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品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王品迦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王品迦各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品迦提起上訴,其於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中僅表明上訴之旨,並未指明上訴範圍,嗣後所出具聲明上訴狀則表明係全部上訴,惟被告王品迦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具體表明僅就「刑」上訴,並當庭具狀撤回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至33頁、第39至43頁、第193頁、第211頁);同案被告楊清源雖前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嗣後於本院訊問時則當庭具狀撤回其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5至76頁、第7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品迦「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王品迦針對「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品迦「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王品迦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王品迦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依被告王品迦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之上手蘇梓翔,且蘇梓翔亦坦承其曾於112年8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被告王品迦,而被告王品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發生在112年8月26日之後,且該3次販賣毒品數量之加總尚未逾「半錢」,惟原審僅就被告王品迦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逕排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上開減刑之適用,原判決自有違誤。㈡原判決僅就被告王品迦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就被告王品迦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規定酌減其刑,導致被告王品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有期徒刑2年),反而較被告王品迦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量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為重,原審之量刑顯有輕重失衡、罪刑不符合比例原則之違誤。㈢被告王品迦因一時失慮誤觸法典,且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使偵查機關查獲,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參、本院就被告王品迦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減輕之說明:被告王品迦及同案被告楊清源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雖均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然因交易對象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為埋伏的員警當場查獲,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是被告王品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因未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品迦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6774號卷第18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原審卷第51頁、第156頁、第26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則不爭執而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93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品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王品迦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寶」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等語(偵56774號卷第70頁),而於113年1月19日警詢則指稱其毒品來源除前述綽號「阿寶」之不詳人士外,尚曾向綽號「阿翔」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並指認綽號「阿翔」之男子即為蘇梓翔,此有被告王品迦前述兩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偵56774號卷第70頁、第232至237頁)。警方根據被告王品迦的指證,進而查獲蘇梓翔於112年8月2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販售交付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品迦,被告王品迦並將價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匯至蘇梓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涵)之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3月14日函檢附職務報告、蘇梓翔113年2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7頁),堪認被告王品迦因供出其毒品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查獲蘇梓翔於112年8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品迦之犯行。又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記載之交易數量分別為0.2~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1千元)及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2千元),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雖未記載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因該次交易為未遂),惟該次交易之約定交易金額為2千元,其交易數量應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相近;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112年9月4日凌晨0時9分許、112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均在被告王品迦供出上手蘇梓翔於112年8月26日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且該次販賣之數量為半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王品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資升之數量加總亦未超過上開半錢之數量,被告王品迦陳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蘇梓翔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王品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⒈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
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品迦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曾於112年間,因轉讓禁藥之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同年6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同上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1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足見被告王品迦應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深,且販賣、轉讓毒品係屬臺灣重大危害社會之犯罪,然卻於112年9月、11月間再為本案犯行;且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品迦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綽號「莫忘初衷」之王資升聯繫,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價值1千元、2千元、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資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為未遂,其餘則為既遂),並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清源施用;被告王品迦本案所為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可能造成毒品擴散並使毒害氾濫,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影響,其犯罪所衍生之潛在危害性甚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王品迦於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均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實難認其所為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本院經審認被告王品迦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具有上揭兩項減刑事由,並擇有期徒刑減輕之例,其中一項之減輕並得減至3分之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經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度底限,已從有期徒刑10年,鉅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被告王品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除上揭兩項減刑事由外,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最低之處斷刑刑度底線,則再降低至有期徒刑10月,另被告王品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是經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度底線,則由有期徒刑1年,減低為有期徒刑6月,是依其犯罪情狀,均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王品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援引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應有違誤等語。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僅適用於兼具所列舉特徵「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修法,復指示修法方向,於立法者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王品迦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且原判決認被告王品迦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之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此部分刑法第59條適用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已如前述並詳如後述,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惟原判決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之結論則與本院相同,故並未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已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並無援引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並無不合。被告王品迦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品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刑」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王品迦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刑」之加重減輕方面,說明:㈠被告王品迦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王品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查獲蘇梓翔於112年8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品迦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並應依法遞減之;㈢被告王品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㈣被告王品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已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並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王品迦先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搶奪、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足認被告王品迦素行不佳,且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王品迦明知第二級毒品之危害,仍貪圖不法利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資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而被告王品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供同案被告楊清源施用,雖未因轉讓而取得代價,但仍會造成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結果,並使社會因施用海洛因之人口增加,以致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他人及社會均有不良影響,而同樣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均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王品迦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尚具悔意,且上開販賣與轉讓毒品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被告王品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與所得金額均不多,轉讓海洛因的數量,亦屬有限,堪認因被告王品迦販賣、轉讓而流通至市面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數量,尚非鉅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尚非極為嚴重之犯罪情節,被告楊清源僅臨時受託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王資升,並斟酌被告王品迦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曾從事手機買賣業務維生之知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品迦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等語。
二、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王品迦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王品迦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對於其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未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云云,惟本院認被告王品迦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詳如前述,被告王品迦此部分上訴理由,應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王品迦並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予以指摘,僅泛稱其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惟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所認定,本院自應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予以尊重,是被告王品迦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伍、原判決就被告王品迦如其附表一編號2、3「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王品迦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3等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王品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被告王品迦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其所指證之上手蘇梓翔販賣予其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且被告王品迦上開販賣數量加總亦未逾其向蘇梓翔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半錢」,而未予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又被告王品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遞減輕其刑,而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又得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自已無所謂「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就被告王品迦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被告王品迦就前情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處「刑」部分有所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品迦上開附表一編號2、3「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品迦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與決心,竟意圖營利而單獨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楊清源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及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本案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價金均為2千元,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歲半、快2歲待扶養,曾從事手機買賣業務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共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考量被告王品迦所犯之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質類似,侵害類似法益,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各行為時間間隔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12年9月4日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在112年11月29日同日,且其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販售與同一人,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就原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之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王品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王品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王品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王品迦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