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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交上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文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温文郁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除事故現場之道路、被告停放車輛位置、被害人洪接發

行車路徑等客觀情狀外,另需考量者為被害人洪接發於本案發生時,年齡為69歲。依其年齡對於周遭環境之狀況及變化,反應能力本不若青壯年人俐落與靈敏。是縱然如原審判決所示,本案事發路段視距良好、無遮蔽物或障礙物、其他通行往來之行人或車輛、該路段剩餘車道寬仍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人、車正常通行等情,以被害人當時之身心狀況,能否與一般成年人相提並論,而得以在目擊被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後,順利閃避且避免跌落路旁水溝,尚非無疑。

㈡本案事發地點位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南北行向與東西

行向之彎道附近,該處雖未設置彎道或彎路標誌,然本質上究與一般單純直行道路之視野有所不同,是否能單純以現場環境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與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之位置間並無遮蔽物或障礙物、無其他車輛通行等情,即認定被害人在當下必然有能力不受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影響,亦非無疑。

㈢道路之設計有其目的,如主管機關評估後容許用路人路邊停

車者,自然會在道路邊線繪製之位置有所斟酌,用路人可以在不占用道路之前提下路邊停車;相對而言,亦是讓欲通行之用路人,無論其對於周遭環境之反應能力為何,都能夠在不用閃避占用道路停放之車輛之情況下通行。反之,一旦出現占用車道之停放車輛方式,將迫使其他用路人在通行之過程中,閃避、繞行以避免與該車輛發生碰撞,而在閃避、繞行之過程中,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本案被告確實在停車過程中有占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之部分道路,參酌被害人對於周遭環境之狀況及變化反應能力本不若青壯年人俐落與靈敏等情,業如上述,再酌以本案事故路段雖未設置彎道或彎路標誌,但實質上仍屬彎道等情,則被害人一方面要過彎道,另一方面又要閃避被告占用車道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因此失控向左偏行,導致跌落路旁水溝者,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將其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0000號燈桿西北方處,占用部分車道,致被害人路過時,因閃避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而失控左偏跌落路旁水溝,其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甚明。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而注意義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因此,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如何,並非檢視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年齡已69歲,對於周遭環境之狀況及變化,反應能力不若青壯年人俐落與靈敏,被害人得否目擊被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後,順利閃避且避免跌落路旁水溝等情,認被告有過失,顯是以被害人之身心狀況推論被告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尚非可採。

㈡又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段,非屬依交通法規應設置彎道標

誌之路段。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南往北行駛時,被告自用小貨車已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向西之行向、第0000000號燈桿之西北方處,且二者之間並無障礙物或遮蔽物,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已能看見被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被告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路段,雖有占用部分車道範圍,然該路段剩餘路寬尚有380公分,仍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人、車正常通行等情,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雖又以道路設計如容許用路人路邊停車,應會在道路邊線繪製時斟酌讓用路人可以在不占用道路之前提下路邊停車;而占用車道之停放車輛方式,將迫使其他用路人在通行之過程中,閃避、繞行以避免與該車輛發生碰撞,而在閃避、繞行之過程中,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認被告將其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並占用部分車道,致被害人路過時,因閃避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而失控左偏跌落路旁水溝,為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停放其自用小客車後,上開路段之路寬仍達380公分,有足夠之寬度讓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情況是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之視距良好等具體情狀斟酌,被告停車後難認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尚不能僅以被告當時停車於上開路段而有占用部分車道,即遽認其有過失。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未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其已有靠邊停車,不甚妨礙人車通行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文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文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文郁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鎮○○路000巷○○0000000號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被告原應注意該處係彎道路段,不得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占用車道,適有被害人洪接發於111年5月22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彎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彎道轉彎而已靠近上開自小貨車時,因急欲閃避車輛失控左偏跌落路旁水溝,被害人因此頸椎骨折、肺挫傷、溺水導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案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急診病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1年11月21日彰鑑字第1110274907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鎮○○路000巷○○○○○○○○0000000號燈桿西北方處,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等情,對於被害人於111年5月22日12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該處、左偏跌落路旁水溝,因此頸椎骨折、肺挫傷、溺水導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5月23日21時26分許不治死亡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將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時有靠邊停,有注意要讓其他車輛可以轉彎、通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彰

化縣○○鎮○○路000巷○○○○○○○○0000000號燈桿西北方處,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104頁;本院卷第46、179頁),對於被害人於111年5月22日12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該處、左偏跌落路旁水溝,因此頸椎骨折、肺挫傷、溺水導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5月23日21時26分許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0、104頁;本院卷第46、179、1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11年8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開機車、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照片、彰化縣消防局111年5月31日彰消護字第1110017617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2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4839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年12月26日和警分五字第1120037839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41至43、45至71、73、83、85、95、97、115至118頁;相卷第33、67、97至

103、111至114、119至129、131至167頁;本院卷第43、44、87至95、133、135、138、139至16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

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彰化縣○○鎮○○路000巷○0000000號燈桿處前後係銜接二級農路及三級農路,二級農路設計行車速度為每小時20公里,三級農路設計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公里,而彎路標誌設置原則為其道路設計速率每小時為25公里以上,而本案事故路段(限速小於25公里/小時)尚非屬應設置彎路標誌之路段等情,有彰化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另本案事故地點前後300公尺,均未設置有彎道或彎路標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2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4839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87、89、

93、95頁),則本案事故路段,非屬設有彎道之路段等情,應堪認定。既本案事故路段並未設有彎道標誌,則難認被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在設有彎道標誌地段不得停車」之注意義務。

㈢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固認被告自用小貨車不當於彎道附近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至118頁),然該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並未充分確認本案事故路段是否係設有彎道標誌之地段,容有未洽,而為本院所不採。

㈣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辯論時雖主張: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

占用車道範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超過道路邊線之停車方式,本會影響該道路之既有使用狀況,後方車輛見到此情,勢必無法沿原道路既定範圍通行,而必須繞過被告自用小貨車通行,如此,當然對車輛之通行有所影響;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開始向左偏行,直至摔進水溝之位置,均係在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附近,而被害人是轉過彎後才摔進水溝,若非被告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被害人怎會為閃避被告自用小貨車而偏行、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查:

⒈被告自用小貨車係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0

000號燈桿西北方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5至51、67、69頁;本院卷第138頁),又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側前後車輪均係停放在15公分實線之路面邊線上,而自用小貨車車身超出路面邊線而占用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2月26日和警分五字第1120037839號函暨職務報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5至51、67、69頁;本院卷第133至138頁),可知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白線,係可供停車之路面邊線,惟被告自用小貨車超出路面邊線,是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停放用自用小貨車超出路面邊緣之情形,是否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停車之規定,除明示不得停車之處

所外,停車或臨時停車應以無「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原則。至所謂「顯有妨礙」,應綜合停車當時之客觀情狀,例如各該道路現場具體情形,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時間等,觀察是否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非僅考量該處是否禁止停車、行為人停車後剩餘路寬是否過窄等情(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⒊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南往北行駛時,被告自用小貨車已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向西之行向、第0000000號燈桿之西北方處,且二者之間並無障礙物或遮蔽物(見偵卷第39、73頁;本院卷第43、44、139至163頁),則綜合上情,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南往北行駛時,應已能看見被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向西之行向、第0000000號燈桿西北方處。

⒋再者,本案事故地點前後係銜接二級農路及三級農路等情,

已如前述,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時,該路段並未有其他通行往來之行人或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3、44、139至163頁),足徵本案事故路段本非人車往來通行頻繁之路,且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亦無人車往來通行之情形。

⒌又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南北行向之路寬為380公分,彰

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東西行向之路寬原為510公分,而被告將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向西之行向、第0000000號燈桿西北方處後,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東西行向剩餘車道寬為380公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即便被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向西之行向、第0000000號燈桿西北方處,而占用部分車道範圍,然該路段剩餘路寬尚有380公分,與被害人機車左轉彎前所行駛之道路即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南北行向之路寬相同,則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向西之行向,雖因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而占用部分車道,然其剩餘車道寬應仍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人、車正常通行。

⒍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約略如下(詳細勘驗結果如卷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43、44頁,A為被害人):⑴撥放時間00:00:00-00:00:03 男子A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沿道路直行,往畫面左側前進。 ⑵撥放時間00:00:04 A騎乘機車沿道路左轉彎。 ⑶撥放時間00:00:05 該機車轉彎動線接近其行駛方向之道路右側,車身則略往其左側傾斜,A伸出左腳。 ⑷撥放時間00:00:05-00:00:06 A騎乘機車向其左前方往道路中央行駛。 ⑸撥放時間00:00:07 A騎乘機車向其左前方自道路中央往道路左側邊緣白線,A之右腳伸出靠近地面。 ⑹撥放時間00:00:08 A連人帶車掉落路旁排水溝。 (以下略)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時,其轉彎動線較靠近其行駛方向之右側道路,且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彎後,其自行駛方向之道路右側(撥放時間00:00:05),持續往其左前方行駛,嗣連人帶車摔落路旁水溝(撥放時間00:00:

08),期間歷時約3至4秒鐘,且在上開過程中,該路段並未有任何人車通過,可知被害人係向其行向左前方行駛3至4秒鐘,始連人帶車摔落路旁水溝,而非遽然變換行向而猛然摔落。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害人係為閃避被告自用小貨車而偏行、摔車等情,仍有疑義。

⒎綜上,被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

向西之行向、第0000000號燈桿西北方處,雖占用部分車道,然衡酌⑴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停放情形、⑵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南往北行駛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與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之位置間並無遮蔽物或障礙物、⑶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南往北、左轉同巷由東往西行駛時,該路段均無其他通行往來之行人或車輛、⑷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後,該路段剩餘車道寬仍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人、車正常通行等情,難認被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有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㈤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固認被害人有酒精濃度值過量而駕駛機車之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至118頁),被告則辯稱:其聽說被害人酒駕才會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1、104頁;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之案發當日檢驗情形,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56.3mg/dl,為刑法規定之5倍高,是被害人因酒精濃度值過量,意識不清、反應遲鈍、異於常人,已無法安全駕駛,告訴人洪謝寶雲也有說被害人平常會飲酒,沒有每日飲酒,因為還要上班工作,但案發當日係星期日中午,被害人應係在外地用餐飲酒,才會發生本案事故;法醫研究所檢驗之檢體,係在案發後2日所採檢,檢體未檢出酒精之報告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166至169、

177、181頁)。然查,被害人因受傷插管治療,無法實施吐氣檢測,然其無飲酒徵兆(酒味、酒容),無採血檢定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故未實施酒精測試之檢定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而被害人於111年5月22日13時36分許,經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並在該院依酵素檢驗法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血液酒精濃度達256.3mg/dl,被害人於111年5月23日21時26分死亡,於111年5月24日15時56分許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並採檢被害人檢體送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毒物化學鑑定,送驗結果為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出院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1610362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117、125、148頁)。又被害人經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時,固經該院以酵素檢驗法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然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00094號函所示,酵素檢驗法容易有偽陽性之可能,被害人為嚴重外傷及休克,乳酸鹽(lactate)在身體組織嚴重受損時會大幅上升,酵素檢驗法有產生偽陽性之可能,而依照文獻,輸液也有可能影響酒精濃度,但酒精亦可能隨時間代謝而濃度下降(見本院卷第71頁)。綜合上情,本院無法排除酵素檢驗法偽陽性,或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因經輸液,抑或急救過程代謝,而有增加或降低之可能,故無法為此部分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從而,本院認依現有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

「在設有彎道標誌地段,或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