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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金麟(原名連志雄)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王國棟律師陳慶昌律師

參 與 人 金饌視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金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9、5764、11186、14367、19342、20709、24829、29861、29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6部分撤銷。

A06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金饌視聽有限公司因A06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即逃漏營業稅稅額部分)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沒收;另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部分)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相關酒商及酒店之說明:㈠冠昌公司部分:劉榮祺係國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00號1

樓,原登記負責人為陳淑惠,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榮祺)及冠昌公司(業於112年1月5日解散,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實際辦公處所位於國泰公司前揭辦公處所)之實際負責人;陳治龍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擔任冠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擔任國泰公司之業務;鄭雯馨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月5日冠昌公司解散為止,擔任冠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擔任國泰公司之門市人員;楊貴竹約自94年間起任職國泰公司迄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楊宗憲約自92、93年間起任職國泰公司迄今,擔任業務一職;許嘉慧約自94年間起任職國泰公司迄今,擔任業務助理一職,並擔任冠昌公司帳務之審核人員;莊詠儒(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則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擔任冠昌公司之會計;黃俞甄(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自111年5月間起至112年1月5日止,擔任冠昌公司之會計。劉榮祺與陳治龍、鄭雯馨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許嘉慧、莊詠儒、黃俞甄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6人均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㈡鵬馳有限公司(下稱:鵬馳公司)、連城商行、連城洋酒有限公司

(下稱:連城公司)、浩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程公司)、沛江有限公司(下稱:沛江公司)等公司部分:陳陞珒係鵬馳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賴玉燕係陳陞珒配偶,為連城商行登記負責人。其等於103年10月6日設立完全由陳陞珒、賴玉燕所掌控之沛江公司,由不知情之次子陳仕育擔任沛江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7年11月9日設立完全由陳陞珒、賴玉燕所掌控之浩程公司,由不知情之長子陳建安擔任登記負責人;於108年10月9日設立完全由陳陞珒、賴玉燕所掌控之連城公司,由賴玉燕擔任連城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陞珒為鵬馳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之實際營運及決策之實際負責人,賴玉燕則綜理鵬馳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之財務,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規範之納稅義務人。詹麗卿為鵬馳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之總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㈢金錢豹汶南店部分:

金錢豹集團下計有金錢豹1、2樓舞廳(簡稱C1、C2店)、金錢豹市政店(簡稱K5店)等酒店(金錢豹1、2樓舞廳及市政店實際以富麗餐飲有限公司、德隆視聽歌唱中心、康福視聽歌唱中心、百玉視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至4樓《舊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下統稱金錢豹臺灣大道店)、金錢豹汶南店(簡稱K6店,實際以金饌視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至2樓,下稱金錢豹汶南店)、金悅富理容KTV(實際以鐵木真舞廳、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楓之林名店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分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4樓及6號1樓)、麗都理容KTV(實際以金拿獎視聽歌唱坊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袁昶平為金錢豹集團總裁,為實際營運及決策之實際負責人;袁復邦(另案通緝)自109年起擔任金錢豹集團總裁,依袁昶平指示負責綜理金錢豹臺灣大道店、金錢豹汶南店之事務;張耀祖為金錢豹汶南店執行董事,承集團總裁袁昶平及袁復邦之命綜理該店所有事務,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A06(原名連志雄)為金錢豹汶南店股東,亦為金錢豹汶南店所登記之金饌視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施娟為金錢豹集團總管理處出納課長;洪蒨蒨(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金錢豹集團總管理處(簡稱H1)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金錢豹汶南店之會計業務;鍾秋霞為金錢豹酒店汶南店總會計,後因健康狀況不佳,由櫃檯人員郭素秋(另為緩起訴處分)自111年6月起接替其職務;曾逸珊、黃素環、韋佩吟(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金錢豹汶南店之櫃臺會計,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二、劉榮祺、陳治龍、鄭雯馨、許嘉慧、莊詠儒、黃俞甄、楊貴竹、楊宗憲、陳陞珒、賴玉燕、詹麗卿、袁昶平、袁復邦、張耀祖、A06、施娟、洪蒨蒨、鍾秋霞(已歿)、郭素秋、曾逸珊、黃素環、韋佩吟等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金錢豹汶南店為有陪侍服務之酒店,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所定,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詎劉榮祺為使金錢豹汶南店持續向國泰公司訂購酒品及為國泰公司賺取消費額5-6%手續費報酬;陳陞珒、賴玉燕、詹麗卿為使金錢豹汶南店持續向鵬馳公司訂購酒品且賺取刷卡額3%手續費,而金錢豹汶南店則為逃漏高達25%之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渠等竟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就金錢豹汶南店與冠昌公司部分漏未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國泰公司、冠昌公司部分由劉榮祺先於105年6月20日,虛偽設立完全由劉榮祺操控且無營業事實之冠昌公司後,由劉榮祺自己或楊宗憲等業務人員(國泰公司、冠昌公司相關人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35、844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與金錢豹汶南店酒店業者聯繫,達成提供冠昌公司之空白發票(每兩月新領一期)及冠昌公司向銀行所承租如附件所示之刷卡機給金錢豹汶南店使用之合意,自105年8月間起至107年5月間止,由袁昶平與劉榮祺、楊貴竹約明向國泰公司訂購酒品,並指示A06、張耀祖及金錢豹汶南店總會計鍾秋霞執行,由櫃臺會計郭素秋除部分以自己之商號及刷卡機刷卡並開立發票外,即以冠昌公司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供酒客刷卡付款,再將客人所有消費項目(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之總額以冠昌公司名義開立品名、數量不實、記載內容為「酒品一批」、「多種酒類一批」之不實發票及簽單等會計憑證予酒客,或嗣後由莊詠儒、黃俞甄就現場未開立發票之刷卡簽單補開不實發票,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1214至54195號所示之不實發票憑證。鍾秋霞彙整冠昌公司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交予總公司會計洪蒨蒨核對金額確認無誤後交付予施娟,再由楊宗憲與施娟拆帳,扣除國泰公司收取5%之費用後,將如附表一-2編號308至329號所示刷卡款項交付予施娟收受。另連城商行等公司部分由陳陞珒、賴玉燕、詹麗卿與金錢豹汶南店酒店業者之相關人等聯絡,達成以陳陞珒所交付如附表甲-2「申請刷卡機營業人」欄所示向銀行申租如附表甲-2「刷卡機號(端末機號)」欄所示之刷卡機、空白發票(每兩月新領一期)給金錢豹汶南店使用之合意,自106年1至3月間(使用連城商行刷卡機)、111年2月間(使用連城公司刷卡機)、111年6至7月間(使用沛江公司刷卡機)、111年7至11月間(使用浩程公司刷卡機)止,由袁昶平指示A06、張耀祖、鍾秋霞與陳陞珒約明向鵬馳公司訂購酒品,金錢豹汶南店會計郭素秋、曾逸珊、黃素環、韋佩吟除部分以自己之商號及刷卡機刷卡並開立發票外,即以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供酒客刷卡付款,並以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再將客人所有消費項目(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實際消費內容)之總額以刷卡機所屬商號名義開立品名、數量不實、記載內容為「酒」之非特種飲食業之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如附表乙所示之不實發票及簽單等會計憑證予來酒店消費之酒客,或嗣後由賴玉燕、詹麗卿就現場未開立發票之刷卡簽單補開不實發票。鍾秋霞、郭素秋彙整連城商行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交予總公司會計洪蒨蒨核對金額確認無誤後交付予施娟,再由陳陞珒向酒店業者收取酒客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聯等會計憑證,並定期與施娟對帳,扣除收取之5%費用後,將如附表甲-2編號83至93號「付給酒店金額」欄所示之刷卡款項交付予施娟收受;金錢豹汶南店以上開積極詐術手法,隱匿自105年8月間起至107年5月間、111年2月間起至111年11月間止之銷售額共計1億5,785萬4,903元,嗣後委由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次年度5月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金錢豹汶南店之登記公司(即金饌視聽有限公司)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逃漏如附表一-1所示之營業稅稅額3,946萬3,726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核發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應補徵稅額39,463,727元,兩者差異1元係因四捨五入所致)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096萬4,438元(起訴書記載金錢豹汶南店使用冠昌公司提供之刷卡機、空白發票,隱匿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銷售額1億2,584萬7,943元,而逃漏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營業稅稅額3,146萬1,986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暫估列至110年度計1,035萬1,084元;另使用連城商行等公司提供之刷卡機、空白發票,隱匿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銷售額共計3,200萬6,960元,而逃漏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營業稅稅額800萬1,740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暫估列至110年度計124萬6,482元,此部分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算如附表一-1所示,應予更正)。而冠昌公司自金錢豹汶南店收集客戶留存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聯等不實會計憑證後,由莊詠儒、黃俞甄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冠昌公司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次年度5月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人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另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自金錢豹汶南店收集客戶留存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聯等不實會計憑證後,由賴玉燕、詹麗卿委託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次年度5月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冠昌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及金錢豹汶南店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A06(原名連志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83頁),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逃漏稅損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榮祺、陳治龍、鄭雯馨、楊宗憲、袁昶平、張耀祖、洪蒨蒨、鍾秋霞、郭素秋、曾逸珊、黃素環、韋佩吟、吳碧玲、陳志雄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楊貴竹於偵查中、陳陞珒、賴玉燕、詹麗卿、施娟、陳春成等人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A-35:冠昌洋酒與金錢豹交易資料影本、扣押物編號2-1:金錢豹汶南店各幹部營業額明細、扣押物編號2-3:金錢豹汶南店內部簽呈、名片、112年1月11日國泰洋酒公司搜查過程譯文、冠昌提供各酒店10501至11105刷卡總表、編號15:國泰冠昌搜扣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連志雄、查扣電腦主機1部)(見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一第41至85、141至185、227至246、286至309、443至4

45、459至463、467、491至495、527至531頁)、金錢豹南七店106年1月至107年5月刷卡金額總表、冠昌公司刷卡單、張耀祖與鍾秋霞、張榮華、張楷榮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冠昌洋酒106年至110年稅務申報書、冠昌洋酒00000-00000營業稅年度申報查詢、金錢豹南七店刷卡金額總表、105年8月至107年5月刷卡單、連志雄與「周永欣」、「連志明」之對話紀錄截圖、張耀祖手機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鍾秋霞手機與張耀祖之對話紀錄截圖、鍾秋霞手機與「小小秋(郭素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二第191至253、271至286、303至321、337至389、479至492、521至525頁)、扣案物編號2-1:「金錢豹汶南店各幹部營業額明細」、金錢豹汶南店使用「連成洋酒」、「沛江公司」、「浩程公司」刷卡機之交易明細、財政部國稅局112年3月29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04259號函暨函附「金錢豹南七店等業者105-111年度逃漏稅額預估統計表」、扣押物編號2-16:連志雄IPHONE手機與「連志明」、「James熊」、「周永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張耀祖手機之群組(含袁復邦、陳宥葳)、「文南阿捷」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編號2-8:「112年1月17日金錢豹汶南店查扣監視器主機」之畫面截圖、扣押物編號2-15:「鍾秋霞手機」與張楷榮之對話紀錄截圖、鵬馳公司會計電腦記載金錢豹使用連城刷卡機資料與環匯刷卡交易明細比對、金錢豹汶南店扣押物編號2-1幹部營業額明細「連城」欄位與刷卡機資料比對(見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三第63至330、361至363、379至405、431至455、543至547、577至590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金饌視聽有限公司【即金錢豹汶南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3月29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04259號函暨函附「金錢豹南七店等業者105-111年度逃漏稅額預估統計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764號卷一第729至739、771至773頁)、扣押物編號3-2:刷卡機帳記資料、扣押物編號3-3:刷卡機及發票相關資料、扣押物編號3-11:鵬馳公務機Galaxy Note 20 Ultra手機資料截圖、扣押物編號3-10:

陳陞珒公務機Galaxy S22 Ultra手機資料截圖、扣押物編號3-1-6、3-1-7:鵬馳筆記本㈥、㈦、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金饌視聽有限公司】(見112年度偵字第5764號卷二第51至62、181至182、335至336、421頁)、鵬馳公司、連城商行、連城洋酒公司、沛江公司、浩程公司之業績達成獎金計算表、扣押物編號3-3:刷卡機及發票相關資料、扣押物編號3-2:刷卡機帳記資料、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調查局職務報告書、鵬馳公司、連城商行、連城洋酒公司、沛江公司、浩程公司之特約商店刷卡機資料、扣押物編號3-1-3:鵬馳筆記本㈢、扣押物編號3-1-10、3-1-12:鵬馳筆記本㈩、、通聯調閱查詢單(陳陞珒、賴玉燕、鵬馳公司)、112年4月6日中機站職務報告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一第121至137、157至172、429至431、473、499、549至550、563至568、603至607頁)、扣押物編號J-1:連城公司分類明細帳、扣押物編號G-3-14:鵬馳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27鵬馳公司會計電腦EXCEL檔案、扣押物編號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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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刷卡金額包含很多費用,例如包

廂、酒水等費用,並未區分一般消費及特種消費之金額,是否均適用25%之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有所疑慮;且商家營業成本及費用,包含水電、租金等,逕以刷卡金額認定銷售額,對於被告並不公平;而刷卡部分,依據營業稅法規定,金額內含5%營業稅部分,課以25%,即有重複課稅之情形,且亦有小額消費未達1萬元,是否能屬特種消費云云。惟查公司行號是否逃漏稅捐,逃漏稅捐額度為何,乃國稅局之專屬職權,是法院認定公司行號是否逃漏稅捐,逃漏稅捐及其金額,自當以國稅局所認定之事實及審查計算之金額為準。本案金錢豹汶南店確有逃漏稅捐犯行,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並經核算在案,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9179號函暨檢附金錢豹汶南店等3家酒店業者逃漏稅捐之核定資料及114年12月31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101384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9至115、171至172頁)在卷可佐。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金額尚在國稅局複查,聲請停止審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本院認無必要。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查被告為金錢豹汶南店所登記之金饌視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股東,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金饌視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股東,依法即為納稅義務人。則本案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認定之事實(即金錢豹汶南店逃漏稅捐之年期、計算稅率之基準)及核算逃漏稅捐之金額,準此認定被告逃漏稅捐犯行及逃漏稅捐金額,並無不合,上開所辯,自無可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為附表一-1編號1至12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就附表一-1編號1至12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③是以,本案經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為附表一-1

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⒉被告就附表一-1編號1至12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目的僅係將原本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法條適用說明: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罪名及罪數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於欲蒐集發票以逃漏稅捐之金錢豹汶南店而言,因營業稅按期申報,其逃漏營業稅之犯意亦是按期而生,又其目的既在於使該期之進項稅額趨近於銷項稅額以達無庸繳納營業稅之結果,其蒐集不實發票後製作收入傳票記入帳冊之行為或屬多數,但其係為逃漏營業稅之目的則屬單一,是於該期內之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得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始為合理。嗣再以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1編號1至12所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犯行,均係犯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又所為如附表一-1編號13至17所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均係犯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詐術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⒊又被告就附表一、1編號1至17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犯行,應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共計17期,計17罪;又被告就105至107年、111年度各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其時間亦係明顯可分,且每一個年度所編製之財務報表及申報之稅捐均係獨立,故應認被告就前揭各不同年度所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共計4個年度,計4罪)。

⒋被告就金錢豹汶南店逃漏各年期申報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所為犯行,與袁昶平、袁復邦、張耀祖、施娟、洪蒨蒨、鍾秋霞(已歿)、郭素秋、曾逸珊、黃素環、韋佩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⒌被告雖非連城商行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惟

其與具有該身分之陳治龍、許嘉慧、莊詠儒、陳陞珒、賴玉燕、詹麗卿等人就冠昌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提供刷卡機及空白發票,供金錢豹汶南店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鍾秋霞等人提供予酒客刷卡付款並開立發票,共同實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處。而本件逃漏稅捐金額非少,爰不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⒍被告就金錢豹汶南店於各年期以詐術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所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1編號1至12所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又所為如附表附表一-1編號13至17所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詐術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罪。⒏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金錢豹汶南店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明知該酒店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應核實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竟與冠昌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等公司行號達成由其等提供該等公司行號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及空白發票供金錢豹汶南店使用之合意,於105年8月至107年5月、106年1月至同年3月、111年2月、111年7月至同年11月、111年6月至同年7月間,採取前揭方式,以積極詐術隱匿該酒店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共3946萬3726元,以及本應據此估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2096萬4438元,所逃漏之稅捐金額均非低,且行為期間非短,所為均妨害國家財政之安全、稅務健全,就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依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冠昌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

程公司、沛江公司等公司係提供向銀行承租之刷卡機及空白發票予金錢豹汶南店使用,因而使金錢豹汶南店得以開立不實發票憑證,充作銷項會計憑證,據以逃漏稅捐,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工商行號經營慣例,冠昌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等公司提供向銀行承租之刷卡機及空白發票之行為,均係幫助金錢豹汶南店逃漏稅捐,非與金錢豹汶南店共犯逃漏稅捐,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予更正,亦有不當。

⒉關於逃漏稅捐論處罪數,應以「一期」、年度論罪,已如前

述,原審法院依公訴意旨所載,依金錢豹汶南店與冠昌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等公司共同以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行,而分別論處5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又本案營業人金錢豹汶南店(即金饌視聽有限公司)逃漏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並未被起訴,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受追訴、處罰,金錢豹汶南店所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詳後述沒收說明)。原審未依法向取得犯罪所得之金錢豹汶南店諭知沒收,反而以金錢豹汶南店所逃漏之稅捐及滯納金均尚未繳納完畢,為督促其等予以補繳,使本案遭受損害之國家財政及法律秩序得以回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將「金錢豹汶南店」短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本稅」欠稅額及其滯納金給付完畢,作為緩刑條件,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執金錢豹汶南店之刷卡金額總額,

據以計算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惟該刷卡消費金額是否全部均屬有女陪侍之特種行業之消費,均應以特種飲食業25%稅率計算?應否扣除員工薪資等營業費用成本?指摘原審以刷卡金額總額逕作計算稅額之基礎,尚有未合。又被告是否為納稅義務人尚非無疑,原審以金錢豹汶南店所逃漏之營業稅及其滯納金均尚未繳納完畢,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將「金錢豹汶南店」短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本稅」欠稅額及其滯納金給付完畢,作為緩刑條件,亦非適法云云。經查:

⒈公司行號是否逃漏稅捐,逃漏稅捐額度為何,乃國稅局之專

屬職權,是法院認定公司行號是否逃漏稅捐,逃漏稅捐金額,自當以國稅局所認定之事實及審查計算之金額為準。查本案金錢豹汶南店確有逃漏稅捐犯行,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並經核算在案,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9179號函暨檢附金錢豹汶南店等3家酒店業者逃漏稅捐之核定資料及114年12月31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101384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9至115、171至172頁)在卷可佐。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查被告為金錢豹汶南店所登記之金饌視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股東,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金饌視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股東,依法即為納稅義務人。則本案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認定之事實(即金錢豹汶南店逃漏稅捐之年期、計算稅率之基準)及核算逃漏稅捐之金額,認定被告確有逃漏稅捐犯行及逃漏稅捐金額,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以刷卡金額總額逕作計算稅額之基礎,並認被告是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尚有疑義,並無理由。⒉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以金錢豹汶南店所逃漏之營業稅及其滯

納金均尚未繳納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將「金錢豹汶南店」短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本稅」欠稅額及其滯納金給付完畢,作為緩刑條件等情,有所不當,則非無理由(見上開六、㈠、⒊所述)。

準此,被告上訴主張計算稅額之基礎有誤,復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就緩刑條件不當部分亦經被告上訴所指摘,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金錢豹汶南店之登記

負責人及股東,明知該酒店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應核實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竟與冠昌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等公司行號達成由其等提供該等公司行號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及空白發票供金錢豹汶南店使用之合意,於105年8月至107年5月、106年1月至同年3月、111年2月、111年7月至同年11月、111年6月至同年7月間,採取前揭方式,以積極詐術隱匿該酒店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共3946萬3726元,以及本應據此估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2096萬4438元。復考量被告以冠昌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等公司行號名義、刷卡機虛偽開立之發票、逃漏之稅捐金額均非低,且行為期間非短,所為均妨害國家財政之安全、稅務健全,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調查、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且金錢豹汶南店(營業人名稱為金饌視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6月7日本案偵查中繳回上述逃漏營業稅之不法報酬39,463,727元,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12年度扣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見112年度查扣字第1086卷第17至20頁)可佐;另被告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酒店服務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3子,需扶養母親及小女兒,經濟狀況小康;暨參酌其辯護人歷次提出之書狀暨相關資料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成員、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復衡酌被告於各該犯罪中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之程度、實際獲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罪數認定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雖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足徵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評估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目前工作情況等因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之程度、實際獲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被告逃漏稅捐之期間不短、金額非低,且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特定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公訴意旨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確係被告及

金錢豹汶南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等物品或係手機、電腦、硬碟等可輕易購置之電子產品,或為帳記資料、已開立之發票等證明文書,或屬再行申請即可取得之物(例如空白發票),或者係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相較於本判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及緩刑條件而言,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外,同案被告袁昶平、施娟、陳春成、林進興、蕭慧茹、張耀祖、張榮華、陳麗真、陳秋圓、黃棟營、劉邦彥、郭嘉懿、蔣雅洳等人就其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均仍否認犯行,尚待原審法院審結,則上開扣案物仍有予以釐清之功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2以下相關規定,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公司)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未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對該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營業人金錢豹汶南店逃漏前述營業稅及本應據此估列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到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屬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其中所逃漏之營業稅部分,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算共計39,463,727元,此部分業經金錢豹汶南店(即金饌視聽有限公司)所屬金錢豹集團總裁袁昶平於112年6月7日偵查中繳交並扣案,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12年度扣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查扣字第1086卷第17至20頁),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另金錢豹汶南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0,964,438元部分,被告、營業人金錢豹汶南店(即金饌視聽有限公司)或所屬金錢豹集團相關成員等人迄未向國稅局依法補繳,亦未向國庫繳交犯罪所得,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A10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110年12月19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9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1編號1所示逃漏營業稅 A06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表一-1編號2所示逃漏營業稅 A06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表一-1編號3所示逃漏營業稅 A06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一-1編號1至3所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A06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附表一-1編號4所示逃漏營業稅 A06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附表一-1編號5所示逃漏營業稅 A06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附表一-1編號6所示逃漏營業稅 A06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附表一-1編號7所示逃漏營業稅 A06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如附表一-1編號8所示逃漏營業稅 A06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如附表一-1編號9所示逃漏營業稅 A06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如附表一-1編號4至9所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A06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如附表一-1編號10所示逃漏營業稅 A06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如附表一-1編號11所示逃漏營業稅 A06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如附表一-1編號12所示逃漏營業稅 A06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如附表一-1編號10至12所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A06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如附表一-1編號13所示逃漏營業稅 A06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如附表一-1編號14所示逃漏營業稅 A06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如附表一-1編號15所示逃漏營業稅 A06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如附表一-1編號16所示逃漏營業稅 A06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如附表一-1編號17所示逃漏營業稅 A06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如附表一-1編號13至17所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A06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附表一-1:金錢豹汶南店以冠昌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及沛江公司刷卡機逃稅統計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資料來源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9179號函所檢附金錢豹汶南店酒店業者逃漏稅捐之核定資料】編號 申報年期別 (發票期間) 刷卡金額 營業稅稅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本稅) 1 105年7至8月 (自105年8月4日起至105年8月31日【見起訴書附表二第288至291頁】) 5,095,420 1,273,855 4,124,144 2 105年9至10月 9,644,555 2,411,139 3 105年11至12月 10,527,595 2,631,899 4 106年1至2月 (冠昌公司部分:共刷卡4,976,250元(1月)+3,469,220元(2月)=8,445,470元【見起訴書附表一-2酒店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逃稅逐月明細表第3頁】;連城商行部分:6,587,820元+4,847,490元=11,435,310元【見起訴書附表甲-2、酒店以連城商行等營業人刷卡機逃稅逐月明細表第2頁】) 19,880,780 4,970,195 7,124,234 5 106年3至4月 (冠昌公司部分:106年3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共刷卡5,666,824(3月)+5,875,400元=11,542,224元【見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二第308至314頁、附表一-2酒店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逃稅逐月明細表第3頁】;連城商行部分: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18日共刷卡3,494,400元【見起訴書附表乙、酒店以連城商行等營業人刷卡機逃稅偽開發票明細表第8至11頁、附表甲-2、酒店以連城商行等營業人刷卡機逃稅逐月明細表第2頁】) 15,036,624 3,759,156 6 106年5至6月 9,416,900 2,354,225 7 106年7至8月 9,378,850 2,344,713 8 106年9至10月 12,232,012 3,058,003 9 106年11至12月 13,210,470 3,302,618  107年1至2月 16,334,617 4,083,654 5,973,228  107年3至4月 14,274,530 3,568,633  107年5至6月 (自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29日【見起訴書附表一-2酒店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逃稅逐月明細表第4頁、附表二第350至353頁】) 5,745,300 1,436,325  111年1至2月 156,500 39,125 3,742,832  111年5至6月 970,500 242,625  111年7至8月 7,433,270 1,858,318  111年9至10月 8,506,080 2,126,520  111年11至12月 10,900 2,725 合 計 157,854,903 39,463,726 (備註: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應補徵稅額39,463,727元,兩者差異1元係因四捨五入所致。) 20,964,438附件:冠昌公司提供予金錢豹汶南店酒店使用之刷卡機⑴於105年8月起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租6台無線

刷卡機,特店代號及內建SIM卡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⑵於105年6月起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租3

台無線刷卡機,特店代號及內建SIM卡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⑶於105年7月起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申租4台無

線刷卡機,特店代號及內建SIM卡號碼分別為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附表一-2、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逃稅逐月明細表(資料來源:起訴書附表一-2、酒店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逃稅逐月明細表第3至4頁編號308至329所示資料)

附表甲-2、以連城商行等營業人刷卡機逃稅逐月明細表(資料來源:起訴書附表甲-2、酒店以連城商行等營業人刷卡機逃稅逐月明細表第2頁編號83至93所示資料)

起訴書附表五:

起訴書附表丙:

附表二、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逃稅偽開發票明細表(資料來源:起訴書附表二、酒店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逃稅偽開發票明細表第288至353頁編號51214至54195所示資料)附表乙、以連城商行等營業人刷卡機逃稅偽開發票明細表(資料來源:起訴書附表乙、酒店以連城商行等營業人刷卡機逃稅偽開發票明細表第1至21頁所示資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