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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麗貞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麗貞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同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麗貞(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12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罪,宣告刑合計共4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撤銷改判被告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2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宣告刑合計共45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復提起上訴三審審理中。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將於115年9月6日屆滿,應依法辦理延長事宜,此有最高法院115年8月11日台刑二玟115台上3072字第1150000011號函在卷可稽。茲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函復表示「請依法卓裁」,被告及辯護人則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詳如附件一、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在面臨上開重罪刑罰之諭知,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非予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能力條件等情,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黃 佳 琪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