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寶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寶成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劉寶成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蒞庭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判決違法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74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該罪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此部分「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劉寶成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載明「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另就被告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已加以說明,是亦可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而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顯然當事人對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並承認屬實,是原審既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皆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與上開事證未合。本案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均相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從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為由,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判決違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素行(原審法院93年度投交簡字第49號、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79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2號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按: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深切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6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