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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智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被 告 謝秉勲

蔡廷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之子黃志領間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為要求黃志領出面處理,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某時,甲○○邀集葉天浩(原審通緝中)、戊○○及丁○○共4人,一同前往乙○○與黃志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所外,等候黃志領。至翌(13)日上午10時45分許,甲○○等4人見乙○○返回上開住所搭乘電梯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的犯意聯絡,進入電梯徒手壓制乙○○,並由甲○○抱乙○○之上半身、戊○○抱乙○○之下半身之方式,將乙○○抬入葉天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葉天浩駕車搭載甲○○、戊○○、丁○○及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期間因乙○○受驚嚇而尿失禁,並因持續掙扎而與甲○○等人拉扯,乙○○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甲○○等4人將乙○○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葉天浩租屋處,並先後要求乙○○聯繫黃志領、黃志領之配偶黃芷筠及黃志領之兄黃志翔以解決債務問題,但因現場有其他無關人士,遂由甲○○、戊○○及丁○○將乙○○,帶至葉天浩向其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借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繼續要求乙○○聯繫黃志領,以上開方式將乙○○私行拘禁在特定處所。嗣警員獲報,與葉天浩聯繫,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處理,旋甲○○、戊○○及丁○○接獲葉天浩之通知後,始於同日(即13日)下午2時43分許,將乙○○釋放。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狀內記載對原審量刑不服,惟上訴書已

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被告戊○○、丁○○所犯造成告訴人乙○○因驚嚇而尿失禁,且未區分被告甲○○等3人間犯罪分工不同,而量處相同之刑度等不當情事,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本案為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本案被告甲○○等3人所為犯罪情節,乃屬事實之認定,即屬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自須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刑)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甲○○等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偵卷第49-65、293-294頁;原審卷第70、84頁;本院卷第89、109頁)、戊○○(偵卷第117-127、294頁;原審卷第70、84頁;本院卷第89、109頁)及丁○○(偵卷第49-65、292-293頁;原審卷第70、84頁;本院卷第89、109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天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99頁)相符,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89-199頁、第290-291頁),復經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李禾浰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61-169頁)、證人黃芷筠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35-239頁)甚詳,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71-187、243-245頁),足認被告甲○○、戊○○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至於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雖另證稱:在被拘禁過程中,曾遭被告甲○○等人毆打,並強迫簽發本票云云。然被告甲○○等3人始終否認有毆打乙○○或強迫其簽發本票之情事,而觀諸乙○○所受傷勢為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偵卷第245頁),又無證據證明乙○○曾因上開傷害再次就醫治療,顯見乙○○所受傷害輕微,與一般遭毆打所造成之傷害顯然有別,反而與被告甲○○等3人強押乙○○、乙○○因此掙扎造成輕微挫傷相符,故被告甲○○等3人辯稱未曾毆打乙○○等語,即堪採信;另本案亦未查獲乙○○被迫簽發之本票,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等3人曾強迫乙○○簽發本票,自難僅憑乙○○之指訴,遽認被告甲○○等3人有毆打、強迫簽發本票等犯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故乙○○此部分證述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及丁○○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甲○○、戊○○及丁○○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被告甲○○、戊○○及丁○○雖係3人以上共同為私行拘禁犯行,惟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甲○○等3人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論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甲○○、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告訴人於被告甲○○、戊○○及丁○○以上開強暴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期間受有輕傷,應屬被告甲○○、戊○○及丁○○所為強暴舉動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戊○○、丁○○與同案被告葉天浩間,就私行拘禁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妨害自由之際,縱地點不同,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只應論以單純一罪。乙○○被拘禁致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內,被告甲○○等3人所為變更拘禁地點之行為,係其等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參諸前揭說明,只論以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戊○○、丁○○部分):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戊○○、丁○○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及丁○○明知與被告甲○○有交易糾紛之人並非乙○○,仍為達其等目的,率以多人行動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侵害乙○○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影響乙○○之身心安寧,同時破壞社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戊○○及丁○○雖於警詢時即坦承其等之客觀行為,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乙○○和解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戊○○及丁○○先前未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乙○○沒有意願與被告等人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二、雖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希望他們出去後能好好的過生活,不要再來打擾我,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判輕一點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戊○○、丁○○與乙○○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實質並未賠償乙○○,難認其等有積極尋求乙○○原諒之犯後態度,且乙○○亦稱:我覺得他們對我非常的不公平,造成我心理上的傷痕,我晚上都睡不著,我是可以原諒他們沒關係,但我怕之後他們會再找我麻煩,我會害怕,他們是年輕人,我是老人家,我是一個人,以後不要再來找我,造成我心理上的壓力等語(本院卷第92頁),顯見乙○○只是抱著息事寧人的態度而採取之措施,並非因被告戊○○等2人積極措施,取得乙○○原諒所致,則乙○○於本院之陳述,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綜合各項量刑因子後,所決定之宣告刑。是依上說明,自難以此認原審之量刑有違法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即被告甲○○部分)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科刑時,則應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倘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不同,科處相同之刑,而未詳為說明審酌之理由,致量刑輕重失衡,難謂為適法。原判決對被告甲○○等3人量處相同之刑,未考量本案係因被告甲○○與黃志領間之債務糾紛所起,由被告甲○○邀其他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依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不同予以量刑,已有不當,又未進一步敘明量處相同之刑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依據,同有理由欠備之可議。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與其有交易糾紛之人並非乙○○,仍為達其討債之目的,邀集被告戊○○等3人,率以多人行動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侵害乙○○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乙○○並於受害之際,因驚嚇而尿失禁、造成上開身體之傷害,嗣後持續影響乙○○之身心安寧,同時破壞社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但乙○○為求息事寧人而原諒被告甲○○,兼衡被告甲○○先前未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其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太太、未成年小孩之經濟與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