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隆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被 告 李佩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秋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秋隆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協昌五金超市前空地,起駛欲進入草屯鎮太平路1段右轉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林秋隆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佩靜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竟貪圖方便,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於草屯鎮太平路1段及富林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10公尺內之太平路1段道路邊,占用部分車道而違規停車,妨害行車視距,而林秋隆貿然右轉進入車道,恰廖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屯鎮太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林秋隆與廖玉蘭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廖玉蘭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向前行駛約15.5公尺,並偏移行駛進入對向車道撞擊曾翊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林秋隆及廖玉蘭均人車倒地,林秋隆因而受有下背部疼痛、左肘擦傷等傷害(廖玉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廖玉蘭因而受有右臀部疼痛、右手肘拉傷、右小腿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及第三第四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㈠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有關係之經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先予敘明。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下稱被告)林秋隆、李佩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被告林秋隆嗣後委任之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秋隆及其辯護人、被告李佩靜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隆及李佩靜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5、475頁,本院卷二第84頁),核與證人曾翊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廖玉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12、17至20、43至46頁,偵卷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13年5月17日(113)佑院務病字第1130500010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135至234頁)、112年4月15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22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294033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警卷第21、36至40、49至68、77至84頁,偵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林秋隆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第三第四及第五第
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16日後之111年10月14日至佑民醫院急診就診,經佑民醫院回覆稱: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主訴半夜突然感到右上肢疼痛無法提起,雙手雙腳末梢刺麻痛至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第三第四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回覆單1紙(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137頁)附卷可考;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2日、112年3月21日持續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經診治受有腰椎第345節滑脫之傷害,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按;又因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之傷害,於112年5月14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入院治療,於同年月16日行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脊椎融合併骨移植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於同年月16日至17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5日辦理出院一節,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53頁)附卷可考。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3年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曾因第三第四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至醫院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6日健保醫字第1130125535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3至9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16日健保中字第1134082842號函及所附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3年12月17日佑院務字第113070168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2月17日投醫醫政字第113001221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2月18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545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2月19日澄高字第113000283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錦林診所113年12月16日錦林診字第1131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南投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等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6日起,則頻繁至佑民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童綜合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已如前述。由上述歷程可知,告訴人於本次車禍事故後,始有第三第四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反覆求診,經治療、開刀及追蹤檢查約9個月,又第三第四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須視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形式、位置及所壓迫神經之狀況等,依個案狀況而有不同之病程發生及病人不同之感受,並非必然得立即感受或透過問診檢查得知,本件告訴人前未曾受有第三第四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6日後,即因上開傷害陸續至醫院就診,堪認告訴人遭遇本次車禍,始有第三第四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結果。另經本院向佑民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佑民醫院函覆稱:依據病患之主訴、看診經過,及MRI影像,病患所受之第3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可能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3年12月9日佑院務字第1130701591號函及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在卷可佐,綜上,可認告訴人前揭所受之第三第四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結果,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固函覆稱:據神經外科醫師確認:病人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3月21日門診檢查腰痛問題,曾提及車禍事件。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3、4、5節滑脫並退化,但無骨折,難以認定與車禍直接相關。神經傳導檢查只證明頸椎神經受損等語,雖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4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2008號函暨所附廖玉蘭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357至401頁)附卷可考,惟造成椎間盤突出的原因甚多,其原因包括:隨年紀成長,椎間盤老化,其膠原含量降低,彈性越發不足;體重過重,腹部較大,形成腰椎的壓力承受;姿勢不良的久坐族,彎腰駝背、低頭久用3C、累積脊椎壓力;動作施力錯誤的工作者,大量搬重物或是久站久坐,都很傷脊椎;嚴重外力傷害,可能因為跌到、車禍等情況引發突出;家族遺傳,也可能是椎間盤突出的風險因素,是車禍確有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之結果,且本件告訴人所受之第三第四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確係本件車禍造成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在卷;而車禍雖亦有造成骨折之可能,惟並非每件車禍均會造成骨折之結果,有些車禍有骨折亦有椎間盤突出結果,有些車禍有骨折但無椎間盤突出結果,有些車禍無骨折但有椎間盤突出結果,有些車禍無骨折亦無椎間盤突出結果,車禍造成之傷害結果不一而足,皆有可能,當不能以無骨折即遽以推認椎間盤突出非車禍造成,故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前開函文尚屬率斷,自不能作為不利告訴人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林秋隆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第三第四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無足憑採。
㈢至告訴人另謂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致
雙眼視力從1.5變為0.05之重傷害等語。然查,觀諸佑民醫院上開函文所附急診病歷、照片及急診護理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9至153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因本件車禍至佑民醫院急診,主訴為頭暈、右臀部疼痛、右手肘擦傷、右小腿挫傷、無頸痛、無背痛、無胸痛及無腹痛,檢傷依據為腹部鈍傷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有上開病歷可考,迄112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10日,告訴人始因雙眼外(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至佑民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醫,有佑民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可參。則告訴人所受之雙眼外(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距近9月之久,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係本件車禍造成,不無斟酌之餘地;另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固以114年2月26日院醫事病字第1140000631號函覆稱:據眼科醫師確認:根據『病患描述』及檢查結果,病患所受之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惟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判斷除依據檢查結果外,另有依據告訴人之主述,自有遭受告訴人片面主訴影響之疑慮,要難遽採。況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未曾提及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雙眼外(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有刑事聲請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綜上,本院認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前揭所受之雙眼外(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傷害係本件車禍造成之結果,亦無證據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㈣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疏未注意上情,釀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傷,足見被告2人上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林秋隆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被告李佩靜經租車公司通知後,主動與警方聯繫表明其係駕駛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69至70頁)附卷可稽,被告2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及告訴人另認警方通知被告李佩靜駕駛車輛之租車公司,衡情應可得知違規停放車輛致事故發生之人即為被告李佩靜,被告李佩靜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警方至多僅能知悉停放於本案車禍發生交岔路口前10公尺內之太平路1段道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以被告李佩靜名義承租,而無法知悉上開車輛是否確係被告李佩靜駕駛並違規停放而肇事,是被告李佩靜經租車公司通知後,主動與警方聯繫表明其係駕駛人,確係構成自首無訛,檢察官及告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右臀部疼痛、右手肘拉傷、右小腿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外,另受有第三第四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原判決認告訴人所受第三第四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應屬不能證明,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致被告林秋隆與告訴人擦撞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非故意犯罪,犯後均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林秋隆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李佩靜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無過失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及告訴人因此車禍對生活所生之影響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見原審第476頁及本院卷二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