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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錫卿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0、9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錫卿與張漢鵬(原審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後,於113年4月24日宣判前即113年4月22日死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人於112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6日)凌晨商量計畫犯案,先由其等將張漢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及後照鏡缷下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再於112年5月26日凌晨不詳時間,由陳錫卿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張漢鵬沿路尋找做案目標,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前,張漢鵬、陳錫卿發現肩上背著包包獨自在路上行走之女子林芝萱落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陳錫卿騎駛上開機車緩慢靠近林芝萱左側,再由坐機車後座之張漢鵬趁林芝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芝萱所有而揹在肩上之包包(內有手機、小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0元)。雙方經短暫拉扯,因陳錫卿騎機車催油門加速,林芝萱手持包包遭拉扯而跌倒在地,受有左肘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張漢鵬亦因右側肢體肌肉張力功能輕度障礙,包包瞬間脫手而掉落在林芝萱跌倒地點前方不遠處,陳錫卿2人旋即逃離現場,因而搶奪未遂。林芝萱跌倒時朝對向之友人黃俊民站立處大喊搶劫,再爬起將遭搶之包包拾回。

二、案經林芝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陳錫卿(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僅爭執證明力),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5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漢鵬,行經上揭時地時,告訴人林芝萱揹在肩上之包包遭其中1人拉扯後倒地受傷,而該包包當場掉落現場附近,隨即由告訴人拾回等情,然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思,是張漢鵬叫我出去,我就出去,我不知道也不會注意到車牌有拔除,我沒有叫張漢鵬去行搶,我騎車在產業道路已經繞累了,我跟張漢鵬說到二溪路我就要回家休息了,我不知道他會出手,是張漢鵬沒有拉到告訴人包包,告訴人跌倒,張漢鵬就跳下車去硬搶,我有叫張漢鵬將包包還給告訴人,不然我就直接騎車走人,張漢鵬才將包包丟還給告訴人,如果我知情,為何叫張漢鵬將包包丟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張漢鵬,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坐在機車後座之張漢鵬徒手拉扯告訴人揹在肩上之包包,告訴人因拉扯而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9656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及同案被告張漢鵬之拖鞋1雙、HTC手機1支、安全帽1頂、橘色手提袋1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搶奪之犯意,與張漢鵬並非共同正犯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一開始我的大包包被拉扯時,我有跟著走一段路後才跌倒,我確定我是拉著大包包才跌倒的,當下沒聽到該機車中之任一人說「如果你還要繼續搶我就要走了」;我確定是後座的乘客(張漢鵬)伸手拉我的包包,因為前面的(陳錫卿)是正常的騎車,後面的乘客(張漢鵬)抓住我的背帶,我抓我的包包,他催油門騎走,側背包也拉走,所以我才跌倒,我經過該處時有機車從我的左側靜靜、緩緩靠近,在拉扯時,我有跑一小段後,包包整個被搶走,去撿回包包時手機和小錢包是散落出來,大包包的拉鍊是打開的,3個東西十分散的,距離沒有很遠,都在附近而已,當時他(陳錫卿)騎很慢,慢到無法聽到有騎車的聲音,在拉扯過去時,我確定他們有催油門,沒有停下來,當時我是靠右側走,機車是由我的左側靠過來,大包包可能是拉扯時打開的,機車乘客(張漢鵬)拉我的包包與我拉扯時,機車的速度有快一點點,我抓住我包包的力道也很大,聽到催油門是最後的拉扯時,在與對方拉扯時,有點小跑步約10幾步,我會跌倒是因為車子比較快,我跌倒後先叫我朋友(黃俊民)說那個人搶我,然後我才爬起來,我爬起來時已經看到包包丟在地上了,我確定後座乘客(張漢鵬)並未跳下車,都是在機車上,我撿回東西的順序是小包包、手機、然後才是大包包,才把東西放進去,東西沒有散落很遠,我撿到包包的位置,我確定沒有到福懋加油站前面那裡,應該是在超市和電器前面這裡,是在汽車的慢車道上撿到的,被搶的地點應該大約是在摩托車和溪柳檳榔附近,中途有小跑步,被搶之後,對方拉的時候我也跟著跑,我會跌倒是因為車子比較快了,最後跌倒的位置就是在SYM 這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357至378頁)。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騎駛機車係以緩慢速度自後方接近行走中之告訴人左側,迨乘坐於後座之張漢鵬出手行搶並與告訴人拉扯時,被告即催油門加速駛離而導致告訴人跌倒。且未見被告有對張漢鵬口出「如果你還要繼續搶我就要走了」等語,張漢鵬亦無被告所指跳下機車硬搶之舉動。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張漢鵬跟我說他要偷東西,叫我載他,但是也沒有偷,直到二溪路我就跟他說我要去睡覺,後來遇到一個落單的女生,他就跟我說他要搶等語(見偵字第9941號卷第24至2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張漢鵬來找我之後只說要偷,沒有說要怎麼偷等語(見偵字第9941號卷第190頁)。被告於案發前已知張漢鵬有透過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仍騎駛機車搭載張漢鵬四處尋覓作案目標,縱使張漢鵬係臨時將其竊盜之犯意升高為搶奪之犯意,仍難謂其與同案被告張漢鵬間無犯意之聯絡存在。況且,衡以案發當時正值深夜,現場人車稀少,若非被告於事前與張漢鵬間已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則其騎車搭載張漢鵬行經該處自後方超越告訴人身旁時,實無必要減速緩慢靠近,以提高張漢鵬成功下手之機會;再者,被告在張漢鵬下手行搶並與告訴人拉扯之際,若無與張漢鵬共同之犯意聯絡,其又何須加速駛離使告訴人難以護住其包包?是被告辯稱:張漢鵬沒有拉到告訴人包包後,就跳下車去硬搶,我有叫張漢鵬將包包還給告訴人,張漢鵬才將包包丟還給告訴人,我沒有搶奪的犯意等語,自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三)又被告2人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2年5月26日凌晨1時27分行搶前,係由彰化縣二林鎮竹頭仔往西、光復路往東、挖仔路往北,於二溪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前行搶(照片編號1至4),再沿著二溪路往南騎(照片編號5至8),經埤頭鄉(照片編號9),再騎到彰水路(照片編號10至14),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至溪湖鎮海豐路、光復路(照片編號13至14號碼重覆、至編號21),接著於同日凌晨2時17分騎至田尾鄉中山路(照片編號22),再到永靖鄉中山路(照片編號23至25),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至埔心鄉羅厝路、埔打路(照片編號26至46),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至埔鹽鄉彰水路(照片編號47至50),於同日凌晨3時5分至8分許在科宥有限公司門口裝回車牌並丟棄安全帽與裝安全帽之提袋後一同離開(照片編號51至54),再於同日凌晨3時22分騎至員鹿路長青街口與員鹿路000巷口(照片編號57至58)等情,有沿路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足參(見偵字第9941號卷第71至101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2人在行搶失敗後,仍於深夜一路騎車在道路閒晃,期間持續約2個小時,甚且騎至科宥有限公司門口之田間路,方各自卸下安全帽及裝上車牌。被告於該段期間騎駛機車,並無呈現任何害怕或困倦行徑,亦未有因案發當時勸阻張漢鵬而與之發生爭執之情狀。是被告辯稱:我案發前載張漢鵬已經繞累要回家休息、我不知道他將車牌拆下、事後因為害怕才騎車繞6、7個鄉鎮等語,顯不合常理,無從採信。

(四)按刑法搶奪罪之既遂或未遂,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排除他人之持有,轉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若搶奪之動產移轉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後,旋因行為人主觀之處分予以棄置,或因客觀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被迫脫離行為人之持有,固無礙於既遂罪之成立,惟必也搶奪之標的物確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始足當之,若未及此,而僅於搶奪財物後之極短時間內曾一度持有,其後又脫離行為人之掌控,因行為人對該財物實際上並未取得穩固之支配,自難認搶奪之標的物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率以既遂罪相繩。查同案被告張漢鵬於原審供稱:我曾因車禍手、頭部受傷,而有領有第1、7類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而同案被告張漢鵬確於111年3月28日經醫院鑑定後,自111年4月29日起,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口語表達功能、肌肉張力功能(右側肢體活動)均為1級,屬於輕度程度,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2年10月11日彰溪樺社字第1120016198號函檢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0月24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563號函檢送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病歷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9頁、第173至183頁)。

足見同案被告張漢鵬之右手因前述肌肉張力功能障礙,而有無法依照自身意思活動之情狀。觀之證人林芝萱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會跌倒是因為車子比較快,我跌倒後先叫我朋友說那個人搶我,然後我才爬起來,我爬起來時已經看到包包丟在地上,我看到大包包、手機、小錢包是這個順序沿路掉,我是在要跌倒時看到的;他們摩托車已經騎走了,東西才往回丟,我不知道是不是手滑,但是我有看到東西是往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1至372頁、第376頁)。可知張漢鵬乘坐於機車後座,雖已使告訴人跌倒而瞬間取得其包包,然張漢鵬在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下,於機車持續行進中,其手持告訴人之包包等物馬上沿路掉落,應係因其有前揭右肢體活動之肌肉張力障礙所致。是被告與張漢鵬行搶當時,雖已排除告訴人之持有狀態,然因張漢鵬右手功能障礙,未能將該包包轉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所為應仍屬未遂階段。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未遂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曹聖期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晚7、8時左右,曾跟張漢鵬去我家找我問工作的事情,被告有問張漢鵬為何要拆掉機車後視鏡,被告有散光、近視、老花會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至401頁);但證人曹聖期於原審又證稱:我沒有注意機車上有無裝後照鏡或懸掛車牌,我的庭院路燈壞掉,黑漆漆的看不到,我沒有看到張漢鵬拆後照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6至397頁、第401頁)。則以證人曹聖期住處庭院光線不足之客觀狀況,被告如何能馬上發現機車後照鏡遭張漢鵬拆掉並加以質疑?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40歲,亦殊難想像其會有老花情形致無法在欠缺後照鏡情形下安全騎駛機車?且縱如被告所辯後照鏡係由張漢鵬所卸下,亦不影響被告與張漢鵬間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於原審雖請求調取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然經員警調查結果,或因系統硬碟損壞而無錄影,或因案發當時影像已覆蓋,皆無從調取,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4月17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0904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9至461頁),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搶奪犯行,業經本院調查明確,被告所提錄影畫面縱未能調取,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行為人於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如行為人並無傷害故意,而該暴行係屬被告實施搶奪行為在掠奪之際所為暴行之範圍,雖被害人因被告搶奪行為,受有傷害,然被告並未傷害被害人之舉,尚難遽認被告另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則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為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告訴人之側背包時,固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惟卷內未見被告另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舉,尚屬其實施搶奪行為在掠奪之際所為暴行之範圍,難遽認被告有傷害故意,是此部分之傷害結果應為搶奪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與搶奪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等旨,尚有未洽。

(三)被告與同案被張漢鵬就上開搶奪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漢鵬利用深夜、針對落單獨自行走於街上之人為行搶對象,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亦使告訴人內心驚恐非淺,並衡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4頁、第350頁),被告有搶奪之前科,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而無偏重不當情事,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