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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交上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冠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冠瑋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蘇冠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蘇冠瑋(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量處之刑度大幅高過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中相類案件之平均刑度7.5個月,亦未敘明量處重刑所依據之具體事由,原審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判決不備理由之職權濫用情事至為明顯。又被告於原審時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案發後即對被害人家屬表達關心、親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協助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之請領,被告亦願於保險公司所提出之理賠金額外再於己身能力範圍内賠償,且多次向原審法院表明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懇請原審法院排定調解期日之意願,此有原審歷次筆錄及被告於原審之書狀可證,足見被告確實對自身行為懊悔不已,積極尋求機會彌補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被告絕非不願賠償,更無對被害人家屬不聞不問之情事。然因被害人家屬明確表示拒絕與被告和解,故最終未能於原審達成和解,實不應未達成和解即剝奪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原審判決未敘明未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固然為法定義務,惟仍不乏漏未投

保之人,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係基於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而生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來,若汽車所有人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繳納保險費,一旦發生事故,受害人即無從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理賠,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即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查本件依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顯示告訴人及其妻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上開產險公司,分別領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認被告未給付任何賠償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理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件因駕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同向在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至親之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害人於案發時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其駕車行為亦有過失(見偵卷第73頁),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及其妻已先由保險公司分別領得1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獲得部分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外,願意與保險公司及任職公司再一起賠償被害人家屬共420萬元,非無積極賠償之誠意,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現擔任貨車司機、月入4萬5,000元、家裡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其等之諒解,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