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麒翔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楊誠曦(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據上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誠曦以暱稱「○○○○」(帳號「@000000000」)在Twittwr(下稱推特)之自我介紹頁面上,公開張貼「#台中#執商#呼#甜#夯#執#執著」之販賣毒品訊息,並於「阿羅哈」貼文詢問「現在有營嗎!」下方推文回覆「要喝的?!」,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民國112年4月4日16時49分許佯裝成買家,以暱稱「○」私訊詢問楊誠曦「你好請問糖果跟飲料價錢怎麼算」,楊誠曦即回覆「微信來」。雙方於112年4月5日7時4分許互加微信(楊誠曦之微信帳號為「00000000000」)聯繫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合意,楊誠曦並指示員警需搭載其前往上手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5)日9時39分許,佯裝成買家之員警與楊誠曦碰面後,因員警要求需先看到毒品後才付款,經協商後,改為員警先給付價金5000元,由楊誠曦於同日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叉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員警交付之價金5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LINE通知乙○○(暱稱「○○」)其將前往拿取毒品。於同日10時11分許,楊誠曦自行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與乙○○碰面,由乙○○在其住處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如附表編號1)給楊誠曦,楊誠曦旋即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車上交付員警,員警則立刻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楊誠曦,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本次毒品交易因佯裝成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楊誠曦為警逮捕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楊誠曦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楊誠曦是到我的住處拿行李,但他到了之後在那邊摸一摸就離開,沒有帶走他的行李。當天我並沒有交付任何毒品給楊誠曦。當天楊誠曦無摺存款5000元到我的帳戶,是說有約到客人性交易,要還給我的錢,因為他之前陸續向我借了約2萬元。楊誠曦就本案的說詞前後不一,他之前也很常騙我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楊誠曦當日交付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量僅0.5公克,顯然與楊誠曦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重量1錢、價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相當,故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交付。何況,楊誠曦歷次供述內容並不一致,且若楊誠曦確有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則員警逮捕楊誠曦時,亦可一併逮捕被告,但員警卻未為之。故本案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楊誠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楊誠曦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於推特張貼販賣毒品訊息,經員警佯裝成買家與楊誠曦聯繫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價格1萬元之合意,楊誠曦並指示員警需搭載其前往上手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員警先給付價金5000元與楊誠曦後,由楊誠曦將員警交付之價金5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LINE通知被告後,由楊誠曦自行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與被告碰面,之後楊誠曦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返回車上交付員警,員警立刻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楊誠曦,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楊誠曦為警逮捕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楊誠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證人即佯裝成買家之警員洪振瑋於偵查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誠曦)、毒品初驗報告、112年4月5日查獲楊誠曦及扣案物照片、楊誠曦暱稱「○○○○」之推特帳號、自我介紹頁面及公開貼文截圖、被告楊誠曦回覆暱稱「玄」、「阿羅哈」、「林祥」等人之推文截圖、佯裝成買家之員警所用暱稱「○」之推特及微信帳號截圖、楊誠曦與暱稱「○」之推特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楊誠曦(暱稱「○○」)與被告(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2268號、112年度安保字第64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7月6日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16號鑑驗書(見偵16075卷第21、37至43、53、55、57至61、62、66、63至64、67至80、81至84、121、125、127、133、141、145頁);員警職務報告、楊誠曦112年4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9號鑑驗書(見偵55808卷第7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互核證人⑴楊誠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身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先跟被告聯繫。一開始在車上我跟佯裝成買家的員警還有爭論,因為員警說要看到毒品才要給錢,原本還有說不要買了,後來講到後面說先匯5000元,之後過去跟上手拿到毒品後再給剩下的5000元。員警給我5000元後,我就先去匯款給被告,再依照被告的指示到○○路跟○○路口的統一超商,並傳LINE被告說我到了,再過去跟他拿。我到被告住處之後,他站在門口拿1包用3M透氣膠帶包著的衛生紙給我,包含衛生紙包著白色的東西,我拿到就走了,回到車上之後,2名員警跟我打開該包東西只有看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被告在訊息中所說的2包,員警對我搜身也沒有搜到其他毒品。被告主要是面對我,他不想見到其他客人,這樣對他來說比較安全。當天我不是去被告家拿行李,我只有短暫住過他家3、4天而已,我並沒有把行李留在他家,我也沒有欠被告錢。當天早上我就有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我這邊有客人,需要拿毒品,問他有沒有,當時並沒有說要匯5000元,因為是後來到那邊要匯款時,員警才爭執說要先看到東西才要給錢,那個時候才說要先匯5000元。我是在接近○○路的統一超商匯款給被告,我匯款之後有聯繫被告,他一直問我到了沒。我下車之後就去被告家,他在門口等我,然後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到之後就回車上。原本說拿到毒品之後員警要再付5000元,但我後來就直接被員警上銬。我是跟被告說客人要1錢、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卻只給我1包含袋重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51卷第111至118、120至121頁),及⑵洪振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推特中以暱稱「○」與楊誠曦聯繫後,楊誠曦就說甲基安非他命1錢人家都是1萬2000元,他算我1萬元,後來我就假裝Uber司機搭載另1名員警假冒為「○」一起去載楊誠曦去找上手拿毒品,我們先去太平,楊誠曦指定一間便利商店說要先匯款,我同事堅持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楊誠曦在過程中有一直跟上手聯繫,楊誠曦說上手堅持要先匯款才能拿毒品,楊誠曦身上當時沒有毒品,後來我同事就先給楊誠曦5000元,楊誠曦下車進入便利商店無摺存款給上手,並要求我同事在車上等、不能同行,後來我們就開到○○路與○○路口路邊,楊誠曦自行下車走往巷子內,不讓我同事下車,楊誠曦進去5分鐘後就出來,上車後就拿出1張衛生紙包1包夾鏈袋,說東西在這裡,我們就表示警員身分當場逮捕楊誠曦。當時原本是要買1錢、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楊誠曦說要現金先匯給上手,我們覺得太貴,才改為5000元,並當場交付5000元給楊誠曦。當時我有懷疑楊誠曦暗藏1包在身上,所以有對楊誠曦搜身,但他真的只有手上那1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滑楊誠曦的手機發現其上手暱稱是「○○」,在做筆錄的時候有開街景請楊誠曦指認,也有去現場蒐證,楊誠曦有指出上手的機車號碼,楊誠曦的上手就是被告等語(見偵55808卷第175至177頁)。可知被告楊誠曦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洪振瑋約定買賣1錢、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由員警洪振瑋駕車載著另1名員警假冒為暱稱「○」之買家,一起搭載楊誠曦前往找毒品上手,嗣因員警要求需先見到毒品再付款,經協商後,方改為員警先付款5000元,楊誠曦收取員警交付之5000元後,便至臺中市北區○○路與○○路交叉路口之統一超商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5000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接著再自行至被告住處與其碰面,嗣楊誠曦返回車上時,隨即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員警,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編號1),員警當下搜索楊誠曦之身體並未尋得其他毒品,且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楊誠曦有指認出被告。
㈢、依楊誠曦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暱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楊誠曦於112年4月5日8時36分許詢問員警「多久到?」「給我時間」,員警回稱「40分左右」,於9時許,楊誠曦又問「快點多久」「對方在催我了」,經員警表示「我等白牌到了敲你」,楊誠曦回稱「你這樣我很難抓時間內」「而且我跟人家爆(按應為「報」字之誤)40分」「問司機多久?」「我要回人家」,嗣於9時39分許,員警則表示「等紅燈」「到了」(見偵16075卷第74至80頁)。且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同日9時54分許,被告上開帳戶有1筆無摺存款5000元存入之紀錄(見偵55808卷第71頁)。由上足見,楊誠曦於112年4月5日8時36分許與員警相約碰面之後,不斷向員警表示其已告知上手拿取毒品之時間,而催促員警趕快到場,嗣於同日9時39分許,楊誠曦與員警碰面後,員警即交付5000元給楊誠曦,且楊誠曦確有於同日9時5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㈣、再觀諸被告與楊誠曦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4月5日10時3分許前某時,楊誠曦傳送某訊息之後收回,被告於同日10時3分許答稱「好」,並於10時7分許詢問楊誠曦「到那(按應為「哪」字之誤)了」,經楊誠曦回稱「他說東西他要先看到」「在(按應為「再」字之誤)給錢」「我確認有」,被告則回稱「不用了啊」「不用」,並又詢問「你還有多久到」,嗣於10時9分許楊誠曦表示「到了」,被告即表示「你下車進來」,於10時11分許楊誠曦表示「到」,於10時12分許被告復表示「對話刪除」(見偵16075卷第83至84頁)。由此可見,楊誠曦於112年4月5日9時54分許無摺存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不久後,被告便詢問楊誠曦「到哪了」「你還有多久到」,經楊誠曦表示「到了」之後,被告復指示其「下車進來」,雙方於同日10時11分許碰面後,被告更於同日10時12分許指示楊誠曦將對話刪除。
㈤、衡諸常情,若楊誠曦僅係前往被告住處拿取行李,則被告要無須不斷詢問楊誠曦何時抵達,楊誠曦抵達之後亦可直接前往被告住處,而無須先告知被告其已抵達,再由被告指示楊誠曦「下車進來」,如此慎重其事。且若楊誠曦需償還借款給被告,其亦可於前往被告住處時當面以現金償還,無須多此一舉先至便利商店無摺存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再前往被告住處。上開舉動反而與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中常見買家先支付價款,經賣家確認收受款項後,再由買家前往向賣家拿取毒品之情形相符。且楊誠曦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他說東西他要先看到」「在(按應為「再」字之誤)給錢」乙節,亦適巧與楊誠曦、洪振瑋前揭所證佯裝成買家之員警要求先看到毒品才給付價款乙節相吻合。再從楊誠曦與員警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楊誠曦當時急著向上手拿取毒品交付員警後與員警發生性關係(見偵16075卷第72至75頁),故楊誠曦亦無可能突然去找被告拿取行李,致拖延其與員警發生性關係之時間。何況,若非被告與楊誠曦2人碰面有涉及不法行為,被告要無須於楊誠曦離開後指示其刪除對話紀錄。由上足認,楊誠曦無摺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5000元,確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且楊誠曦當天係前往被告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拿行李甚明。被告辯稱:當天楊誠曦是去拿行李,無摺存款5000元則是償還借款等語,要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㈥、辯護人雖又辯護稱:楊誠曦交付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量僅0.5公克,顯然與楊誠曦和員警約定交易重量1錢、價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相當,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交付等語。惟查,楊誠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說客人要1錢、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後來警察說要先看到東西才要給錢,才改成先匯5000元,我也有跟被告說會先匯5000元。原本是說拿到東西之後再給5000元,但被告就只給我含袋重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且我後來上車就被警察上銬,就沒有之後了等語(見原審訴51卷第112、116、118頁),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我告知被告說佯裝成買家之員警要求先看到東西,被告不爽,就說「不用了」,意思是這一單他不做,但後來被告又覺得1萬元可以賺,又叫我跟警察談判,後來我跟警察談到先匯款5000元,再去拿毒品,警察付了5000元之後,我就去找被告拿毒品,但被告只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1881卷第250頁),核與楊誠曦於LINE對話中表示「他說東西他要先看到 在(按應為「再」字之誤)給錢」後,被告回應「不用了阿 不用」乙節(見偵16075卷第83頁),相互吻合。堪認被告係因不滿購毒買家僅先支付價金5000元,遂僅交付含袋重僅0.5公克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誠曦。且按實務上販毒者與購毒者聯繫交易後,因販賣交付之毒品質量不足、品質不佳,而經購毒者反應後,會約定下次交易補足或為減價等處理方式;或因購毒者應支付之價金未備齊,是否有能力購買有疑,而調整販賣交易之量價等情,均在所多有,是楊誠曦僅向被告拿取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佯裝購毒買家之員警,尚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再者,依洪振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誠曦下車後往巷子走,約5分鐘後就出來,上車後,楊誠曦從手上拿出1張衛生紙包1包夾鏈袋,並說東西在這裡,我們就出示警員身分當場逮捕楊誠曦等語(見偵55808卷第176頁),足見楊誠曦自行下車前往被告住處後返回車上之時間僅約5分鐘,核與被告與楊誠曦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雙方於同日10時11分許碰面後,楊誠曦隨即離開,相互吻合,且楊誠曦返回車上立刻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員警,並旋即為警逮捕。由此益徵,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交付楊誠曦無訛。是以,尚無從僅憑被告實際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有所短少,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於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若楊誠曦確有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員警逮捕楊誠曦時,亦應一併逮捕被告等語。惟查,當時誘捕楊誠曦之員警僅2名,業據洪振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55808卷第175至176頁),可見警力並非充足,且員警對於被告之住處內有何人、有無武器等節,亦不清楚,尤其員警在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的情況下,亦難以進入被告之住處,倘貿然進入不僅徒增辦案風險,亦有違法之虞。故員警未選擇於當下一併前往逮捕被告,乃合理之偵查作為,要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誠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㈧、此外,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摘楊誠曦前後供述有所不一致部分,經查,楊誠曦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付給員警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用剩的毒品,是從我自己的行李內拿出來的,當天我是去被告家拿行李,當時因為我欠被告錢,所以才騙警察錢,我明知道那包毒品不到半錢,仍向警察收取5000元等語(見原審訴1881卷第211頁),而表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非被告所交付。然而,楊誠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113年1月7日訊問時,對於本案交易經過情形供述一致,且始終供稱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上手「○○」即被告所交付(見偵16075卷第27至29、103頁,原審訴1881卷第162頁),直至113年2月1日與被告一同進行準備程序時,始改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交付。審酌該次準備程序係楊誠曦就本案第1次與被告同時在庭,且楊誠曦回答時有不斷轉頭查看被告之舉動,並表示被告在庭讓其有壓力(見原審訴1881卷第210頁),加以楊誠曦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述關於向被告拿毒品的部分是說謊,因為被告之前有威脅過我,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訴1881卷第283頁),及供稱:是被告叫我說有行李放在他家等語(見原審訴1881卷第300頁)。堪認楊誠曦於原審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係因被告在場致受有心理壓力,方配合被告之辯詞謊稱其當天係前往拿取行李、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交付。故楊誠曦於原審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述上開內容,不可採信,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均附此敘明。
㈨、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5日9時許前,與楊誠曦聯繫交易1錢、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因佯裝成買家之員警要求見到毒品才給付價金,經楊誠曦與員警協商後,改為員警先付款5000元,由楊誠曦於同日9時5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0時11分許於其住處門口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誠曦轉交員警。基此,被告與楊誠曦2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佯裝成買家之員警之行為,惟因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衡諸常情,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緝致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與賣出之價格有無價差,即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本案毒品交易為有償交易,被告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並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其要無可能甘冒涉犯重罪而遭查緝之風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誠曦交付員警,況被告亦自承其有其他販賣毒品之行為(見原審訴1881卷第300頁),且觀之楊誠曦以暱稱「○○○○」公開張貼「#台中#執商#呼#甜#夯#執#執著」之販賣毒品訊息,並於「阿羅哈」貼文詢問「現在有營嗎!」下方推文回覆「要喝的?!」,復於佯裝成買家之員警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怎麼算時,立刻回覆價格為1萬元(見偵16075卷第68頁),足見楊誠曦有意販賣毒品收取價金,又楊誠曦供稱:本案其係欲藉由幫佯裝成買家之員警購買毒品,換取與員警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訴1881卷第162頁),顯見楊誠曦就本案交易至少欲從中獲取免費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發生性關係之利益。故被告與楊誠曦2人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楊誠曦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然均係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且從施用毒品提升為販賣毒品,可見其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本次交易之買家乃員警所喬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固非鉅量,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大犯罪,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未遂規定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之鑑驗書為憑(見偵16075卷第145頁),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共犯楊誠曦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及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經原審依法對楊誠曦為沒收之宣告,自不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收受之價金5000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宣告之說明。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且已詳敘被告合於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事由(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僅減輕),並審酌被告與共犯楊誠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僅販售予佯裝成買家之員警1人而不遂,所生危害尚屬有限,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1881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事,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行,惟其所辯不足採信,均經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前述,被告上訴後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憑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改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送驗淨重0.2535公克,驗餘淨重0.2453公克) 2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