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寶隆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7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服務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欲停車時,不慎擦撞黃宜萱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黃宜萱發現其所有機車遭擦撞,前往查看時見黃寶隆步行離去,乃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同日18時42分許,對黃寶隆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黃寶隆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因駕車不慎而擦撞黃宜萱停放之機車,嗣經員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其於駕車擦撞黃宜萱之機車前並無飲酒,而是發生擦撞後才前往友人吳進枝位於00縣○○鄉○○○路000號住家,並與吳進枝飲用高粱酒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17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位於彰化縣線
西鄉之服務處飲用酒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經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等情,業經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認:「(問:你在哪邊喝的?)在我服務處喝的」、「(問:在哪裡,線西喔?))嘿啦」、「…我有喝,喝一點點而已」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36頁),暨有現場照片、密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55頁)。被告辯稱其駕車前並無飲用酒類等語,並無可採。
㈡證人吳進枝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
月30日18時左右有前來其住家借款新臺幣2萬元,停留時間約半小時,其有與被告一同飲用高粱酒等語(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166至174頁),惟證人於案發當日員警到場處理時,即主動向員警陳稱被告並無在其住家飲酒一節,此據其供稱:「(問:你在現場安撫被告時,警察有無問你什麼?)那是我自己跟警察說的,不是警察問我的,那時候我害怕,我說我沒有跟被告喝酒,有講這句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雖其辯稱當時因擔心遭牽連而為不實陳述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偵卷第43頁背面),但被告駕車肇事本與證人無關,且證人於自家飲酒,亦無違反任何法令可言,其所謂因恐遭被告牽連而為不實陳述之說詞,實屬牽連,難認可信。另被告係於110年10月30日17時52分許步行進入證人住家,同日18時3分許離開,停留時間約11分鐘,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刑案照片暨所附說明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1頁),亦核與證人證稱被告在其住家停留約30分鐘,有相當之差距。是證人吳進枝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未就全部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程、月薪約5、6萬元、已婚並育有4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