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蕙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蕙珍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蕙珍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中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與告訴人連玟綺在本交通事故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但非確定,被告看告訴人車倒後有暫停查看狀況,見有其他騎士上前協助方駕車離去,堪認被告於本次交通肇事逃逸中之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將上情列為量刑科處之審酌依據,即有量刑過重而違反罪責相當性與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懇請撤銷原審判決減輕被告刑度,被告前雖曾於96年因罪質相同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然而兩者情節迥異且前者係受緩起訴處分未經起訴判刑,距離本案已逾16年,本案完全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竟未能記取教訓,又於本案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且犯罪後仍飾詞矯飾,毫無悔意,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給予告訴人紅包1個(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亦表示其不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見偵卷第82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已屬法定最低度刑,無從再予更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其與告訴人並未發生碰撞,此節已於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至告訴人與有過失與否,涉及被告過失傷害情節之輕重及民事賠償過失責任相抵,無礙於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罪之認定,至被告停車短暫查看,及事後由其他騎士協助救護告訴人,益見被告確實預見告訴人受傷仍未予救護逕自離去,而第3人協助救護之行為並無從作為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之有利考量。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於96年間雖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距本案案發時已隔16年,相隔已久,其本案發生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益捐、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