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金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金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金彬(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中並未敘明上訴範圍,然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與「刑」部分有關;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75頁、第79頁、第13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和解,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原審判決未予斟酌,恐嫌速斷;另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參、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⒉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
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所認定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⒊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原審以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三後段所述),復於原審公訴蒞庭時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情(見原審卷第292頁),惟原判決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罪,與本案所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裁量不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2頁),本院檢察官於公訴蒞庭時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之傷害犯行,固於108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與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為110年2月23日前某日已2年左右,已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2年」期間的中期,相距已久,且上開前案之犯行,與本案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二者罪質相異,犯罪動機、手段與本案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之法敵對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前科素行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考量要件。㈡被告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未規定法定最輕本刑,惟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是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已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再者,被告明知其未經「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負責人傅日新同意,擅自以傅日新之名義偽刻「傅日新」之印章,並蓋用傅日新的印文於「土地買賣契約」內,再持上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向告訴人佯稱其已購買上開「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藉以取信告訴人,與另案被告吳志堅再行以經營民宿需要購買電器、床鋪、興建民宿小木屋等等話術,共同向告訴人詐取共高達將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金額,致使告訴人蒙受高額之金錢損失,本院綜合上開犯罪情節、犯罪致生損害等各情,認被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再支付告訴人6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21頁),此部分係被告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實為被告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此等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妥。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傷害之前科素行,竟貪圖利益,以偽造土地買賣契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取信於告訴人,以投資或經營需購置物品等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而與另案被告吳志堅共同詐取告訴人賺得、積蓄之財物,2人共詐得接近400萬元,使告訴人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被告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期間和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有誠心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賣涼麵工作,月入約4萬餘元,家中尚有兩名已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父母親,經濟情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3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因非被告上訴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按期履行部分賠償,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就其已實際合法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