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國瑞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劉國瑞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惟被告已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程序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1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9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嗣接受裁判,並無逃避偵查及審判之情形,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開啟車門,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黃瓊誼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之對象、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生活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老農津貼支應、無貸款或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已獲共計2,05萬8,798元強制險之賠償,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已先行賠償之一部,然原審未審酌及此,且量刑基礎應有改變,認原判決之量刑未臻妥適,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肇事後,被害人家屬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2,05萬8,798元,固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惟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任何汽車所有人均應依法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故被告本即有依法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保險公司於被告肇事後本即有依法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之義務,並非依據被告之決意而為,故被害人家屬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一節乃中性之量刑因子,尚難執此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且被告於肇事後,迄今雖多次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62、68頁;本院卷第20至21、99至100、122至
123、137至147、161頁),原判決已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參以,本件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後,提出其於肇事後欲前往醫院關心被害人,得知被害人已往生之消息後,唸佛經迴向予被害人、幫被害人辦超渡法會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及其罹患白內障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各情,原審雖未及審酌,然上開量刑事項難認對原判決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故縱一併綜合考量,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科刑結果,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有誠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惟因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然被害人家屬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可獲得彌補,再者,目前被害人家屬已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假扣押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遭查封之不動產價值加上被害人家屬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及被告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賠償金額,總額已超過被害人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868萬1,764元,被害人家屬實無須擔心日後有不能受償之虞為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並主張於車禍案件中,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額差異性甚大,本案被告已有賠償誠意,不應因為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因素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依據,否則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122至123、149至157、205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對於生命法益之侵害無可回復,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家庭破碎,帶給被害人家屬無止盡之哀慟,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或達成和解等情,乃是被害人家屬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創傷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之重要因子,亦係判斷被告是否應執行刑罰之參考依據,而被告雖有誠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然仍無法苛求渠等接受被告之條件,及宥恕被告,告訴人並多次具狀表示本件並非僅損害賠償金額無共識,係因過程中被告均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被害人家屬無法感受到被告悔意,被害人家屬並非欲要求更高之賠償金額,不願意再與被告洽談和解或調解,一切尋民事訴訟程序依法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87至189頁),故綜合上情,本院認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至相同過失致死案由之案件,不同行為人之具體過失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包括賠償金額本俱異,尚難比附援引,亦難據此認未予宣告緩刑有違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