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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交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泓毅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泓毅部分撤銷。

施泓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泓毅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美港路478之3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適有陳清源在對向車道路旁倒完垃圾自美港路478之3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上開道路,亦疏未注意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即穿越上開道路,旋遭施泓毅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倒地,雙方均因之倒地,施泓毅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下肢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陳清源則受有頸部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脊髓損傷而有右上肢及雙下肢無力症狀,達右上肢及雙下肢機能皆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陳清源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案經陳清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

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證據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並不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198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所無,惟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出具之鑑定書而得為證據者,其效力並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但書參照),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第4913號、第49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本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係本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經徵詢上訴人即被告施泓毅(下稱被告)意見,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施行前之113年4月1日,發函檢附本案卷證,囑託鑑定機關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告肇事時之車速,有無超速情形(本院卷第131-132頁),依上開說明,本案鑑定書無待鑑定人為署名、具結,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本院卷第85-87、2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行車速度有逾越速限狀況外,餘均自白犯罪,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逢甲大學之鑑定係依據兩支民間攝影機,且因設置位置不同而測出兩個不同速度,是監視器擺設角度、設置位置、距離、天色昏暗程度、地面鋪設材質相關,會影響測速結果,根據上網查詢結果,即便是雷達測速、固定測速或GPS測速,都有百分之5-8的誤差,何況民間監視器未經中央標準局合規的相關檢驗,有角度的問題就有距離誤差問題,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並未表示誤差的可能性,只是將相關數據輸入公式得出結果,且其報告結果是不排除有超速狀況,反面解釋就是也可以排除有超速,並非肯定之鑑定,且車鑑會兩次鑑定結果,也未認定被告有超速事實,是本案被告肇事時並未超速;況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煞車前之速度只有時速28公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源此部分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因素索引表(第41頁)、110年8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 年8 月10日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駕駛人資料表【施泓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111年3月11日一一一員基院字第1110300025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偵卷第33-69、79、81、123-162頁)、員基醫院診斷書【陳清源】、員基醫院112年4月6日一一二員基院字第112040000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第109-111、106-293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已達上開重傷害程度,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明確,有112年7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2001076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309-31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是否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情

況,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告訴人陳清源所述,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並請其一併就被告是否有超速為判斷,經該局認定本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清源夜晚於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並以監視器畫面(MOV09747.AVI)顯示機車之行駛距離及秒數,推算被告肇事前平均車速約43-67公里/小時,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15日路覆字第111004512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87-191頁)。惟經本院再依據檢察官聲請,囑託鑑定機關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告肇事時之車速,結果略以:依民間一、二影像勘查結果,計算A車(即被告機車)事故前之車速,約5

4.55至51.85公里/時,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言,不排除A車有逾越速限之狀況等語,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95頁)。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0年8月10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示:當時行駛時速60以下公里/小時等語(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當時亦認知其車速已逾50公里/小時,始有上開回答,且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54.55至51.85公里/時,實際上亦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推算之時速43-67公里範圍以內,並無矛盾,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信。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觀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敘明係先依Google Earth與街景圖,以繪圖軟體重新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圖2),並將民間監視器影像「IMG-0234」(下稱民間一影像,總時約為50秒)影像總格數以影像分格軟體將此影片轉為圖片輸出,共2713個截圖畫面,據以勘查檢視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影像時間及畫面,再以民間一影像中其行駛半段間隔及一段車道線,且依道路上相關基準點估算A車事故前行駛距離,佐依平均速度公式計算A車事故前之車速為51.85kph;另將民間監視器影像「MOV09747」(下稱民間二影像,影像總時約為55秒)影像總格數以影像分格軟體將此影片轉為圖片輸出,共1673個截圖畫面,據以勘查檢視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影像時間及畫面,再以民間二影像中其行駛一組車道線及半段車道線,且依道路上相關基準點估算A車事故前行駛距離,佐依平均速度公式計算A車事故前之車速為54.55kph,已詳述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及計算方式,而得出依民間一、二影像,被告均有超速行駛狀況之結論,且上開鑑定本質上亦非以測速機器測量車速,辯護人所稱根據上網查詢結果,測速機器有百分之5-8誤差等語,不僅未見其提出任何依據,且與本案之鑑定方法完全無關,其據以指摘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為不可採,自乏其據。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雖根據民間二、三影像及警方現場照片及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測量煞車痕與刮地痕數據,計算A車事故煞車前最低車速約28.62公里/時,惟此係依煞車痕與刮地痕等計算出之煞車前最低車速,顯然係減速後倒地前之最低車速,自與被告事故前之行車速度不同,不足作為其並未超速之依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超速之辯詞為不可採,其餘自白則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施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75至7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

告同時有未依行車速限行駛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超速情形,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其為次要過失,原審之量刑過重等語,則無可採,本案被告部分既有上開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責任,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生損害不輕,惟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部分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業,無需要撫養之人,但固定拿約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回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第27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