一次在110年6月19日去過九族文化村,我們是搭配當時反詐欺宣導,事實上消費者有很多爭議都會伴隨著詐欺的發生。我們在辦理刑事案件,我們有很多同仁在九族文化村的時候有勘驗到遊樂設施。我和我太太那天去活動時就去看看他們安全設備的部分,還有纜車,只要纜車發生故障或停留在半空中的時候,記者就在詢問那大概停留了幾分鐘,綁在上面不得動彈,就像剛才我講的,記者的部分,他們馬上就會打電話說消保官是怎麼樣的,我太太希望有一個聯繫的窗口,告訴這些人要怎麼去處理,我們有詢問這些服務的人員對這方面的應變措施要怎麼樣去做處理,安全措施的部分是否完善。……(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跟你的女兒曾經到金磚餐廳用餐這件事?)知道。(問:他們是事前就跟你說他們要去,還是他們去完之後才告訴你的?)那天的前幾天剛好是228連假,我太太之前有收到一個案子,這個案子我之前有承辦類似過的,她說這個案子是鄰地別墅公、私有巷道的問題,我之前也曾經在這個案子裡面,刑事案件中有提告竊占,這方面一般地籍圖是無法顯示的,要用當初約定以及使用執照核定的圖示才有辦法去規定,這方面處理的部分是非常的專業,但我們在處理時也不能完全依照法規,要看交易的習慣,所以在228時我太太就跟我到惠文路及大業路口的精銳建設去。這家公司主要是蓋社區型的別墅,她一直覺得蓋社區型別墅的公司比較有經驗,對於公有私設巷道部分會發生什麼爭議的問題,我們就去請教精銳建設的曾協理,我們跟精銳建設也認識很久了,希望精銳建設可以給我們一些意見。我們下午到的時候因為曾協理也不在現場,我們請接待的小姐帶我們去他們附近正在興建中的建案參觀一下,這方面要如何去規避爭議,但他們說他們都賣光了,有的部分要到更遠的地方去參觀。之後3月1日我要去上班,那天是連假結束了,我太太有申請補休,所以她想要接續去處理這方面的問題。隔天我女兒也有空,他們一路到附近的市政路南側的部分,那邊大部分是屬於臨路社區型的別墅,同時那邊有代書跟仲介公司。他們就去詢問這個情形,想去諮詢看看有沒有這個案子處理上的一個背景。(問:就你當時聽到被告告知你的過程,他們是在詢問完後去用餐嗎?)被告跟我說他們有去吃午餐,但細節部分我不知道。我女兒以前就在那邊唸書,他們兩個人就走路過去那邊看看。(問:你們在111年5月13日晚上是否有到蔦屋書店附設的餐廳用餐?)有。(問:你們當天為何會到蔦屋書店附設餐廳去用餐?)當時是疫情的關係,確診的人數一直居高不下,我們想說有些東西要去訪查,那天剛好是我太太生日,我們就請女兒事先去準備好蛋糕,那是她用自己的錢去買的,她去上學回來時就去買薔薇派放在家裡,媽媽回來後說那我們一起去蔦屋書店看看。這家書店跟誠品書店有點不太一樣,它的書雖然很多,但都是用膠裝封起來的,我太太認為這個非常有爭議,展示的書籍都沒有讓人家檢視,人家要如何去購買,同時也是因此去訪查膠膜處理的情形是怎麼樣。另外一個部分是,當時是疫情的時候,確診人數也是居高不下,外食的平台都非常的興盛,我太太去看看那邊的外食平台的標示是怎麼樣子,所以我們就在那邊看一下,我太太說那我們就在那邊用個餐。(問:你剛才有說是到蔦屋書店去訪查,就你看到的,被告當天訪查時是否有表明她的身分?)那是諮詢,不是訪查,畢竟我們要處理事情總是要先了解這個行業的背景,你不可能說一開始就是面對面直接表示我的職權或是職務,這樣只能知道一般的交易型態,人家來大概就跟你講說制式的標準回應,他也不會跟你講一些細節,因為會怕你來找麻煩,我們只是去了解一般尋常的交易狀況,作為日後去處理的知識背景。(問:110年6月23日,你是否有跟被告到金苑茶餐廳的店內去用餐?)有。(問:你們去金苑茶餐廳用餐的目的為何?)我太太跟我說她有處理這個凶宅,要如何去定義凶宅,其實我們也蠻關心的,因為事情發生都是要去相驗,她說她聽到這個會怕怕的,如果你一個人去諮詢,人家也不會理你,以為你是別家的仲介來打探消息,所以我們都要打扮成家庭的狀況,人家才會比較沒有戒心的去安排,所以我們那天就是先去這間餐廳用個餐後,我們之後就是過去訪視。這家是在朝富路,因為朝富路沿路都是仲介公司集中最多的地方,我們就挑最近的一家,看他們有沒有處理凶宅的經驗。剛好有一戶凶宅是在市政路上,他們問我們說是不是有興趣,也很熱心跟我們說這方面要怎麼去處理。要去定義凶宅的部分,其實它有一般習俗上的定義,我們最主要關切的是那可不可以貸款,如果發生爭議時他們有沒有告知。因為一般仲介都會很明示的去跟他講說這間確實是凶宅,他也跟我們說可以用力砍價、用力買,因為屋主很急切賣屋。他以為我們是買家,也很熱心的跟我們講,我太太仔細的詢問後,那天我主要是要陪同她去諮詢這個凶宅,一般他們是怎麼去介紹。後來在用餐時她也跟我說有關於一頁式廣告的情形,她那時候問我說你這方面有沒有宣導或要注意的地方,我們就交互一下目前的工作心得。(問:你是否知道張宸語有擔任南投縣政府的消保志工?)有。(問:你是否知道張宸語的值班時間?)她的值班時間主要都是在假日及寒暑假,因為她要上課。(問:110年間張宸語是否有繼續擔任消保志工?)她從高中時就陸續有擔任消保志工,110年我太太有成立志工,張宸語也有被造冊,她同樣也有擔任消保志工。(問:只要是寒暑假,張宸語都會排班去值班嗎?)她假日時會跟媽媽去做宣導的工作,燈會的時候她也會跟著去協助幫忙拍照、發放宣導品,也會參與有獎徵答的活動。(問:<請提示被證21>你是否有看過這份簽到單?)有。(問:張宸語是她自己寫的嗎?)是她的筆跡。(問:在111年6月28日星期二當天,張宸語是否有值班?)她有值班。(問:但你剛才說她是在寒暑假才有值班?)6月28日是放暑假的時候,因為她已經唸大學了,大學在6月的時候就考完了,所以當時已經是進入暑假了。(問:在111年7月9日你與被告有到文心秀泰用餐嗎?)有。有去布娜飛餐廳用餐,那天是假日,我們去的主要目的是,我太太跟我說因為當時疫情非常嚴峻,主要是賣空氣濾淨機,我們機關也有問同仁有沒有需求,要去採購,至於空氣濾淨器的品牌、功能、耗材以及它的坪效如何,其實這個非常有爭議。我太太跟我說利用假日的時間,叫我們去看賣場,要去跟臨櫃小姐請教這方面的知識是怎麼樣子,以及他們如何跟消費者去講。結果那天我們到了秀泰的時候,因為這個小姐只有一個而已,她已經有接待客戶了,所以我們就先到布娜飛餐廳,這家餐廳是一間早午餐的美式餐廳,我們先去用餐一下之後,馬上就回來到櫃台看那位小姐有沒有空,等到這個小姐有空,我太太就跟她詢問有關於空氣濾淨機的部分到底是怎麼樣子,以及它的耗材、機型等問題。還有一個是我太太很關切的,因為現在空氣濾淨機在每個電商的網路平台上都有定價,我說那就在網路電商上買就是最便宜的,她還很關切說為何臨櫃價格會有差別,她也很仔細的去詢問,我們在那邊聽銷售小姐就這方面的知識跟我們講解一遍。(問:111年10月5日你與你家人有到蔦屋書店附設餐廳去用餐嗎?)有。(問:該次去用餐的目的為何?)我們地檢署,其實司法院也是一樣,在8月底時就是年度的職務調動,當時包括南投地檢也是一樣有事務分配的情形。那一年應該是8月底的時候,再來就是中秋節連假,之後我太太身體不舒服有去看醫生,重新事務分配時,我太太就說民生專組的檢察官有沒有換,別的地檢署我不知道,南投地檢的運作模式完全都來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因為南投地檢就是之前的臺中地檢的南投辦公室,還有主管及其他同仁的部分也跟臺中的部分都有重疊跟息息相關,所以在年度的職務調動之後,我太太說是不是有要請地檢署來做一個講課還是什麼的。當時因為是疫情的關係,高檢署民生犯罪的督導小組有發函給地檢署,我想說南投地檢應該也有收到這個公文,要去訪查有無囤積貨物,每個縣市政府的消保官多多少少都有處理這類的案子。那天我和我太太就想說去那邊談論,剛好那一年是林明溱縣長也任期快結束了,各地方的縣市長選舉即將要開始,在地檢署的年度調動之後有新的組別,請地檢署民生專組的主任來跟南投縣政府的同仁做上課講習受訓,也就是聘請講師來上課。當時我有跟她說是不是找第一主任,因為第一主任依然是由李俊毅留在南投地檢,我說你是不是找李主任,她說也可以,但她說李主任不太容易找,我說民生專組的張桂芳主任,我說你可不可以去聯絡張桂芳主任來跟你們授課,張桂芳主任好像也有答應。(問:所以你們當天主要是討論這些事情?)是等語(見原審卷二617至619、622至628頁)。然查:

⑴原審檢附會議紀錄內容函查南投地檢,被告是否曾會同該署檢

察官至實地查訪等情,經南投地檢113年2月19日投檢冠文字第11310000800號函覆說明:「二、依貴院來函所附之附件,計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9月28日檢文洽字第11110014370號函文影本(下簡稱附件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緝民生犯罪平台聯繫會議紀錄(會議時間為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下簡稱附件二),合先敘明。三、依附件一所示,其受文機關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非本署,且發文日期係111年9月28日。另調取本署為受文者之同份公文,該公文主旨檢送之「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涉刑法第251條囤積哄抬物價案』調查事項檢查表1件」(隨本函文一併檢送過院供參),内容亦無涉及檢察官會同相關行政單位人員前往實地查訪之指示。

四、另依附件二所示,該會議紀錄所載事項,亦無指示本署檢察官會同縣市政府消保處至實地查訪之相關裁示」(見原審卷三第403至413頁)。可知南投地檢並無指派檢察官會同被告實地查訪,自亦不可能指派被告配偶張O興會同被告實地查訪。

⑵【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規定:「(第6條):消費者

保護官應於轄區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須於其轄區外執行職務者,應知會該轄區之消費者保護官或其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7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出缺或因故致不能行使其職權者,關於該轄區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得報經行政院指派該院或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是消保官執行業務範圍自以轄區內為原則,被告係南投縣政府之消保官,其轄區本在南投縣,然其配偶張O興所證陪同之相關查訪、詢問物價均在臺中市,且觀其所證,亦無任何急迫緊急情形,則被告特地跨區詢問其他轄之消費情形實益何在?且依張O興證述之訪查過程內容,均僅是普通常識性回答,一般民眾在網路以關鍵字搜尋即可查知,且過程中被告並未留下任何資料可供依憑,就形式上觀之,反而更像因私人消費需求而為之訪查、詢問,益可證張O興所謂陪同詢問、訪查物價等情,恐已非實情。

⑴再審酌上開證詞,被告配偶張O興之職業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而被告則係南投縣政府之消保官,就其等法律背景自有共同話題,且兩人是夫妻,下班後家常聊天時,難免論及工作上之內容,然此仍與專業意見提供有別,何況張O興竟證述消保官業務性質與檢察官業務性質相似,跟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合作模式非常像,於法無據,其此證述顯有疑義,又張O興係擔任檢察官、轄區為臺中市,也沒實際參與過物價查核,消保業務是否屬其檢察官職務專長,不得而知,況其更自證消保業務方面不如被告專精,另從張O興的證詞可知,其無非就抽象法律原則陳述,至於具體如何在各個消費爭議案件上提出專業回答,亦無從得知,且依前說明,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自有其相關處理流程,而張O興自承不知道個案情節,又如何談得上專業意見提供。

⑵又張O興並非南投縣政府之消保志工,充其量僅係被告之配偶,

究係以何種正當身分參加南投縣政府消保官室舉辦之九族文化村、溪頭戶外講習活動,而可與消保志工一同搭乘遊覽車,已有可議之處。況且也無任何活動照片或紀錄資料可佐證張O興在此戶外講習活動中有為任何關於消費者保護業務相關之講習。

再縱然證人即消保志工張O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看過張O興一次而已,去溪頭的時候有看過他,他在現場拿紫南宮金幣或硬幣讓我們抽獎,還有幫忙端菜,說茶在哪裡,說要什麼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19頁)。然張O興以一與南投縣政府消保業務無關之外人身分,參加南投縣消保志工戶外講習活動,被告是否有自肥自家人之虞,已有可疑,而張O興於現場幫忙端菜、抽獎等任何與會之人均可協助之工作,實難認有何專業性可言,倘逕以此認為專業性協助,即可支用縣政推行費共餐,不僅於法無據,亦難以符合社會法感情,如此使用公帑,豈能令人信服。

⑶至於被告提出自行繕打之議題,並稱張O興有實質協助消保業務

內容(見原審卷三第566頁),然此僅為被告自行繕打之資料,至張O興幫助之內容具體為何?或只是夫妻聊天時之話題?均無從得知,何況被告如真有此頻繁協助需求,其執行消保業務之轄區既在南投縣,何以不行文請求南投地檢署機關協助,實益更大?⑷再證人即消保志工陳O傳、羅O山於偵訊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

家人,也沒看過等語(見偵二卷第45、79頁);證人即消保志工黃O惠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家人,印象中有一次外地教育訓練,有搭乘遊覽車,看過被告老公一次,被告有介紹,當時被告說她老公休假,跟著我們一起出去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證人鄒O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坐在庭上的張O興,我沒辦法從照片認出張宸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至109頁);證人即消保志工林O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宸語跟我同一班,我看到是張宸語幫忙掃描舊檔案,我一個星期只排班一次。有一次到中興新村戶外宣導有張宸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9頁)。是倘張O興及張宸語提供被告消保業務之實質幫助甚多,何以各個消保志工對張O興、張宸語之印象或證述不認識、沒見過,或僅籠統指出張宸語幫忙之工作。(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即消保志工張O娥於廉詢時證稱:我擔任消保志工期間沒有聽過張宸語、張O興名字,我也沒聽過其他志工討論被告女兒、配偶擔任志工等語(見廉二卷第473至474頁);證人即消保志工林O惠於廉詢時證稱:我沒聽過張宸語、張O興,不知道被告家人有無當過志工講師等語(見廉二卷第447頁);證人即消保志工林O卿於廉詢時證稱:

據我所知,張宸語是消保志工,有在我們群組,他都是寒暑假來值班,我碰到他次數不多,3至4次。我們班表裡面沒有張宸語,所以張宸語來消保中心的時候,消保中心本來就有排2名志工,他等於來見習,他就做他自己的事,例如看手機、看電腦,因為有排2名志工在,所以有電話或民眾來詢問時,也是由排定的2名志工在接電話及接待民眾。我遇到的講師都不是被告家人等語(見廉二卷第421頁);證人即消保志工李釗榕於廉詢時證稱:擔任消保志工期間,我有聽過張宸語、但沒聽過張O興的名字等語(見廉二卷第395頁),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經原審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廉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因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故不再引用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⑸觀諸前述110年2月10日南投縣政府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廉三

卷第35至114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於112年2月10日係由其配偶張O興駕車搭載前往南投縣政府地下停車場等情(見本院卷七第99至100頁),均足認定張O興已有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縣政府地下消保官室倉庫放置擴香組及山猪衝吧咖啡禮盒之疑,且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證詞本難期客觀真實,且亦有上開可議之處,何況依前述對話紀錄及積極事證,實可認被告及張O興、張宸語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聚餐,無非僅係家庭聚餐而已,是自難以張O興之證詞為有利被告認定。⒖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自10

3年到南投縣政府觀光處工作至今,主要負責觀光處的旅宿業及消保業務。<提示本院卷五第211頁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條文規定>法規部分我們比較少用到,我不是很確定,如果看都會看有需要的法條,但我不會從第一條看到最後一條。<提示本院卷三第427頁上證67派車單:用車時間108年9月5日、填單時間108年9月4日>這個派車單是我本人申請的,這個是例行性的,就是我們固定會去做稽查的業務。它不是特別說什麼案子,,我們會定期檢查縣內的品保店,所以其實它不是針對某一件,在稽查過程中,被告有聊到要去韓國玩的事情,他有問車上其他同仁如果需要什麼,就順便幫忙買。印象中被告有說要請觀光處同仁吃飯,之後觀光處有一起餐敘,被告有無參與,因為我不確定是哪一餐,在這次稽查之後,有一場去吃火鍋的,被告沒有去,因為那一次她剛好出國去了。<提示本院卷一第313頁上證一南投縣政府的人事令、南投縣政府離職證明書>蕭國政是之前消保官室的科員,我們業務都有配合。9月5日稽查之後消保官沒有去的那一場餐敘,蕭國政並沒有參與,那場我們科室的,印象中那場餐敘,後來科長有說是消保官請客,因為就是蕭國政他其實離職,有一些業務,就是消保業務的發文,其實都是我們觀光處產業科協助的,所以那時後消保官說慰勞大家,就是她麻煩我們幫她做事情。(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17、319、322頁>這些公文上面的相關業務或者是教育訓練等等,有無印象你有無參與?)317頁上的我沒有參與。

那時候消保官那邊的科員有缺,那段時間新人還沒到之前,它的文都是觀光處幫忙發的。(問:如果有相關與觀光處的消費爭議事件,你們與消保官室的層級分工為何?)應該分為兩種,如果是消費者直接跟觀光處投訴,我們就會直接辦理,基本上協調,如果我們協調他們不同意,我們會建議他走該有的法律途徑。另外一個是他們直接跟消保系統投訴,會由消保官給我們一張消費爭議事項表,就是一個表,他們如果投訴的是旅宿業,就會給我們,一樣由我們會第一階段消費者與業者的處理。(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19至322頁函文>有無印象參加過108年8月2日消費者教育訓練?)我有參加過很多場的消保講習,這場我看不出它寫的是哪一場,寫日期我比較沒有辦法。第321頁南投縣政府函,這觀光處是協助而已,主辦是消保官那邊辦的,教育訓練我們去協助,因為那時候人員短缺,所以我們去幫忙。吃火鍋那次也有請張靜怡,因為張靜怡已經要調走了,其實算消保官她感謝我們有協助她,還有包括同仁要調職,就是消保官請我們這樣。有印象消保官有問過要不要參加團購漁會的漁產品,那次我沒有買,可是我記得消保官有送,是一片一片獨立包裝,真空單片包,忘了消保官送我幾片。消保官在平常與觀光科的同仁都有業務往來,她平常會請我們吃飯,會做一些饋贈給我們同仁,她有業務有幫忙的她其實都會送,不會只送特定人,消保官有送過我酵素、咖啡、水果。在消保業務往來過程中,消保官有介紹她的女兒,我不知道名字,都叫她妹妹,基本上,我們會遇到這個妹妹都是在跟消保業務有關的時候,也聽過她寒暑假我有在縣府看到她,她在擔任小志工。(問:<提示本院卷三第511至533頁上證85南投縣政府消保官室第3次聯繫會報會議紀錄>110年9月9日那次會報我有參加,消保官的女兒有去幫忙,消保官有介紹她女兒給在場的大家認識,(問:<提示本院卷五第45、51至53頁>111年12月5日及6日在臺北舉辦的消保聯繫會報?)這場有參加,這應該是去臺北,後來晚上去慶生,住哪個飯店忘記了,這個活動是消保官那邊舉辦的。承辦旅宿業務有接觸到南投旅館公會前理事長林O穎,<提示本院卷一第303頁上證六下方照片>我不確定林O穎有無參加此次活動,不確定是哪一位,從照片上很難認出來。(問:111年9月1日這個好食民宿活動你有無參加?)有。消保官當天有去,也有帶女兒去擔任志工,就是協助協助排宣導品、分發宣導品,拍照,當天被告與女兒沒有在那邊用餐,因為是過了中午才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至26頁)。均泛泛證稱被告曾聊到要出國可幫忙購物、被告有要請觀光科同仁吃飯、被告曾團購漁會產品並收到所贈片裝魚產品、認識接觸過林O穎或被告女兒有擔任志工參與活動等情,然均無法具體證明與被告本案附表所示各該行為有關且各該行為均係因公執行業務,實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⒗至被告辯稱:因為地下室淹水,所以其女兒張宸語有在家幫忙處

理清洗宣導品等語,並提出宣導品等照片(見原審卷三第571至574頁)為佐。然查,照片中並無張宸語本人,也沒拍攝時間,且被告為何當時要特別拍攝清洗宣導品之照片?是否只是要作為張宸語學業成績、推甄升學資料使用?亦非無疑。是實難僅憑如此空泛資料即認定張宸語有協助清洗宣導品。再者,依志工簽到單(見原審卷三第567頁)所示,張宸語於111年擔任志工之時間僅有1月21日、1月22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1

8、8月24日、8月30日、9月1日、9月10日幾天,被告何以與張宸語有如此多次至知名餐廳聚餐?且每次都無其他志工在場,另其他消保志工均未能獲得如此多次知名餐廳之宴請,反而在上開迎新送舊活動中,被要求自行負擔餐費,顯然被告係獨厚自家女兒張宸語而利用公費行私人餐敘之實。又被告住處曾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7樓之2(見廉一卷第1頁)。而附表一編號4至7、9、11之知名餐廳均與被告住處有地緣關係,且如被告配偶張O興、被告女兒張宸語歷來就已在消保業務上協助被告甚多,何以諸多消保志工對張O興、張宸語不認識或印象不多?又何以被告酬謝宴請配偶張O興、女兒張宸語其2人之時間,會出現剛好分別就是被告及其女兒張宸語生日當天?再參以前述對話紀錄,均未曾見被告提及因公事與張宸語聚餐,亦足證其等聚餐僅為私人家庭聚餐之事實。

⒘再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被告將其與家人聚餐之費用以縣政推

行業務費核銷部分,綜觀被告歷次供述暨所提資料、被告配偶張O興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各次餐敘時,被告有與其家人實質論及消保業務運作事宜,且被告職掌之縣政推行業務費,非屬特別費,前已說明,自難比附援引認可作為慰勞、招待之依據,況被告配偶張O興、女兒張宸語均非南投縣政府編制下之公務人員,且縱認被告女兒張宸語有擔任消保志工,惟依志工簽到表(見原審卷三第567頁),其於111年排班志工值班之時間僅有9天,實難想像其2人可以熟悉被告消保業務內容而有能力得與被告商議、決定被告消保業務運作事宜。是被告辯稱各該次聚餐均與公務有關,難認可採,無非僅係其重申個人意見及辯解,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真實證據。此外,本案被告行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上訴,亦未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相關規定,故就被告上訴理由關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主張,即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⒙至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有以行政簽請方式繳回部分核銷所得

財物等情,有簽呈、112年9月14日南投縣政府縣庫繳款書、臺灣銀行經收稅費款項證明聯、112年10月3日南投縣政府縣庫繳款書等(見偵三卷第279至293、295至300頁)在卷可考,然如前述,被告各次申請核銷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發票(收據)經費時,即已明知非屬公務支出,自不得申請核銷,仍執意申請核銷,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得公款,其詐欺行為即已成立,自難以其此事後繳回核銷費用之舉,推論其無詐欺不法所有意圖。

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6入康寧碗組3組、山豬衝吧咖

啡禮盒2盒等物,經原審當庭勘驗,與前述112年2月9日廉政署搜索照片(該日於南投縣政府消保官室倉庫並無搜索得該康寧碗組之照片,同日搜索被告上址市政路住家之關於碗組之照片為12個)中康寧碗組3盒包裝外盒、及於112年2月9日經搜索後之112年2月13日被告帶陳O玟至消保官室倉庫拍攝之山豬衝吧咖啡禮盒完全相同,被告並自陳上開物品是其回辦公室後,由地下室搬到其六樓辦公室,再自行提出於原審法庭請求勘驗,有原審審理筆錄及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26至228頁),然此部分具同一性之證據(即前述照片證據),業經引用並駁斥被告辯解不可採如前述,是就被告所提上開物證,自再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刻意忽視上開物品係被告自行提出經原審勘驗後方經扣案之事實,再請求本院勘驗,復稱其聲請比對可否裝納上開扣案物之環保袋,其未曾提出過,並未扣案,現亦沒有環保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無疑是就已明確之事證企圖混淆視聽,逸脫其訴訟防禦權保障而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是就上開證物,仍無從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亦無再予以勘驗之必要。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查,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書狀並檢附多達200多筆事證,惟除上開業經本院論證無從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事證外,其餘均無從特定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各犯行間有直接重大關連性,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7頁),且被告自行具狀後,或選任辯護人亦未為被告辯護說明論述與本案有何之重大關連必要性,或據本院說明無須依聲請調查如上述,是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又其他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調查諸多證人等,其中證人A01、A03、A04、A05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惟其等所為證述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A02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證人王治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均已論述說明如上,而證人南投縣政府參議簡青松前曾任南投縣政府原民局長、地政處長、工務處長,於112年7月1日任職參議迄今,於114年6月17日起任代理秘書長等職務,業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53頁),故證人簡青松之經歷與被告之消保業務及相關業務費核銷等事項並無直接關連性,且其任職參議、代理秘書長期間均非被告本案犯行期間(108年至111年間,詳附表一所示),而與本案無關;至於其他證人即前漁業署長張致盛、證人即花蓮縣政府退休消保官危正美、行政院消保處簡任消保官梁明圳、縣政顧問民宿協會理事長彭成裕、南投縣炎峰國小校長陳恆聰、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卓明正等人,其等任職期間、任職機關及所負責之業務,核亦均與本案無直接重大關連必要性,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如上述,自均無予以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南投縣政府之消保官,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

1、13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各次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核銷行使之事實,僅漏論法條,自應予以補充,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均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與辯護權之行使。

二、被告前開各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遂行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犯行,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吳O分、沈O為、附表一所示經手或審核核銷流程之李O甄、蘇O慧等人員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申請核銷附表一編號5、6之發票及附表一編號13、14之收據雖各有2張,惟該等發票、收據之開立日期分別為同一天,且分別係以同一或簽證號碼連號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申請核銷,顯係分別基於同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均各論以接續一罪即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

1、13至15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舉,均為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上開13次犯行間,核銷時間、內容等均屬有別,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五、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二卷第106、349頁),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偵二卷第223至224頁),故被告所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

六、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各次所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故依前開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七、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自93年2月即擔任南投縣政府消保官,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背景,業如前述,其為本案犯行時,從事公務長達10幾年之久,對於公務員相關廉政倫理規範應知悉甚詳,竟猶因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有任何特殊變故或原因,致其不得不為,自難認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況且被告所犯之各貪污犯行,經依上開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1年9月,法定最低本刑已大幅減低,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均經本院一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然於審理時竟欲將其私誼贈禮偽稱為公務餽贈,並聲請傳喚詰問多名證人,幸原審未為其所欺瞞,然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審法院耗費其資源心力於查明其所辯內容之不實,是以被告倚仗其偵查概括自白已取得減刑之利益,而為此浪費司法資源之徒然之舉,其心可誅,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固曾酌及此情,惟依各罪之宣告刑以觀,難認其罰當其罪,被告於本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2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1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宣告刑合計共41年9月,其中最重宣告刑為3年8月,然最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僅較之略加8月,相較於被告本件犯行並非一、二次所為之貪瀆行為,而係長期性、慣習性之貪瀆,致被告所屬單位之替代役男不忿而提出檢舉,益徵被告之惡行已持續相當之期間,則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不僅於原審且於本院仍否認犯行,且亦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惟未能具體指明與附表一各該犯行有何直接必要關聯性,顯然其因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而深諳偵查中自白犯罪,可圖貪污治罪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實則對於自己長期慣習性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供個人及家庭消費使用之行為,絲毫未有覺悟及悔意,惡性不輕,原判決適用上開各該減刑規定,固非無據,然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量定之各罪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實屬過輕,罪罰顯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未當,為有理由。從而,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南投縣政府消保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恪遵法令,奉公守法自持,並依法據實核報各項開支費用,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損害國家對公務員應忠誠公正廉潔之期待與要求,行為實當嚴加非難,其詐領公款私用並多次用以支付與家庭成員之聚餐,相較於其與其他消保志工共同餐敘,卻要求其他志工自費,儼然將國庫通家庫使用,慷公家之慨於己身,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均屬可議,且被告為法律碩士,具有高度法律專業知識,多次以上開違法方式詐領公款,假公濟私,有辱所學,並對所有公務員嚴重造成錯誤示範,尤其附表二編號4至10以公款支付家庭餐敘費用部分所衍生之負面社會觀感,實已強烈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認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全然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尤提出諸多與本案無關或自行編繪提出不相干時間地點之證據,混淆證據同一性,或就客觀甚明或已經勘驗顯臻明確等證據資料任意爭執,無益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聚焦與釐清而推延訴訟,耗費司法相當資源,迄今未能深刻徹底反省之態度,自不宜輕判,以免助長被告長期慣習性將因公支出核銷之費用當成私用之心態與風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詐取之金額、犯罪情節與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任職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另尚無其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等刑待定執行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上訴對本院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請求從重之意見,衡酌本案被告貪污、偽造文書等犯行共計13罪,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相類,被告各貪污犯罪所得雖非鉅額,然均係公務員申領公款私用所得,犯罪期間自108年至111年期間甚長之慣習性,犯罪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及預防犯罪之必要性,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部分犯行,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前揭犯情,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主文」欄所示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執行之。

十、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於偵查中均已主動繳回予南投地檢署扣押(見偵二卷第223至2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其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13至14「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繳回縣庫,惟其係以因承辦人員行政缺漏未查廠商原提供之收據未載買受人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未忖量社會觀感等原因(見偵三卷第297頁、原審卷三第563頁),以行政簽請之方式繳回,難認有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即南投縣政府之真意,是仍應以其於偵查中繳回予南投地檢署之贓款為憑(見偵二卷第223頁),依法據以沒收。至扣案物部分均為本案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原判決撤銷。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參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原判決撤銷。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肆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原判決撤銷。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撤銷。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6 原判決撤銷。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元沒收。 6 附表一編號7 原判決撤銷。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沒收。 7 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撤銷。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拾陸元沒收。 8 附表一編號9 原判決撤銷。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元沒收。 9 附表一編號10 原判決撤銷。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拾柒元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參元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2 原判決撤銷。 許麗貞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3、14 原判決撤銷。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5 原判決撤銷。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