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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交上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彥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辰前曾有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經驗,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KTV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欲外出提款及購買早餐,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上午約10時許,自該○○○KTV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往鄰近便利商店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停放於停車場內,分屬林依陵與謝孟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逕自駛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7-11彰辭門市領款、購買早餐後,再駕車返回○○○KTV。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彥辰渾身酒氣,而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對林彥辰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彥

辰(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112年1月2日上午約10時許,自○○○KTV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不慎碰撞停放於停車場內之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後駕車前往超商購物、提款後再駕車返回○○○KTV,因證人謝孟晉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停放於其公司門口,即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經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等情,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警詢及第1次偵查會承認前一晚有跟友人唱歌飲酒後,開車至便利商店領錢及買早餐等情,是因當時已處於爛醉狀態,對於事發經過及酒測均無印象;實際上我開車前沒有喝酒,會發生碰撞是因為前晚沒有睡好,有疲勞駕駛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月2日上午約10時許,自○○○KTV停車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不慎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外出再返回○○○KTV後,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該停車場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06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使用人林依陵,及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人謝孟晉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車輛遭撞擊受損程度等情(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試紀錄表(偵卷第21頁)、現場酒測照片(偵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32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47至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卷第51頁)、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15至122頁)等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經查:

⒈被告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警詢時自承:「112年1

月1日晚間,我跟朋友在○○○KTV內唱歌喝酒,我喝了啤酒,我不曉得喝了多少啤酒」、「(問:你飲酒後為何要駕車?)我想說方便」、「我喝到112年1月2日早上後,便直接開車,我從○○○KTV出發,要去後火車站的便利商店領錢跟買早餐」;復於同日下午5時57分第1次偵訊時自承:

「在○○○KTV喝啤酒,喝到早上10點要開車出去領錢」、「(問:是否承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筆錄誤載為公客險罪】?)承認」(偵卷第10頁、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中,均未曾主張其於警、偵訊時所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之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思,並非經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方法始取得。

⒉觀諸被告前揭警詢筆錄內容所示,被告先表示不知曾於停

車場內撞上2台自小客車,嗣後經警出示監視器畫面,被告即自承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所駕駛等語(偵卷第8至9頁),接著並坦承於112年1月1日晚間與朋友唱歌飲用啤酒,且店家曾勸導禁止酒後駕車,係求一時方便,才開車至後火車站便利商店領錢跟購買早餐等語(偵卷第10頁),蓋被告於警詢時,不僅能從監視器畫面中辨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能向員警明確陳稱店家曾勸導勿酒駕,及其酒駕之原因及目的,足認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並無何泥醉意識不清之情。

⒊又被告於112年1月2日上午近10時許,欲將車輛倒車駛出○○

○KTV停車場停車格時,先後撞擊停放在其後側及左側之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導致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燈殼破裂、右後保險桿刮痕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門板金凹陷、有刮痕及掉漆等情,業據證人林依陵及謝孟晉證述在卷,且有該停車場監視器側錄照片可稽(偵卷第14、18頁),以精神狀態正常之合格駕駛人而言,欲將車輛駛出停車格,卻連續撞擊左側及後側車輛者,已非常態;而被告於撞擊該2車並致前揭2車輛明顯有受損痕跡狀態下,卻毫無所悉,屢屢陳稱不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曾撞擊到他車,綜合各情,應可認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時,其意識狀態明顯受飲酒影響,而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自白時所陳係駕車前飲用啤酒等情。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⒋綜上所述,應足認定被告係於112年1月2日上午駕車前,即

有飲用酒類,且當時之意識狀況已不具備一般正常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甚而無法辨明曾駕車撞擊左側及後方來車。㈢被告雖自第2次偵訊時即改稱:我是領完錢返回○○○KTV後才在

包廂內喝酒,喝完酒後我要去車上拿錢搭計程車回家時被警察抓的等語,並傳喚同行友人李冠佑、廖偉皟為其作證。然查:

⒈證人李冠佑於偵訊證稱:被告係在領完錢拿早餐進來後,

因林洲田表示要幫忙叫車,才一起飲酒等語(偵卷第102頁);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凌晨近4時抵達KTV後,是跟林洲田、廖偉皟喝酒;從我到包廂到早上11點離開這段時間,都沒有看到被告喝酒等語(原審卷第221至226頁)。

然查,證人李冠佑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比較晚到,不確定在我抵達前,被告是否有喝酒等語(偵卷第129頁),此外,證人李冠佑於原審時,先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被告喝酒,嗣經法官訊問「被告說他10點多回去開始喝酒,但你都沒看到他喝酒,那他的酒從哪裡來?」後,證人李冠佑始改稱:那時候已經確定要叫車才喝等語(原審卷第226頁),足認證人李冠佑不僅未自被告抵達○○○KTV後,即始終在場,且其刻意強調被告於包廂內未曾飲酒等情,亦與被告自承早上領錢、購買早餐返回後有飲酒之事實相左,證人李冠佑有刻意迴護被告飲酒事實之情,應屬明顯。

⒉證人廖偉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去KTV後,被告就說他累

了,然後我們喝我們的,當天被告沒有喝酒,被告就在旁邊睡覺。被告會留在那邊,沒有回家睡覺,是因為林洲田想說被告沒有喝酒,要在那邊等我們喝完後,開車載我們回去。我快天亮要離開時,被告當時也還沒喝酒等語(原審卷第206至207頁),蓋倘依證人廖偉皟所述,被告當晚極為疲倦,捨返家休息卻留在友人唱歌、飲酒包廂內,即係欲搭載友人林洲田等人離開,豈有於林洲田等人通宵飲酒後,於112年1月2日上午接近離開時點,反而開始飲酒之情;況證人廖偉皟亦證稱其於112年1月2日天快亮時即先行離開,而該時點距離被告上午近10時駕車外出時,仍有數小時之久,亦難憑證人廖偉皟此部分證述,即認被告於112年1月2日上午近10時許,駕車外出購買早餐、提款前,完全未曾飲用酒類。

⒊從而,證人李冠佑、廖偉皟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

於112年1月2日上午近10時駕車外出返回後,始於○○○KTV包廂內飲酒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嗣後所為辯解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無從排除被告係駕車後始飲酒之可能,認就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依前揭㈠、㈡之說明,本院認被告應係於駕車前即飲用酒精且明顯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確定,該緩刑業於108年3月27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該案件因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仍得作為被告品行證據予以斟酌,併因前揭就審經驗,足認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仍於酒後駕車外出,不僅不慎碰撞到當時停放於周遭之車輛,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6毫克,其貿然駕車上路,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及犯後曾於警詢及偵訊初訊時坦承犯行,然嗣後改口辯稱係駕車後始飲酒,尚難認犯後對己犯行有深刻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