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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交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永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2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已於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僅就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而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8、61至6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伊現年已屆70歲高齡,且不識字,為中低收入戶,雖有3名子女,但並未受子女扶養,每月仰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生活,另在椰子水攤幫忙顧攤位,攤位老闆會給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不等之補貼,但尚需支付每月4500元之房租,經濟狀況捉襟見肘,惟仍有誠意以近乎全部可處分之資產(4萬元),加上逐月所領得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而得以賠償告訴人乙○○約10萬元,但因與告訴人乙○○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並非其無意賠償。又伊患有白內障,因過去所生事故而有左、右腳長短腳、右手小指截肢等生理缺陷,謀生有所不易。原判決雖審酌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及素行、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未與告訴人乙○○和解等情,而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如此亦需繳納高達24萬元之罰金,依其家境貧寒,且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主要仰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度日,實無可能負擔。請參酌伊於發生事故後,曾下車查看告訴人乙○○傷勢,並將之扶往路邊,依當時之印象,其曾詢問告訴人乙○○是否受傷,告訴人乙○○有回答肩膀痛,但因其外觀看起來並無大礙,伊因此才駕車離去,並非漠視事故發生或畏罪遭查獲才逕自離去,惡行並非重大,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數罪併罰)為基礎(詳參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再贅引),說明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部分:

(一)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於自首後,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固逕自駛離事故現場,惟本案係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以車牌查詢車行紀錄,並查訪周遭店家,詢問被告後,被告即坦承肇事,後並到案說明製作筆錄,且因事故現場燈光昏暗,無法由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當下為何人駕駛肇事逃逸之車輛等節,有警員張國峰112年4月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9月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6829號函暨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應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2罪,均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明定。然被告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受傷,具有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起駛前行之過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判決認定明確,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可明〈見偵卷第29頁〉),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情狀,其於112年1月19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太平清潔隊附近起駛,因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自起駛前行,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為閃避該自小貨車而緊急剎車,仍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6、7、8肋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乙○○可能因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雖下車查看乙○○情形,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告訴人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未報警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乙○○同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即佯裝撥打電話後迅速逃離現場等情,衡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且於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後即行逃逸,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就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2罪,於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分別予以量刑,並無不合,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徒以其年紀、智識程度、經濟、身體狀況,其自述逃逸之動機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原因等情,請求就其所犯前揭2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分別為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乃說明被告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乙○○受傷,又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為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未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現無收入,沒有未成年子女、父母需扶養,患有白內障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兼為考量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肇事逃逸之動機,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乙○○受傷程度尚非嚴重,且其因先前車禍受傷導致舊傷腳痛想去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乙○○實際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上訴本院後表示仍有意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但經告訴人乙○○表明因其認為被告沒有誠意而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情,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就其所犯前揭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另補充上訴理由,而以被告前述之年紀、智識程度、經濟及犯後態度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前揭事由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亦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