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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沁瑋(原名廖沛淇、廖沁韋)

劉邱庭

鄭凱駿

莊錦宸

彭鼎緯

俞承濬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何金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蘅菖

邱文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7、5306

2、54998、5669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沁瑋、許蘅菖、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邱文堅刑之部分,及就邱文堅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廖沁瑋、許蘅菖、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邱文堅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即就許蘅菖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劉逸豪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沁瑋、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於本院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許蘅菖及邱文堅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提起上訴,亦即被告廖沁瑋、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被告許蘅菖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扣案手機;被告邱文堅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32至333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8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廖沁瑋、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之刑,及被告許蘅菖及邱文堅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㈡本件同案被告陳世銘、吳明得、崔繼宗、李錦達、李家慶上訴部分,本院均已先行審結。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刑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經查,被告廖沁瑋係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調度員兼業務,而被告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均係曳引車司機,其等均係以載運物品為業,對於載運貨物之適法性,應具更高之警覺性;而被告廖沁瑋、劉邱庭、鄭凱駿、彭鼎緯於111年間,即曾因載運土方前往指定地點傾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等偵查後,以無法證明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係被告廖沁瑋、劉邱庭、鄭凱駿、彭鼎緯等人所載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廖沁瑋、俞承濬於111年間,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被告廖沁瑋、劉邱庭、鄭凱駿、彭鼎緯、俞承濬等人於本案案發前,就載運相關廢棄物之法令規則,應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莊錦宸前雖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前科素行,然其於警詢時自承約於111年12月25日進入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任職,負責載運土方等語(偵53062號卷第158頁),被告莊錦宸以此為業,自應對於載運物品適法性較一般人更加注意及了解,實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等人主張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不足採。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廖沁瑋、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許蘅菖、邱文堅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責,經查:

⒈就被告劉邱庭、莊錦宸、彭鼎緯、邱文堅部分,其等均係

受指示載運工地所生之營建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8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之司機,而本案廢棄物之種類以建築廢棄物為主,尚無證據證明含有毒性,清除、處理之數量非多,與大型、長期非法清運廢棄物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其可非難性應屬較低,且被告劉邱庭、莊錦宸、彭鼎緯、邱文堅前即取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本案土地清運計畫之公函,並已付費委託合法清運公司清運,預計於115年7月31日清運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4月7日中市環廢字第1150038887號函暨所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115年4月27日(115)正大字第115042701號函及付費證明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53至415頁、第421頁),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邱文堅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4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6頁),其等前亦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以其等犯行情輕法重而給予酌減其刑寬典之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酌被告劉邱庭、莊錦宸、彭鼎緯、邱文堅實際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車次非多,足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大規模且長期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犯後又否認犯行、拒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而言,被告劉邱庭、莊錦宸、彭鼎緯、邱文堅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劉邱庭、莊錦宸、彭鼎緯、邱文堅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若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就被告被告廖沁瑋、鄭凱駿、俞承濬、許蘅菖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廖沁瑋為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調度員兼業務,被告許蘅菖為宇宙恆昌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等係與同案共犯陳世銘洽談本案廢棄物清運之人,相較於單純受指派之司機,其等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除被告許蘅菖外,其餘被告除本案外,均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分經法院給予緩刑,或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之優惠:被告廖沁瑋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被告鄭凱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俞承濬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為求牟利,屢屢涉犯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非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且擔任司機之被告鄭凱駿、俞承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曾獲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寬典,而被告廖沁瑋更曾經法院判處緩刑,本案係於該案審理期間所犯,雖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而為清理,有其等提出之清運成果報告、付費證明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可稽,足認其等有積極回復原狀之態度及舉措,然以被告許蘅菖、廖沁瑋之犯罪情節,被告鄭凱駿、俞承濬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個人情狀(本院卷三第338至339頁),尚難認於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故就被告廖沁瑋、鄭凱駿、俞承濬、許蘅菖部分,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上訴駁回(即就被告許蘅菖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於沒收被告許蘅菖犯罪所得時,說明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總共倒了3到4天,每天3到6車次不等,合計約20車次等語(偵54998卷第38頁),於偵訊時並稱:土頭以米算,一米約600元,一車平均25多米左右,所以大約可以賺1萬5000元,這一次總共載了20車左右,獲利約30萬元等語(他卷第606頁),足認被告許蘅菖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係30萬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被告許蘅菖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及沒收之說理均無不當。被告許蘅菖雖就原審此部分沒收犯罪所得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迄今仍未繳交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332頁),從而,原審就被告許蘅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實屬有據,被告許蘅菖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

原審就被告廖沁瑋、許蘅菖、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邱文堅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分別量處被告原審科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文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400元宣告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不再爭執載運物品之性質是否屬廢棄物,且被告邱文堅於本院審理期間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將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原審於考量被告廖沁瑋、許蘅菖、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邱文堅量刑及被告邱文堅沒收時,無從考量及此。被告廖沁瑋、許蘅菖、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邱文堅均以其等業已坦承犯行、積極清運傾倒廢棄物,被告邱文堅並陳述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完成清運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屬有據。原審於量刑及沒收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且因被告邱文堅就本案犯罪所得已主動繳回,故應逕予沒收繳回之犯罪所得,無需再就被告邱文堅之財產諭知追徵其價額。從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廖沁瑋、許蘅菖、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關於刑之部分,及被告邱文堅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沁瑋任職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調度員兼業務,被告許蘅菖為宇宙恆昌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邱文堅等人均擔任司機工作,其等均為謀求一己之私,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而非法清除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等無視於環境保護對於自然生態永續發展、廣大民眾身體健康及物種繁衍維繫等之重要性,對於環境造成之負面衝擊不容小覷;另酌以本案係由被告廖沁瑋、許蘅菖分別與同案被告陳世銘接洽聯繫後,由被告廖沁瑋調度被告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清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許蘅菖自行及指示被告邱文堅清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認被告廖沁瑋及許蘅菖參與程度、犯罪惡性相較於單純擔任司機之其餘被告為重;又被告廖沁瑋、許蘅菖、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邱文堅於偵訊及本院坦承犯行,於原審時爭執本案廢棄物之屬性及欠缺認識,被告俞承濬於偵訊、原審均否認所載運之物品係事業廢棄物,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認被告劉邱庭、莊錦宸、彭鼎緯、邱文堅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不宜處以處斷刑下限即得易刑處分之刑,此外,被告邱文堅於本院審理期間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等人均已完成載運廢棄物之清運;再參以被告廖沁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應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12年5月30日確定;被告許蘅菖、劉邱庭、鄭凱駿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告莊錦宸前於90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被告彭鼎緯前於107、111年間,分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被告俞承濬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邱文堅前於10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徵被告廖沁瑋本案前已因犯相同類型案件經偵審中,仍未記取教訓仍重蹈覆轍又為本案犯行,其所彰顯對法律秩序之敵對態度,應於量刑時充分評價;兼衡被告廖沁瑋、許蘅菖、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邱文堅等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三第282至283頁、本院卷三第337至33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部分㈠被告劉邱庭及邱文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擔任司機工作,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分依被告廖沁瑋及許蘅菖指示進行載送、傾倒等清除處理工作,其等法治觀念尚有偏差,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均已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而為積極清理,被告邱文堅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劉邱庭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等目前均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偵查或另案審理,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且為使被告劉邱庭及邱文堅能確實記取教訓以收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廖沁瑋、許蘅菖、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雖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⒈被告彭鼎緯及俞承濬部分

被告彭鼎緯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俞承濬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其等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不合。

⒉被告廖沁瑋、許蘅菖、鄭凱駿、莊錦宸部分

被告廖沁瑋於111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條件緩刑3年,該緩刑期間於115年5月29日期滿,有被告廖沁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緩刑前所犯,然因被告廖沁瑋於緩刑期間內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從而被告廖沁瑋前開緩刑不符合聲請撤銷要件,故其緩刑期滿,認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許蘅菖、鄭凱駿、莊錦宸前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廖沁瑋前已因犯相同罪質案件受緩刑之寬典;而被告許蘅菖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審理中;被告鄭凱駿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莊錦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27號、115年度訴字第87號審理中,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廖沁瑋、許蘅菖、鄭凱駿、莊錦宸均係犯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廖沁瑋及許蘅菖分經本院宣告逾1年之有期徒刑,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被告廖沁瑋、許蘅菖、鄭凱駿、莊錦宸除本案外,均曾另犯相同罪質案件之素行,足認有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被告廖沁瑋、許蘅菖、鄭凱駿、莊錦宸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邱文堅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邱文堅於偵訊時供稱:我駕駛車輛到北部載土石方,載到臺中霧峰,印象中總共去3次、分3 天,時間都在112 年2

月間凌晨,我載3 趟到霧峰地號土地的報酬是1 趟2,800元元,3 趟就是8,400元等語(他卷第424、427頁),可認被告邱文堅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為8,400元,且被告邱文堅於本院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編 號 被告 原審科處罪刑及沒收 (各被告上訴範圍如粗體字所載) 本院宣告之刑及沒收 1 廖沁瑋 廖沁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 卡、藍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沁瑋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許蘅菖 許蘅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 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蘅菖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3 劉邱庭 劉邱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 卡、白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邱庭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4 鄭凱駿 鄭凱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凱駿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莊錦宸 莊錦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 卡、粉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錦宸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彭鼎緯 彭鼎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鼎緯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俞承濬 俞承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俞承濬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邱文堅 邱文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文堅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