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芷妤
郭靜榆
黃素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及被告3人以遭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友人恐嚇為由而爭執原審自白任意性本院排除不予引用且無庸說明證據能力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3人上訴均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單純是借貸關係,被告丁○○僅係受被告丙○○之託幫忙向告訴人拿錢,被告戊○○僅係介紹被告丙○○跟告訴人認識,被告戊○○並沒有經手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綦詳,且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稱:我有跟戊○○講說我哥是吳東亮,我婆婆是三信銀行高層、我先生是檢察官等語(偵卷第46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白稱:我有跟甲○○說丙○○他哥是吳東亮、他婆婆是三信銀行高層、他先生是檢察官等語在卷(偵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我跟戊○○是從小到大的朋友,經過戊○○介紹丙○○、丁○○給我認識。戊○○有來找我,說他朋友丙○○他們做外資,他婆婆是三信銀行的高階主管,他哥是吳東亮,他的先生是檢察官,他們有做外資的操作,把錢交給他操作,會有很好的利息等語(偵卷第44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稱:丙○○全家帳戶都被凍結,沒辦法過生活,問我可不可以介紹朋友給她認識,我就介紹告訴人給丙○○認識等語(發查卷第25頁),足知被告戊○○明知被告丙○○經濟困難,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於介紹被告丙○○與告訴人認識時,共同向告訴人甲○○謊稱:
被告丙○○屬三信商業銀行家族,婆婆為三信銀行之經理,家族金融背景實力雄厚,被告丙○○很會理財,投資遍布海內外,且丈夫為檢察官,哥哥為吳東亮,住七期豪宅,政商關係良好,可以將資金交給被告丙○○投資,可賺取豐厚優惠利息等語,且以先償還小額利息報酬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丙○○身家雄厚,而借貸與被告丙○○,並推由被告丁○○出面取款,被告3人顯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此外,並有告訴人111年2月1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811號民事裁定(他卷第5頁)、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他卷第7頁)、告訴人111年5月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108年10月1日告訴人、被告丙○○、戊○○及戊○○先生間對話錄音譯文(他卷第33至47頁)、告訴人與被告丙○○間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與被告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9至67頁)、被告丙○○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卷第69至71頁)、被告3人105年度起至110年度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卷第77至1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發查卷第37至
43、45至51頁)、被告丙○○簽發予被告戊○○之本票影本2紙(WG0000000、WG0000000)、借據2紙(發查卷第53至57頁)、被告3人行動電話聯絡資料(發查卷第63至67頁)、告訴人甲○○手寫明細(偵續卷第85至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續卷第133至141頁)、被告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續卷第143至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72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丙○○、丁○○)(偵續卷第179至1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人李國瑋)(偵續卷第185至18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09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人李國瑋)(偵續卷第187至18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0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丙○○)(偵續卷第191至19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1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人王珍)(偵續卷第195至201頁)在卷可憑。至被告戊○○所提之手寫記帳資料影本等(本院卷第163至176頁),其上雖註明日期、金額、用途等語,然此係被告戊○○自行書寫,性質與被告戊○○供述相同,並無其他與本案上開所辯有何關聯之補強,自無法資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457、459頁),至多只能證明第三人張秋榮之不動產將遭法院拍賣;而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多為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之日常對話,另有少數對話內容為因本件借貸而衍生之抱怨、爭執(本院卷第179至455頁)。執上,均無法資為被告3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被告3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固請求本院向風城菲力博奕有限公司、菲力王國有限公司函調105至112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及調取其等內帳紀錄、被告丙○○入帳金額證明告訴人知悉被告丙○○借貸款項其中4千餘萬元(後改稱7千餘萬元)係用以博奕使用;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LINE雲端系統往來紀錄等情(本院卷第120至123、146至147頁)。惟告訴人否認知悉被告丙○○借貸款項係用於博奕使用(本院卷第122頁),且被告丙○○所述向告訴人借貸款項用於博奕使用,亦與被告戊○○當庭提出之手寫記帳資料影本內容不符,是被告丙○○前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缷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所請,核無必要,另被告丙○○所指之風城菲力博奕有限公司、菲力王國有限公司,查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可見並無風城菲力博奕有限公司、菲力王國有限公司存在。又被告丙○○詐向告訴人借款之交易時間自000年0月間迄000年00月間,迄今已逾4年9月,衡情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保存之可能而無調閱之必要,是被告丙○○上開所請,除事證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亦因無從調查而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是故,被告3人所辯,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3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規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相同,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仍有效存在,自生法規競合問題,而非單純條次移列。若被告3人之行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依據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惟其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3人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固有瑕疵,惟因適用之法律相同,自無庸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本案事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告訴人所陳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述,被告3人根本未確實依照調解條件加以履行,實際上等同企圖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節作為詐得法院給予其輕判優惠之藉口,然告訴人實際上僅獲得第1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後被告丙○○即不知行蹤,而被告丁○○、黃素鳯卸責推諉賠償責任,被告3人於審理中佯以有調解意願之虛偽樣貌,實僅為求達成調解之結果,以期取得犯後態度良好之從輕量刑因子,雖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3人僅賠償第1期金額,然原判決理由仍未將被告丙○○逃匿,行蹤不明、被告丁○○、戊○○2人卸責推諉等毫無悔意之惡意不履行,及加以全盤審酌考量,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基礎即有偏誤。是以,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件案件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尚有不當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略以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雖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給付第1期之2萬元,第2期即逾期仍未給付,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被告3人與告訴人和解後,僅履行第1期賠償金及被告丙○○逃匿,行蹤不明、被告丁○○、戊○○2人卸責推諉,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質疑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允洽,自不足取。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3人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3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3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5樓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居○○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戊○○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街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林芷瑜」更正為「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丁○○、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3行「1500元」更正為「150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丙○○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丙○○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考量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顯然毫無刑罰反應力,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丙○○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丙○○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丙○○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詐欺犯罪,顯見被告丙○○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丙○○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雖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約定被告3人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630萬元,第1期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第2期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1000萬元、第3期於113年5月25日前給付1628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然僅給付第1期之2萬元,第2期即逾期仍未給付(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第1期之2萬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113年4月19日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3人共同對告訴人詐取2630萬元,全數實際歸由被告丙○○處分,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111年度發查字第272號卷第13至15、
21、22、27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37193號卷第48、49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75、168、175、176頁,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卷第64頁),是該2630萬元為被告丙○○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
(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3人連帶給付告訴人2630萬元,第1期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第2期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1000萬元、第3期於113年5月25日前給付1628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然僅給付第1期之2萬元,第2期即逾期仍未給付,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犯罪所得未實際償還部分2628萬元(計算式:2630萬元-2萬元=2628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事後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償還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丙○○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丙○○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丙○○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生活所需由被告丁○○支出,與其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同住,該等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2 丁○○ 高職畢業,目前在餐飲業打零工,月收入約1 萬元,與被告林芷妤及被告林芷妤之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會照顧被告丙○○及該等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3 戊○○ 高職畢業,目前在餐飲業打零工,月收入約5000元,與丈夫、3名成年子女同住,丈夫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被 告 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
中市○○區○○○○○0居○○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早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無資力狀態,而戊○○則自102年間起,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給丙○○,且無法取回,早已明知丙○○係無資力之人,且常搬家、借住豪宅、丙○○及其家人金融帳戶均遭凍結,戊○○為取回丙○○欠其之款項,竟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丙○○要求戊○○尋找金主,戊○○即於000年0月間,找上其友人甲○○,並介紹丙○○與甲○○見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甲○○開設之寢具店(址詳卷),2人共同向甲○○謊稱:丙○○屬三信商業銀行家族,婆婆為三信銀行之經理,家族金融背景實力雄厚,丙○○很會理財,投資遍布海內外,且丈夫為檢察官,哥哥為吳東亮,住七期豪宅,政商關係良好,可以將資金交給丙○○投資,可賺取豐厚優惠利息等語,2人一搭一唱,且以先償還小額利息報酬之方式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丙○○身家雄厚,放心借貸,自該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接續44次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150萬元間不等之款項,共計2630萬元(詳附表),除數次款項交付予丙○○或由戊○○代轉外,其餘各次均交給丙○○派來之管家丁○○,丙○○再簽發相當金額之本票,作為甲○○投資之擔保。而丁○○與林芷瑜結識甚久,且在丙○○家當管家約20餘年,朝夕相處,期間多次在丙○○之事業中充當關鍵角色,多次與其他所謂之投資人已有金錢上之糾紛,已知丙○○之經濟狀況不佳,經常搬家、借住豪宅、金融帳戶往來信用不佳,且向甲○○收取之款項,其性質與前開投資人之糾葛相似,丙○○有無資力償還該款項之詐欺問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代丙○○出面向甲○○收取所謂之投資款項38次,再轉交給丙○○,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用於自家生活揮霍、參與博奕、償還私人欠款、給丁○○生活費用及薪資、償還戊○○之欠款等等,而非用於投資。嗣後甲○○遲未取得丙○○所稱之投資利息及豐厚回報,始知丙○○上開身分均屬虛構因而受騙。
於108年11月18日,與丙○○進行談判,丙○○為了安撫甲○○,即簽發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予甲○○,聲稱已有款項要返還給甲○○等語,嗣後仍不見其所聲稱之返還款項,經告訴人以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始發現丙○○名下僅有1輛15年之自用小客車,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宋永祥律師、林官誼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811號民事裁定、5000萬元本票影本。 被告丙○○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經與告訴人談判後,簽發本票,且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4 被告丙○○簽發給被告戊○○之本票2張、借據2張等。 證明被告丙○○分別於102年6月9日、105年4月3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1500元本票給被告戊○○,被告戊○○為取回被告丙○○之欠款,介紹告訴人給被告丙○○之事實。 5 被告丙○○、戊○○、案外人即戊○○先生、告訴人4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與被告丙○○之簡訊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戊○○LINE對話截圖、被告丙○○109年度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 證明108年10月1日,被告丙○○仍在以身家雄厚等說詞欺騙告訴人,被告丙○○、戊○○且以將還款之說詞安撫告訴人,被告丁○○(LINE暱稱「小郭)深深介入被告丙○○與告訴人債權債務之事實。 5 被告丙○○、戊○○、丁○○3人105年度起至110年止之所得及財產清單、告訴人手寫明細13張、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072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09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98年度偵字第370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證明被告丙○○多年來,早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無資力狀態,且均使用相似之手法,利用新受害人提供大量金錢供其揮霍,受害人不少,被告丁○○且深深介入被告丙○○之金錢往來,並與其他受害人有深度交流,被告丁○○對被告丙○○之財務狀況及家世早已知之甚詳,仍然出面幫助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多次詐取及收取告訴人甲○○款項,手法相同,被害人同一、侵害相同法益,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包括論為一罪。另被告丙○○犯罪所得計2630萬元,如未返還於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以下均為現金交付,地點均為甲○○上開寢具店,金額共計2630萬元。
編號 取款人 金額 時間 1 戊○○ 6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2 丙○○ 戊○○ 15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3 丁○○ 10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4 丙○○ 11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5 丙○○ 戊○○ 15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6 丁○○ 150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7 丁○○ 100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8 戊○○ 150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9 丁○○ 11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10 丙○○ 戊○○ 15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11 丁○○ 9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12 丁○○ 8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13 丁○○ 9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14 丁○○ 8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15 丁○○ 5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16 丁○○ 5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17 丁○○ 8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18 丁○○ 50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19 丁○○ 30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20 丁○○ 50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21 丁○○ 5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22 丁○○ 3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23 丁○○ 4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24 丁○○ 2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25 丁○○ 2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26 丁○○ 4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27 丁○○ 3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28 丁○○ 2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29 丁○○ 2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30 丁○○ 16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31 丁○○ 18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32 丁○○ 50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33 丁○○ 2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34 丁○○ 1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35 丁○○ 2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36 丁○○ 3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37 丁○○ 45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38 丁○○ 30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39 丁○○ 3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40 丁○○ 4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41 丁○○ 2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42 丁○○ 3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43 丁○○ 55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44 丁○○ 36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