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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仁懷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昌倫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穎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仁懷、江昌倫、陳怡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仁懷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宏騰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於民國111年5月5日為破產登記,已無營業)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昌倫、陳怡穎分別為該公司財務主管及辦理股務人員;告訴人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趙瑞田、劉世偉及蕭嘉妮(劉世偉之妻,最初名為蕭嘉妮,曾更名劉蕭嘉妮、劉蕭嘉玲及蕭嘉玲,於106年7月6日更改回原名蕭嘉妮,下稱周雍偉等6人)為該公司股東,周雍偉等6人於102年及103年間取得宏騰公司股份之後,未再轉讓予他人。宏騰公司於109年間發生經營權紛爭,宏騰公司大股東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億公司,負責人許嘉熹)、周雍偉等6人與其他股東合計40名股東,於109年7月間要求宏騰公司交付實體股票,均未獲回應。政億公司及周雍偉等6人合計40名股東,於109年9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0號0樓會議室,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推選政億公司為宏騰公司董事長,葉為平為董事、陳姝詠為監察人,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宏騰公司印鑑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09年訴字第3453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次臨時股東會全部決議不存在,政億公司、葉為平與宏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陳姝詠與宏騰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臺中市政府於109年9月2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55200號發函宏騰公司(收文地址:00路0段00巷00號),要求宏騰公司補正臨時股東會股東召集時持股之證明文件,以審查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法定要件。

㈡被告張仁懷、張昌倫及陳怡穎為阻止政億公司等40名股東辦

理宏騰公司變更登記,明知周雍偉等6人仍持有宏騰公司股份,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宏騰公司之名義,於109年9月29日以宏(109)字第00000000號2次發函(承辦人為陳怡穎,下稱說明函及說明(二)函)臺中市政府;於109年9月30日以宏(109)字第00000000號發函(承辦人為陳怡穎,下稱說明(三)函)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0月5日以宏(109)字第00000000號發函(承辦人為陳怡穎,下稱說明(四)函)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0月5日以寄送補正函予臺中市政府(承辦人陳怡穎)。上開說明(二)函、說明(三)函及補正函,不實指稱政億公司等40名股東於109年9月14日停止過戶時,股數加總未達已發行股份過半數,要求臺中市政府應駁回其變更登記申請,其中說明(三)函及補正函檢附周雍偉等6人持股為零持股明細表,補正函並檢附周雍偉等6人持股為零之不實持股證明書(日期均為109年9月14日,以宏騰公司名義開立),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雍偉等6人及臺中市政府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臺中市政府收受109年10月5日宏騰公司補正函後,於109年10

月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66150號發函宏騰公司(收文地址:00路0段00巷00號),要求宏騰公司補正檢具周雍偉等6人持股數為零之相關證明文件。政億公司得知後,於109年10月15日及109年10月16日,發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宏騰公司聲稱周雍偉等6人持股為零一事提出質疑,並提出周雍偉等6人出具之未曾轉讓股份切結書及認股相關證明文件為憑。臺中市政府復於109年10月2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85220號發函宏騰公司(收文地址:00路0段00巷00號),要求宏騰公司說明周雍偉等6人持股情形。

㈣被告張仁懷、張昌倫及陳怡穎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9日,以宏騰公司名義寄送補正函(承辦人陳怡穎)予臺中市政府,不實說明指稱:周雍偉等6人於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數為零,趙瑞田已於104年12月將股份全數贈與劉世偉,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及蕭嘉妮則於109年8月17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強國軒(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檢附偽造之109年8月17日股票過戶申請書5份(周雍偉等5人1人1份,周雍偉等5人為出讓人,受讓人均為強國軒,每份出讓人印鑑欄位有以偽造之周雍偉等5人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各1枚),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雍偉等6人及臺中市政府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確認109年8月17日股票過戶申請書5份所表彰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臺中市政府最終於109年12月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0907691000號函,以109年9月28日股東會議未達開會出席股東已發行股數過半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為由,駁回政億公司等股東於109年9月28日提出之宏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因認被告張仁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仁懷、江昌倫、陳怡穎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仁懷等3人雖否認犯罪,然有告訴人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蕭嘉妮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55200發函(稿)影本,政億公司等股東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節錄)、宏騰公司第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法人指派書及宏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宏騰公司說明函、說明(一)函、說明(二)函、說明(三)函、說明(四)函及109年10月5日補正函與所附之股東持股明細表及持股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66150號函及109年10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85220號函(稿),政億公司109年10月15日及10月16日函與所附告訴人周雍偉等6人認股文件,告訴人周雍偉等6人切結書、宏騰公司109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宏騰公司109年10月29日補正函與所附之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股票過戶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0907691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3號、111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諸被告張仁懷等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張仁懷辯稱:檢察官起訴的不是事實,當時宏騰公司的經營權紛爭很複雜,被股東斷水斷電,108年的時候就已經分身乏術,我並沒有做起訴書所指的犯罪事實等語。被告江昌倫辯稱:起訴書所指的犯罪事實,我沒有做也沒有看過,我只是宏騰公司的財務主管,兼帶管理部,股東轉讓書上的印文是我的便章,但並不是我審核後蓋章,是授權經辦人員使用的,如果是我自己審核的文件,我都是英文簽名等語。被告陳怡穎則辯稱:檢察官起訴所指的文件是我依照股東名簿記載發給臺中市政府的,相關股東轉讓股份的文件都是股東自己拿到公司給我,並不是我偽造的。我已經不記得股份轉讓文件是股東親自拿到公司,還是郵寄到公司的;當時辦理之數百件股份轉讓,一般拿到轉讓文件我都會核對股東名簿的印鑑,沒問題才會登記在股東名簿上,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怡穎有以宏騰公司之名義,於109年9月29日發說明函

及說明(二)函予臺中市政府;於109年9月30日發說明(三)函予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0月5日發說明(四)予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0月5日以寄送補正函予臺中市政府。其中說明(二)函、說明(三)函及補正函,均記載政億公司等40名股東於109年9月14日停止過戶時,股數加總未達已發行股份過半數,要求臺中市政府應駁回其變更登記申請,其中說明(三)函及補正函檢附周雍偉等6人持股為零持股明細表,補正函並檢附周雍偉等6人持股為零之持股證明書(日期均為109年9月14日,以宏騰公司名義開立)。後為應臺中市政府發函宏騰公司,要求宏騰公司說明周雍偉等6人持股情形。再於109年10月29日,以宏騰公司名義寄送補正函予臺中市政府,說明指稱:周雍偉等6人於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數為零,趙瑞田已於104年12月將股份全數贈與劉世偉,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及蕭嘉妮則於109年8月17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強國軒等情,並檢附109年8月17日股票過戶申請書5份(周雍偉等5人1人1份,周雍偉等5人為出讓人,受讓人均為強國軒,每份出讓人印鑑欄位有周雍偉等5人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各1枚)等事實,為被告張仁懷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不爭執者,且有宏騰公司109年9月29日說明函、說明(二)函、109年9月30日說明(三)函、109年10月5日說明(四)、109年10月5日補正函、周雍偉等6人持股為零之持股證明書、109年10月29日補正函及周雍偉等5人股票過戶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3-7、133-13

7、139-141、145-147頁,他卷二第107-117、311-3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足認定。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仁懷等3人偽造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而不實製作告訴人周雍偉等6人持股為零之明細表後,以宏騰公司名義發函臺中市政府,不實指稱政億公司等40名股東於109年9月14日股票停止過戶時,股數未達宏騰公司已發行股數之50%,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不符,而請求臺中市政府駁回其等變更登記之申請等情,被告張仁懷等3人則均否認有偽造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之事實;因此,本案首應認定者,即該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是否確為被告張仁懷等3人所共同偽造者。

㈡本案相關證人就股票過戶申請書之製作或過戶一事,證述如下:

⒈證人周雍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沒有於109年8月將股

票轉讓給強國軒的事(見他卷一第15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認識強國軒,也不認識叫阿欽的人;我沒有將我的宏騰公司15萬股轉讓給強國軒等事,沒有看過本案股票過戶申請書,上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但有可能是我的,但沒辦法完全確認;我之前在宏騰公司工作過,有留存印章在宏騰公司。是陳世憲跟我講,我才發現股份被轉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233頁)。

⒉證人鍾志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沒有於109年8月將股

票轉讓給強國軒,我不認識這個人(見他卷一第15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認識強國軒,沒有在109年8月17日轉讓宏騰公司的股份給強國軒,沒有看過本案股票過戶申請書,上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曾在宏騰公司工作,大約108年離職,沒有留存印章在宏騰公司。我不認識叫阿欽的人。應該是陳世憲跟我講的股份被轉讓的事,因為我那時就沒跟公司聯絡。我在宏騰公司的工作内容跟股務完全沒有關係,不清楚股務轉讓的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248頁)。

⒊證人陳亮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沒有於109年8月將股

票轉讓給強國軒,我也不認識這個人,我也沒有把股票轉讓給任何人,我也不知道有印實體股票這件事(見他卷一第15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不認識強國軒,本案後才知道這個人,也沒有轉讓過宏騰公司的股份給強國軒,沒有看過109年8月17日的股票過戶申請書,而且我的印章不會是這樣的,這個印章不是我蓋的。之前有在宏騰公司工作,是否曾經留存過印章在宏騰公司,我沒有印象,無法回答。我是107年2月離職,印象中沒有把印鑑留在公司;我也不認識綽號阿欽的人,沒有轉讓過宏騰公司的股票,不知道轉讓股票公司要辦什麼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300頁)。

⒋證人劉世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是102年買股票,109

年7月7日我收到股東開會通知,109年9月28日開會時,我發現我們沒有股票了。經我查證,我的股票被轉給不認識的人了。趙瑞田有無於104年將股票轉讓給我,我忘了,太久了。我沒有拿到宏騰公司實體股票,我當時是總經理沒錯,我有看到股票,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他卷一第15

6、158、160頁)。我不認識強國軒,也不知道有這份申請書,我認為這是偽造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宏騰公司前任總經理,任期為101年起至105年被惡意解任。我任職總經理時,是陳怡穎負責股務,江昌倫算是陳怡穎的上司、直屬主管,正常的流程是陳怡穎的東西要給呈給江昌倫,再呈給總經理,再呈給董事長,但是江昌倫很聰明,從來不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5頁)。⒌證人蕭嘉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最早叫蕭嘉妮,96年7

月24日結婚,我先冠夫姓叫劉蕭嘉妮,再立刻改名劉蕭嘉玲,到106年7月6日我先去夫姓變成蕭嘉玲,再立刻改名為蕭嘉妮。我有宏騰光電公司股票,是我先生劉世偉幫我買的,他當時是宏騰公司總經理,我在宏騰公司股票的事,主要是劉世偉幫我處理;我沒有看過股票過戶申請書,也不知道強國軒是誰,這不是我的印章,我的印章都在我這裡。109年8月17日我沒有對外自稱劉蕭嘉玲,我都改名了,後來我對外都自稱蕭嘉妮,我的印章也是蕭嘉妮,舊的我都丟了等語(見他卷一第421-42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約106年7、8月改名為「蕭嘉妮」,劉世偉應該知道我改名,我改名後基本上就沒有使用「劉蕭嘉玲」的名字(見原審卷二第68頁)。

⒍證人強國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知道宏騰公司,朋友

投資掛在我名下,我沒有出錢買,我都叫他阿欽,是林口人,忘記掛名幾張股票,阿欽好像是說不方便用他的名字放資產,我不認識周雍偉等5人,阿欽是跟我說有股票在掛在我名下,至於股票來源阿欽沒有說的很清楚,阿欽要我把證件及印章交給他,他會去辦理,印章是我臨時去刻的印章並交給阿欽,我沒有刻周雍偉等5人的印章,也沒有出資去向周雍偉這些人買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19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認識周雍偉等6人,沒有買宏騰公司的股票,是叫阿欽的人很多年前說要放在我名下,我跟他是朋友關係,忘記他的本名了,他那時說因為他名下有什麼原因不方便,暫時借放我這邊一下,他說過一段時間就會轉回他名下,實際什麼原因應該是欠錢還什麼。股票過戶申請書上我的印章好像是阿欽臨時刻的,不是我蓋章的,我後來想一下,應該沒有交印章給阿欽,我跟阿欽是還不錯的朋友,但確實講不出他的全名。我在偵查時說是阿欽說要用我名字辦理的,把股票過戶到我名下,但他怎麼辦我不清楚,是實在的;我沒有去過宏騰公司,也沒見過陳怡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257頁)。

㈢由以上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於偵、審分別證述之情節,固可認

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都曾持有宏騰公司股份,且均不認識證人強國軒,亦未曾與證人強國軒簽訂109年8月17日的股票過戶申請書,沒有將其個人持有之宏騰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證人強國軒之事實,或可認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名義之股票過戶申請書係遭人偽造之事實。然按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僅指被告張仁懷等3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9日以宏騰公司名義發補正函予臺中市政府時,同時檢送本案偽造之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109年8月17日股票過戶申請書,意指各該股票過戶申請書係被告張仁懷等3人所偽造者,惟並未指明各該偽造之股票過戶申請書係由何人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偽造者;檢察官無非以各該股票過戶申請書係宏騰公司提出,且過戶申請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出讓人、受讓人及受讓人身分證號碼等欄位均以電腦輸入完成,僅留下出讓人及受讓人欄位空白,列印後再蓋上印文,該公司股務之承辦人為被告陳怡穎,主管為被告江昌倫;而認有他人預先告知被告陳怡穎應記載之內容,以電腦輸入大部分資料,再列印蓋章,且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印章形式雷同,應係在相同店家刻印,並非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真正之印章等,用以推論出本案各該偽造之股票過戶申請書係被告張仁懷等3人所偽造者。然查依被告張仁懷於偵查時供述宏騰公司當時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自辦股務(見他卷一第160頁),而被告陳怡穎則是宏騰公司辦理股務業務之人,則有關宏騰公司股東間轉讓股票之股票過戶申請書等文件,由股東提出予宏騰公司人員即被告陳怡穎後,據以辦理股東名簿上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且於辦妥變更登記後,持有各該股票過戶申請書,與事理經驗並無不符之處;則是否能以本案各該股票過戶申請書係遭他偽造者,且最後是由被告陳怡穎承辦宏騰公司回覆臺中市政府之補正函時予以提出,即用以推論各該股票過戶申請書係由被告張仁懷等3人所偽造者,顯非無疑。縱被告陳怡穎於偵、審均就各該股票過戶申請書是如何取得之事實,以因當時其承辦數百件股票過戶,而無法明確說明是由股東親自拿給被告陳怡穎,或是有人放在其辦公桌上,其拿到後核對股東名簿及印鑑據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而無法確知被告陳怡穎是如何取得本案股票過戶申請書者,然如前所述,被告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是自不能因被告陳怡穎未能提出說明或證據資料證明其如何取得本案股票過戶申請書,即遽以認定各該股票過戶申請書係其偽造者。至於檢察官認過戶申請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出讓人、受讓人及受讓人身分證號碼等欄位均以電腦輸入完成,僅留下出讓人及受讓人欄位空白,列印後再蓋上印文,承辦人為被告陳怡穎,認係有人告知被告陳怡穎應記載之內容,由其以電腦輸入大部分資料,再列印蓋章偽造者。然為被告陳怡穎否認,且依被告陳怡穎承辦109年6月5日股東張祉盈等81人之股票過戶予案外人陳漢州事宜,各該股東提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與本案卷附遭偽造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其格式、文字、排版完全相同,且股東辦理股票過戶申請時,亦是事先將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出讓人及戶號、受讓人等欄位以電腦輸入完成,僅留下出讓人及受讓人印鑑欄位空白,列印後再蓋上印文者,與本案各該股票過戶申請之程序,並無二致,有股東張祉盈等81人股票過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287頁);而依證人廖俊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股東張祉盈等81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是由其當時任職之政鈺公司同事以一整疊放在牛皮紙袋拿給證人廖俊祥,由證人廖俊祥去找股票出讓人確認及蓋章用印,然後再拿去宏騰公司給被告陳怡穎辦理股票過戶申請事宜者;且其拿到股票過戶申請書時,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出讓人及戶號、受讓人等欄位均已經以電腦輸入完成,其推測是宏騰公司那邊填寫的,但是證人廖俊祥沒有參與前端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58頁)。

可認不能以本案股票過戶申請書上除出讓人及受讓人印鑑欄位是空白者,其餘均係事先以電腦繕打完成之事實,即遽認各該股票過戶申請書係被告陳怡穎偽造,或由被告張仁懷、江昌倫授意被告陳怡穎偽造者。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檢察官以本案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印章形式雷同,認應係在相同店家刻印,用以推論出本案各該偽造之股票過戶申請書係被告張仁懷等3人所偽造者;然現代刻印技術多非手工製作完成,係使用電腦選字、機械刻印,而屬工業製品者,除非特別選擇鮮見之印石或特殊字體,其印章之形式、字體雷同,並不能據以認定是否是在相同店家刻印者,檢察官以卷附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印文之印章之形式、字體雷同,認應係在相同店家刻印,僅能說是主觀上的推測,尚屬率斷。

㈣由證人強國軒在偵、審證述之情節可知,本案告訴人周雍偉

等5人宏騰公司股票過戶至其名下,是一個叫阿欽的人說要放在其名下,股票過戶申請書上證人強國軒的印文也是阿欽臨時刻章後蓋印者,證人強國軒沒有去過宏騰公司,也沒見過被告陳怡穎等情。可認至少本案股票之受讓人即證人強國軒之印章並非被告陳怡穎所偽造用印,而是確有其人,且證人強國軒對其將受讓宏騰公司股票之事,係完全知情者。再者,如被告張仁懷等3人欲以偽造股票過戶申請書之方式轉讓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所持有之宏騰公司股票,姑不論當時宏騰公司經營早陷困境,其股票之市場價值如何,總有是為了掌控股權的目的,豈有可能會將股票移轉予一個不認識且無法掌控之證人強國軒,顯與一般人之經驗相悖。實則本案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持有之宏騰公司股票既是過戶予證人強國軒,其至少為名義上之股票持有人;又依其所證情節,其係將名義借予一個叫阿欽的人,非被告張仁懷等3人;而檢察官提出之卷證,查無阿欽之人之年籍,更遑論該阿欽之人與被告張仁懷等3人是否有任何關聯;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認與被告張仁懷等3人有何關係;而就算本案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係遭人偽造而將股票過戶者,其最終或實際獲利者應為阿欽之人或證人強國軒,被告張仁懷等3人顯無偽造之動機;且不能將國家公權力無法查獲阿欽之人的不利益,歸咎於被告張仁懷等3人。

㈤又從被告張仁懷等3人與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在案發前之關係

觀察,被告張仁懷為宏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昌倫為財務主管,被告陳怡穎則係人資及辦理股務之人員。告訴人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均曾任職宏騰公司,告訴人周雍偉於103年即離職,且離職後與宏騰公司即無聯繫,歷年股東會都沒有參與(見原審卷一第238-239頁);告訴人鍾宏志約於108年離職;告訴人陳亮任約在107年2月離職,其任職宏騰公司時有買公司股份,是繳投名狀,買的心不甘情不願,離職時還在找律師要告宏騰公司,因為宏騰公司違法資遣告訴人陳亮任(見原審卷一第298頁);告訴人劉世偉原為宏騰公司前任總經理,任職至105年始遭惡意解任(見原審卷二第21頁);告訴人蕭嘉妮則是告訴人劉世偉之妻,其原持有之宏騰公司股票是告訴人劉世偉幫忙買的,因為當時他是宏騰公司總經理;其宏騰公司股票的事,主要是由告訴人劉世偉幫忙處理者(見他卷一第421頁);由以上可知,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與宏騰公司被告張仁懷等人之關係並不睦,告訴人陳亮任、劉世偉甚至與宏騰公司是不歡而散者。另宏騰公司曾於109年7月7日召開股東常會,當時宏騰公司已生經營爭端,而該次股東常會,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均是出具委託書委託案外人陳世憲(市場派)出席股東常會,有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89-94頁),可認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關於宏騰公司之股權於該次股東常會即已委由案外人陳世憲行使股東權利,而被告張仁懷為宏騰公司負責人,並主持該次股東常會,有宏騰公司10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19頁),對此事實自不可能不知悉。又陳世憲等40人(股東)曾於109年9月28日自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宏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及選任出之董事、監察人與宏騰公司之委任關係,均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3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並已經確定,見本院卷第23-47頁),而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就該次股東臨時會亦分別出具同意書,同意推選陳世憲為該次臨時股東會之主召集權人及擔任該次臨時股東會之主席,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207、227、253、255、257頁);亦即宏騰公司於109年股東常會後,早已發生經營權紛爭,陳世憲等40人甚至透過行使公司法第173條之1關於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圖爭奪宏騰公司之經營權。而如前所述,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與宏騰公司被告張仁懷等人之關係並不睦,且於109年7月7日之股東常會即已出具委託書將其股東權利委託市場派的陳世憲行使;被告張仁懷等宏騰公司人員如果要以偽造股票過戶申請書辦理股份移轉之方式取得股東權利,被告張仁懷等3人為何要偽造敵對勢力(市場派)所持有股份,且於其後回覆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要求補正時,主動提出相關股票過戶申請書,豈非授人口實,並且自陷於罪?智愚者均所不為也。可認不能僅以卷附股票過戶申請書最終是由宏騰公司承辦人員即被告陳怡穎提出,且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均否認有將其宏騰公司股票移轉予證人強國軒之事實,即用以推認各該股票過戶申請書係被告陳怡穎所偽造者,且被告張仁懷、江昌倫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㈥又檢察官以告訴人趙瑞田為宏騰公司股東,於取得宏騰公司

股份之後,未再轉讓予他人,然被告陳怡穎以宏騰公司名義寄送補正函予臺中市政府時,不實說明指稱告訴人趙瑞田於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數為零,其已於104年12月將股份全數贈與告訴人劉世偉之事實,而認係不實登載。然查依宏騰公司109年10月29日補正函載明告訴人趙瑞田於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數為零,且對於告訴人劉世偉之持股取得經過及增減情形詳予說明「 劉世偉君102年11月受讓吳文義持股100,000股,102年12月認購股份50,000股,103年12月因員工配發股份獲得700,000股,103年12月轉讓持股300,000股予邱俊明、103年12月轉讓持股100,000股予黃家榮、103年12月轉讓持股50,000股予吳翠娟,104年1月轉讓持股30,000股予王信揚、104年1月轉讓持股100,000股予黃小惠、104年1月轉讓持股30,000股予趙瑞田,後於104年6月受讓吳東儒持股5,000股,104年7月受讓揚永裕持股7,000股,104年12月受贈趙瑞田持股30,000股、104年12月受贈黃小惠持股100,000股、104年12月受贈傅耀生持股50,000股,104年12月受贈蔡佳怡持股20,000股、104年12月受贈黃禮鍬持股20,000股、104年12月受贈莊伯乾持股20,000股,109年8月轉讓持股492,000股。」有該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107-108頁),已經詳予說明告訴人劉世偉自102年11月起之持股增減變化情形,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被告陳怡穎所發宏騰公司補正函係表示告訴人劉世偉於本案109年8月間轉讓股份前即自104年12月間起,其持股總數即為492,000股。而告訴人劉世偉於原審證述其係宏騰公司前任總經理,任職至105年始遭惡意解任,則其於104年12月前既然仍是宏騰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自己持宏騰公司股份之增減情形及持有總數,自無不知之理。復依宏騰公司訂於109年7月7日召開股東常會而送達告訴人劉世偉之「一0九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所載,其迄該時止之持有股數為492,000股,告訴人劉世偉應已受合法送達,且於同年6月28日用印出具委託書予陳世憲,委託其出席股東常會,有該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93頁);又告訴人劉世偉於109年9月8日出具予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主召集權人陳世憲之切結書亦表明其持宏騰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為492,000股,亦有告訴人劉世偉之切結書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241頁);足認告訴人劉世偉關於本案其所持有宏騰公司股票之股數亦係主張其持股為492,000股,與宏騰公司上開補正函所表示之股數相同;又告訴人劉世偉就其是否有於104年間受讓告訴人趙瑞田股票一事,證述已經忘了,因為太久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58頁)。而依宏騰公司前開補正函詳載告訴人劉世偉歷年持股之變化,若非確有受讓告訴人趙瑞田之持股,即無法計算出告訴人劉世偉之持股為492,000股之結果,是自不能僅依告訴人周雍偉等6人提出告訴時,指稱告訴人趙瑞田之持股未曾移轉他人,即遽認宏騰公司上開補正函關於告訴人趙瑞田持股為零之記載,係屬不實之事項。

㈦準此,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固均證述其並未將所持有之宏騰公

司股票過戶轉讓予他人,且告訴人趙瑞田亦指稱其持股未曾移轉他人;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舉證,尚乏積極之證明,足以認定本案該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確係由被告張仁懷等3人偽造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以推測之方法,以各該股票過戶申請書係由被告陳怡穎以宏騰公司名義回覆臺中市政府要求補正時所提出者,即遽認係被告張仁懷等3人所偽造者;又該股票過戶申請書既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張仁懷等3人所偽造者,則被告陳怡穎於以宏騰公司名義發函臺中市政府,據此股票已經移轉之事實,其中說明(二)函、說明(三)函及補正函,均記載政億公司等40名股東於109年9月14日停止過戶時,股數加總未達已發行股份過半數,要求臺中市政府應駁回其變更登記申請,說明(三)函及補正函檢附周雍偉等6人持股為零持股明細表,補正函並檢附周雍偉等6人持股為零之持股證明書(日期均為109年9月14日,以宏騰公司名義開立);補正函說明:周雍偉等6人於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數為零,趙瑞田已於104年12月將股份全數贈與劉世偉,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及蕭嘉妮則於109年8月17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強國軒等事實,即難謂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至於檢察官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固判決確認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與證人強國軒間就本案股票過戶申請書所表彰之股份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惟該民事判決此部分之判決當事人為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與證人強國軒,非宏騰公司或被告張仁懷等3人,且該事件審理時證人強國軒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面答辯或陳述,而經一造辯論受不利之判決;是亦無從據該事件之判決結果,用以推認本案各該股票過戶申請書是被告張仁懷等3人所偽造者,而為不利於被告張仁懷等3人事實認定之依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張仁懷等3人辯稱沒有偽造股票過戶申請書,

檢察官起訴所指的文件是依照股東名簿記載發給臺中市政府,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仁懷等3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仁懷等3人以宏騰公司名義發函臺中市政府時,即明知本案該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係遭人偽造者,猶本此認知而為說明

(二)函、說明(三)函及補正函等函文內容之記載,自不能單以本案告訴人周雍偉等5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係由被告陳怡穎以宏騰公司提出予臺中市政府之事實,遽認各該私文書確為被告張仁懷等3人所偽造者。檢察官所舉被告張仁懷等3人涉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張仁懷等3人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張仁懷等3人犯罪,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張仁懷等3人上訴意旨以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由,而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張仁懷等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