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惇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原判決未將此傷害列入事實認定,量刑無法充分評價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告訴人甲○○具狀略謂其錯失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且其相關醫療或車損費用均待解決,被告至今均未妥善處理,故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並非顯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請考量被告
於考取駕駛執照時,並無罹患癲癇症狀,遲至000年0月間始罹患癲癇,且均有定期回診,接受藥物之控制預防癲癇發作,而一般人民對於法規範之敏感度較不敏銳,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前不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範,致疏未將駕駛執照繳回,亦未申請換發新駕駛執照,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就告訴人乙○○部分,保險公司得負擔部分加計被告自行負擔部分,目前可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之賠償,惟由於告訴人乙○○之家屬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被告需擔負整個家庭之經濟重擔,育有3位未成年子女,其中年紀最輕之子女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尚嗷嗷待哺,請綜合判斷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讓被告可以工作賺取薪資養活家庭,並有穩定薪資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查車輛駕駛因癲癇發作導致車禍事故頻傳,屢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自107年1月起即因癲癇性痙攣發作定期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神經科回診,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頁),觀諸中山醫院112年12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4321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19至242頁),其中108年12月21日急診護理紀錄內容顯示「家屬代訴病人剛剛在家時突然一直往右邊看,之後暈厥約3分鐘,過去兩年前曾經抽搐過但未做進一步檢查...」(見原審卷第145頁);110年5月1日急診護理紀錄內容顯示「主訴本身癲癇病史,現因剛剛吃飯吃到一半突然頭偏右側,雙手彎曲約3分鐘...」(見原審卷159頁);110年6月18日急診護理紀錄內容顯示「病患癲癇病史,無規律服藥控制,家屬代訴病患洗澡洗到一半癲癇發作,昏倒撞到頭,嘴角撕裂傷...」(見原審卷第169頁),足徵被告明知其患有癲癇疾病,且曾多次突然發病,被告自述其大專畢業、從事買賣工業產品(見原審卷第288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隨時可能因發病而無法駕控車輛,甚至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之結果,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其健康情形發生變化後,對於其得否仍持憑先前考領之駕駛執照駕車上路,本就負有查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被告當可輕易查知相關規定,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被告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徒以其不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範,上訴主張依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委無足採。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
人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65、16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甲○○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與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屬同一傷勢,僅係因分類情況不同而於診斷書上之用語不同,此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28日童醫字第113000049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依前揭說明,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患有癲癇疾病,
極有可能於駕駛車輛之際因發病而失去駕控車輛能力,卻未依規定辦理駕駛執照相關事宜,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參以告訴人甲○○、乙○○於案發當時,全無反應之時間及閃避或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即驟遭失控行駛而逆向跨越車道之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因而分別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已獲取告訴人甲○○之原諒,惟與告訴人乙○○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仍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然告訴人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告訴人乙○○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結果,對告訴人乙○○及其家屬造成莫大痛苦及經濟重擔,被告犯罪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尚未獲取諒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