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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柏祥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鄭智文律師陳軒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鈺燕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鼎翔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寶仁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鄭崇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尚益來交通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劉文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全瓶

黃哲政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協有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被 告 林奕騰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被 告 劉子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

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丑○○、癸○○、庚○○、巳○○之罪刑部分,端木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卯○○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尚益來交通有限公司、丙○○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萬肆仟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益來交通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其餘(即子○○、丑○○、癸○○、庚○○、巳○○之沒收部分,端木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科刑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變賣價金沒收部分,卯○○之罪刑部分,亥○○、戌○○部分)上訴駁回。

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伍營公司端廢棄物(子○○、丑○○部分):丁○○<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僅就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係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設立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木製品原料」、「燃料」、「燃料原料」)登記負責人;子○○為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子○○之○○丑○○為伍營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子○○之○○申○○<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址設嘉義市○○市○○○0段000巷00○0號,係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伍營公司僅為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伍營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之用途,僅限作為木製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其等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竟與辛○○<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葉忠奇、寅○○、宇○○、壬○○、吳彥君(原名:吳榮津)、林泓侑、辰○○、午○○<未○○以下8人均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僅就寅○○、辰○○、午○○扣案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上訴,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蘇享通<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下列行為:

㈠【太保破碎場】

子○○、丑○○與丁○○、申○○、葉忠奇、寅○○、壬○○、吳彥君、林泓侑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起至110年8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查獲時止,陸續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並收取不特定人委託清理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701類、D-0799類,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而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對外收取廢棄物處理費。子○○、丑○○於伍營公司收受伍營公司端廢棄物後,為使伍營公司得以收取更多廢棄物而牟取不法利益及規避相關單位查緝,陸續指示丁○○駕駛其所有而靠行登記於良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共26趟次)、葉忠奇駕駛其所有而靠行登記於良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共24趟次)、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該公司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僅就該公司扣案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上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址設臺中市○○區○○○0000巷0○00號0樓,係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負責人寅○○及絜晟公司司機壬○○、吳彥君、林泓侑(參與成員詳見附表甲編號1),於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1日止,由子○○聯繫寅○○指示壬○○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共28趟次)、吳彥君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共14趟次)、林泓侑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共14趟次),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非法載運至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為廢棄物貯存場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棄置(下稱「太保破碎場」),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太保破碎場棄置之廢棄物體積共約1萬920立方公尺(嗣已清理完畢,見附表一編號1)。

㈡【展圖棄置場】

子○○、丑○○為謀取更多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利益,並為製造廢棄物合法去向之外觀,規避當地居民檢舉、環保機關稽查及警察查緝,另與辛○○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辛○○於109年8月5日在臺中市○○區○○○000號0樓設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展圖公司),藉口展圖公司經營園藝,須用堆肥,而訂立虛偽廢木材買賣契約,對外佯稱由展圖公司向伍營公司購買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木屑),藉以掩護其等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並向不知情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劉陳○○承租土地,供作棄置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展圖棄置場)。辛○○依其與子○○、丑○○之約定,自伍營公司端廢棄物棄置行為中,每車趟次向伍營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子○○、丑○○則負責指示下列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參與成員詳見附表甲編號2),駕駛車輛至伍營公司或太保破碎場,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展圖棄置場棄置之廢棄物體積共約9406立方公尺(嗣已清除完畢,見附表一編號2)。

⒈子○○、丑○○與絜晟公司負責人寅○○及絜晟公司司機宇○○、壬○

○、吳彥君、林泓侑,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1日止,推由寅○○指示宇○○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共6趟次)、壬○○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共14趟次)、吳彥君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共12趟次)、林泓侑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共12趟次),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寅○○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5000元之報酬,並於每趟次支付宇○○500元至900元、壬○○600元、吳彥君1000元、林泓侑550元。

⒉子○○、丑○○與址設嘉義縣○區○○○○000號宥澄實業社負責人辰○

○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以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42趟次)。辰○○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500元至5500元不等之報酬。

⒊子○○、丑○○與午○○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推由午○○自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駕駛其所有而靠行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已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間移轉所有權)附掛00-00號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56趟次)。午○○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

⒋子○○、丑○○與寅○○、蘇享通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推由寅○○聯絡不知情之莊○○,指示蘇享通駕駛莊○○所有而靠行登記於嘉友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11趟次)。寅○○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5000元之報酬。

㈢【麥寮棄置場】

嗣因「展圖棄置場」堆置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已達滿載,子○○、丑○○與辛○○為謀取更多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利益,再於110年7月12日前,推由子○○、辛○○出面向不知情之郭○○、許○○等地主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麥寮棄置場),供作非法棄置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並由子○○、丑○○指示絜晟公司派車至伍營公司或太保破碎場,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麥寮棄置場棄置。子○○、丑○○即與寅○○、宇○○、壬○○、吳彥君、林泓侑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由寅○○指示宇○○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共14趟次)、壬○○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共17趟次)、吳彥君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共18趟次)、林泓侑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共12趟次),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麥寮棄置場棄置(參與成員詳見附表甲編號3),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麥寮棄置場棄置之廢棄物體積共約1889.69立方公尺(嗣已清除完畢,見附表一編號3)。寅○○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200元之報酬。

㈣丑○○明知伍營公司屬於環保署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負有向

環保署申報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申報義務之公司,其知悉伍營公司於110年1月至6月間,將重量逾千公噸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棄置,亦知悉伍營公司自多方不明非法來源端收受廢棄物代碼:

D-0701類、D-0799等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等,而明知其依法負有據實申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之義務,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10年間不詳時點,以電腦相關設備登入網路之方式,向環保署不實申報伍營公司於110年1月至6月間僅有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銷至大春食品行、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穩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而未將任何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交與展圖公司及真實來源等情予以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對於主管監督之處理機構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清除、處理、貯存數量之正確性。

二、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木公司>、癸○○、庚○○、戌○○、卯○○、尚益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尚益來公司>、亥○○部分):

癸○○為址設臺中市○○區○○○0○0號之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庚○○為端木公司登記負責人,戌○○為端木公司董事,其等均明知端木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端木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主要產品使用用途:作為燃料使用)為再利用,不論依環保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其等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竟與亥○○、卯○○、地○○(原名:蔡錦泓)、洪森、陳宏志、陳則文、天○○、陳俊榮、謝宗宏、吳祈杰、楊政儒、謝榮宗、林軒禾、賴世富、王玉翔、廖福生、己○○<地○○以下15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永凱<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張明雄<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謝雨庭<非本案起訴範圍>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龍井破碎場】

庚○○、癸○○與地○○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亥○○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庚○○負責陸續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並收取不特定人委託清理之廢木材夾雜有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799類,下稱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收取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即由庚○○、癸○○指示端木公司人員,非法堆置在地○○向亥○○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工廠內(土地屬「林用」地目,該工廠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內,下稱龍井破碎場,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龍井破碎場棄置之廢棄物體積共約2078.29立方公尺;嗣已清除完畢,見附表一編號4),並由地○○負責以挖土機、破碎機整理非法棄置在龍井破碎場內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其等藉由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非法棄置龍井破碎場內,以利端木公司得以對外收取更多廢棄物而牟取不法利益,並藉此規避相關單位之查緝(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乙編號1)。

㈡【鴻森棄置場】

庚○○、癸○○與洪森、林軒禾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庚○○出面與另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之洪森,謀議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洪森即於109年12月7日在彰化縣○○鎮○○街00號0樓申設「鴻森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鴻森公司),意在對外宣稱係成立園藝公司須使用堆肥云云,作為掩護,俾其向端木公司收取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其等為謀向稽查及查緝人員掩飾犯行,由洪森與端木公司訂立虛偽廢木材買賣契約,以供稽查之用。棄置場所部分,則推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乙○○等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魚塭地,供作非法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下稱鴻森棄置場,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鴻森棄置場棄置之廢棄物體積共約4900立方公尺;目前為止尚未清除完畢,見附表一編號5)。庚○○、癸○○並指示林軒禾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號半拖車載運混有廢塑膠、棧板、木板等廢棄物(註: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起訴書所載「混有來源不詳爐渣事業廢棄物」部分,見原審卷六第457頁)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鴻森棄置場棄置,林軒禾再自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端木公司收取報酬。端木公司亦因此得以對外收取更多廢棄物而牟取不法利益,並藉此規避相關單位之查緝(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乙編號2)。

㈢【永靖棄置場】

庚○○、癸○○與地○○、陳則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庚○○、癸○○並與陳宏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間,由庚○○、癸○○指示陳宏志向不知情之詹○○、詹○○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作為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永靖棄置場,截至110年7月4日查獲時止,永靖棄置場棄置之廢棄物體積共約1440立方公尺;嗣已清除完畢,見附表一編號6)。再由庚○○、地○○於110年5月17日起,指示陳宏志委由陳則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陸續自龍井破碎場內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永靖棄置場棄置(共約13趟次)。陳宏志、陳則文於每車趟次中,分別自端木公司各取得4000元之報酬(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乙編號3)。

㈣【溪州棄置場】

待永靖棄置場內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滿載後,庚○○、癸○○、戌○○即與地○○、天○○(尚益來公司股東兼受僱司機)、陳則文、陳俊榮、謝宗宏、吳祈杰、陳宏志、賴世富、王玉翔、廖福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庚○○、癸○○並與陳宏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間,由庚○○、癸○○透過陳宏志指示賴世富作為人頭,向劉永凱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溪州棄置場,截至110年7月2日查獲時止,溪州棄置場棄置之廢棄物體積共約605

1.19立方公尺;嗣已清除完畢,見附表一編號7)。再由庚○○於110年5月24日起,指示陳則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共3趟次)、地○○駕駛其為負責人之興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共17趟次)、天○○駕駛尚益來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共23趟次),陸續自龍井破碎場內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棄置;戌○○透過陳俊榮指示謝宗宏駕駛陳俊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吳祈杰駕駛陳俊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至龍井破碎場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內棄置。陳宏志於每車趟次中,自端木公司取得4000元之報酬;陳則文、天○○、陳俊榮於每車趟次中,自端木公司各取得4500元之報酬;地○○於每車趟次中,自端木公司取得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另由廖福生在溪州棄置場內,駕駛挖土機開挖土地以利溪州棄置場內得以埋放更多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並於進場車輛之車斗傾倒時,將車斗內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挖出以利棄置;賴世富、王玉翔在溪州棄置場內灑水並引導進場之車輛至場內之棄置地點傾倒(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乙編號4)。

㈤【鴻森棄置場】

庚○○、癸○○與洪森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庚○○、癸○○並與卯○○、洪森、楊政儒、謝榮宗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卯○○與庚○○、癸○○接洽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卯○○即聯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於110年2月間,駕駛負責人為楊政儒之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龍井破碎場及端木公司內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鴻森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10趟次)。卯○○自每車趟次中,向端木公司收取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處理費(含仲介費),再分配給司機及相關人員,其中楊政儒自卯○○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卯○○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參與成員表詳見附表乙編號5)。

㈥【芳苑棄置場】

庚○○、癸○○與林俊忠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庚○○、癸○○並與卯○○、張明雄、林俊忠、謝雨庭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卯○○與庚○○接洽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卯○○即指示張明雄於110年6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日查獲時止,駕駛張明雄名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龍井破碎場內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林俊忠向不知情之地主盧○○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下稱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10趟次)。

謝雨庭於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車輛進入芳苑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卯○○收取非法處理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卯○○自每車趟次中,向端木公司收取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處理費(含仲介費),再分配給司機及相關人員,其中張明雄自卯○○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林俊忠自卯○○處取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謝雨庭自卯○○處取得1000元之報酬,卯○○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參與成員詳見附表乙編號6)。

㈦【芳苑棄置場】

庚○○、癸○○與林俊忠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庚○○、癸○○並與卯○○、楊政儒、謝榮宗、謝雨庭、林俊忠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卯○○與庚○○接洽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卯○○即聯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於110年6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日查獲時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龍井破碎場及端木公司內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2趟次)。謝雨庭於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車輛進入芳苑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卯○○收取非法處理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卯○○自每車趟次中,向端木公司收取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處理費(含仲介費),再分配給司機及相關人員,其中楊政儒自卯○○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林俊忠自卯○○處取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謝雨庭自卯○○處取得1000元之報酬,卯○○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參與成員詳見附表乙編號7)。

㈧庚○○、癸○○與潘○○、黃仕翰<2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

知端木公司經環保署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負有向環保署申報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且知悉端木公司於110年1月至6月間,將重量至少數百公噸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鴻森棄置場棄置;將重量逾百公噸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芳苑棄置場棄置,亦知悉端木公司非法大量收受廢棄物代碼:D-0799類廢棄物,其等依法負有據實申報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義務,竟仍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庚○○、癸○○指示潘○○及黃仕翰於110年間不詳時點,以電腦相關設備登入網路之方式,向環保署不實申報端木公司僅於110年2月間將20公噸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販售與鴻森公司、僅於110年6月間將103.1公噸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販售與賴世富,亦於收受聯單之申報,均不實申報為廢棄物代碼R-0701類之廢木材,而未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收受、流向如實申報等情,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對於主管監督之處理機構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清除、處理、貯存數量之正確性。

三、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丙○○、巳○○、卯○○部分):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磊公司)總經理,巳○○為正大磊公司副總經理,其等均明知正大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木製品原料」、主要產品為合板、組合木材、木屑),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正大磊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環保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用途僅限作為木製品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其等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竟與卯○○、陳錡陞、林俊忠、謝榮宗、陳志清<陳錡陞以下4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辛○○<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明雄<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謝雨庭<非本案起訴範圍>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西濱棄置場】

丙○○、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3月25日,以每月8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供作棄置廢棄物之場所(下稱西濱棄置場),約定租賃期間起日為109年5月1日,於該時點起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丙○○、巳○○陸續以正大磊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並收取不特定人委託清理之廢木材夾雜有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799類,下稱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並收取廢棄物處理費,而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非法棄置在西濱棄置場(參與成員詳見附表丙編號1),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西濱棄置場棄置之廢棄物體積共約6786.76立方公尺(嗣已清除完畢,見附表一編號9)。

㈡【梧棲破碎場】

丙○○、巳○○為謀取更多非法處理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利益,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日,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王○○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作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梧棲破碎場,參與成員詳見附表丙編號2),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梧棲破碎場棄置之廢棄物體積共約8691.42立方公尺(嗣已清除完畢,見附表一編號10)。

㈢【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

丙○○、巳○○與林俊忠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丙○○、巳○○並與卯○○、謝雨庭、林俊忠、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8日前某時,丙○○、巳○○透過卯○○之引薦,與謝雨庭、林俊忠接洽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由林俊忠以設立欣芬園藝工程行(址設彰化縣○○鄉○○○00號0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名義,假藉欲以廢木材種植木耳為由,向正大磊公司收取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並與正大磊公司訂立虛偽廢木材買賣契約,掩飾其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犯行,實際則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廖○○、盧○○、莊○○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鄉○○段000地號、○○鄉○○○段00○00地號土地,供作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之場所(以下分別稱為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卯○○並指示後述車輛至西濱棄置場或梧棲破碎場,載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至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或竹塘棄置場棄置,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大城棄置場棄置之廢棄物體積共約3748.23立方公尺,芳苑棄置場(連同前開犯罪事實㈥及㈦部分)棄置之廢棄物體積共約2

217.62立方公尺,竹塘棄置場棄置之廢棄物重量共約52公噸;清理狀況見附表一編號8、11、12)。謝雨庭於載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車輛進入大城、芳苑或竹塘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卯○○收取非法處理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卯○○自每車趟次中,向正大磊公司收取1萬5000元之處理費(含仲介費),再分配給司機及相關人員,其中林俊忠自卯○○處取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謝雨庭自卯○○處取得1000元之報酬。張明雄於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查獲時止,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場內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竹塘棄置場(共4趟次)、大城棄置場(共約20幾趟次)、芳苑棄置場(共約10趟次)非法棄置,並於每趟次自卯○○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謝榮宗於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查獲時止,駕駛負責人為楊政儒之東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場內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大城棄置場(共約10趟次)、芳苑棄置場(共約15趟次)非法棄置,楊政儒於每趟次自卯○○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卯○○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參與成員詳見附表丙編號3)。

㈣【展圖棄置場】

丙○○、巳○○與辛○○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丙○○、巳○○並與辛○○、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軯安企業社負責人陳錡陞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錡陞於110年4月至6月間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西濱棄置場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共4趟次)。陳錡陞自每車趟次中,向正大磊公司收取4000元之報酬(參與成員詳見附表丙編號4)。

㈤【展圖棄置場】

丙○○、巳○○與辛○○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丙○○、巳○○並與辛○○、址設彰化縣○○鎮○○○0段00巷00○0號之聚豐工程行負責人陳志清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清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西濱棄置場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10趟次)。陳志清自每車趟次中,向正大磊公司收取4000元之報酬(參與成員詳見附表丙編號5)。

㈥丙○○、巳○○均明知正大磊公司經環保署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負有向環保署申報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知悉正大磊公司於110年2月至6月間,將重量逾2000公噸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西濱棄置場、梧棲破碎場、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及竹塘棄置場等處棄置,亦知悉正大磊公司自多方非法來源端收受廢棄物代碼D-0799類廢木材混合物,而明知其等依法負有據實申報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義務,竟仍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正大磊公司會計王○○於110年間不詳時點,以電腦相關設備登入網路之方式,向環保署不實申報正大磊公司僅於110年6月間將150.1公噸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販售與欣芬園藝工程行及申報正確來源端等情,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對於主管監督之處理機構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清除、處理、貯存數量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端木公司(代表人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子○○、丑○○、端木公司、癸○○、尚益來公司、亥○○、丙○○、巳○○、卯○○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庚○○、戌○○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及本院審理中表明:關於被告子○○、丑○○、癸○○、丙○○、巳○○、庚○○、戌○○部分,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提起上訴,亦即全部上訴;被告子○○、丑○○、丙○○、巳○○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端木公司、癸○○、尚益來公司、亥○○、卯○○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係全部上訴。茲就兩造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整理如下:

被 告 檢察官上訴範圍 被告上訴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 子○○ 全部 量刑 全部 丑○○ 全部 量刑 全部 端木公司 未上訴 全部 全部 癸○○ 全部 全部 全部 尚益來公司 未上訴 全部 全部 亥○○ 未上訴 全部 全部 丙○○ 全部 量刑 全部 巳○○ 全部 量刑 全部 卯○○ 未上訴 全部 全部 庚○○ 全部 未上訴 全部 戌○○ 全部 未上訴 全部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239、3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各該棄置場或破碎場堆置廢棄物數量之認定:依①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堆置廢棄物的體積我當場有估算大概,現場從圖片可以看到是一個大面積的不規則狀,這個部分我們員警是會用空拍機去做實地的3D模擬建模,來算地上物的一個體積量,但是因為太保稽查點這個地方是限航區,所以沒辦法使用空拍機,我個人是使用徒步的進去場區繞一遍,因為是規則形狀,所以有到制高點,約略算出它的長寬高的距離,來算出它約略的體積量等語(原審卷九第267至268頁),②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09各點稽查紀錄及堆棄置數量估算中,關於展圖現場的估算結論、估算方式,就是照上面所記載的,是用無人機進行面積的估算,再乘以它的密度,換算出重量,其他各點的估算方式也是這樣子方式,而太保如果沒辦法用無人機估算的話,就是用人工概估的方式來做估算;所謂的空拍機在計算體積的時候,高度部分是從地表開始算,是從起飛的高度,麥寮棄置場本身有挖一個洞,挖的洞裡面填的東西,其實我們是沒有把它算進去的,我們最多就是只有地表上面,挖洞的部分是完全沒有辦法計算,我們的計算是有利於這些行為人的等語(原審卷九第286至287、306頁)。準此,本案現場稽查人員既係以無人機空拍或以徒步繞行場區方式,測量現場地面以上堆置廢棄物之長、寬、高,就現場有挖洞而堆置於地面以下部分略而不計,以此計算出各該棄置場所非法堆置廢棄物之體積,該項體積數據應認係有所憑而可採,本案承認犯行之被告子○○、丑○○、庚○○、戌○○、丙○○、巳○○對此部分數據亦不爭執,是以本判決關於本案各該棄置場所非法堆置廢棄物數量之認定,除竹塘棄置場之堆置體積不明而以卷內查知之堆置重量為準外,其餘均以現場稽查人員於偵查中測得之體積數據為準。至於該等體積數據是否及如何換算為重量,雖就芳苑棄置場部分,依現場曳引車司機張明雄所提供出貨單據,載運次數為20趟,磅單總數為360.9公噸,平均每趟載運數量為18.045公噸,經測量曳引車斗體積為45立方公尺(見07正大磊公司卷第42至48頁張明雄筆錄及磅單),以此計算得出木屑密度約為0.4(計算式:18.045÷45=0.401);然而其他棄置場所之車輛載重及載運情形未必相同,尚不宜一律以體積×密度0.4進行換算堆置廢棄物之重量,是以本判決於後述估算被告端木公司之犯罪所得時(須以廢棄物重量即公噸數×每公噸清理費用而為估算),係依卷內相關資料分別估算各該棄置場所非法堆置廢棄物之重量,先予指明。

二、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被告子○○、丑○○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編號1、5、7、12、附表四編號1至19、23至37、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1至49所示證據為憑,足見被告子○○、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被告端木公司、癸○○、庚○○、戌○○、卯○○、尚益來公司、亥○○部分):

㈠被告庚○○、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編號2至5、8至12、附表四編號20至22、38至41、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50至101所示證據為憑,足見被告庚○○、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端木公司、癸○○、卯○○、尚益來公司、亥○○部分:

被告端木公司、癸○○、卯○○、尚益來公司、亥○○均否認犯罪,辯解如下:①被告端木公司辯稱:與本件相同之嘉義地區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認定是地○○的個人行為,並對端木公司為不起訴處分定讞,而兩案所用契約書均是李克勤所製作之制式合約,另對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庚○○未經被告端木公司同意而將公司牌照借給地○○之行為對其提起刑法背信罪公訴之事實,可以確認本件是庚○○與地○○的個人行為,與被告端木公司無關。被告端木公司是有獲得環保署許可證之R類也就是廢木材的再利用處理廠商,且本件查緝之環保局人員即證人王○○、李○○也明確表示,如果今天取得的廢木材來源,也就是供應的廠商是屬於R類廠商,那後面處理的廢棄物他們當然也會認為是屬於R類,然而R類的行為在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中並非廢棄物,而是屬於可以再利用之物品,如果認為本件的這些物品是被告端木公司所為,那被告端木公司之行為只是沒有依照許可證提供給第三人作焚化使用,至多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處以行政罰,而非科以刑事責任等語。②被告癸○○辯稱:被告癸○○已將端木公司股份全部出售,完全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擔任公司董、監事,只是受陳添財(音譯)請託,偶爾請人代為處理公司會計收支帳目,並非實際負責人。端木公司的業務招攬是由庚○○1人為之,包括司機、承租土地的人都沒有跟被告癸○○有過接洽,庚○○也從來沒有向被告癸○○表示他有對外收購廢木材混合物再非法棄置的狀況,且庚○○於偵訊筆錄中也承認自己是經營者、自己負責決策,本件從頭到尾自始至終都是庚○○的個人行為,是庚○○私自跟中間人或地主有合謀的情形,被告癸○○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相關的情節。且相關的金流都無從證明庚○○或地○○有將他們共謀賺取的清除處理費最終流入端木公司。被告癸○○有加入的相關對話群組都是在討論處理合法再利用的木屑,亦無法看出被告癸○○有指示庚○○或相關司機來進行廢木材違法棄置的行為。地○○表示本案的契約書是制式合約,於嘉義地區的制式合約係李克勤所製作,實際行為人則係庚○○、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7、649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確認被告癸○○根本未參與行為,且地主們於證述時均表示他們跟被告癸○○根本就不認識,地○○也明確表示他在整件事情過程當中只跟庚○○接觸,並沒有跟被告癸○○接觸,所以被告癸○○根本就不可能會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跟地主有共謀合意,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況,且因為端木公司是合法申請的再利用機構,所以縱使端木公司有將出產的產品堆置在本案相關堆置場,但因為來源都屬於R類,所以該土地上的物質應該都是R類的可再利用物,環保單位跟檢察官也都沒有提出相關的檢測報告跟數據來證明這個廢棄物已經造成環境界質的改變,本件並無隨意棄置、致汙染環境之事實。本件堆置的廢木材最終是委由上品環保公司跟鼎泰環保公司來清運,並經環保局查核無誤而解除列管,而這2家環保公司受許可只能處理R-0701的廢木材,可見本件相關堆置場的木材無論是負責清理的公司或環保局都認為是屬於再利用的R-0701的廢木材而不是D類的廢木材混合物,所以相關棄置場上面的物質應該都是R類的可再利用物,而不是廢棄物。被告癸○○亦非土地的承租人、中間人或地主,並沒有參與其中,故不能認定被告癸○○有任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的行為等語。③被告亥○○及尚益來公司辯稱:被告亥○○雖有出租倉庫供地○○使用,但地○○僅承租

A、B棟鐵皮屋及鐵皮屋下方土地,不包含其他部分的土地,且地○○到庭證述時說承租目的不是用來堆置,而是把廢木材處理變成木屑後載出,他會把廢木料放置在不是承租範圍的地方是因為裡面放不下了,所以才會暫時放置在外面,被告亥○○有跟他反應不可以這樣,且車輛出入上也有運來再載出的客觀事實。司機聯繫的對象都是地○○,對話紀錄中沒有一則跟亥○○有關。且依地○○所述情節,其應是在做處理的部分,當時並不是要堆置,而是廢棄物處理之前的放置。被告亥○○只認識地○○跟○○天○○,其餘的人都不認識,怎麼會是共同正犯。土地跟廠房都是被告亥○○個人的,不是被告尚益來公司的,被告亥○○也沒有執行任何業務,天○○只是掛名的股東,被告尚益來公司所有事務都是由被告亥○○負責,天○○是其個人受到○○地○○委託而載運端木公司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地○○跟天○○都沒有告知被告亥○○載運的事,費用也是地○○直接交給天○○等語。④被告卯○○辯稱(含後述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部分):本案是因謝雨庭告知被告卯○○說己○○要做培養土,被告卯○○才會引薦合法再利用機構的端木公司跟正大磊公司給己○○,己○○在租賃土地部分也有實質管理權,被告卯○○只是仲介,沒有指揮,林偉鵬也是仲介卻沒被起訴。且被告卯○○也曾詢問庚○○跟巳○○是不是合法的料,經2人都表示合法後,才仲介本案的木屑,被告卯○○實已盡其所能查核。己○○說環保局、警察局認定是木材,沒有其他東西,沒有違法,且環保局說只要不影響到隔壁,黑網子、防塵網要蓋著,自動灑水設備要裝好,這樣就可以,己○○也有依照環保局稽查人員的指示去做,就是因為他也不認為是廢棄物,才會花4、50萬元的費用去裝置這些設備,被告卯○○主觀上就更不會認為端木公司跟正大磊公司這些具有合法再利用機構所載送過來的木材是廢棄物、有問題的。且己○○都認為這是合法的、沒有堆積廢棄物之犯意,怎麼會和被告卯○○間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本案只是廢木屑、廢木材,並不會對環境造成危害。己○○是承租大城、芳苑而非鴻森棄置場,原判決認被告卯○○有參與鴻森棄置場部分,係有所誤會等語。本院查:

⒈本案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堆置於

龍井破碎場、鴻森棄置場、永靖棄置場、溪洲棄置場、芳苑棄置場之事實,有附表乙所示各司機於警詢或偵訊時供承之載運經過及趟次,以及附件編號8、9之專案彙整報告、督察紀錄、即時追蹤系統紀錄、行車軌跡分析報告、收受聯單申報資料、產品流向申報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端木公司、癸○○、卯○○、尚益來公司、亥○○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⒉本案堆置於龍井破碎場、鴻森棄置場、永靖棄置場、溪洲棄

置場、芳苑棄置場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係廢木材夾雜有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之廢木材混合物,且未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規劃之用途處理,應認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依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再利用機構必須先取得肥料登記證以後,它才能向環保機關申請,把這一項的廢棄物做成堆肥,這是必要的條件;這是伍營公司當時的廢清書,它申請的是R-0701(本院按:端木公司、正大磊公司亦同)的廢木材,它這邊已經寫得很清楚,它要使用的是木製品原料,然後這個是寫燃料原料,所以它拿到R-0701去做再利用的時候,它不能去做成堆肥,這是廢清書的規定,這邊可以看到它的木屑,就是要去做燃料,它的產品也要申報,這些都是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到它銷售的對象,全部都是做紙的、做食品的、本身具有燃料鍋爐的,依照法規規定,它要跟環保署申報產品的流向,從這裡可以看到,它產品的流向全部都是去做燃料使用,從來沒有申報去做有機肥料、堆肥的部分。這個是它每個月在系統上面的申報資料,依照它廢棄物申請計畫書的流程圖。這個是環保局核定給它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它核准收受廢木材以後,必須要人工挑選的方式,把廢塑膠混合物跟廢鐵分類出來,廢塑膠混合物在法規上,是可以容忍廢木材裡面有夾雜部分的廢塑膠混合物或是垃圾,但是再利用機構必須要把這些垃圾分類出來,分類完以後再去做破碎的動作,破碎完去當燃料,因為廢塑膠混合物如果直接跟木屑去燃料鍋爐燒,會產生戴奧辛,會有空汙的問題;再利用機構收入的R類廢木材裡面,就算有夾雜廢塑膠混合物或是廢鐵等等的垃圾,但是容許的比例應該是只有3000公噸之10公噸每個月,這樣子的比例是他們之前申請所容許的內容,屬於再利用機構,就要依照環保法規的規定,除了它每個月要申報它廢棄物收受聯單、收受儲存處理或再利用的一個內容以外,它還有很大的一個項目,就是要申報它的產品,就是產出木屑的產品的流向,從系統上面拉出來的就是它的流向,可以看到第一欄是事業的管制編號,第二欄是機構名稱、申報的年月、銷售對象的名稱、銷售對象的統編、銷售對象位於的縣市、這個機關部會收受廢棄物的來源,還有它的銷售總量,主要是因為擔心再利用機構產出的產品流向不明,或是沒有依照我們法規規定的用途去做使用,所以我們希望能請他們申報銷售對象,若有必要的時候,我們環保機關可以去追蹤查核;D-0799廢木材跟R-0701類廢木材,環保單位的區分,基本上廢木材,它在廢棄物裡面共有三個代碼,R類的部分就叫R-0701廢木材,一個叫D-0701廢木材棧板,還有D-0799廢木材混合物這三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提到,就是說如果你是符合這個條件的話,產出的廢木材包括這些板、屑、木質電桿之類的,它是屬於可以再利用的,那我們當然是把它列為R-0701的項目;如果它夾雜垃圾太多,分類已經沒有經濟效益的時候,或是你要分類完以後,分出來的垃圾要花很多錢去處理的時候,當然業者會覺得不適合去再利用,他就會走處理的部分,就會申報D-0799,以這個癥結點來說的話,應該是在爭執說這個是我的產品,還是我的廢棄物,剛剛為什麼我一直針對有機質肥料這一項來做說明,意思就是說伍營、正大磊、端木並沒有取得,把木屑破碎以後做堆肥的一個核准,那它的產品不管是D類、R類或是什麼類,它就是不能去做堆肥,就算它收了R類的廢棄物,全部打掉以後,它也是不能做堆肥,因為它沒有核准這一項,而且它沒有取得堆肥的許可;一個再利用機構,如果沒有按照它當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的內容來做使用的話,在我們的認定,就會認定這是一個廢棄物,而且是不符合他們當初再利用申請的R類,而是D類的廢棄物;基本上R類的廢木材跟D類的廢木材混合物,本來就是沒有很明確的界線,一般在業界的話,業者只要跟再利用機構談好,再利用機構也看過業者產出的樣態,它覺得可以收受、現場可以分類,它當然會拉R類的聯單給它,基本上再利用機構看到說你產出的R類廢木材這麼髒,我要分類需要花這麼多的經費,後端又要花錢去處理掉的話,它當然會拒絕收受,拒絕收受的話,R類走不通它當然會去走D類,拿去焚化廠燒;本案查緝的流程,本案一開始,是彰化環保局他們在接受民眾陳情的時候,發現鹿港那邊,有兩個場在堆置大量的木屑的東西,後來他們報請彰化地檢署指揮偵辦以後,因為他們去現場的時候,現場的人拿出來的都是一些伍營的、正大磊的或是端木的一些合約書,所以那已經跨轄,因為跨到彰化縣以外的縣市的時候,就會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這邊來接手,我們才有跨轄的稽查權,那我們加入這個團隊以後,就開始針對包括伍營、正大磊還有端木公司,進行申報資料的查核、廢清書的比對,查獲這些業者的樣態;彰化除了展圖園藝場以外,還有另外一個鴻森場,芳苑、溪州、竹塘那邊也都有棄置點;基本上因為環保局在發現這個現場的時候,就有在附近民宅借了一個空間架了一個監視器,所以有看到一些車輛機具進去傾倒的畫面,那我們就是依照車輛的車號,有警察去追蹤,我們就是畫警戒區然後追蹤它的GPS,然後掌握到這三個場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提到本廠產品為木屑,將依規定銷售至合格的機構使用,其所謂合格機構是指我們剛剛廢清書上提到的流向,比如說它要做燃料,合格機構是具有燃料鍋爐的公司;絜晟公司是一個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的業者,他在載運廢棄物進行清除行為的時候,廢棄物的載運是需要聯單,廢棄物的來源端跟收受端,都要依照聯單的內容去進行;環保局在棄置現場有架監視器,掌握了車號,那部分的車號是裝有環保署規定的GPS,就是即時追蹤系統,可以讓我們稽查人員在電腦裡面隨時看到車輛的動向,我們就發現有部分的車輛曾經移動到○○市000巷000號附近停頓,這個點沒有列管的事業,也沒有再利用機構,沒有處理機構的話,聯單不可能拉到這裡來,才會把太保破碎場這個場址,列為我們要去現場稽查可疑違法處理廢棄物的一個點等語(原審卷九第277至307頁)。佐以卷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端木公司之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為再利用(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主要產品之品質規範內容及說明:粉碎後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使用用途限制作為燃料使用,見01端木公司卷第18至20頁),並非有堆肥之再利用項目,復參以附件編號8、9之專案彙整報告、督察紀錄、行車軌跡紀錄、收受聯單申報資料、產品流向申報資料等,足證本案堆置於龍井破碎場、鴻森棄置場、永靖棄置場、溪洲棄置場、芳苑棄置場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端木公司、癸○○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係載運及堆置合法木屑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癸○○確為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擔任端木公司負責人期間

,沒有親自使用過端木公司的印章,這些印章都是放在公司,我在偵查中說「當時地○○要拿我們公司的章做什麼事我們都不會阻止他」,這個回答是實在,卷內端木公司簽立的木材買賣合約書,我也沒有看過內容,地○○有可能是跟癸○○或是張議聰或是公司其他的人接洽,公司相關人還有很多,不是只有我,我就只是一個領薪水2萬多元的人,很多資料我都看不到等語(本院卷四第311至315頁)。

②證人張議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營運開始有正式收料出

料時,每個月癸○○有叫一個小姐來帶回去做總帳,我這邊收料有收到錢,是癸○○找來的會計來跟我收等語(原審卷七第274至275頁)。

③被告癸○○於偵訊時供承:庚○○是公司登記負責人、戌○○是以

前的老闆,股東大家都是決策者,我以手寫方式修改收益、營運金計算表,這是我核對資料作的修正等語(110偵9855卷二第71至73、89至97頁)。

④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工的部分,一開始錢都拿

給庚○○,後來知道公司營運資金都是癸○○在掌握,所以就將錢直接交給癸○○,沒有交給庚○○;我去公司大家聊天熟了就知道管錢的是癸○○,庚○○是掛負責人,業務大部分都是庚○○招攬的等語(原審卷八第53至63、73頁)。

⑤證人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端木公司設立之初就在端

木公司工作,受僱於端木公司,勞健保也都報在端木公司,一開始成立的時候實際經營人就是癸○○,我任職的期間癸○○是負責人,我的工作內容都是受癸○○的指揮,收錢的話是現場會有小姐,若是要從帳戶匯出的話就是我這邊處理,我需要把每個月的收支情形做成月報表,月報表製作之後拿給癸○○確認,現金部分一開始是小姐,後來黃誌翰到任之後就是黃誌翰處理;端木公司扣案的記帳資料(即110偵9858卷二第

365、367頁)是我製作的,367頁上面有藍筆手寫字的記載是癸○○的筆跡,我協助端木公司處理的報表製作出來讓癸○○確認之後,若癸○○覺得有哪裡要更正,癸○○就直接用手寫字去更正;我勞健保是掛在端木,那時候會用端木的薪資發給我;端木公司在108年6月變更負責人為庚○○之後,我還有繼續在端木公司工作,因為癸○○跟我說新股東不認識負責人,希望我幫他做報表,會比較公正,因為有新股東蕭伯真借款給公司買破碎機或挖土機之類的設備,怕負責人隨時可以把公司的錢領出;庚○○擔任名義負責人的時候,我還是有去端木公司到本案查獲的時候,我單純去那裡做報表跟開發票,我去端木公司做的行為都是聽命於癸○○的,我會去端木公司處理事情,都是癸○○叫我去的,我做的事情會回報癸○○、報表同時會提供給庚○○跟癸○○,庚○○不會修改,癸○○會修改,就像剛才提示的申報表一樣等語(原審卷八第494至512頁)。

⑥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癸○○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

:「端木NewTeam⑸」、時間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3日之對話記錄,勘驗結果雖顯示:LINE群組名稱:端木NewTeam⑸成員共有5人:Summer、旗月、李長育、庚○○、黃仕翰,打開群組對話紀錄後為空白,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原審卷三第298至310頁),惟上開手機在查獲當時已由警方擷取該LINE群組內容,並經被告庚○○於原審辨識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99至139頁所附端木NewTeam⑸群組內容由手機直接翻拍之圖片,被告庚○○就此供稱:是癸○○跟所有人的對話內容,因為所有的財務都要經過癸○○等語(原審卷七第298至310頁)。參以證人李長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群組裡暱稱Summer的人是癸○○(原審卷八第34頁);同案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LINE群組裡暱稱Summer的人是癸○○(原審卷八第65頁)。而暱稱Summer(即被告癸○○)於端木NewTeam⑸群組內多次貼出對帳單,並將「8/9早上10:00環保署連同張家騏來廠」設為公告,且暱稱庚○○貼出「土尾拿新的磅單自己做紀錄就好,不要給運輸或任何人,那個都是犯罪證據」、暱稱Summer貼出「剛剛酉鑫有來下料,我算他

3.5/kg,他會匯到公司帳戶,再請記帳」、暱稱庚○○貼出「然後這個是出尾,所以可以把機械打的那些髒料粉料一起上車可以增加重量,我們也不用清那些東西」、暱稱庚○○貼出「14000*8=000000-00000=82000」、暱稱Summer回覆貼出「明天用公帳匯給你」,且暱稱Summer的備忘錄裡均為重量及金額之數字記載(詳見110偵9855卷二第99至139頁)。

⑦被告癸○○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另有「端木6666車隊」畫面

,經原審勘驗時開啟「成員」後擷圖,其內成員有Summer、朱志斌、李長育、庚○○、蔡慶宏、555-豐仔、孝(情義相挺),且其內有相關對話訊息(見原審卷七第298頁勘驗筆錄、卷八第165至220頁相關對話訊息擷圖)。而依證人李長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群組內有癸○○即暱稱Summer、庚○○等人,這群組是因為出料需要運輸、要知道什麼時候派車,這群組6666的車隊是端木在用車輛的群組,他是專門在出木屑的群組等語(原審卷八第43至45頁)。

⑧綜上①至⑦所示事證相互參佐,可知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係由被

告庚○○對外負責接洽清運業務,被告癸○○對內負責審核收支、掌理帳目及財務,足見被告癸○○確為端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癸○○辯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都是庚○○個人之行為,與端木公司或癸○○無關云云,實難採信。

⑨至於證人李長育雖於原審證稱:端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庚○

○,介紹客戶給端木公司及要出料去我的鍋爐都是跟庚○○接洽等語(原審本院卷八第32至37頁);然其所證介紹客戶及出料事宜係與庚○○接洽一情,與本院上開關於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係由庚○○對外負責接洽清運業務之認定並無矛盾。又證人張議聰於原審證稱:我是公司的股東兼董事,也兼職在櫃檯收貨料,在109年下半年做了3、4個月,11月底又去做到110年2月底就離開,我去那裡工作是顧場區安全問題,董事間的分工情形不清楚,庚○○於110年間私下跟鑫興公司的行為,造成正大磊公司的損失,跟我們這些投資者的權益,有提起刑事背信的告訴等語(原審卷七第256至276頁);然其既稱對於董事間的分工情形不清楚,自難以其所稱「庚○○於110年間私下跟鑫興公司的行為」一語,即認本案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純屬庚○○單獨一人所為。另證人黃仕翰於原審證稱:端木公司是庚○○指示我具體的工作內容,癸○○是股東,癸○○很少叫我作事,主要是庚○○叫我做事,庚○○幾乎每天會來公司看一下狀況,都沒有處理公司的事等語(原審卷九第36至48頁);然其所證「癸○○都沒有處理公司的事」,顯與前揭①至⑥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均不相符,難認為真實。是證人李長育、張議聰、黃仕翰所為上開證述,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依據。

⑩被告癸○○既為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掌管公司財務並負責審

核收支,對於端木公司非法大量收受廢棄物代碼:D-0799類廢棄物,並於110年1月至6月間,將重量至少數百公噸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鴻森棄置場棄置、將重量逾百公噸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芳苑棄置場棄置等事實,自屬知悉,竟與端木公司登記負責人庚○○共同指示潘○○、黃仕翰,就端木公司之廢棄物處理為不實申報,自應擔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責。

⒋被告亥○○有非法提供龍井破碎場土地供堆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工廠為被告亥○

○所有(即龍井破碎場),經被告亥○○以每月租金12萬元出租給同案被告地○○,雙方未簽訂租賃契約書,其後龍井破碎場土地即由地○○、癸○○、庚○○等人用以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實,為被告亥○○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件編號8關於龍井破碎場之專案彙整報告、督察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②被告亥○○雖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其僅出租

上開廠房及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對於地○○等人非法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天○○(被告亥○○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跟我確認,我受地○○委託幫他載廢木材的這個紀錄,是從6月3日到6月19日總共23趟,當時我載的東西是拆除裝潢後的廢木材,還有廢棄用的裝潢木材或是工地的廢木材,我載運的起始點是從龍井,也就是我○出租的那塊土地載到○○○○段000地號的棄置場,我○都在家所以應該有看到我在載運地○○的廢木材,是載尚益來公司自己接的業務的東西,不會去附掛地○○提供的半拖車;我載運堆置在龍井這塊地上的是拆除裝潢後的廢木材、廢棄用的裝潢木材或是工地的廢木材,是在這個地方由地○○去加工把它破碎之後,才委託我把它載去溪洲;地○○放在向我們租的那塊地上面的,是裝潢拆除後的廢木材,地○○先把這些木材放在那邊,然後再用他的破碎機破碎之後,給我載的是破碎過;地○○放在那邊的東西,必須要用破碎機加工後才是要給我載出去的,所以我爸租給地○○的土地上,確實地○○有堆一些還沒有用破碎機加工前的木材等語(原審卷九第52至58頁)。參以龍井破碎場於110年9月25日所拍攝之現場露天堆置情形,有廢棧板、木條等廢棄物堆置成小山(見原審卷七第319至52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9日函所附清理成果報告書及附件),以及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亥○○是不是就住在這土地的附近還是旁邊?)是,就在土地那邊。」「(問:<提示龍井廠房現場的照片>從這張照片裡面看得到亥○○的家嗎?)就左下角區塊。」「(問:所以你破碎場裡面運作的情況,其實亥○○每天都是可以看得到?)他走出來都會看到。」「(問:那對外的聯絡道路出入口是在哪個方向?)他住處再往下,就是那個箭頭有寫入口那邊。」「(問:亥○○他們的出入口也是從畫箭頭那邊?)就是入口那裡。」「(問:他們也是從入口那邊進出?)是。」(見原審卷八第70至71頁審判筆錄、第81頁照片),足見被告亥○○對於地○○承租龍井破碎場土地係供作堆置廢棄物所用,知之甚明。被告亥○○客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主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應可認定。

⒌被告卯○○就鴻森棄置場、芳苑棄置場(以及後述正大磊公司端

廢棄物之大城棄置場、竹塘棄置場)部分,有居間仲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被告卯○○就芳苑棄置場(以及後述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大城棄置場、竹塘棄置場)部分,承認有居間仲介清理廢棄物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就鴻森棄置場部分,則完全否認有居間仲介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經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榮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卯○○跟我說可以

去載,我才去載,大吉利也就是卯○○也有指派我把端木公司的廢木材,運到溪州的棄置場以及鹿港的棄置場棄置;楊政儒跟卯○○聯絡後說去正大磊,正大磊在龍井,若是說去端木,端木在烏日;楊政儒電話先說明天去哪裡載,再跟大吉利聯絡說要倒在哪邊去;用電話和LINE聯絡;去正大磊載料時會看到正大磊的負責人巳○○,土尾會看到大吉利(即卯○○),我在傾倒的地方都有看到過,我去芳苑、鹿港、大城傾倒過;我有去鹿港倒20次,不只我有在運送,張明雄也有,我要去的地方就是張明雄帶我去的,張明雄也是卯○○請的等語(原審卷八第438至45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會去設立東

亞公司是因為卯○○牽線引薦我來從事這個廢棄物相關的處理,當時這間公司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卯○○跟我說從事運輸木屑的工作是有利可圖的,端木公司跟正大磊公司都是卯○○引薦我去接這兩家公司的生意,是卯○○居中牽線,我才會派車去正大磊公司跟端木公司載廢木材,我公司的車子載這兩家公司的廢木材之後要去哪裡棄置也是卯○○指示,卯○○的聯絡方式是我提供給謝榮宗,載運及傾倒的地點,有時候是我跟謝榮宗講,有時候要謝榮宗去問卯○○等語(原審卷八第479至49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端木公司只有再利

用處理許可證,沒有清運許可證,龍井破碎場是卯○○自己過去現場的,端木公司對於載料之運費的差別不是我們負責的,是我們給卯○○這些錢,然後司機是他派的,運費多少應該是要問卯○○;卯○○聯絡的沒有去合法的鍋爐;不符合進鍋爐的這些廢木材載去哪裡,都是透過卯○○司機都會跟卯○○聯繫,要載去哪裡都是卯○○跟司機決定,我們公司只負責他們來的時候,我們上木屑這樣而已,司機車資是找卯○○,棄置場也要收錢,都是統一交給卯○○,再讓卯○○去分配給司機或是棄置場那邊的人;這張是我們公司關於運作的花費還有支出以及利潤計算這個表單(見110偵9858卷四第185頁),裡面會有區分乾淨料的部分是直接出給別人,這指棧板跟裝潢是不一樣的東西,棧板料都是叫乾淨料,裝潢料都是叫髒料;出給卯○○他們做堆肥的利潤比較大,因為鍋爐他們有空污設備這些成本要計算,這些成本也都是會記在我們公司上,但是出他們堆肥的都是跟我們喊臺的,在該表單裡乾淨的這一欄裡面(指該表單乾淨料項下編號1),直接出給別人利潤1公斤1元,下面是載運代工廠破碎出後端,利潤是1公斤1.45元,所以這個直接出給別人就是鍋爐,載運代工廠破碎出後端(指該表單乾淨料項下編號2)利潤比較大的就是透過卯○○載去倒的這些部分,是做堆肥用的。卯○○他自己本身沒有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的許可證,他是司機等語(原審卷九第129至152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卯○○自己來招攬業

務,他有看過我們的原料說這個他可以處理,培養土是他來說他們可以處理的,這不是我推薦他們去處理這個東西;在卯○○還沒有來接洽之前,正大磊就廢木屑的部分是我們自己做板材銷售,是直到卯○○來接洽之後,才把它銷售到他所謂可以去做堆肥;我們跟卯○○談的過程中有提到,我們再利用產品的用途沒有包括堆肥這個用途,他甚至跟我講過看可不可以去申請做燃料使用,司機張明雄、司機謝榮宗都是透過卯○○派來的車;卯○○打電話給我反應過料有比較髒;我們做製成成品有的最粗打到是1.6公分是很小的木屑,西濱料場打碎以後,比如要做合板的我載回公司,公司裡面還有3公分的破碎機和1.8的粉碎機,還有0.8的粉碎機,但放在西濱料場的破碎機打出來的有是5、8公分兩種等語(原審卷九第154至173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端木是卯○○報的

路,是龍井,有去過西濱或梧棲堆置場載過,那是正大磊,載的有木材也有木屑,我去載料要去傾倒的地方,都是卯○○會傳定位給我,卯○○報路的,傾倒的現場有看過卯○○,載運的車資跟卯○○領,我們過去車輛安排都是卯○○;載貨才認識受卯○○指派去正大磊跟端木載廢木材的謝榮宗;卯○○會用LINE跟我聯絡要派車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九第178至189頁)。

⑥被告卯○○⓵於警詢時供承:我在LINE暱稱是「大吉利」,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等3塊土地上之堆置大量廢木材是朋友介紹,己○○說要堆肥而載了4車次給己○○,其中有載了1車次較大塊、較髒的廢木屑離開,之後己○○還需要堆肥,我仲介正大磊公司載運廢木材來作為堆肥使用,我不需支付正大磊公司,是正大磊公司要支付我錢,因為正大磊公司要出料,支付我費用請我幫公司尋找下游業者收取公司之廢木材,正大磊公司拿錢給我,我再支付給司機,及託謝雨庭轉交給己○○,我負責正大磊公司及司機的聯絡,還有到端木公司的烏日廠、龍井堆置廠傾到堆置等語(110偵9853卷一第257至262頁);⓶於偵訊時供承:端木公司是跟庚○○聯絡、正大磊公司是跟巳○○聯絡,我之前就有做廢木材,所以我會詢問價格,就有認識,會把廢木材棄置在大城、芳苑、竹塘棄置場不是我的想法,大家都有差不多想法就湊在一起,我是負責派車輛跟接洽來源,端木和正大磊公司1車给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都有,要看體積,我會從端木和正大磊公司拿到錢,司機是5000、6000元,我抽2000元,我每車賺2000元,剩下我就是給謝雨庭,拜託謝雨庭再給己○○他們,司機的部分我直接給司機,土尾部分就是給謝雨庭,我是賺仲介的錢等語(110偵9853卷一第119至122頁);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端木和正大磊那邊會過地磅,載比較少就給1萬3000元,每天載運多少料不一定,所以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的區分就是這樣,沒有什麼簽收單,車子到了就直接東西放置裡面,一台車若是1萬5000元,我個人拿2000元,剩下的錢給司機6000元加我2000元就剩7000元我拿給謝雨庭去交給己○○;我要派工作給司機要載廢木材的時候,沒有先去端木公司或正大磊公司看要載什麼東西,他們會直接跟我說明天有料要來載,然後就安排時間去載等語(原審卷八第399至411頁)。

⑦互參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參以被告卯○○前已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科(本院卷二第65至7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自己於本案所為係屬參與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竟偽以「木屑」商品為名,行廢棄物傾倒之實,賺取所謂仲介費,被告卯○○並非單純居間仲介,實已參與本件分派載運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辯稱:本案廢木材有破碎且係合格廠商才會去仲介,並不知道所仲介載運的是廢棄物云云,難以採信。又關於鴻森棄置場部分,被告卯○○雖辯稱並未參與,然依證人謝榮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2月18日至110年3月4日也是大吉利(按:即卯○○)跟我老闆楊政儒聯絡,大吉利並指派我至正大磊公司西濱堆置場載運木屑至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按:即鴻森棄置場)傾倒,我是110年6月初至正大磊公司載運之木屑才開始載運至○○鄉及○○鄉傾倒等語(110偵9853卷一第373頁),謝榮宗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有載到彰化○○○○段000至000○0地號魚塭地(按:即鴻森棄置場)放東西,承認有去芳苑、鹿港(按:即鴻森棄置場)、大城,稱去鹿港倒了20次等語(原審卷八第438至439、449、452頁),卷內西濱料廠工作日誌並載明110/2/18,KEJ-8707於10:36、14:18、16:30有出料紀錄(110偵9853卷三第341頁),與謝榮宗上開警詢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卯○○確有參與非法棄置廢棄物於鴻森棄置場之犯行,其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⑧被告卯○○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

政府農業處、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大城分駐所函調(查)110年6月10日至12日間,前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稽查紀錄、有無裁罰資料及相關公文,待證事項為: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110年6月10日左右,上開4單位曾前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稽查,己○○有告知是培養土用,且未經前開單位認定為廢棄物而裁罰,被告卯○○更因此認為己○○所為合法。又聲請本院傳喚己○○到庭詰問,而證人己○○經本院傳喚到庭,亦為如上開待證事項所示情節之證述,並證稱:芳苑、大城、竹塘這三個地方堆放的都是木材,都是我準備要凹肥(臺語)用的,都有使用黑網子跟灑水設備,110年6月10日左右稽查人員去大城稽查的時候,叫我黑網子防塵要蓋著,自動灑水設備要裝好,不要去影響到隔壁,稽查人員說有污染的不能放,我說我都是放沒有污染的等語(本院卷四第61至64頁)。惟查,己○○就其被訴非法提供大城、芳苑、竹塘棄置場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於原審係自白認罪而經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且其於本院作證時亦承認芳苑、大城、竹塘棄置場堆放之「木材」係含有鐵類、塑膠等雜質在內(本院卷四第61、67至68頁)。又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函詢之結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113年11 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30070874號函覆:「經查本案為環檢警案件,本局接獲民眾陳情後,於110年6月9日前往稽查,因該址為環檢警追蹤案,故本局僅做現場描述。另查本案110年7月1日經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現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移送在案。

」(本院卷四第261頁),而觀隨函檢附之該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人員於110年6月9日前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即大城棄置場稽查時,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雖僅做現場描述而記載:「稽查時該址堆放木屑(來源: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據己○○君表示其用途為一半作為培養土,一半自己栽種用。現場責請業者做好環境維護及管理,以免影響生活品質。」等語(本院卷四第263至264頁),然隨函檢附之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1日督察紀錄之「稽查狀況概述」欄已明確記載:「⒈本日佩戴督察證件,會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彰化環保局執行環保犯罪查察。⒉今日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按:即芳苑棄置場>督察,現場有一曳引車(000-00@00-00)正傾倒木屑,駕駛:張明雄(00.00.00,Z000000000,花蓮縣○○鎮○○路00號,0000000000),其表示自6月15日開始自臺中市○○區○○○街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其產品至該處,約載運20趟次,提供有正大磊公司之出貨磅單供參。⒊該處係由欣芳園藝工程行己○○君所承租,其表示承租該土地係欲將所收受木屑堆成有機肥後,施作於自有農地,且出具有與正大磊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约(0.1元/kg),惟其並未領有肥料登記證件,且本日現勘現場堆置物,係經過粗破碎及細破碎之廢木材,其中並夾雜有油漆合板、廢隔熱棉及廢塑膠片,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二廢木材之資格與運作管理,含油漆之廢木材不得作為堆肥使用,顯見該處所堆置物無法作為堆肥使用且現場亦無堆肥發酵相關設施。查正大磊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廢木材之再利用用途為木製品原料,非堆肥使用。有關正大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擇期督察。⒋另查欣芬園藝工程行另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按:即大城棄置場>,亦堆置有同類型夾雜廢棄物之廢木材亦無堆肥發酵相關設施,由芳苑分局警員帶上述兩行為人(土地承租人林君及曳引車司機張君)到場指認,確實亦為其所為,並表示來源皆為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⒌另請中間仲介人到場(12:00),謝雨庭(Z000000000,00年0月00日,彰化縣○○鄉路○路00號,0000000000),謝君表示木屑係由自己向正大磊接洽且聯繫車輛載運,並由正大磊支付每台車1000元公關費給自己(謝君),且支付每車3000元(細)及每車5000元(粗)費用由謝君交予承租人己○○君為處理的工錢。⒍以上所述雖該堆置物為正大磊公司產品,惟依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製程產出物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及第2-1條第3款規定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認定為廢棄物,謝雨庭君與己○○君承租土地並仲介廢棄物堆置於○○鄉及○○鄉土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張明雄君多次載運正大磊產品至該處傾倒,不符該產品之再利用用途,其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移請司法機關偵辦。今日現場之怪手(pc200型)及曳引車輛,由警方査扣保管。」、「稽查結果」欄則勾選「告發/違規行為屬實,逕行告發」(本院卷四第265至266頁),是芳苑、大城棄置場既於110年7月1日經中央主管機關查獲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事證而逕行告發,自不能以110年6月9日地方主管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前往大城棄置場稽查時,因該址為環檢警追蹤案而未予裁罰或舉發,即逕認承租人己○○及居間仲介之被告卯○○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事證,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依據。

⒍綜上,被告癸○○、亥○○、卯○○之辯解皆不足採,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從而被告端木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癸○○、登記負責人庚○○執行業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尚益來公司因其受僱人天○○執行業務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業據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明,且有附件所示關於溪州棄置場之證據資料可佐,自亦堪認定。是被告癸○○、亥○○、卯○○、端木公司、尚益來公司均應依法論科。

四、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被告丙○○、巳○○、卯○○部分):㈠被告丙○○、巳○○部分(西濱棄置場、梧棲破碎場、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編號2至5、8至12、附表四編號42至44、附表五編號7、附表六編號102至132所示證據為憑,足見被告丙○○、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卯○○部分(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⒈依前述理由三㈡⒉所示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

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中正大磊公司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木製品原料」、主要產品為合板、組合木材、木屑)(見07正大磊公司卷第80至81頁),並非有堆肥之再利用項目,復參以附件編號9之專案彙整報告、督察紀錄、即時追蹤系統紀錄、行車軌跡分析報告、收受聯單申報資料、產品流向申報資料等,足證被告卯○○居間仲介而堆置於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正大磊公司係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類別為公

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木製品原料」、主要產品為合板、組合木材、木屑)(見07正大磊公司卷第159至161頁)。又同案被告己○○承租大城、芳苑棄置場堆放廢棄物,其來源係正大磊公司,且堆置處所現場並無堆肥發酵相關設施,並勾稽正大磊公司產品流向,以及大城、芳苑、竹塘棄置場各司機供承之載運趟次及行車軌跡紀錄(詳見附件編號9),足認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確有非法堆置於大城、芳苑、竹塘棄置場之事實。

⒊被告卯○○就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大城、芳苑、竹塘棄置場

部分,有居間仲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理由同前㈡⒌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子○○、丑○○、癸○○、庚○○、亥○○、丙○○、巳○○各有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承租或出租土地以供堆置伍營公司端、端木公司端、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自均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段則指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依卷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伍營公司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木製品原料」、「燃料」、「燃料原料」(見04伍營公司、良憲公司卷第26至28頁);端木公司之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為再利用,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燃料原料或燃料」(見01端木公司卷第18至20頁);正大磊公司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木製品原料」(見07正大磊公司卷第159至161頁),可見伍營公司、端木公司、正大磊公司均屬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而被告子○○、丑○○、癸○○、庚○○、戌○○、丙○○、巳○○、卯○○各有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載運及棄置伍營公司端、端木公司端、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該當於上述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等自均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丑○○就伍營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被告癸○○、庚○○就端木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被告丙○○、巳○○就正大磊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各負有申報之義務而為不實申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自均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二、故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丑○○、癸○○、庚○○、丙○○、巳○○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戌○○、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端木公司因其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癸○○、庚○○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端木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尚益來公司因其受僱人天○○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天○○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尚益來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公訴意旨就被告丑○○、癸○○、庚○○所犯法條雖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麥寮棄置場、永靖棄置場、溪州棄置場均有提及被告丑○○、癸○○、庚○○就各該事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有提及其等分別與提供土地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卷四第312至314頁),且其等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見後述理由三),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被告子○○、丑○○與附表甲所示伍營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之間,被告癸○○、庚○○、戌○○、亥○○、卯○○與附表乙所示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之間,被告丙○○、巳○○、卯○○與附表丙所示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之間,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庚○○就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申報不實犯行,被告丙○○、巳○○就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申報不實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要旨)。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要旨)。被告子○○、丑○○、癸○○、庚○○、亥○○、丙○○、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子○○、丑○○、癸○○、庚○○、戌○○、丙○○、巳○○、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其等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重疊或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態樣持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子○○、丑○○、癸○○、庚○○、亥○○、丙○○、巳○○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子○○、丑○○、癸○○、庚○○、戌○○、丙○○、巳○○、卯○○所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子○○、丑○○、癸○○、庚○○、丙○○、巳○○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丑○○、癸○○、庚○○、丙○○、巳○○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丑○○、端木公司、癸○○、庚○○、尚益

來公司、卯○○、丙○○、巳○○部分,有下列撤銷事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丑○○、癸○○、庚○○、丙○○、巳○○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被 告 撤銷範圍 撤銷事由 子○○ 罪刑部分 (沒收維持) ①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依其所參與棄置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之規模,情節較重者應為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非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故應從一重之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原審以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情節較重而依該罪處斷,尚有未洽。 ②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認罪之犯後態度。 丑○○ 罪刑部分 (沒收維持) ①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依其所參與棄置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之規模,情節較重者應為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非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故應從一重之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原審以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情節較重而依該罪處斷,尚有未洽。 ②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認罪之犯後態度。 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但理由欄於論罪時漏載此部分罪名,於量刑時亦漏載此部分量刑理由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理由。 端木公司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科刑及供犯罪所用車輛變賣價金之沒收維持 ) 犯罪所得之估算有誤(詳後述理由㈢ )。 癸○○ 罪刑部分 (沒收維持) ①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依其所參與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規模,情節較重者應為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非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故應從一重之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原審以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情節較重而依該罪處斷,尚有未洽。 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但理由欄於論罪時漏載此部分罪名,於量刑時亦漏載此部分量刑理由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理由。 庚○○ 罪刑部分 (沒收維持) ①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依其所參與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規模,情節較重者應為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非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故應從一重之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原審以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情節較重而依該罪處斷,尚有未洽。 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但理由欄於論罪時漏載此部分罪名,於量刑時亦漏載此部分量刑理由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理由。 尚益來公司 全部 (無沒收) 被告尚益來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係因其受僱人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駕駛尚益來公司車輛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非法棄置,見附表乙編號4)而非其負責人亥○○之行為;亥○○係以個人名義出租自己名下土地及廠房供非法堆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龍井破碎場),此部分行為與尚益來公司無涉。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並載明「被告尚益來公司因被告天○○涉有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而亦應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原判決認定被告尚益來公司應科罰金刑係因其負責人亥○○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之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卯○○ 沒收部分 (罪刑維持) 犯罪所得之計算有誤(詳後述理由㈣ )。 丙○○ 全部 (無沒收) ①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依其所參與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規模,情節較重者應為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非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故應從一重之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原審以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情節較重而依該罪處斷,尚有未洽。 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但理由欄於論罪時漏載此部分罪名,於量刑時亦漏載此部分量刑理由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理由。 巳○○ 罪刑部分 (沒收維持) ①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依其所參與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規模,情節較重者應為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非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故應從一重之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原審以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情節較重而依該罪處斷,尚有未洽。 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但理由欄於論罪時漏載此部分罪名,於量刑時亦漏載此部分量刑理由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理由。

㈡被告子○○、丑○○、癸○○、庚○○、尚益來公司、丙○○、巳○○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子○○為伍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丑○○為伍營公司之會計兼行政人員,被告癸○○、庚○○各為端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被告丙○○、巳○○各為正大磊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其等為圖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法利益,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而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各為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丑○○、癸○○、庚○○、丙○○、巳○○復明知而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故為不實申報,被告尚益來公司則因其受僱人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應受罰金刑之科處,本案雖無證據顯示伍營公司端廢棄物、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係具有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被告子○○、丑○○、癸○○、庚○○、丙○○、巳○○及同案被告天○○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仍不容忽視,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實施之情形,所涉各該棄置場所之廢棄物目前清理狀況(詳見附表一),被告子○○、丑○○、庚○○、丙○○、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被告癸○○則始終否認犯罪,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參以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子○○、丑○○、癸○○、庚○○、丙○○、巳○○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6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被告子○○:我是高工肄業,有鐵工專長,已婚,3個小孩都成年,其中1個在就讀大學,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是開伍營公司,月收入為3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貸款;②被告丑○○:我是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爸、媽媽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在伍營公司上班,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車貸;③被告癸○○:我是大學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0歲、0歲),目前與媽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租金3萬5000元,目前工作是貿易公司業務主管,月收入為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3萬元,尚有房貸800萬元,每月還款3萬多元,我是單親家庭,我6歲時爸爸就過世,只有我能照顧媽媽;④被告庚○○:我是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小孩(00歲、0歲),目前與媽媽、小孩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作是打零工,月收入為3至4萬元,家裡的經濟都是靠我,每月要給媽媽1萬5000元,尚有負債;⑤被告丙○○:我是高職畢業,離婚,3個小孩(就讀大學、高中)監護權都是歸我,目前與爸爸、媽媽同住,小孩都在外住宿,房子是爸爸的,目前工作是打零工,月收入為5至6萬元,都做為家庭生活開銷,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⑥被告巳○○:我是高職畢業,已婚,3個小孩,1個成年、2個未成年,目前與媽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工作是幫忙園藝工作,月收入為3萬至3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信用貸款150萬元,每月還款1萬5000元;並參酌檢察官及各辯護人意見,對被告子○○、丑○○、癸○○、庚○○、尚益來公司、丙○○、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丑○○、癸○○、庚○○、丙○○、巳○○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㈢端木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始符法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要旨)。

⒉卷查,被告端木公司由其登記負責人庚○○以該公司名義,對

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而收取不特定人委託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法牟取廢棄物清理費用,所收取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由庚○○或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癸○○指示該公司人員或其他共犯,非法棄置於①龍井破碎場②鴻森棄置場③永靖棄置場④溪州棄置場⑤芳苑棄置場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端木公司既由其負責人對外宣稱係以合法方式處理廢木材而攬收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計價收費,則於估算被告端木公司之犯罪所得時,即應以合法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費用,作為估算依據。依卷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33675B號函所載「…(鴻森棄置場)之廢木材混合物,後續清除、處理費用,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廢木材混合物含清運、處理等費用每公噸新臺幣1萬5750元(含5%稅額)」等情(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認為以上開單價即每公噸對外收費1萬5750元估算被告端木公司於上開5個棄置場所之犯罪所得,係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妥適。庚○○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們堆置在地○○所承租的鐵皮工廠內(龍井破碎場),我們是每一台車收3萬6000元至4萬元,平均一台車是10至12噸,平均每公斤是2.3元,我們都是以車計價,重量會不一定,但金額是固定的,即使他只有堆置2噸,他也要給我3萬6000元至4萬元,若是老客人大約3萬6000元,平常一台車就是4萬元,即便是載得少也是要4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14頁),然依庚○○所述計價方式,端木公司每公噸收費價格將落在3000元(載滿12噸、老客戶3萬6000元)至2萬元(只有載2噸、一般客戶4萬元)之區間,亦即每公斤收費3元至20元,斷無可能「平均每公斤是2.3元」亦即平均僅以每公噸2300元計價收費,其所述計價方式顯然自相矛盾,無可憑採。又庚○○雖提出相關單據釋明其就鴻森棄置場清除575.91公噸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為208萬7730元(見原審卷九第609至643頁、卷十三第15至71頁)、永靖棄置場清除252.405公噸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為90萬7215元(見原審卷八第323至333頁、卷九第567至607頁)、溪州棄置場清除582.36公噸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為215萬5080元(見原審卷八第295至322頁);如依此計算鴻森棄置場、永靖棄置場、溪州棄置場之清除費用各為每公噸約3625元、3594元、3700元;但此係庚○○偕同相關業者所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且未加計本案犯行中端木公司支出之其他費用(例如人事費用、設備費用、仲介費用等)及賺取之利潤,尚不得以此金額作為被告端木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當予指明。

⒊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數量估算:

①龍井破碎場:

龍井破碎場堆置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經同案被告地○○實際清除之數量總計為733.81公噸,此有地○○陳報主管機關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處理成果報告書所附廢棄物清除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七第336至337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已清除完畢(詳見附表一編號4),本院認為宜以龍井破碎場之堆置數量為733.81公噸(起訴書以稽查人員測得龍井破碎場之棄置體積2078.29立方公尺直接乘以估算密度0.4,認定棄置重量約831.316公噸,為本院所不採)而估算被告端木公司之犯罪所得,對被告端木公司較不失公允。

②鴻森棄置場:

鴻森棄置場堆置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經被告庚○○實際清除之重量合計575.91公噸,此有庚○○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清運契約書、再利用機構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確認單及磅單可稽(原審卷九第609至643頁、卷十三第17至71頁),惟經主管機關認定尚未清除完畢(詳見附表一編號5)。關於鴻森棄置場堆置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重量(含已清除及未清除者)之估算,本院參酌前述①龍井破碎場之棄置體積2078.29立方公尺,實際清除733.81公噸而經主管機關認定清除完畢,換算體積與重量之比例即密度約為0.353(733.81÷2078.29≒0.353),以及後述③永靖棄置場之棄置體積1440立方公尺,實際清除252.405公噸而經主管機關認定清除完畢,換算密度約為0.175(252.405÷1440≒0.175),④溪州棄置場之棄置體積6051.19立方公尺,實際清除6

01.76公噸而經主管機關認定清除完畢,換算密度約為0.1(6

01.76÷6051.19≒0.1)。將上開3項密度數據(0.353、0.175、

0.1)代入鴻森棄置場棄置體積4900立方公尺,其中密度0.1部分顯與客觀事實矛盾(換算重量僅有490公噸,而庚○○實際清除之重量即已達575.91公噸),其餘密度0.353、0.175部分,本院認為宜以對被告端木公司較有利之密度0.175作為估算依據,依此計算結果,鴻森棄置場堆置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數量約為857.5公噸(4900×0.175=857.5;起訴書及主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均以稽查人員測得鴻森棄置場之棄置體積4900立方公尺直接乘以估算密度0.4,認定棄置重量約1960公噸,為本院所不採)。

③永靖棄置場:

永靖棄置場堆置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經被告庚○○實際清除之數量總計為252.405公噸,此有庚○○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再利用機構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確認單及磅單可稽(原審卷九第567至607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已清除完畢(詳見附表一編號6),本院認為宜以永靖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252.405公噸(起訴書以稽查人員測得永靖棄置場之棄置體積1440立方公尺直接乘以估算密度0.4,認定棄置重量約576公噸,為本院所不採)而估算被告端木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端木公司較不失公允。

④溪州棄置場:

溪州棄置場堆置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經被告庚○○等人實際清除之數量總計為601.76公噸,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9日彰環廢字第1120045067號函可稽(環保局回函卷二第81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已清除完畢(詳見附表一編號7),本院認為宜以溪州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601.76公噸(起訴書以稽查人員測得溪州棄置場之棄置體積6051.19立方公尺直接乘以估算密度0.4,認定棄置重量約2420.476公噸,為本院所不採)而估算被告端木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端木公司較不失公允。

⑤芳苑棄置場:

芳苑棄置場堆置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經被告即正大磊公司總經理丙○○、副總經理巳○○實際清除之數量總計為321.23公噸,目前報請主管機關審核中,此有丙○○、巳○○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再利用機構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確認單及磅單可稽(本院卷六第175至235頁)。芳苑棄置場堆置之廢棄物既包括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則其中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數量應如何認定?本院認為宜以下列方式估算:⓵依本判決認定之事實,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由被告卯○○指示司機張明雄、謝榮宗載運至芳苑棄置場之趟次各為10趟、2趟,亦即共12趟;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由被告卯○○指示司機張明雄、謝榮宗載運至芳苑棄置場之趟次各為10趟、15趟,亦即共25趟。以上趟次合計為37趟。⓶依丙○○、巳○○所提芳苑棄置場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再利用機構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確認單及磅單(本院卷六第175至235頁),芳苑棄置場目前為止經實際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為32

1.23公噸。依上開數據估算結果,芳苑棄置場棄置廢棄物之37趟中,有12趟係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亦即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約佔37分之12,將此一比例乘以芳苑棄置場目前實際清除數量321.23公噸,估算芳苑棄置場堆置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數量約為104公噸(計算式:321.23÷37×12≒104)。

⒋上開①至⑤所示棄置場或破碎場非法堆置之廢棄物,於案發後

雖經全部或一部清除(詳見附表一編號4至8),惟此係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填補損害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端木公司有因其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認定。綜上,被告端木公司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如下:(①龍井破碎場733.81公噸+②鴻森棄置場857.5公噸+③永靖棄置場252.405公噸+④溪州棄置場601.76公噸+⑤芳苑棄置場104公噸)×每公噸1萬5750元=2549.475公噸×每公噸1萬5750元=4015萬4231元。惟本院審酌被告端木公司登記負責人庚○○於案發後為清除鴻森棄置場、永靖棄置場、溪州棄置場堆置之廢棄物,各已支出208萬7730元、90萬7215元、215萬5080元,業如前述,如仍宣告全額沒收上述估算之犯罪所得4015萬4231元,對被告端木公司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情就被告端木公司負責人所支出之上開金額予以扣減,是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4015萬4231元,應酌減為3500萬42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一金額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原判決關於被告端木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定被告端

木公司就龍井破碎場、鴻森棄置場、永靖棄置場、溪州棄置場之犯罪所得金額,即為地○○、庚○○、陳俊榮等人於案發後支出之清除處理費用金額;且認定芳苑棄置場堆置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數量,以稽查人員測得之棄置體積2217.62立方公尺直接乘以估算密度0.4,得出棄置重量約887.048公噸,再由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各佔2分之1計算,而以443.524公噸之堆置數量估算被告端木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被告端木公司上訴範圍既係全部上訴,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端木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述違失,其所計算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1513萬4403元,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應由本院撤銷及改判如主文所示。

㈣卯○○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卯○○就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部分

,指示司機謝榮宗載運至鴻森棄置場之趟次為10趟,指示司機張明雄、謝榮宗載運至芳苑棄置場之趟次各約10趟、2趟;就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部分,指示司機張明雄載運至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之趟次各約20幾趟、10趟、4趟,指示司機謝榮宗載運至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之趟次各約10趟、15趟。以上共計約81趟(計算式:10+10+2+20+10+4+10+15=81),卯○○每趟次向端木公司、正大磊公司收取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處理費,並從中抽取仲介費每趟次2000元,共取得仲介費16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81趟=16萬2000元),此為被告卯○○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卯○○指示司機非法載運端木

公司端廢棄物、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趟次,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亦即合計共約81趟;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計算被告卯○○之犯罪所得時,另以司機張明雄、謝榮宗經簡式判決認定之載運趟次合計112趟為基準,計算被告卯○○之犯罪所得為22萬4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此部分沒收理由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矛盾,且經被告卯○○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該沒收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亥○○、戌○○部分,被告卯○○罪刑部分,被告端木公司科刑及供犯罪所用車輛變賣價金之沒收部分,被告子○○、丑○○、癸○○、庚○○、巳○○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亥○○、戌○○、卯○○及被告端木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癸○○、登記負責人庚○○上開犯行事證明確,㈠衡酌被告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被告戌○○之分工僅係幫忙叫車、沒有報酬,於犯後知錯並坦承犯行,其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僅參與溪州棄置場部分,該棄置場之廢棄物已清除,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解除追蹤管制,綜觀被告戌○○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亥○○、戌○○、卯○○及被告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癸○○、登記負責人庚○○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非法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惟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考量被告亥○○、戌○○、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被告亥○○:我是國中畢業,有大貨車的駕照,但是我目前沒有開了,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擔任尚益來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實際上沒有在做什麼工作,月收入為6萬至10幾萬元,都作為生活開銷,尚益來公司還有200萬元的負債,是向銀行借款,每月要還3至4萬元,我個人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②被告戌○○:我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女友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作在營造業打工,月收入為2萬5000元至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6000元,每月尚有其他貸款;③被告卯○○:我是國中肄業,離婚,4個小孩(最小的00歲女兒住校,其餘的都已成年在工作),目前與媽媽、妹妹同住,並且照顧他們及最小的女兒生活及學費,我還是在做汽車買賣,房子是租來的,現在因為疫情比較沒有收入,就去做拆除的工作,收入並不穩定,足夠生活開銷,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並參酌公訴人及各辯護人之意見,量處被告亥○○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卯○○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端木公司罰金600萬元;㈢審酌被告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酌其於本案擔任之分工,所獲不法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戌○○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斟酌其犯行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㈣就被告亥○○、子○○、丑○○、癸○○、庚○○、巳○○之沒收部分,以及被告端木公司供犯罪所用車輛變賣價金之沒收部分,敘明:①附表四編號6所示挖土機為被告子○○所有、編號20所示推土機為被告端木公司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後經檢察官認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拍賣程序變得價金如附表四編號6、20之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備註欄所示函文在卷可憑,是上開變價所得,與扣案物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子○○、端木公司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14所示。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至31、39所示登記或實際為被告子○○、端木公司所有之車輛機具,多已發還或責付保管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該等車輛機具雖係供犯罪所用,惟考量業已沒收被告子○○、端木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20所示機具,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5、7所示行動電話,各為被告子○○、丑○○、庚○○、癸○○、巳○○所有,業經其等供明,並用於本案電話通訊或LINE通訊(見附表五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4、15、16、21所示。③被告亥○○供稱自109年間起以每月租金12萬元將龍井破碎場之廠房及土地出租給地○○(110偵9870卷第131頁、110他1577卷第167、189頁、110偵10300卷第43頁),同案被告天○○供稱○○區○○小段000地號土地由其○○亥○○租給地○○已2年多等語(110他1577卷第145頁),則以109年1月1日起算至110年7月2日查獲時止,地○○至少給付被告亥○○1年6月之租金,共216萬元(計算式:

12萬元×18月=216萬元),此為被告亥○○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④被告子○○、丑○○於擔任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會計兼行政人員期間違犯本案;被告癸○○、庚○○於擔任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期間違犯本案;被告巳○○於擔任正大磊公司副總經理期間違犯本案,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使公司獲得收益所產生之犯罪所得,應歸屬公司,而於各該公司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再於上揭個人項下宣告沒收。⑤附表六之扣案文件係本案證據,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亥○○、戌○○、卯○○及被告端木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癸○○、登記負責人庚○○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對被告亥○○、戌○○、卯○○、端木公司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上開被告所處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對被告戌○○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屬妥適,另就被告端木公司供犯罪所用車輛變賣價金之沒收部分,以及被告子○○、丑○○、癸○○、庚○○、巳○○沒收部分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上開部分均應維持。

被告亥○○、卯○○、端木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否認本案犯行與該公司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戌○○後述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應撤銷改判有罪,均無理由,應駁回被告亥○○之上訴、被告卯○○關於罪刑之上訴、被告端木公司關於科刑及供犯罪所用車輛變賣價金沒收部分之上訴(至於被告端木公司、卯○○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應撤銷改判,詳如前述理由㈢及㈣)及檢察官對被告戌○○之上訴。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被告子○○、丑○○、癸○○、庚○○、巳○○之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癸○○就沒收部分之辯解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子○○、丑○○、巳○○僅就量刑上訴,被告庚○○未提起上訴),應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癸○○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之上訴。

七、緩刑宣告:被告丑○○、庚○○、亥○○、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9至20、55至63、77至81頁),本院審酌被告丑○○提起上訴後已自白認罪,被告庚○○、丙○○、巳○○於原審(丙○○、巳○○僅爭執堆置廢棄物重量之計算方式)及本院均自白認罪,被告亥○○雖始終僅承認客觀事實經過而否認主觀犯意,然其係單純出租個人廠房及土地作為堆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即龍井破碎場),參與程度及惡性較諸其他成員相對輕微,且被告丑○○所參與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被告庚○○所參與龍井破碎場、永靖棄置場、溪州棄置場、被告亥○○所參與龍井破碎場、被告丙○○、巳○○所參與西濱棄置場、梧棲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違法堆置之廢棄物,均已由被告等人或其他成員清除完畢(詳見附表一),被告丙○○、巳○○就所參與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違法堆置之廢棄物,亦有持續盡力清除中(詳見本院卷六第169至323頁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堪認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丑○○、庚○○、亥○○、丙○○、巳○○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丑○○、亥○○能確實記取教訓以收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2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庚○○、丙○○、巳○○因回復原狀而清除所棄置土地上之廢棄物,業已支出大量金錢,爰不再於緩刑宣告項下附加條件。又被告子○○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2月,故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丑○○、癸○○、庚○○、戌○○、丙○○、巳○○(下稱被告子○○等7人)就展圖棄置場、鴻森棄置場、永靖棄置場、溪洲棄置場、大城棄置場、竹塘棄置場、龍井破碎場、梧棲破碎場(下稱展圖等棄置場)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而致污染環境,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等語(本院按: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子○○等7人均否認涉犯此部分罪嫌。經查:㈠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致污染環境」定義一節

,就學理上之環境污染,泛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如: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惟該條包括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內之構成要件,係由法院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8月4日環署廢字第1030064710號函可資參佐(原審卷十一第25頁)。

㈡原審向主管機關函詢被告子○○等7人所涉展圖等棄置場其上堆

置廢棄物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致污染環境」之情形,函覆結果如下:

⒈展圖棄置場、鴻森棄置場、永靖棄置場、溪洲棄置場、大城棄置場、竹塘棄置場: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彰環廢字第1120054591號函覆:正大磊公司、端木公司、伍營公司等再利用機構,明知僅能收受廢木材(R-0701)依規定進行再利用,且產製之產品僅能做燃料使用,卻未將其中夾雜的廢棄物分離出來,直接經製程破碎後,交付予展圖公司、鴻森公司、欣芬園藝工程行等相關人員,並於本縣竹塘鄉、大城鄉、溪州鄉、永靖鄉、鹿港鎮、芳范鄉等農地進行棄置。本局前往棄置地點時,行為人皆謊稱向前述再利用機構購入木屑欲進行堆肥,然現場堆置之廢木材上可見含有棧板、油漆合板、廢隔熱棉等,顯然無法進行堆肥使用。且前開各再利用機構檢核之產品僅能做為燃料使用,不得作為有機質肥料、有機質栽培介質,顯然與核定用途不同。該3家園藝行皆未有申請肥料登記證,現場亦未有相關堆肥設備,若依行為人所稱作為堆肥使用,其含有不利耕作之化學物質,對農地勢必造成影響。本縣棄置點皆為農牧用地,行為人將廢棄物棄置於農地,且未有設置鋪面阻絕,直接將廢棄物與土壤接觸,其行為已對於環境介質造成不利之改變,倘不適堆肥之廢木材腐化進入農地及無法腐化之廢棄物棄置於農地,顯對環境造成重大污染,更因不明原因引發火警,即使撲滅仍不時復燃,其所產生之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空氣,造成環境危害。綜上,上述棄置點應有致污染環境之情事(原審卷十一第13至15頁)。

⒉龍井破碎場、梧棲破碎場: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8月28日環管中字第1127005310號函覆:該2處非法破碎場所收受之廢木材含有油漆合板、裝潢合板等,其破碎後產品並無法作為有機質肥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使用,且本案共犯欣芬園藝社、鴻森公司及展圖公司亦未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肥料登記證。本案棄置點皆為農牧用地,且未有水泥鋪面阻隔,堆置物直接與土壤接觸,恐已對環境介質造成不利之改變,倘不適堆肥之木屑腐化進入農地及無法腐化之廢棄物長期存在於農地中,已影響農地正常用途,顯對環境造成污染情事。梧棲破碎場曾於110年9月18日因不明原因引發火警,大火燃燒3日,造成大量濃煙及惡臭,民怨四起,即使撲滅仍不時復燃,當時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發處分在案。綜上所述,業已符合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8月4日環署廢字第1030064710號函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致污染環境」定義,亦即「就學理上之環境污染,泛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如: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情事」(原審卷十一第21至23頁)。

㈢上揭主管機關函文雖表示,本案廢棄物棄置於展圖等棄置場

所造成之環境污染,係將不能進行堆肥之棧板、油漆合板、裝潢合板、廢隔熱棉等廢棄物棄置在農地上,未有鋪面阻隔,使廢棄物直接與土壤接觸,恐已對於環境介質造成不利之改變,以及因發生火災造成污染空氣,有致污染環境之情事。惟參照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致污染環境」之定義,就學理上之環境污染,係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如: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卷查,本案非法棄置於展圖等棄置場之廢棄物,係含有不能進行堆肥之棧板、油漆合板、裝潢合板、廢隔熱棉等廢木材混合物,該等廢棄物未經設置鋪面阻絕而棄置於農地,雖有與土壤直接接觸,然對農地之影響是否確已造成土壤、水質等環境介質之不利改變,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又本案廢棄物之堆置地點固曾因不明原因引發火災,而產生空氣污染,但因該火災所產生之空氣污染,是否確已造成空氣或其他環境介質之不利改變,亦未有相關檢測數據提出,自難認被告子○○等7人所涉展圖等棄置場其上堆置之廢棄物,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定「致污染環境」之情形。原判決因此認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等7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部分,甚屬有疑,不能證明被告子○○等7人有此部分犯行,而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子○○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諭知被告子○○等7人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對被告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子○○、丑○○、癸○○、庚○○、丙○○、巳○○部分,因原判決有前揭理由參㈠所示違失,是仍應予以全部或一部撤銷改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端木公司、尚益來公司部分,以及丑○○、癸○○、庚○○、丙○○、巳○○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伍營公司董事李佳錡之證述(警) ˙證人即同案共犯蘇享通之證述(警、偵、偵具結、 原審 ) ˙證人葉清彬即太保破碎場員工之證述(警、偵具結) ˙證人黃文宗即太保破碎場員工之證述(警、偵具結) ˙證人沈郁錡即展圖棄置場員工之證述(警、偵、偵具結、 原 審 ) ˙證人即太保破碎場土地所有權人葉○○之證述(警、偵具結) ˙證人即展圖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劉陳○○之○劉○○之證述 (警) ˙證人即麥寮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郭○○、許○○之證述(警) 2 ˙證人潘○○之證述(偵具結、 原審 ) ˙證人黃仕翰之證述(偵具結、原審) ˙證人沈嘉玉之證述(偵具結) ˙證人即另案共犯林軒禾之證述(警、偵具結、 原審 ) ˙證人即另案共犯謝雨庭之證述(警、偵具結) ˙證人即另案共犯黃政綸之證述(警、偵具結) ˙證人即另案共犯高誌鴻之證述(警、偵具結) ˙證人即另案共犯唐銘德之證述(警、偵具結) ˙證人即另案共犯洪敏雄之證述(警、偵具結) ˙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倩瑩之證述(警、偵) ˙證人即另案共犯杜莘宇之證述(警、偵) ˙證人即另案共犯李承駿之證述(警、偵) ˙證人即梧棲破碎場土地所有權人王○○之證述(警、偵具結) ˙證人即大城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廖○○之證述(警) ˙證人即芳苑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盧○○之證述(警) ˙證人即竹塘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莊○○之證述(警) ˙證人向翃駒之證述(警) 3 ˙證人黃月珍之證述(警、偵) ˙證人黃瑞淵之證述(偵) ˙證人黃政傑之證述(警) ˙證人楊宗憲之證述(警) ˙證人尤素卿之證述(偵具結) ˙證人馬玉英之證述(警、偵) ˙證人沈明弘之證述(警) ˙證人乙○○之證述(警) ˙證人曾德雄之證述(偵具結) ˙證人廖忠義之證述(警) ˙證人廖秀敏之證述(偵) ˙證人蔡誌峰之證述(偵具結) ˙證人蔡清抄之證述(警) ˙證人王享涵之證述(偵具結) ˙證人王能福之證述(警) ˙證人莊○○之證述(偵) ˙證人陳詩郁之證述(警) ˙證人柯昭文之證述(警) ˙證人蕭定宇之證述(警、偵) ˙證人林偉鵬之證述( 原審 ) ˙證人張議聰之證述(原審) ˙證人蕭伯真之證述( 原審 ) ˙證人李長育之證述(原審) ˙證人陳立偉之證述( 原審 ) ˙證人王○○之證述(原審) ˙證人王○○之證述( 原審 ) ˙證人李○○之證述(原審)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森之證述(警、偵、偵具結、 原審 )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志之證述(警、偵、原審)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凱之證述(警、偵、 原審 )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世富之證述(警、偵具結、原審)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玉翔之證述(警、偵具結、 原審 )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福生之證述(警、偵、原審)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則文之證述(警、偵、 原審 ) ˙證人即同案被告天○○之證述(警、偵、原審)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榮之證述(警、偵具結、 原審 )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宏之證述(警、偵具結、原審)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祈杰之證述(警、偵具結、 原審 )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雄之證述(警、偵具結、原審)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儒之證述(警、偵、 原審 )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榮宗之證述(警、偵具結、原審)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清之證述(警、偵具結、 原審 )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瑞之證述(警、偵、偵具結、原審)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述(警、偵、原審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展圖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警、偵、 偵具結、原審 ) 6 ˙沒收程序參與人蕭凱文之證述(原審 訊問) 7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關於太保破碎場、展圖棄 置場、麥寮棄置場)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3日督察紀錄(太 保破碎場)及現場照片(廢棄物內含:裝潢拆缷物、夾雜廢塑 膠、金屬輪、鋁條、隔熱棉等)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展圖棄置 場)及現場照片(廢棄物內含:夾雜廢塑膠袋、廢塑膠軟管、 裝潢漆板、營建及棧板等)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3日督察紀錄(麥 寮棄置場)及現場照片(廢棄物內含:夾雜油漆合板、廢隔熱 棉、廢塑膠片等) ˙伍營公司與展圖公司間之木屑買賣契約書 ˙彰化縣○○○○○○○○0○○00○○鎮○○段000○000地 號堆置廢木材監視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運機具即時追 蹤系統紀錄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附掛00-00號拖車於110年3月13日之行車軌跡分析報告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10年5月6日及13日至 伍營公司、太保破碎場蒐證紀錄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4月2日職務報告 (對同案被告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附掛00-00 號拖車實施跟監行動) ˙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於110年7月1日至20日之即時追蹤系 統紀錄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10年7月21日至麥寮棄 置場蒐證紀錄 ˙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10年8月9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605號 、第1108300606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訊監察報告、被告丑○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丁○○申登供被 告子○○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辛○○持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伍營公司、良憲公司對外簽署之廢木材再利用契約 ˙伍營公司於110年5月29日、於110年7月20日開立之轉帳傳票 ˙良憲公司、絜晟公司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之清除聯單資 料 ˙伍營公司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之收受聯單申報資料 ˙伍營公司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之產品流向申報資料 8 ˙被告端木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端木6666車隊)之對話紀錄 ˙被告端木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端木New Team)之對話紀錄 ˙被告癸○○於端木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端木NewTeam)內 設立之備忘錄資料--顯示被告癸○○有將出車至土尾之運費 加以記錄 ˙被告端木公司股東會討論大綱(109年11月25日)--討論與龍 井破碎場如何合作 ˙被告端木公司110年7月6日開立買受人為賴世富之統一發票 (二聯式)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關於龍井破碎場、鴻森棄 置場、芳苑棄置場)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10年8月3日之督察紀 錄(龍井破碎場)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10年7月5日至龍井破 碎場巡察結果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鴻森棄置場) ˙被告端木公司與鴻森公司簽立木材買賣契約書(鴻森棄置場)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軒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 掛00-000號拖車於110年3月13日之行車軌跡紀錄 ˙彰化縣○○○○○○○○0○○00○○鎮○○段000○○○地 號堆置廢木材監視報告(鴻森棄置場)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4月12日偵查報告(昀蜂企業社)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 片(永靖棄置場)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3日、110年7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現場錄影影像(溪州棄置場)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6月3日至同月25 日間載運廢物材混合物車輛分析報告(溪州棄置場) ˙同案被告劉永凱與同案被告賴世富間之租地契約書(溪州棄 置場) ˙同案被告賴世富、王玉翔、廖福生等人與同案被告陳宏志間 之LINE對話紀錄 ˙同案被告陳宏志與同案被告陳則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 ˙同案被告謝宗宏、吳祈杰與同案被告陳俊榮間之LINE對話紀 錄 ˙被告端木公司於110年1月至6月間之產品流向申報資料 ˙被告端木公司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之收受聯單申報資料 9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關於西濱棄置場、梧棲破 碎場、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0年8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西濱棄 置場)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3日督察紀錄(梧 棲破碎場)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1日勘查報告、 現場錄影影像(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 ˙同案被告張明雄與被告卯○○間之LINE對話紀錄 ˙同案被告張明雄與證人向翃駒間之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7月13日職務報告(梧棲破碎場) ˙正大磊公司110年1月至6月間之產品流向申報資料 ˙正大磊公司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之收受聯單申報資料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5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0846 96號函及所附資料 10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00071376A號 函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00071376號 函 ˙同案被告己○○提出之清運計畫說明及所附環境檢驗測定構 許可證、檢驗證明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4日函(請聚豐工程行依所提清 理計畫進行清除處理作業並提出已完成之證明文件) ˙臺中市○○○○○000○0○00○○○○○○○○○○於○○ 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廢木材堆置場去化管 道媒合討論會之會議紀錄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9日函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1日函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5月26日函、111年5月31日函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8日函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6月16日函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5日函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7月19日函、111年8月19日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15日函6件、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2年3月22日函(變賣扣押物所得價金扣押入庫)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日函(代履行費用) ˙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1日函及附件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6月19日函及所附清理成果報告書 (龍井破碎場已解除列管) ˙原審 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 ˙被告癸○○手機LINE擷圖、癸○○手機內「端木6666」群組 訊息截圖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9日函及附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7日函、112年7月19日函及附件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7月17日函及附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9日函及附件--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9日函及附件--溪州棄置場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及附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1日函及附件--展圖棄置場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1日函及附件--永靖棄置場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1日函及附件--鴻森棄置場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1日函及附件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6日函 11 ˙被告庚○○之供述(偵、 原審 ) ˙被告戌○○之供述、證述(警、偵具結、原審) ˙同案被告興鑫公司之供述 ˙同案被告地○○之供述、證述(警、偵具結、原審) ˙同案被告陳錡陞之供述、證述(警、偵具結、原審) ˙同案被告正大磊公司之供述 ˙被告丙○○之供述(警、偵、原審) ˙被告巳○○之供述、證述(警、偵具結、原審) 12 ˙同案被告伍營公司之供述 ˙同案被告丁○○之供述、證述(警、偵、偵具結、 原審 ) ˙被告子○○之供述(警、偵、原審) ˙被告丑○○之供述、證述(警、偵具結、 原審 ) ˙同案被告良憲公司之供述 ˙同案被告申○○之供述(警、偵、 原審 ) ˙同案被告未○○之供述、證述(警、偵、偵具結、原審) ˙同案被告絜晟公司之供述 ˙同案被告寅○○之供述、證述(警、偵、偵具結、 原審 ) ˙同案被告宇○○之供述、證述(警、偵具結、原審) ˙同案被告壬○○之供述、證述(警、偵具結、 原審 ) ˙同案被告吳彥君之供述、證述(警、偵具結、原審) ˙同案被告戊○○之供述(警、 原審 ) ˙同案被告辰○○之供述(警、偵、原審) ˙同案被告午○○之供述(警、偵、 原審 ) ˙被告端木公司之供述(原審) ˙被告癸○○之供述(偵、 原審 ) ˙被告尚益來公司之供述 ˙被告亥○○之供述(警、偵、 原審 ) ˙同案被告紀○○之供述、證述(警、偵具結、原審) ˙被告卯○○之供述(警、偵、 原審 )附表甲(伍營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

伍營公司登記負責人:丁○○ 實際負責人:子○○,會計兼行政人員:丑○○ 編號 堆置地即行為地 合作者 載運司機 1 太保破碎場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良憲公司(提供車輛、司機) 申○○(良憲公司負責人) 絜晟公司(提供車輛、司機) 寅○○(絜晟公司負責人) 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靠行於良憲公司) 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靠行於良憲公司) 壬○○(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吳彥君(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戊○○(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2 展圖棄置場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辛○○向不知情之劉陳○○承租) *堆置從伍營公司或太保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展圖公司(提供土地/與伍營公司虛偽訂立木材買賣契約) 辛○○(展圖公司負責人) 絜晟公司(提供車輛、司機) 寅○○(絜晟公司負責人) 宇○○(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壬○○(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同前車輛) 吳彥君(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同前車輛) 戊○○(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同前車輛) 辰○○(宥澄實業社負責人 ,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午○○(駕駛其所有靠行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目前已移轉登記>、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蘇享通(由寅○○聯絡不知情之莊○○,指示蘇享通駕駛莊○○所有靠行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3 麥寮棄置場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子○○、辛○○向郭○○、許○○承租) *堆置從伍營公司或太保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辛○○(承租土地) 絜晟公司(提供車輛、司機) 寅○○(絜晟公司負責人) 宇○○(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同前車輛) 壬○○(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同前車輛) 吳彥君(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同前車輛) 戊○○(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同前車輛)附表乙(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

端木公司登記負責人:庚○○(現登記負責人:酉○○) 實際負責人:癸○○ 編號 堆置地即行為地 合作者 載運司機/現場工作者 1 龍井破碎場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工廠,門牌號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內/由地○○向亥○○承租) 地○○(提供土地/土地承租人 ) 亥○○(提供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載運司機: 端木公司不詳人員(受庚○○、癸○○指示) 現場工作者:地○○ 以挖土機、破碎機整理現場堆置之廢棄物 2 鴻森棄置場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魚塭地/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地主乙○○等人承租) 鴻森公司(與端木公司訂立虛假之廢木材買賣契約) 洪森(提供土地 /鴻森公司負責人) 林軒禾(受庚○○、癸○○指示)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號半拖車 3 永靖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由陳宏志向不知情之詹○○、詹○○承租) *堆置從龍井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陳宏志(受庚○○、癸○○指示提供土地/土地承租人) 陳則文(受庚○○、地○○透過陳宏志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4 溪州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賴世富向劉永凱承租) *堆置從龍井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賴世富(提供土地/土地承租人 ) 陳宏志(提供土地/土地承租支付租金者) 劉永凱(提供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興鑫公司(提供車輛) 地○○(興鑫公司負責人) 尚益來公司(提供車輛、司機) 戌○○(接洽陳俊榮/端木公司股東兼董事) 陳俊榮(提供車輛/貨運承攬業者) 陳則文(受庚○○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地○○(興鑫公司負責人)駕駛興鑫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天○○駕駛尚益來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謝宗宏(戌○○透過陳俊榮指示)駕駛陳俊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吳祈杰(戌○○透過陳俊榮指示)駕駛陳俊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 現場工作者: 廖福生(以挖土機開挖現場土地以利埋放廢棄物/受僱於陳宏志) 賴世富(灑水,並引導進場車輛傾倒廢棄物) 王玉翔(灑水,並引導進場車輛傾倒廢棄物/受僱於陳宏志) 5 鴻森棄置場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魚塭地/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地主乙○○等人承租) 卯○○(仲介/接洽東亞公司) 東亞公司(提供車輛、司機) 楊政儒(東亞公司負責人) 謝榮宗(卯○○聯繫楊政儒指示)駕駛東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6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己○○向不知情之盧○○承租) *堆置從龍井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己○○(提供土地/土地承租人 ) 卯○○(仲介土地、司機) 張明雄(受卯○○指示)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現場工作者:謝雨庭 (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己○○向卯○○收取報酬) 7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己○○向不知情之盧○○承租) *堆置從龍井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己○○(提供土地/土地承租人 ) 卯○○(仲介土地、司機) 東亞公司(提供車輛) 楊政儒(東亞公司負責人) 謝榮宗(卯○○聯繫楊政儒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 0000號半拖車 現場工作者:謝雨庭 (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己○○向卯○○收取報酬)附表丙(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

正大磊公司代表人:蔡○○ 總經理:丙○○,副總經理:巳○○ 編號 堆置地即行為地 合作者 載運司機/現場工作者 1 西濱棄置場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丙○○、巳○○向不知情之紀○○承租) 正大磊公司不詳人員 2 梧棲破碎場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由丙○○、巳○○向不知情之王○○承租 正大磊公司不詳人員 3 ①大城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己○○向不知情之廖○○承租) ②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己○○向不知情之盧○○承租) ③竹塘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己○○向不知情之莊○○承租) *堆置從西濱棄置場或梧棲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卯○○(介紹己○○ 、仲介司機) 己○○(以欣芬園藝工程行名義與正大磊訂立虛假之木材買賣契約,並出面承租土地) 東亞公司(提供車輛) 楊政儒(東亞公司負責人) 張明雄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場載運至竹塘、大城、芳苑棄置場) 謝榮宗(受僱於楊政儒 )駕駛東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場載運至竹塘、大城、芳苑棄置場) 現場工作者: 謝雨庭(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己○○向卯○○收取報酬) 4 展圖棄置場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辛○○向不知情之劉陳○○承租) *堆置從西濱棄置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展圖公司(提供土地 ) 辛○○(展圖公司負責人) 陳錡陞(軯安企業社負責人)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 5 展圖棄置場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辛○○向不知情之劉陳○○承租) *堆置從西濱棄置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展圖公司(提供土地 ) 辛○○(展圖公司負責人) 陳志清(聚豐工程行負責人)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附表一(各棄置場所清理狀況):

編號 棄置場所 清理狀況 主管機關函文 是否清除完畢 1 太保破碎場 111年4月1日派員前往複查,確認已清理完成,環保署針對本案已解除列管。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112年7月21日嘉環廢字第1120022467號函 (環保局回函卷二第 491頁) ✔ 2 展圖棄置場 112年12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廢棄物已清除完畢 。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 (本院卷三第481頁) ✔ 3 麥寮棄置場 伍營公司檢送廢棄物清理完畢相關資料,同意備查。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677號函 (本院卷三第483頁) ✔ 4 龍井破碎場 112年3月23日派員至旨揭地點複查,現場已完成清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已完成解除列管作業。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66656號函(原審卷七第319頁)、112年7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78513號函(環保局回函卷二第21頁) ✔ 5 鴻森棄置場 112年7月19日派員前往現場,現場廢木材混合物尚未清除。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2年7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20045064號函 (環保局回函卷二第 435頁) 6 永靖棄置場 112年7月20日派員至旨揭地號現勘,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已清理完成。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2年7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20045066號函 (環保局回函卷二第 427頁) ✔ 7 溪州棄置場 112年6月19日派員稽查現場廢木材已完成清除,不再進行案件追蹤管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2年7月19日彰環廢字第1120045067號函 (環保局回函卷二第 81頁) ✔ 8 芳苑棄置場 丙○○、巳○○及正大磊公司已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主管機關原則同意。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4月3日彰環廢字第1130018399號函 (本院卷二第295至 296頁) 丙○○、巳○○及正大磊公司已於114年3月13日檢送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中(本院卷六上證11 )。 9 西濱棄置場 112年2月23日派員至旨揭場址確認,現場廢棄物已清理完畢。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78514號函(環保局回函卷二第105頁) ✔ 10 梧棲破碎場 112年3月14日派員至旨揭場址確認,現場廢棄物已清理完畢。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78515號函(環保局回函卷一第11頁) ✔ 11 大城棄置場 丙○○、巳○○及正大磊公司已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主管機關原則同意。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4月3日彰環廢字第1130018399號函 (本院卷二第295至 296頁) 丙○○、巳○○及正大磊公司已於114年4月22日檢送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中(本院卷六上證14 )。 12 竹塘棄置場 丙○○、巳○○及正大磊公司已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主管機關核准清理期限至114年6月9日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4年3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40013873號函 (本院卷六上證15) 丙○○、巳○○及正大磊公司已於114年4月22日檢送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中(本院卷六上證18 )。附表三(沒收宣告):

<以下編號與原判決相同,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者予以省略。><編號3、4、15、16、21沒收內容欄所示行動電話均為「如附表

五…」,原判決僅記載「如附表…」而漏載「五」,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本判決逕予更正。>編號 被告 沒收內容 3 子○○ 【上訴駁回】 扣案變賣如附表四編號6供犯罪所用車輛之金額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均沒收。 4 丑○○ 【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 14 端木公司 【撤銷改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萬肆仟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扣案變賣如附表四編號20供犯罪所用車輛之金額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15 癸○○ 【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 16 庚○○ 【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 19 亥○○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巳○○ 【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 22 卯○○ 【撤銷改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扣案車輛機具):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登記所有人 實際 所有人 備 註 1 TCM牌推土機1台 伍營公司 子○○ ①拍賣所得價金25萬元已匯入原審指定帳戶扣押(原審卷六第335至337頁、111聲422卷第75至77、133頁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②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拍賣價金確定 2 TCM牌FD25推土機1台 伍營公司 子○○ ①拍賣所得價金15萬1000元已匯入原審指定帳戶扣押(原審卷六第331至333頁、111聲422卷第79至81、133頁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②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拍賣價金確定 3 KOMATSU牌堆高機1台 伍營公司 子○○ ①拍賣所得價金9萬元已匯入原審指定帳戶扣押(原審卷六第327至329頁、111聲422卷第71至73、133頁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②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拍賣價金確定 4 TOYOTA牌堆高機1台 伍營公司 子○○ ①拍賣所得價金10萬元已匯入原審指定帳戶扣押(原審卷六第331至333頁、111聲422卷第79至81、133頁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②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拍賣價金確定 5 挖土機PC200型1台 伍營公司 子○○ ①拍賣所得價金31萬5000元已匯入原審指定帳戶扣押(原審卷六第323至325頁、111聲422卷第63至65、133頁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②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拍賣價金確定 6 PC200-3型挖土機1台(起訴書誤載為PC200-5型) 子○○ 子○○ ①拍賣所得價金11萬5000元已匯入原審指定帳戶扣押(原審卷六第335至337頁、111聲422卷第75至77、133頁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②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拍賣價金確定 7 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1輛 良憲公司 子○○ ①拍賣所得價金150萬元已匯入原審指定帳戶扣押(原審卷六第319至320頁、111聲422卷第67至68、133頁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②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拍賣價金確定 8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 絜晟公司 寅○○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9 ②由警方責付寅○○保管(110偵9854卷二第211至213頁) ③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不予宣告沒收。 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公司 寅○○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0 ②由警方責付寅○○保管(原審卷六第183頁) ③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不予宣告沒收。 10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公司 寅○○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7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公司保管 ③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不予宣告沒收 11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公司 寅○○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8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公司保管 ③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不予宣告沒收。 12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公司 寅○○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5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公司保管 ③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不予宣告沒收。 13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公司 寅○○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6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公司保管 ③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不予宣告沒收。 14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公司 寅○○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3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公司保管 ③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不予宣告沒收 15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公司 寅○○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4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公司保管 ③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不予宣告沒收 16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宥澄實業社 辰○○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1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辰○○保管 ③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不予宣告沒收 17 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1輛 宥澄實業社 辰○○ ①檢察官110年7月30日扣押命令 (110他721卷九第43頁) ②已於110年6月18日由辰○○出售予案外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110偵9854卷三第2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③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不予宣告沒收。 18 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午○○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2 ②該車為午○○所有,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名下(05展圖公司卷第232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午○○保管 ④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不予宣告沒收。 1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午○○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3 ②該車為午○○所有,靠行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110偵9854卷三第253至25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午○○保管 ④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不予宣告沒收。 20 TOYOTA牌推土機1輛(型號4SD25淺藍色) 端木公司 地○○ ①拍賣所得價金18萬元已匯入原審指定帳戶扣押(原審卷六第335至337頁、111聲422卷第75至77、133頁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②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拍賣價金確定 21 車牌號碼000-00 HINO牌曳引車1輛 興鑫公司 地○○ ①拍賣所得價金42萬6000元已匯入原審指定帳戶扣押(原審卷六第335至337頁、111聲422卷第123至124、133頁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②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拍賣價金確定 22 KOMATSUM牌挖土機1台 興鑫公司 地○○ ①拍賣所得價金60萬元已匯入原審指定帳戶扣押(原審卷六第335至337頁、111聲422卷第75至77、133頁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②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拍賣價金確定 23 車牌號碼000-0000 000000牌車輛1輛 伍營公司 子○○ ①已發還由丑○○領回(原審卷十二第557頁查扣機具場查扣機具發還證明單) ②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24 KOMATSU牌200型挖土機1台 子○○ 子○○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5 (C-9) ②查扣機具資料卡(110偵9854卷一第183頁)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25 挖土機1台 (型號廠牌不明 、夾子手) 子○○ 子○○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6 (C-10) ②由警方責付子○○保管(110偵9854卷一第161至163頁)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26 大型木材破碎機1台 伍營公司 子○○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7 (C-11) ②由警方責付子○○保管(110偵9854卷一第161至163頁)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27 KOMASTU牌120型挖土機1台 伍營公司 子○○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8 (C-12) ②由警方責付子○○保管(110偵9854卷一第161至163頁)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28 Toyota牌SDK6型推土機(山貓) 1台 伍營公司 子○○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9 (C-13) ②由警方責付子○○保管(110偵9854卷一第161至163頁)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29 三菱牌堆高機 1台 伍營公司 子○○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0 (C-14) ②由警方責付子○○保管(110偵9854卷一第161至163頁)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30 破碎機1台(木屑粉碎機) 子○○ 子○○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08編號11 (1-18) ②由警方責付子○○保管(原審卷五第81至82頁)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31 破碎機1台(木材破碎機) 子○○ 子○○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08編號12 (1-19) ②由警方責付子○○保管(原審卷五第81至82頁)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32 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1輛(含車鑰匙1支) 良憲公司 丁○○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2 ②由警方發還丁○○(原審卷六第179頁、卷十二第561至563頁)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33 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1輛(含車鑰匙1支) 良憲公司 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1 ②由警方發還未○○(原審卷五第197至199頁、卷十二第565至567頁)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34 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1輛 良憲公司 申○○ ①彰化地檢扣押命令(110他721卷九第51頁) ②查扣當日因車子送廠修理,所以未查扣,目前已修理好,但很少使用(原審卷十三第315頁電話紀錄)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35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良憲公司 申○○ ①彰化地檢扣押命令(110他721卷九第51頁) ②於查扣前已註銷「000-0000」車牌,更改為「000-0000」,嗣因他案遭屏東地檢扣案(原審卷十三第315頁電話紀錄)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36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良憲公司 申○○ ①彰化地檢扣押命令(110他721卷九第51頁) ②同上編號35之②所載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37 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1輛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午○○ ①彰化地檢扣押命令(110他721卷九第45頁) ②車輛已於110年7月間移轉所有權予他人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38 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1輛 戌○○ 戌○○ ①彰化地檢110年8月24日函發還(110偵9853卷九第215至219頁) ②查扣機具發還證明單(原審卷十三第313頁)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39 破碎機1台 端木公司 端木公司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08編號13 (7-18) ②已責付黃仕翰保管(原審卷五第83至84頁)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40 破碎機(紅色) 1台 地○○ 地○○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08編號14 (8-13) ②已責付地○○保管(原審卷五第85至86頁)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41 破碎機(CB-300)1台 地○○ 地○○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08編號15 (8-14) ②已責付地○○保管(原審卷五第85至86頁)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42 挖土機1台 (KOMATSU PC200型) 正大磊公司 巳○○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09編號3 ②查扣機具資料卡(110偵9853卷二第49頁) ③由警方責付張順清保管(原審卷五第119頁) ④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43 挖土機1台 (KOMATSU PC120型) 正大磊公司 巳○○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09編號4 ②查扣機具資料卡(110偵9853卷二第47頁) ③由警方發還阮瑞仲(原審卷五第121頁、卷十二第555頁) ④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44 破碎機1台 (型號不詳) 正大磊公司 柯昭文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09編號5 ②由警方責付柯昭文保管(110偵9853卷二第43頁) ③業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附表五(扣案行動電話):

<以下編號與原判決相同,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者予以省略。>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①彰化地院110院保625編號68 (2-1-1)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通訊監察譯文、LINE擷圖 (08通訊監察卷第14至19頁、 110偵9858卷三第333至339頁 、110偵9854卷一第44至45頁)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丑○○ ①彰化地院110院保625編號7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通訊監察譯文(08通訊監察卷第14至19頁)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庚○○ ①彰化地院110院保625編號76 (10-8)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LINE擷圖(110偵9858卷四第7至23、95至109頁、原審卷八第95至104、165至220頁)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癸○○ ①彰化地院110院保625編號75 (7-A-19)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LINE擷圖(110偵9858卷四第7至23、95至109頁、原審卷八第95至104、165至220頁) 7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巳○○ ①彰化地院110院保719編號11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LINE擷圖(110偵9854卷三第 127頁)附表六(扣案文件等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實際 所有人 彰化地院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 1 再利用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6張 未○○ 未○○ 110院保692編號33 2 匯款單8張 子○○ 子○○ 110院保625編號16(2-1-2) 3 合夥契約書1本 子○○ 子○○ 110院保625編號16(2-1-3) 4 廢棄物代處理費收據 1張 子○○ 子○○ 110院保625編號16(2-1-4) 5 子○○彰化銀行存摺 1本 子○○ 子○○ 110院保625編號17(2-1-5) 6 廢棄物處理廠進廠確認單1件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92編號1(C1) 7 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1件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92編號2(C2) 8 廢棄物再利用管制三聯單2件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92編號3(C3) 9 廢棄物處理單1件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92編號4(C4) 10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件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92編號5(C5) 11 地磅記錄單1件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92編號6(C6) 12 進出貨單1件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92編號7(C7) 13 監視器主機(含電線) 1台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92編號8(C8) 14 伍營公司資料光碟1片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25編號1(1-2) 15 丑○○札記本1包 丑○○ 丑○○ 110院保625編號2(1-3) 16 地磅單1包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25編號3(1-4) 17 良憲及伍營公司合約書1本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25編號4(1-5) 18 派車紀錄表2包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25編號5(1-6,35) 19 伍營公司存摺13本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25編號6(1-7,9) 20 良憲公司存摺5本 良憲公司 申○○ 110院保625編號7(1-8,11) 21 子○○新光銀行存摺 1本 子○○ 子○○ 110院保625編號8(1-10) 22 伍營公司文件4件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25編號9(1-12,21,32,34) 23 契約書1本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25編號10(1-20) 24 伍營公司110年1月至7月傳票7包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25編號11(1-22至1-28) 25 伍營公司109年10月至 12月傳票3包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25編號12(1-29至1-31) 26 木屑買賣契約1包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25編號13(1-33) 27 伍營公司會計憑證1包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25編號14(1-36) 28 良憲公司會計憑證1包 良憲公司 申○○ 110院保625編號15(1-37) 29 1樓客廳電腦資料1片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25編號18(2-1) 30 伍營公司申報三聯單 1件 伍營公司 子○○ 110院保625編號19(2-2) 31 申○○郵局存摺1本 申○○ 申○○ 110院保625編號20(2-2-1) 32 丑○○存摺11本 丑○○ 丑○○ 110院保625編號21(2-3-2至2-3-8) 33 廢木材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12本 絜晟公司 寅○○ 110院保692編號9 34 清運三聯單1件 絜晟公司 寅○○ 110院保692編號10 35 司機日報表1件 絜晟公司 寅○○ 110院保692編號11 36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2張 絜晟公司 寅○○ 110院保692編號12 37 員工薪資明細1本 絜晟公司 寅○○ 110院保692編號13 38 110年8月2日磅單資料 1件 絜晟公司 寅○○ 110院保692編號14 39 絜晟公司每月應收應付明細光碟1片 絜晟公司 寅○○ 110院保692編號15 40 汽車牌照登記書8張 絜晟公司 寅○○ 110院保692編號16 41 000-0000運輸單據7本 宇○○ 宇○○ 110院保692編號28 42 000-0000曳引車運輸單據2本 吳彥君 吳彥君 110院保692編號30 43 000-0000曳引車運輸單據9本 壬○○ 壬○○ 110院保692編號32 44 辰○○第一銀行存摺 1本 辰○○ 辰○○ 110院保692編號25 45 宥澄實業社第一銀行存摺1本 宥澄實業社 辰○○ 110院保692編號18 46 宥澄實業社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車牌號碼000-0000) 宥澄實業社 辰○○ 110院保692編號19 47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000-0000半拖車) 宥澄實業社 辰○○ 110院保692編號20 48 午○○華南銀行存摺 1本 午○○ 午○○ 110院保692編號22 49 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4張(車牌號碼000-00) 午○○ 午○○ 110院保692編號23 50 端木環保地磅單1本 庚○○ 庚○○ 51 端木環保簽收單1本 庚○○ 庚○○ 52 端木環保地磅單2張(編號2938、2898) 庚○○ 庚○○ 53 端木環保簽收單1張(編號1517) 庚○○ 庚○○ 54 名片1張 庚○○ 庚○○ 55 廢棄物代清除三方合約書3本 庚○○ 庚○○ 56 端木公司帳記資料(1) 1包 端木公司 庚○○ 110院保625編號33(7-1) 57 端木公司帳記資料(2) 1包 端木公司 庚○○ 110院保625編號34(7-2) 58 端木公司帳記資料(3) 1包 端木公司 庚○○ 110院保625編號35(7-3) 59 端木公司帳記資料(4) 1包 端木公司 庚○○ 110院保625編號36(7-4) 60 端木公司帳記資料(5) 1包 端木公司 庚○○ 110院保625編號37(7-6) 61 端木公司帳記資料(6) 1包 端木公司 庚○○ 110院保625編號38(7-7) 62 端木公司帳記資料(7) 1包 端木公司 庚○○ 110院保625編號39(7-8) 63 端木公司帳記資料(8) 1包 端木公司 庚○○ 110院保625編號40(7-9) 64 端木公司帳記資料(9) 1包 端木公司 庚○○ 110院保625編號41(7-10) 65 端木公司請款資料(1) 1包 端木公司 庚○○ 110院保625編號42(7-5) 66 端木公司請款資料(2) 1包 端木公司 庚○○ 110院保625編號43(7-11) 67 地磅單1包 端木公司 庚○○ 110院保625編號44(7-12) 68 端木公司發票1包 端木公司 庚○○ 110院保625編號45(7-17) 69 端木公司合約書1包 端木公司 庚○○ 110院保625編號46(7-19) 70 大園再生廠請款資料 1包 端木公司 庚○○ 110院保625編號47(7-20) 71 端木公司文件8件 (端木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端木公司 庚○○ 110院保625編號48(7-A-1) 72 Rapid Spring LTD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張 端木公司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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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