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與旻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陳建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與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與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第147、155頁)。嗣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因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9月15日屆滿,經最高法院函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辦理延長出境、出海事宜,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114年8月11日台刑五詠114台上2560字第1140000032號函文可憑。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由其辯護人陳建廷律師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陳建廷律師到庭雖表示:被告依照原審的刑期扣除羈押時間,被告只要服刑1年多可能就有假釋機會,沒有相當理由認為他有逃亡可能;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家庭支持系統穩定,都會鼓勵被告勇敢面對刑期、好好反省,請法院給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的機會云云。然案件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發展而變化之可能性,故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於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被告日後是否獲致假釋等節,無必然關係,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亦有被告於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等情況下,仍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後續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