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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麗絲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就原審之刑及没收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同旨(本院卷第9、7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予沒收犯罪所得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及没收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莊麗絲係張學進之配偶,張淑玲與其兄張錦全、

弟張全億均為張學進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張學進並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1時30分許過世。莊麗絲明知張學進已死亡,自斯時起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自張學進死亡後,其所有之鹿谷鄉農會瑞田分部(下稱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存款,係屬於遺產之範疇,應歸由全體繼承人即莊麗絲、張淑玲、張錦全及張全億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存款。詎莊麗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淑玲、張錦全及張全億等繼承人同意,於張學進過世後之109年4月28日15時20分許,利用保管張學進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前往鹿谷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張學進」印鑑,而偽造用以表示係張學進本人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欲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私文書1份,並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鹿谷鄉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轉帳事宜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存款轉帳至莊麗絲所有之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學進其他繼承人權益。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張淑玲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另原審判決以被告提領款項係用於繳納張學進生前為張錦全向鹿谷鄉農會貸款所生之債務,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未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未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為本案行為,可否以過苛之虞未予沒收,實非無疑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本案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係為清償張學進生前為張錦全向鹿谷鄉農會貸款債務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只有自己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本院審之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且被告本案轉帳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僅5萬元,雖有不當,然依卷附被告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第67頁)、鹿谷鄉農會111 年7月15日鹿鄉農信字第1110002454號函暨檢送之張錦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27頁),被告於該5萬元存款轉入被告帳戶之同日,自被告帳戶轉帳755,000元、2,369元至張錦全上開鹿谷鄉農會帳戶,張錦全帳戶並於同日以上開款項清償張學進貸款350,303元、407,156元(該貸款約定以張錦全上開帳戶扣款,詳偵卷第123頁),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5萬元轉入被告帳戶之同日,亦清償被繼承人張學進生前債務70餘萬元,同時減少繼承債務,則原審量處之上開刑度,顯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過輕之情。另被告既有上開清償繼承債務之行為,金額復遠超過本案系爭5萬元,如再就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確有過苛之虞,況被告與告訴人張淑玲、案外人張全億間,現尚有返還特留分等之家事事件繫屬原審法院,告訴人、被告間關於遺產分配事宜,自宜委由該事件釐清,並無於本案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檢察官上訴關於沒收部分之指摘,亦無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之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