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釋振中輔 佐 人 賴00社工(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釋振中(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提出「刑事抗告狀」,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傳真及函轉該狀到院,有上開傳真至院之「刑事抗告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3月7日中分檢錦禮113上蒞2781字第1149005097號函及所附前開「刑事抗告狀」之原本可稽。而本院前固曾就被告以信函(本院於114年2月26日收狀)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在信函中誤載為「提出抗告」)部分,於114年3月5日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並經被告本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然觀諸上揭本件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其狀末之日期為114年3月1日,且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收文之日期為同年月6日(有上開「刑事抗告狀」及其上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收文章可憑),可知被告提出該「刑事抗告狀」時,因尚未收受本院前揭114年3月5日刑事裁定,顯非對於本院此一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再參以被告先前以前開信函(指本院於114年2月26日收文之信函),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同係將「上訴」誤載為「抗告」,可徵被告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指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3月6日收狀之「刑事抗告狀」)之真意,應係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僅因被告對於法律用語之未解,而將「判決」誤載為「裁定」,故本院自應循上訴之程序依法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於本案係指本院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經本院向當時暫行安置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被告送達,已於113年9月12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簽收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狀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算20日,至113年10月2日(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3月6日始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