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程奕勲之父親)
程慶農代 理 人 李維仁律師被 告 劉奕呈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5號)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程慶農聲請訴訟參與,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劉奕呈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意街47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慢字標字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81.7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林裕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而擦撞到A車左後照鏡(A車、B車均未倒地),適程奕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慢字標字路段,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84.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與前方之A車、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前方突遇狀況時反應不及,致A車、B車在極輕微之後照鏡擦撞後旋即(僅0.672秒)又撞上A車後車尾,致A車、C車均倒地,林裕源(A)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肘、左手擦傷等傷害(C程奕勲被訴對A林裕源過失傷害部分,因A林裕源對C程奕勲撤回告訴,原審已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程奕勲(C)則受有「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左側鎖骨骨折、疑似中樞神經系統感染、肺炎」等傷害,且因嚴重頭部外傷,重度昏迷、意識不清,四肢機能嚴重毀損,須長期臥床,而受有重傷害。
二、因認被告劉奕呈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奕呈涉有上揭過失致重傷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裕源、代行告訴人程慶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程奕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肆、被告答辯與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否認對C車程奕勲犯過失重傷害罪,辯稱:我擦撞到A林裕源所以要停下來,警察有來,但我沒有接觸到C程奕勲,他會跌倒跟我無關,是C他跟A林裕源有接觸才跌倒。我跟C車沒有因果關係。是C他自己撞到A林裕源。我是黃色B車,我經過的時候有感覺到跟A林裕源接觸,所以我就停靠在路邊,我回頭就看到A、C他們跌倒。報警的是我。A、C他們兩個都受傷。救護車先來,警車後來。A林裕源當時還可以講話,C程奕勲當時沒有反應(準備程序)。我有超越A車跟A車輕微碰撞,但我認為後來的A、C碰撞與我沒有關係(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兩事故僅0.672 秒間隔作為本件上訴主要理由,但是本件即使時間相近,無法證明兩件即有關係,以目前卷附資料可看出,被告B跟A車所發生的碰撞,並無導致A車偏移去撞到C車,也沒有導致A、C兩車碰撞機會增加之情形。所以兩者之間無因果關係。檢察官上訴理由提到彰化縣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但該鑑定結果也不認為被告是A、C車互撞的肇事原因,故該鑑定報告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本案沒有請逢甲大學補充說明之必要,因為逢甲大學在先前的鑑定就已經明確表示A、B車發生碰撞後,A車的行向並無因此受到影響,也沒有因而增加A與C車發生事故的機率(準備程序)。A林裕源在與C劉奕呈碰撞之前,是因為A要左轉,所以A已減速停等要左轉,A林裕源不是因為與被告B碰撞才停下或減速,逢甲大學及彰化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及公路總局覆議書,認為B劉奕呈與A林裕源輕微碰撞,但A並沒有改變行向,A林裕源雖然說他有受到驚嚇,但監視器或鑑定報告可以看出A林裕源的行向沒有因為碰撞而偏疑,反而是維持原方向前進,縱使沒有B被告與A林裕源的碰撞事故,因為C被害人行車速度過快的原因,C被害人與A林裕源還是會發生碰撞,兩起碰撞事故之間,是沒有因果關係的。檢察官提到彰化縣行車事故鑑定會的報告原審並沒有參酌,但依據該鑑定內容,依然將兩個事故區分來,前階段B劉奕呈有肇事原因,但後段關於劉奕呈是否有肇事原因沒有提及,檢察官上訴顯然是有誤會,請參酌逢甲大學鑑定書有提及A、B車交會有輕微擦撞但沒有改變A車持續左偏的行向,A、B兩車接觸沒有導致A車右偏進而增加與C車碰撞的機會,可以證明前後兩次的碰撞事故是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的(審理筆錄)。
伍、現場監視錄影已經還原事實經過:
一、本案地點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乃是車禍熱點,因為道路筆直且附近工廠眾多,經常發生車禍,所以全路中間都畫有雙黃線禁止超越,且地上多處寫上「慢」字警惕駕駛減速慢行。本案車禍地點剛好有設置往南、往北拍攝的兩個鏡頭,有錄下案發經過,本院已經截圖附卷,依序如下:
(被告於110年8月10日7時20分許,騎乘黃色B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意街478號前之設有「慢」字標路段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81.7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為超越該路段同方向林裕源所騎乘之A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A車擬要違規左轉,所以放慢速度,但是該路段畫上雙黃線,是根本不能左轉、不能跨越)(被告騎乘B車,為了超越前方同向林裕源所騎乘之A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高速行駛)(被告騎乘B車,為了超越前方同向林裕源所騎乘之A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高速行駛。後方C車追來)
(被告騎乘B車,為了超越前方同向林裕源所騎乘之A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高速行駛。明明A車已經壓在雙黃線上,與對向白色來車之間隙很小,B車還是執意要鑽過去。致B車之右後照鏡與A車之左後照鏡發生輕微擦撞)。
(B車之右後照鏡與A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後,B車成功從A車與對向白色來車之間縫隙鑽過去,A車沒有倒地,A車執意還是要違規左轉)。
(A車減速,放慢行駛,要左轉橫越雙黃線)(A車開始違規左轉,已經剛過去雙黃線)
(適有程奕勲騎乘C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時速84.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也壓在雙黃線上行駛)
(A車減速並要違規左轉,C車程奕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時速84.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C車見A車減速擋在左前方,已經減速不及,只好從A車與旁邊粉紅上衣女騎士機車中間鑽過去)
(C車沒有成功從A車與旁邊粉紅上衣女騎士之間鑽過去,反而是碰到了A車車尾,A車摔倒)
(C車碰撞了A車車尾,A車倒地、C車也倒地)(C車碰撞了A車車尾,A車倒地、C車也倒地)
二、B車安然超車過去後,聽到後面傳來碰撞聲音,回頭已見到C車與A車倒地,故被告劉奕呈隨即撥打110報案,業經本院勘驗如下:
報案人0000000000劉奕呈 報案時間:110年8月10日09:17:00 --------------------------------------------- 010:110報案台您好 劉奕呈:喂,您好,我要報案 110:請說 劉奕呈:○○街000號這裡有車禍 110: 車禍嗎呴?您是有打119報案了嗎? 劉奕呈:對,我有先打救護車了,我看他們蠻嚴重的 110:119有通知我們了,謝謝您喔! 劉奕呈:好 110:好,謝謝,掰掰 劉奕呈:謝謝,掰掰
三、上述過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偵查及原審、本院多次勘驗事發經過錄影,且經證人A林裕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6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5月27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7頁、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4頁),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四、又被害人C程奕勲因撞上A機車,受有「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左側鎖骨骨折、疑似中樞神經系統感染、肺炎」等傷害,且因嚴重頭部外傷,重度昏迷、意識不清,四肢機能嚴重毀損,須長期臥床,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代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害人程奕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14日函送之病情說明書、代行告訴人提出之112年度監宣字第365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警卷第9至11頁、第14至16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0頁、第63頁、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陸、原審判決B車對C車無罪無責之理由:
一、證人A林裕源①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8月10日7時20分許,駕駛A車在秀水鄉民意街478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駕駛A車沿民意街往北方向行駛,我行駛到肇事地左轉時,與同方向左側超車之B車先行發生碰撞,在碰撞後又遭同方向後方C車碰撞,造成我受傷送醫等語(警卷第2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到要跟我一起去工作的人家中附近時,他是住在左邊,我就要左轉,這時候B劉奕呈就從左側超車擦撞到我左後照鏡,之後C程奕勲就騎乘機車往我的機車排氣管部分撞上去等語(偵卷第29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8月10日上午在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有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是要去搭我朋友的車去工作,我朋友住的地方是在發生車禍的那個路口左轉進去,我原本是要跨越雙黃線騎車左轉進去,B劉奕呈從我的左側超車,我當時嚇了一跳,還不知道怎麼回事,C程奕勲就從後面撞上來了,我不知道我的機車有沒有因為與B劉奕呈擦撞之後變的更慢,我那時嚇了一跳,還不知道怎麼回事時,後面就撞上來了,當時我嚇一跳,我記得我的機車有稍微晃了一下,B劉奕呈從我的左側過去我有點嚇到,當時沒有思考要停下還是要轉,後面的C程奕勲就撞上來了,時間非常的快。因為我已經到這個路口了,當時速度已經非常慢了,我無法回答我的機車左偏是我原本就要轉彎還是跟被告與我擦撞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6頁)。
二、對照上述截圖,A林裕源騎乘機車先出現在畫面上,速度明顯不快,A車就是要違規左轉,所以放慢速度,壓在雙黃線上,等待對向那台白色自小客車過去後,A車就要違規左轉。而於畫面時間6時45分57秒,被告劉奕呈B機車速度較快,見前方林裕源A機車及南向車道上的白色小客車非常靠近了,只有一點小小縫隙,被告劉奕呈B機車逆向行駛在對向南向車道上,超越林裕源的A機車快速往前行駛,成功地從A機車與白色小客車之間縫隙鑽過去。在B機車鑽過去之後,A機車按原本計畫,機車龍頭稍微向左,此時程奕勲騎乘的C機車出現在林裕源的A機車後方,程奕勲騎乘的C機車從後面追上來時,就已經行駛在中間雙黃線上。待C程奕勲的機車靠近時,要從A車與右邊粉紅上衣女騎士之間鑽過去,但因為C車速太快,把手方向控制不好,沒有成功鑽過去,C車撞上A車,程奕勲C車、林裕源A車均人車倒地,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證(原審卷第260至261頁、第279至287頁),同見本院上述截圖。
三、又因為B車、C車明顯速度很快,且不耐煩A車竟然在雙黃線上減速,乃紛紛不耐煩地要從A車左右鑽過去。從A車、B車、C車行駛經過民意街路面上「慢」字標字尾至字頭處距離22.49公尺所用的時間,計算A車、B車、C車於事故前之平均時速分別為時速25.29公里(因A車車頭並未完全對準慢字標字字頭,故略有誤差,實際時速較上述25.29公里略低)、81.78公里、84.6公里(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之記載)。
四、由上開證人A林裕源之證述、勘驗結果及A車、B車、C車之行車速度可知,證人A林裕源於事故發生地點原本就已經減速緩慢行駛,準備違規跨越雙黃線轉彎。而於前揭截圖時間6時45分57秒,被告騎乘之B車超越林裕源騎乘之A車往前行駛後,林裕源騎乘的A車還是繼續往左偏行駛,顯見林裕源騎乘之A車並沒有因為與B車發生擦撞而影響到A車原本就已經緩慢的行車速度,亦未因此影響到A車原本要繼續左轉彎之行進方向。本件車禍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認為以本案A、B兩車之接觸條件,即碰撞前後之狀態為B車在左後、A車在右前,且車速有相當差異,左後B車快、右前A車慢,在此情況下,A車受B車碰撞後之大量動能轉移,則其應當朝右前滑出,即受B車碰撞之動量轉移而強制改變方向,然此事實在本案係未見,故可徵A、B車兩車後照鏡碰撞之結果係相當輕微,A、B兩車之碰撞事實,對A車本身所為之行向而言影響甚微。就A、B車之碰撞結果,因A、B兩車交會後,雖有輕微擦撞之情況,但並未改變A車持續左偏之行向,故研判B車與A車的接觸,並未導致A車右偏進而增加與C車發生碰撞的機會(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9頁之記載)。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逆向超速行駛,雖因此造成B車與A車後照鏡發生輕微擦撞,然此輕微之擦撞事故與其後C車撞上A車之事故,並不具有原因力,實非C車與A車發生追撞事故結果之相當條件。且C車、A車發生之追撞事故與先前A車、B車發生之輕微擦撞事故間亦無結合之必然性,應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令被告就C車車禍事故(程奕勲受重傷害之結果),負過失致重傷之罪責。
六、原審綜上所述各項論證,認為B超速行駛及逆向超車,與C機車會撞上A機車,沒有因果關係。故而為被告B劉奕呈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駕駛之B車及林裕源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僅0.672 秒後,被害人所駕駛之C車撞上被告駕駛之A車,相隔不到一秒,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將其視作一起車禍事故,原審判決將其區分為前後兩起車禍事故,有悖於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且原審判決未經審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之鑑定意見書,僅憑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即認定被告無因果關係,似有再行斟酌之處(上訴理由書)。被告劉奕呈的駕駛行為是有過失的,被告這樣的行為擦撞到A車,快速行駛下被擦撞一定會搖晃驚慌,當時B被告與C被害人都是超車,被告也知道後來者的車子車速很快,貿然逆向超車可能會導致後方車輛造成意外的可能性,被告仍不顧造成意外的可能性仍然超速逆向行使,導致林裕源A車輛搖晃,導致後車只有0.627秒的一瞬間反應時間,這樣一瞬之間如何能認定因果關係有中斷呢,顯然是一個過失行為導致連串的事故,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顯然不合理(審理筆錄)。
二、告訴代理人(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李維仁律師稱:依照證人A林裕源在一審陳述,被告擦撞A車造成A機車左右搖晃,因此提升遭人追撞的風險,併同C程奕勲本身有超速的原因,在兩個原因的累加之下產生本件車禍,認為有累積因果關係。因為C程奕勲自己有超速違規,無法短時間內煞車,又因為A車左右搖擺,導致事故發生可能性提高。C程奕勲雖有超速的過失,但我們主張有累積因果關係,就是因為林裕源A車搖擺,提升本案車禍風險。聲請逢甲大學就林裕源之證述再表示意見,來確認是否有累積因果關係(準備程序)。被告劉奕呈B車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及超速的事實,足以創造不法風險,提升交通事故的機會,造成證人林裕源的A車碰撞搖晃,也導致被害人C程奕勲反應時間受到影響,提升追撞的機會,追撞也確實產生了,被告行為涉犯過失致重傷,雖然被害人C程奕勲有超速的違規行為,但這只是累積因果關係,無法因此說被告就沒有罪責(審理筆錄)。
捌、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很明顯B車與A車後照鏡輕微碰觸後,A車並沒有行車不穩,也沒有因此向右偏移而去碰撞C車,並沒有增加C車行駛的風險。又被告駕駛B車超速行駛,且逆向超車,明知前方A車與對向來車(白色自小客車)之間有小小縫隙,依然要鑽過去,也確實僥倖鑽過去了,只有稍微碰到A車的後照鏡,沒有導致A車跌倒或偏移,並沒有增加C車程奕勳的行車風險。
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因為被告駕駛B車違規,導致C程奕勲行車危險」云云,這句話是沒有根據的。
二、被告B車不耐煩前方A機車慢吞吞,還行駛雙黃線上面想要違規左轉,B車違規逆向超車,確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處。且B車從A車左邊違規超過去,延誤了A車違規左轉的時間,所以A車與右邊粉紅上衣女騎士之間縫隙狹小,可能容不下C車程奕勳超車。但是A車行駛在雙黃線上,該路段本來就是不能左轉,不能跨越的路段,並無「B車違規超車減少A車左轉時間」的問題。檢察官所說「導致林裕源A車輛搖晃」及告訴代理人說「A機車碰撞搖晃,也導致被害人C程奕勲反應時間受到影響,提升追撞的機會」,這些都與錄影畫面證據不符。B車與A車後照鏡輕微碰觸,A車可能有輕微搖晃,但是A車並沒有因此方向偏右去壓迫到原本C車的行車空間,更沒有讓A車去碰撞C車。A車在看到B車超車經過後,A車依然照原定計畫,機車龍頭往左打,稍微偏左,要違規左轉,所以A車與右邊粉紅上衣機車騎士的空間是稍微擴大了,並沒有壓迫C車行車空間,也沒有壓縮C車騎士反應時間的問題。
三、告訴代理人請求聲請逢甲大學就林裕源之證述再表示意見,以確認是否有累積因果關係。然累積的因果關係是法理學說,這個法理學說在本案中適用或不適用,只能由法院來判斷,不能委由鑑定人來判斷。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認為以本案A、B兩車之接觸條件,即碰撞前後之狀態為B車在左後、A車在右前,且車速有相當差異,左後B車快、右前A車慢,在此情況下,A車受B車碰撞後之大量動能轉移,則其應當朝右前滑出,即受B車碰撞之動量轉移而強制改變方向,然此事實在本案係未見,故可徵A、B車兩車後照鏡碰撞之結果係相當輕微,A、B兩車之碰撞事實,對A車本身所為之行向而言影響甚微。就A、B車之碰撞結果,因A、B兩車交會後,雖有輕微擦撞之情況,但並未改變A車持續左偏之行向,故研判B車與A車的接觸,並未導致A車右偏進而增加與C車發生碰撞的機會(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9頁之記載)。既然B車的違規超車並沒有導致A車右偏進而增加與C車發生碰撞的風險,鑑定結果非常明確,告訴代理人請求再度補充鑑定或函釋,已無必要。
四、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爭執的重點在於「假若A車提早違規左轉,讓出足夠空間,C車行經該地就不會撞上A車」。但是在法理上,我們不應該期待別人違規來救贖我們,我們不該期待A車早早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也不要去怪B車違規超車所以阻擋了A車違規左轉的時間,因為這個路段根本不能違規左轉。期待別人違規以便把空間讓給我們行駛,這個說法是很奇怪的。本件A車確實因為B車違規而延誤了左轉時間,A與B輕微碰撞後,A車並沒有偏離原本方向,也沒有向右推過來以至於撞上C車,本案C車程奕勲受重傷害是因為A減速,擋在路中間,而C車搶快想要鑽過去,時速高達84.6公里,控制不住機車把手方向,才撞上去,與B車沒有因果關係。原審經過綜合考量各種因素,而為無罪判決,應屬正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