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證 人 陳昱銓(原名:陳亮廷)上列證人於上訴人即被告張韻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銓(原名:陳亮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陳昱銓(原名:陳亮廷,下稱證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張韻琳(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14年1月7日送達至其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因不獲會晤本人,交予「成大學蘆乙區」之受僱人收受,惟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再傳喚證人應於同年3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同年2月11日送達至其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因不獲會晤本人,交予「成大學蘆乙區」之受僱人收受,且本院書記官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證人,告知證人「如未到庭,法院將拘提並科以罰鍰」,惟證人並未在監在押,於上開審判期日第2次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9、215、221、267、281、287、29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以1萬元之罰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