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韋霖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勁豪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李韋霖、陳勁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因殺人未遂等案
件,前經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即民國111年9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上訴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案件受理,以及再上訴最高法院,經發回由本院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受理後,亦均認為被告2人均由第一審法院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判處罪刑,可見犯罪嫌疑重大,且傷害致重傷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112年5月5日、113年1月5日、113年8月29日、114年5月1日裁定各自112年5月20日、113年1月20日、113年9月20日、114年5月2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上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9月20日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案件及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在卷可憑。
㈡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月1
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堪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傷害致重傷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目前仍在法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且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