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伯毅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志祥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蘇文俊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仁禮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曹涵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06、439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如其附表二編號1及定執行刑、丙○○部分,均撤銷。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曾使用「一杯醉」、「不懂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桑坤」、「Cindy」等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有實施有實施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替成員不詳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車商」,透過管道向不特定之人徵求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車隊」轉交「水房」或詐欺機房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人頭帳戶提供者則必須配合「車隊」之管理,於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期間,停留於承租套房內,庚○○再向「車隊」收取報酬。
二、庚○○透過丙○○得知丁○○因缺錢花用可能有提供人頭帳戶之意願,遂與丙○○、暱稱「桑坤」、「Cindy」、陳00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向丁○○誆稱: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外匯車買賣逃漏稅可以獲利新臺幣1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攜帶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土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物,於112年4月10日,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丁○○從苗栗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KTV與庚○○見面,庚○○遂安排丙○○、丁○○於112年4月10日至12日,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店居住,並指示丙○○陪同丁○○配合上開金融帳戶之測試及申辦約定帳戶,經庚○○與「桑坤」、「Cindy」確認丁○○之上開金融帳戶可用後,即聯繫「車隊」並指示丙○○偕同丁○○返回臺中,於112年4月13日下午7時許,丁○○在丙○○陪同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前,坐上「車隊」成員陳00(涉嫌詐欺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土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物交予陳00持有。
三、嗣丁○○因陳00告知須配合實施控管,而察覺為詐騙,乃藉詞向陳00取回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物,陳00則將丁○○載返上開萊爾富超商。庚○○不甘因此無法取得與「車隊」所約定之報酬,竟與丙○○、己○○(行為時原名己○○,112年10月6日改名000,113年1月22日再改名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己○○於112年4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佯裝白牌計程車司機,再由丙○○誘騙丁○○一同上車,己○○即駕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新義里大橋下,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到達上開地點後,庚○○、己○○將丁○○拉下車,一開始庚○○、己○○及丙○○先徒手毆打丁○○,庚○○並指示己○○尋找工具以毆打丁○○,己○○乃自地上拾得鐵條1支交予庚○○,並由庚○○持鐵條毆打丁○○,丁○○趁機逃跑,庚○○將鐵條交予丙○○,丙○○立即依照庚○○指示追逐丁○○,並持鐵條毆打丁○○,丁○○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臉部、肢體多處擦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四、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3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②第45至46頁),是本院就上開部分,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己○○、庚○○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庚○○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認定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除此之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庚○○、丙○○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庚○○、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丙○○於本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②第60、66、67至68頁),核與證人陳00偵查中證詞、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就其如何遭被告庚○○、丙○○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又如何遭毆打成傷等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261至265、291至295頁,原審卷②第13至35頁),並有①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7、131至133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庚○○,見警卷第135至147頁)③沃克商旅入住○○○○○○○○○○○○○○○○000○0○00○○路○○○○○○○○○號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畫面翻拍照片、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4月13日之車行紀錄、丁○○前往鐵工廠求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3至261頁)④被告庚○○扣案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桑坤」等人之TELEGRAM對話訊息截圖、丁○○被毆打後之照片(見警卷第283至361頁)⑤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81至385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檢附之現場照片、丁○○被毆打及遭詐騙交付身分證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227至245頁)。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暱稱「桑坤」、「Cindy」、陳00等人;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庚○○、己○○之量刑上訴):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庚○○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己○○之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庚○○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報酬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甲○○、戊○○達成和解,且前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惟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被告己○○共同傷害犯行手段兇殘,並致告訴人丁○○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臉部、肢體多處擦挫傷開放性傷口之嚴重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並兼衡其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被告己○○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訂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再者,被告2人上訴後亦未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損害,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無再予減輕之理。從而,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己○○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併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己○○與丁○○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隙,竟與被告庚○○、丙○○持堅硬鐵條共同對丁○○為傷害行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尚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另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無端以暴力相向,致丁○○受有上開傷害,又未能與丁○○達成和解,以填補所受損害,自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輕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庚○○所犯2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原審判決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有利被告庚○○之量刑因子,是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至於被告庚○○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庚○○、丙○○如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2人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則原審認被告2人承續加重詐欺取財犯意,進而提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強盜丁○○後背包得逞,而就被告2人均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庚○○併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違誤。被告2人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及被告庚○○之定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得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被告庚○○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主導對丁○○詐騙事宜,被告丙○○則負責訛騙丁○○交付帳戶,嗣丁○○發覺有異而不願配合後,被告2人竟再夥同被告己○○共同持鐵條毆打丁○○,致其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臉部、肢體多處擦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嚴重傷勢,手段兇殘,惟念其2人坦承一切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分工情形、迄今未與丁○○達成和解及自陳之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差距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5項所示。
三、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庚○○所有並供作犯罪事實二加重詐欺犯罪犯行聯絡使用,此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②第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丙○○、己○○(所涉加重強盜罪,業經原審判決認尚屬不能證明,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傷害罪,嗣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己○○則僅就科刑上訴),將詐欺取財犯意提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徒手毆打丁○○,再輪流持鐵條毆打丁○○成傷,而致使不能抗拒後,即由丙○○強取丁○○後背包(內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土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物)交給庚○○。因認被告庚○○、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丁○○、己○○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庚○○辯稱:其並無強盜之犯意,強取丁○○背包單純為被告丙○○個人行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丁○○背包內之提款卡等物品,若丁○○不願意配合,隨時可以辦理掛失,其縱使取得亦無多大用處,實無強盜之動機。又該後背包確實是在雙方拉扯、打鬥過中掉落地下,並非其出手強奪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丁○○喪失後背包持有關係之過程,證人丁○○於偵查中證
稱:「(問:你被毆打原因、始末及過程為何?)…之後丙○○就拿鐵條毆打我,後來丙○○叫我上去馬路上,問我配不配合,我就說好,我配合,丙○○就去跟他們兩個講,我趁離他們有點距離時,趕緊逃跑,丙○○就拿鐵條追上我,我就拿起斜背包抵擋,過程中丙○○將我的斜背包的帶子扯斷,並搶走我的斜背包…」(見他字卷第265頁);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於警詢、偵查中做證說包包被搶走,是怎麼回事?)就是丙○○把包包勾走後,我有想要拿回去,但丙○○又繼續準備揮棒,我怕被他打,所以我就趕快跑,我只能放棄我的包包繼續跑」、「(問:如果我們要搶人家的包包是用手,你剛剛說是用鐵棍勾走?鐵棍是如何弄走的?帶子有無斷掉?)帶子有無斷掉我不知道,因為已經被拿走了」、「(問:包包為何會從你身上掉下來?)我有點忘記是我自己拿起包包來抵擋,還是包包斷掉我才拿來抵抗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丙○○揮棒下來時,剛好打在繩子上,我是將繩子拉成直線去抵抗,抵擋沒幾下後包包就被丙○○拉走了,但是是被丙○○的鐵棍拉走,還是他用手拉走,我就不確定了」、「(問:提示偵卷第265頁112年5 月17日丁○○之證述:你於偵查中說『我趁離他們有點距離時,趕緊逃跑,丙○○就拿鐵條追上我,我就拿起我的斜背包抵擋,過程中丙○○將我的斜背包的帶子扯斷,並搶走我的斜背包』,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因為從事情發生到第一次開庭已經過很久了,你問我這種詳細的細節,我只能告訴你真的是被他拿走的,怎麼斷掉的或是我自己拿下來我沒辦法肯定,我剛剛的意思是我拿來抵擋,『我的斜背包帶子扯斷』的意思是在抵擋的過程中有斷,『並搶走我的斜背包。』是被他拉走的時候,我的意思是背包確實有斷掉,至於原本斷掉我才拿下來,還是我自己拿下來,這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9至20頁)。
證人丁○○上開關於其遭被告丙○○持鐵棍追逐毆打過程中,曾以後背包阻擋抵抗、後背包帶子遭鐵棍扯斷、後背包遭拉走等證詞內容,核與被告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問: 到橋下都沒有事情發生,大家都安靜等司機再發動?) 沒有,…庚○○拿鐵條給我,我一時起意不爽才拿鐵條跟著打丁○○,丁○○追給我跑,後面打到累了我跟丁○○一起上來,我們就坐在橋的旁邊,後來丁○○趁我們不注意跑掉,我就追,追到後面他用包包擋,我用鐵條打,他包包掉之後,就把我推去田裡面,掉到田裡後我就沒再追」、「(問:你剛剛說你有拿鐵棍去打丁○○,他有拿包包來擋?)對方是拿包包來擋」、「(問:他擋完之後包包有掉?)我記得包包是掉的」等語(見原審卷②第59、61頁),確有吻合之處。則被告丙○○辯稱丁○○所有之後背包係在其與丁○○打鬥過程中掉落地面,其並無出手強奪等語,尚非虛妄而全然不可採信。
㈡丁○○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遭被告丙○○、己○○誘騙上車
載往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新義里大橋下,隨即遭被告丙○○、庚○○、己○○等人強拉下車,輪番徒手毆打,之後再遭丙○○單獨持鐵棍追打。於此過程中,被告等人均未向丁○○提及後背包或金融帳戶資料一事,此據證人丁○○證述:「(問:
你上述這段過程,他們從下車開始打你到你逃跑,丙○○拿鐵棍追你到最後你背包被丙○○拿走的這段過程中,庚○○、司機即000、丙○○這段過程中有無跟你說什麼?)庚○○有說我不做要把我送去柬埔寨,丙○○有嗆我說『叫你做,不做。』之類的,但過程中說話內容都沒有提到我的包包、帳戶之類的事情」、「(問:但過程中講話內容都沒有提到你的包包、你的帳戶資料的內容?)沒有,說叫我做我卻不要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②第21頁),復證述:感覺被告等人將其載往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新義里大橋下之目的,係要強押其配合詐欺集團運作等語(見原審卷②第32頁)。再酌以被告等人若自始即有強盜犯意,大可於丁○○遭控制於車內而無法逃脫之際,或甫下車遭被告3人徒手共同毆打而尚未逃離之時,出手搶奪後背包即可,實無待丁○○趁隙逃離,再由被告丙○○以「鐵棍拉扯後背包」之不自然方式強盜財物之理。準此事實,堪認被告等人係不滿丁○○於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後,不願意配合後續管控行動自由,而欲以傷害手段迫使其屈服配合,主觀上應無強盜丁○○後背包或金融帳戶資料之犯意。
㈢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庚○○的朋友(即被告丙○○)先去
搶被害人的包包,可能要看包包內有無他們要的東西;被告庚○○以證人身份證述:最後我有看到丙○○有去搶丁○○的包包等語(見他字卷第409、415頁)。然證人己○○嗣於原審審理中改口稱:「(問:為何包包會到丙○○手上?)我不知道,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問:你說第一個經手是丙○○,他如何拿到?)我忘記,我知道有經過他的手,但我不記得怎麼搶的」、「(問:提示己○○5月24日警詢筆錄第7頁,警方問:『依據被害人稱遭毆打後隨身之包包、提款卡、存簿等物品遭你們搶走你做何解釋?請詳述被害人隨身之包包遭搶經過?』,你回答:『包包原本在被害人身上,現場我有聽到少年董指示他朋友(丙○○)叫他把被害人的包包搶過來,然後少年董的朋友(丙○○)就上前搶被害人的包包。』,你當時於警局筆錄記載你說你有聽到庚○○有指示丙○○把被害人包包搶過來,有無此事?)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②第39、40、4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況且證人己○○、庚○○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罪之共同被告,所為證詞容有推諉卸責之高度風險,無從僅憑其2人上開證詞,遽認被告丙○○有起訴書所指強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庚○○、丙○○有起訴書所指加重強盜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此部分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本院論科之傷害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