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釋振中輔 佐 人 賴00社工(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釋振中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釋振中(原名郭申陽、郭景冬)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呈現幻聽及幻視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其與林○○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穿著僧侶服裝、頭戴帽子,攜帶鐮刀1支(已扣案,非屬列管刀械),前往林○○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向林○○父親林○○佯稱要借用廁所而進入屋內。而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部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出血,極易損及腦部,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詎釋振中竟基於殺人之單一接續犯意,前往林○○所在房間、開啟房門後,猝然以右手持上開鐮刀1支高舉過頭,由上往下使勁朝由坐姿改為站姿起身之林○○頭部揮砍,經林○○高舉左手隔擋防禦後,仍遭鐮刀砍及其左側額頭處,並於其所持鐮刀1支遭林○○以左手揮開而掉落在地後,復接續持林○○房內桌面上以堅硬石材製成之菸灰缸1個,猛力撞擊林○○之左側頭部(左耳上方靠近太陽穴後方附近),迨林○○發覺有異,進入林○○房內一同奮力阻止,釋振中方逃離現場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乃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並使林○○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長度4公分,寬度1公分,深度1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勢。嗣警方據報後於同日上午2時50分許,在上址扣得鐮刀1支,且經循線追查後,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釋振中執行拘提而查獲,並起獲前開其於案發時穿著之僧侶服裝1套(計2件)及鞋子1雙等物扣案。
二、案經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釋振中(下稱被告)及其輔佐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在起訴書所寫的112年7月14日去借廁所,如果有、也是他們帶我去借的,沒有被殺的林○○,也沒有殺人的我,他們說我有殺人,我到底殺了誰、我是在哪裡殺了人,我沒有帶鐮刀,扣到的鐮刀不是我的,我也沒有砍林○○,是有人拿槍要打我,他們要搶我的車子,我才是被打、被殺害的被害人。我是被人用槍押住帶往現場,此部分可調閱現場監視器證明,他們因對我殺害不成,先下手拿槍、刀或以菸灰缸打傷我,現場的血都是我流的血,怎麼可能我會拿刀去砍傷自己、還把刀子拿給對方來傷害我,此部分可以調查當時在場之證人「王○○」(後又改稱:我在看守所見到「陳○○」、「王○○」2人,回憶起案發當晚其2人在場並襲擊我,我因而昏厥,至於後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可傳訊上開2位證人對質)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陳稱略以:釋振中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參以釋振中於林○○進入房間內制止釋振中後,釋振中就沒有再繼續攻擊林○○而駕車離開,且林○○頭部所受傷勢不是非常嚴重,請據此考量斟酌釋振中是否有殺人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呈現幻聽及幻視等症狀,致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14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在卷可憑。又被告與告訴人林○○素不相識,而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告訴人林○○居住之上址,且告訴人林○○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長度4公分,寬度1公分,深度1公分,經清創及手術縫合傷口)之傷勢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65至375、375至385頁)在卷可稽,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客觀行為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林○○(為告訴人林○○之父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1)證人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12年7月13日晚間至14日凌晨,你是否都在你戶籍地內?)是。(問:112年7月14日凌晨你是醒著的嗎?)是。(問:112年7月14日凌晨有人去你家嗎?)有。(問:當時大概幾點?)約2點30分、35分左右,我習慣醒來時會瞄一下幾點...(問:你醒來做什麼?)在庭院澆菜、澆花...(問:是你去接待去你家的那個人的嗎?)不是接待。我看到和尚,下來就跟我借廁所,他的車停在馬路邊,他從馬路邊下車走進來我的庭院,他跟我說要借廁所,他沒有講其他話。我回應他說,廁所在後面等語,廁所的位置是在我家內,要從門口進入,經過客廳到最後面,我有比燈亮的地方。(問:當時你在你家的哪裡?)他問我時,我在庭院...(問:他手上有拿東西嗎?拿什麼東西?)他的袈裟很大件,我看不出來。(問:他跟你說完話之後,去了哪裡?)從客廳往後面廁所走。(問:你有跟進去嗎?)當時沒有...(問:所以你不知道他進去之後去了哪裡?)我不知道他去了哪裡,(問:那他進去之後,你人在哪裡?)我在雜物間,我把燈全部打開,怕他找不到進出,我再把其他的燈打開...我家廁所的燈,從來沒有關...(問:後來你在外面有看到或聽到發生什麼事嗎?)...我從雜物間返回客廳時,我有往廁所那邊看一下,沒有看到那個和尚,然後我就趕快往後走,怕他迷路,剛剛好要走進廁所之前,有看到我兒子林○○的房門開著,我趕快走上前,就看到他們扭打在一起,看到滿地都是血,林○○全身都是血...(問:當時你兒子身上有血或傷嗎?)有,全身都是血,有看到頭部留〈註:應為「流」字之誤〉下來的血...我看到的時候,他要打我兒子頭部,我就直接上前拉,拉那個人起來...(問:你看到的時候刀子在哪裡?)他跑走之後,我在現場才看到床旁邊的除濕機地上有一把刀。(問:那把刀子是你們家的嗎?)不是,我們家的農具很多,但沒有那種農具,我們家的柴刀是厚的柴刀,砍草的鐮刀沒有那麼大支。(問:你進去你兒子房間後,你做了什麼事?)我有去拉對方,對方就起來要打我,林○○就過來,我們扭打在一起,對方回頭就跑了...(問:加害人怎麼離開你家的?)跑著出去到馬路旁的車上,然後開車走。(問:那個加害人你認識嗎?有無恩怨、糾紛?)不認識。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40至245頁),且指認被告即為當時之行為人,且警方拘提被告後起獲扣案之僧侶服裝,即為被告當日所穿著之衣物(見偵卷第244頁)。
(2)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我人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前庭院澆花、澆菜,在庭的這位被告釋振中開車停在我家門口,他穿著和尚衣服跟我借廁所,我說廁所在我們家後面,且有指給他看,林○○的房間隔壁就是廁所,後來我澆完菜把水關掉走進去,從客廳可以看到廁所,我發現廁所沒有人,想說他跑去哪裡了,我往後走,看到釋振中就在我兒子林○○房間裡面扭打,我看到滿地都是血,床頭大理石材質的菸灰缸已經破掉了,我要制止就上前跟林○○一起和釋振中推拉、扭打,後來釋振中就跑走了,遺留在現場的鐮刀不是我家的東西,我們完全不認識釋振中,跟他也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365至37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7月13日晚上11點左右睡覺,後來隔天凌晨2點半聽到我家狗的叫聲,起床開燈,我開門探頭一下,聽到我爸爸在跟人講話,又把門關起來、沒有上鎖,就坐在背對著門的電腦椅上抽菸,我的房間是鐵門,上面有掛東西,開門會有聲音,之後我聽到開門聲音,轉身一看,有一位和尚即釋振中把門推開探頭進來,笑笑地看著我,我跟他對到眼後,他下一刻就把門全部打開,右手持刀(不是我們家的刀)直接由上往下對我的頭部揮砍,力道蠻大的,我先用左手隔擋,有擋到一點,我左手揮過去時剛好擋掉,但額頭還是被砍到,當下我頭暈、視野也模糊了,釋振中又拿我房間桌上材質為石材之菸灰缸、使出全力往我頭上砸,我沒有閃掉,感覺他是把我往死裡打,從頭到尾釋振中都是以我的頭部為目標,我反擊是能揮到哪裡就揮哪裡,因我的眼鏡在擋掉刀子時掉落了,我雙眼近視各600多度、閃光100多度,我不確定當時打到釋振中哪裡,後來我爸爸拿門邊的木棍往釋振中身上敲,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他,之後木棍被釋振中搶走,我跟釋振中搶木棍,他搶不贏我,就放手往外跑,等我跑出去,看到釋振中上他的白色車輛、開車離去,因為當時我的臉部都是血,是由林○○拿我的手機報警,之後警察就來了;釋振中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他超奇怪的,我不認識釋振中,跟他沒有糾紛;我被攻擊後感到昏沉、暈眩、嘔吐了2次,就醫時頭部被縫合的地方,是刀傷,另我頭上圓圓的包,是被菸灰缸砸到,當時還伴隨著腦震盪,醫生怕我顱內出血、會有危險,要我休養1個禮拜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6頁),且指認被告即為前開加害之行為人(見偵卷第16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家是1樓平房,112年7月14日凌晨2點多,我被吵起來後開燈,聽到狗叫及我爸爸跟人對談的聲音,我坐在背對著門的電腦椅上,後來我的房門突然被打開,對方鬼鬼祟祟看了一下,我跟當時穿著僧侶服裝即在庭的被告釋振中對到眼後,我第一反應站起來,他把門推開就衝過來,沒有講話就直接將右手所持之刀子高舉過頭,往我頭上揮砍下來,這把刀子是砍草用、大把一點的鐮刀,我們家沒有這種刀子,釋振中要揮砍我的頭部時,我有伸左手去擋,但還是被砍到額頭,我在第一時間以左手擋他鐮刀的時候,他刀子後面被我打掉了,我想壓制他就和釋振中扭打,過程中他拿我的菸灰缸往我左側太陽穴後面一點的位置重擊了一下,我被攻擊後流血、又腦震盪暈眩,後來我爸爸進來幫我拉扯制止他,釋振中可能看到我們有2個人,情況不對就趕快往外跑,我那時候一頭都是血,也來不及阻止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85頁)。
3、觀諸上開證人林○○、證人即告訴人林○○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詞,均一致指證被告即為於前揭案發時間,駕駛車輛前至告訴人林○○及證人林○○住處之人,被告當時穿著僧侶服裝,向林○○表示要借用廁所,因此進入上址住宅,並推開告訴人林○○房門,分持鐮刀、菸灰缸攻擊告訴人林○○頭部等情,其2人就被告之人別、穿著、所見情節等與案發有關之情狀,所述互核相符。又衡以警方採自扣案鐮刀柄處之尼龍棉棒(編號1-1),經送DNA型別檢測後,研判混有2人之DNA,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告訴人林○○之DNA,且警方將所採集告訴人林○○之菸灰缸上斑跡(即編號2-1棉棒血跡)及被告當時所穿著僧侶服裝上之血跡(即編號3-1布塊),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7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3至375頁)在卷可憑。再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15至222頁),及原審勘驗偵卷所附「民宅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名稱「民宅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卷第363至364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於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34分許,確實出現於證人林○○、證人即告訴人林○○住處門口外,並有一身著僧侶服裝、頭戴帽子之人下車,手持條狀物,消失於上址門口處,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此人復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情,參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其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足稽證人林○○、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身著僧侶服裝進入其等住處,而對告訴人林○○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客觀行為之人,確係被告其人等情,均足採信。
4、被告固否認其有攜帶扣案鐮刀1把,前至林○○及告訴人林○○住處云云;然查,上開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案發時所攜帶前來,並非林○○及告訴人林○○家中所有之物,業經證人林○○及證人即告訴人林○○2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依原審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亦顯示被告下車時,手臂自然垂放且持有條狀物(見原審卷第363頁)等情,並參酌被告係於凌晨時分,以借用廁所名義進入上址,並身著長袖且袖口寬大之僧侶服裝,極易掩飾、遮擋手持物件,倘被告有意將扣案之鐮刀1把藏放於其所穿著僧侶服裝之寬大袖口中,並非難以想像,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5、依上所述,被告否認伊有於案發時間,前至林○○及告訴人林○○前址住處,並否認有持扣案之鐮刀1把揮砍告訴人林○○頭部等行為,且空言辯稱係有人拿槍將其帶往上址現場、要搶其車輛云云,均非可信;被告據此聲請調查人別不明之「王○○」、或「陳○○」、「王○○」等人,並就原審已勘驗明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請求本院再行調閲,依據前揭有關之事證及說明,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1、按殺人、重傷害及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本於重傷害、傷害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故意,其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部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出血,極易損及腦部,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且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經原審囑為精神鑑定後,固認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呈現幻聽及幻視等症狀,致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14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在卷可憑。惟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猶得以自行駕車、攜帶扣案之鐮刀1把前至案發現場,並以借用廁所為名,進入林○○及告訴人林○○之住處行兇,且於案發時發現其不敵林○○及告訴人林○○2人後,選擇逃離現場,並及時駕駛原車離去,可認被告並非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全然不具有責任能力之人,且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其知悉頭部為人之重要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足稽被告於行為時,就人體頭部為生命之中樞部位,倘持利刃、硬物猛力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流血或受損而死亡等節,並非無可認識。
2、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係內在心理狀態,唯有從外在行為表徵及當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論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時,除應考量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外,並應深入觀察事發當時久情況,並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等,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林○○2人間,雖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怨或衝突;惟查,扣案之鐮刀1把,其長度為55公分、刀刃部分長25公分並為金屬堅硬材質,刀寬為4公分,刀柄為木頭質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扣案鐮刀1把之量測照片(見原審卷第389、405至406頁)在卷可明。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林○○頭部之菸灰缸1個,係以堅硬石材製成之物,亦據證人林○○、證人即告訴人林○○2人證述如前,足見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鐮刀1把、菸灰缸1個,分別為殺傷力甚大之利刃及硬物。其次,被告突然持扣案刀刃甚長之鐮刀1把,以手臂大幅舉起高過頭部,並由上往下使勁揮砍當時無法持有任何之物防備之告訴人林○○頭部(左額頭處),且於其所持前開鐮刀1把遭告訴人林○○隔擋落地後,已見告訴人林○○頭部流血之際,又接續持質地堅硬之菸灰缸,猛力撞擊告訴人林○○頭部左側(即其左耳上方靠近太陽穴後方附近),使告訴人林○○因腦震盪而暈眩、嘔吐,可知被告確係鎖定掌管告訴人林○○生命中樞之頭部,持前開工具並施以相當之力道多次攻擊。依據被告上揭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手段,並已致告訴人林○○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告訴人林○○遭被告持本案鐮刀、菸灰缸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若有遲延性腦出血,則將可能危及其性命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大千綜合醫院112年8月18日千醫字第2023080072號函文〈見偵卷第85至87、89至93、371頁〉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林○○頭部所受傷勢,若未及時經救治,有出血過多導致死亡之可能),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殺人之犯意。而若非告訴人林○○於過程中奮力抵抗,及於告訴人林○○額頭出血未止、且因腦震盪感到暈眩時,適有其父親林○○到場救援一同阻擋,後果實難以想像,自尚難僅以告訴人林○○於生命存亡危急之刻,出於本能拼命抵抗,方未當場致生性命之危險,及被告其後因林○○及時趕來一同協助制止,致被告力有未敵而無法遂行其犯行並逃離現場為由,遽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以被告否認具有殺人犯意,並以上開告訴人林○○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林○○進入告訴人林○○房間一同阻止其犯行後,已行逃逸並駕車離去等情,質疑被告主觀上未有殺人之犯意,尚非可採。
3、況且,參以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住處周遭並無其他可以如廁之處,而當時正值深夜時分,我看釋振中身著袈裟,覺得宗教都是勸人為善,就以善良的心讓他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65至375頁),是被告以穿著僧侶服裝之形象出現於案發處所前,而此種穿著打扮易讓人與宗教、正向、善良產生聯想,且聽聞他人有內急需求時,一般人確易降低防備,難以預料被告會有攻擊行為。而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於凌晨時分,在自己房間內,實無法料想有人會持鐮刀進入房內進行攻擊行為。被告係在告訴人林○○毫無防備之情況下,打開告訴人林○○房門,並瞬間持扣案之鐮刀1把,揮砍毫無防備、亦未有任何防禦工具之告訴人林○○頭部,且於其所持鐮刀遭告訴人林○○以手揮擋掉落地面後,猶未放棄其犯意,堅持再以告訴人林○○房內之菸灰缸,接續攻擊告訴人林○○之頭部,則告訴人林○○顯然是面臨被告突如其來之攻擊、猝不及防,被告以此使告訴人林○○無從防備之手段,先持殺傷力強大之鐮刀,初始即朝告訴人林○○之頭部揮砍,再又選擇屬石材而質地堅硬之菸灰缸,續為朝告訴人林○○之頭部撞擊,若非告訴人林○○即時反應隔擋及抵抗,確足使告訴人林○○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尚難認被告僅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依被告前開行為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綜合予以判斷,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4、據上,被告明知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仍藉告訴人林○○難以防備之際,猝然持扣案之鐮刀1把使勁揮砍告訴人林○○頭部,於該鐮刀掉落後,再持為堅硬石材製成之菸灰缸1個,繼續攻擊告訴人林○○之頭部,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告訴人林○○之故意甚明。至告訴人林○○基於己身敏捷行動,及於事發後即時就醫,而未生大量失血致死亡之情,皆為告訴人林○○自身之行為,而使自己倖免於難,均尚未可執為被告欠缺殺人犯意之有利事證。
(四)至被告其餘於本院所為與案情無關之其餘陳述、辯解,均不足以影響於本院依前揭有關事證,足認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之判斷,附此陳明。
(五)基上所述,被告以殺人之犯意,著手於殺人之行為後,因障礙事由而未遂,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二)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扣案之鐮刀1把及菸灰缸1個,先後攻擊告訴人林○○,侵害告訴人林○○生命之同一法益未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責任能力之認定: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提供的資料,被告多年前有吸食安非他命,於95年開始出現幻聽及幻視等精神病症狀,再根據被告寫給檢察官的「自訴聲明書」內容空洞,無重點,與心理結果認知能力差相符,其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病情,因此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慢性,且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14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在卷可參。
2、復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偵訊及於翌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時(見偵卷第181至187頁、聲羈卷第21至27頁),出現舉止異常、記憶混亂、隨意誦經、推倒螢幕等表現,固可徵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較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而,被告於案發時尚可駕駛車輛安全抵達現場,並與林○○商量借用廁所,並於案發後尚可辨識選擇採取駕駛原車之快速方式,逃離現場,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及其前後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或聽幻覺之影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及聽幻覺的持續時間及強度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3、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第1項)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第2項)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第3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定有明文;原審認為被告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可認被告係屬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然原審於其審理期日,未依法為被告指定輔佐人陪同在場,程序上難認適當。2、又扣案之鐮刀1把,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依現有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至(四)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內容另以其母親年歲已高,尚待其照顧,且其有意與告訴人林○○和解之心態,希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部分,因被告此部分上訴,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科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之科刑業經本院予以撤銷,被告該部分上訴已乏所據,並無可採;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依據上揭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法定刑各予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得以量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法並無可處以被告請求之有期徒刑1年,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非可採。惟原判決於其審理期日,既有本段前揭1所示之程序瑕疵存在,且其就沒收部分亦有本段上開2所示之未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指其於本案行為前經判決確定部分〉),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先前從事配管工作、要照顧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林○○素不相識,卻因受思覺失調症、聽幻覺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攜帶扣案之鐮刀1把,以借用廁所為由,經過林○○之許可,進入告訴人林○○家中,並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告訴人林○○毫無防備之情形下,猝然持扣案鐮刀1把及以石材製成之菸灰缸1個,接續揮砍、攻擊告訴人林○○足以致命之頭部重要部位,且因林○○發現並與告訴人林○○一同極力對抗制止後,方因此逃離而未能得逞,並使告訴人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林○○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以此種隨機攻擊之方式犯殺人未遂罪,不僅使告訴人林○○之生命受到威脅、受有身體傷勢等損害(參見原審卷第386頁),對於社會安全更添恐懼氣氛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另兼為慮及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指定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監護處分:
1、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2、被告經原審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目前未接受精神科治療,其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應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9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卻因欠缺病識感,未接受治療致病情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對於不特定人具有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再被告經原審裁定暫時安置及由本院延長暫行安置期間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況,足認被告對於現實認知尚有所障礙、欠缺條理與邏輯,而仍與社會有所脫節。綜上各情,本院併為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認依前揭各該情況,足認被告具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使其接受長期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失控行為對於自己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其再犯風險,考量被告此次犯行之嚴重性、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之長短、專家鑑定之意見及衡量比例原則等情,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堅為否認扣案之鐮刀1把為其所有,且依現有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2、又扣案之僧侶服裝1套(計2件)、鞋子1雙,固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穿著之物,然尚難認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3、再告訴人林○○所有之菸灰缸1個,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屬告訴人林○○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