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珠惠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珠惠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珠惠(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出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76頁、第13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另本案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併此補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上訴後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在鈞院民事庭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共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被告亦已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法,於114年3月7日匯款100萬元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另於114年3月29日再匯款100萬元入被害人指定帳戶,餘款110萬元則約定自114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國定假日或例假日順延到上班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提出鈞院民事庭114年1月22日調解筆錄1份及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為證。
㈡請考量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坦承
不諱,且有自首情形,業已誠實面對自己應負之刑責,又被告嗣後於上訴鈞院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也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時履行給付款項,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罪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實過重,除原審已依自首減輕其刑外,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案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114年1月22日在本
院民事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共31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給付方式為第一筆款100萬元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第二筆款100萬元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餘款110萬元則約定自114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國定假日或例假日順延到上班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亦已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法,於114年3月7日將第一筆100萬元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另於114年3月29日再將第二筆100萬元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民事庭114年1月22日調解筆錄1份及114年3月7日、114年3月2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存卷可證。
㈡本件被告上訴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
院認被告係於酒後駕車自後方撞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且於肇事後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被害人商談調解賠償事宜,且終能於114年1月22日在本院民事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共310萬元,迄今業已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200萬元,其餘110萬元則待後續按月清償,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考量本案上訴後業經達成調解並迄今均能如期履行,且業已給付調解總金額約3分之2款項之量刑因素,尚有未足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量刑因素審酌未足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當場坦承為酒駕肇事者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員警113年7月23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曾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本案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騎乘腳踏車於其前方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為肇事主因,所為甚值非議;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於原審雖未能及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然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被害人商談調解賠償事宜,且終能於114年1月22日在本院民事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共310萬元,迄今業已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200萬元,其餘110萬元則待後續按月清償,暨考量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打臨工維生,日薪約1100至1200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共310萬元,迄今業已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200萬元,其餘110萬元則待後續按月清償,且調解書亦載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此有前揭本院民事庭114年1月22日調解筆錄1份及114年3月7日、114年3月2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上開尚未到期之調解金額為110萬元,被告每月僅給付1萬元,需要較長時間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佩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