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朝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被 告 李軍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被 告 賴復容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詹翊汎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部分均撤銷。
朱朝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復容犯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詹翊汎犯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犯罪集團之介紹
㈠、朱朝群(暱稱「小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151、42129、45514、48462、48674、49447號等提起公訴,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部分,經移送併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處罪刑在案,並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賴復容(暱稱「容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96、11303、12047、13815號等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詹翊汎(暱稱「EVA」,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案件審理中)等人陸續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哥」、「河豚」、「小八」、「小邱」、「迪」之人、劉哲伊(綽號「安哥」、「小安」、「羽安」,所涉犯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通緝)、黃鈺汝(綽號「蕾蕾」,所涉犯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通緝)、馬嘯雲(綽號「馬賴」,業於111年8月1日死亡)、簡郁方(綽號「白白」,所涉犯行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范宇恆(綽號「小宇」,所涉犯行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陳彤恩、周鈺軒(綽號「佩佩」,以上2人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96、11303、12047、13815號等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暨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對外稱係「萬源娛樂」、「萬古娛樂」、「直營娛樂」、「萬源集團」、「萬利集團」,以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據點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該集團內部設立有以假博弈、假投資、假交友等詐術對外從事詐欺取財之「業務部」,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召募詐欺成員不易,故設立「人事部」負責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
㈡、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自我國招募人員至「人事部」,由「人事部」小組長指導組員,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貸款、投資資金行政人員,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含來回機票及包吃包住、工作福利佳等話術包裝,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
⒈「人事部」工作內容係以上開話術,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
⒉抵達波哥山園區時,提供美金300元生活費係預支薪水,需自
組員薪水內扣除,在波哥山園區內之食宿等費用,或因違反規定遭到高額罰款,均需由薪水中扣除,最終可能無法獲得報酬,或僅獲得顯與勞動不相當之低額報酬。
⒊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招募一定人數者,不得返國。
⒋護照將遭沒收,波哥山園區門口有持電擊棒之警衛看守,不
得自由進出波哥山園區,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個人使用之手機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不得以手機定位或拍攝公司、辦公室照片,對外聯繫時亦不得透露實際工作內容。
⒌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將遭受管理人員體罰、毆打、電
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
二、本案犯罪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與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等人參與犯罪之內容
㈠、「聰哥」為老闆,負責統領該犯罪集團;劉哲伊及黃鈺汝均為「人事部」主管,黃鈺汝亦為財務主管,負責與在臺接送受招募者之司機進行對帳、撥款等事宜;馬嘯雲、簡郁芳、范宇恆、陳彤恩、「小八」、「迪」等人擔任「人事部」小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事宜;「河豚」為「人事部」大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小組長及組員;「小邱」、賴復容、周鈺軒等人為「人事部」組員,負責假以赴國外辦理貸款、招聘高薪文書工作人員等方式,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事宜;朱朝群、林敬諺(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151、42129、45514、48462、48674、49447號等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處罪刑在案,並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人在我國境內擔任司機,負責聯繫受招募者、親自或指派翁勝龍、簡宸鋒(以上2人所涉犯行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等司機載送受招募者、偕同辦理、代領受招募者之護照、接待受招募者住宿、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偽造疫苗紀錄卡,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被害人之偽造疫苗紀錄卡均未扣案)供受招募者向機場查驗人員出示、載送受招募者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登機出境,並先行墊付受招募者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等費用,再由朱朝群統計上述費用及車資後,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代墊款項及車資報酬等事宜,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詹翊汎則負責於本國境內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之旅宿、代辦護照、安排司機或負責載送國人往赴機場以搭機前往柬埔寨,並製作、傳送偽造疫苗紀錄卡予業務或司機,暨依黃鈺汝之指示,以渠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黃鈺汝與朱朝群結算後之代墊、車資等款項,匯至朱朝群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㈡、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即與「聰哥」、「河豚」、「小八」、「小邱」、「迪」、劉哲伊、黃鈺汝、馬嘯雲、簡郁方、范宇恆、陳彤恩、周鈺軒及其等所屬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二編號5、7部分)、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朱朝群、詹翊汎係不確定故意,而賴復容係直接故意),以前開分工方式,由如附表二各編號「以詐術招募被害人出境之過程」欄所示之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該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該欄所示之詐騙方式,招募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WY111004、WY111007、WY111008、WY111009、WY111010、WY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等人前往柬埔寨,致使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WY111007、WY111008、WY111009、WY111010、WY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等人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工作,並經朱朝群、林敬諺等司機聯繫後,由朱朝群、林敬諺等司機駕車接送至指定之地點住宿、協助辦理及代領護照;另為使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WY111010、0000000000A等人得以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入境柬埔寨,由詹翊汎或其餘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依黃鈺汝之指示,製作偽造之疫苗紀錄卡檔案傳送予朱朝群,朱朝群將之列印成紙本後再分別交予WY111010、0000000000A等人,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WY111004經家人勸阻,而未出境,致未能得逞;WY111007、WY111008、WY111009、WY111010、WY111016、0000000000A等人則由朱朝群等司機載送至桃園機場,並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代訂之機票,WY111010、0000000000A等人另持上述偽造疫苗紀錄卡向查驗人員出示以行使,而搭機至柬埔寨,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之正確性,詹翊汎復依黃鈺汝之指示,以渠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黃鈺汝與朱朝群結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代墊、車資等款項後,匯至朱朝群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WY111007、WY111008、WY111009、WY111010、WY111016、0000000000A等人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接應、載送至該犯罪集團所在之詐騙機房園區及扣留護照,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剝奪WY111007、WY111008、WY111009、WY111010、WY111016、0000000000A等人行動自由,且利用渠等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迫使渠等從事詐騙其他國內民眾出境等工作,而未給予報酬或給予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嗣WY111007、WY111008、WY111009、WY111010、WY111016、0000000000A等人經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6「返臺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脫困、返臺。嗣經警獲報後,於111年7月24日,經詹翊汎同意,對其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另於111年8月29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朱朝群執行拘提,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朱朝群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及西區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暨於111年9月30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賴復容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且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WY111007、WY111008、WY111009、WY111010、WY111016、0000000000A等人陸續脫困、返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包括檢察官及被告)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若就該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聲明不服,有罪部分無從先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是原審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如判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或被告聲明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若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係檢察官就原判決所判處被告朱朝群、李軍諺、賴復容、詹翊汎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亦表示同上訴書所載意旨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22頁、第428頁;本院卷二第41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朱朝群、李軍諺、賴復容、詹翊汎本案起訴之全部犯行,且本院審理範圍亦及於上開被告4人起訴之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朱朝群、被告賴復容、被告詹翊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46頁;本院卷二第19至35頁、第40頁、第442至4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李軍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均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相關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蔽,併予敘明。
肆、被告詹翊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朝群、詹翊汎對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而被告賴復容自承其有招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至柬埔寨工作之事實,且被告朱朝群、詹翊汎均自白其等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惟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均否認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名。被告朱朝群稱:伊對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是伊僅是單純司機載送被害人,並無詐騙被害人出國以營利,也不知道被害人是被騙出國的,至於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伊認罪,其餘法律評價由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本院卷二第476頁);被告賴復容則辯稱:我否認犯罪,原因是被害人知道他們到柬埔寨是要做什麼工作,是他們自己決定要來,伊並無逼迫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本院卷二第477頁);而被告詹翊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對客觀事實沒有爭執,確實是黃鈺汝指示我轉帳到被告朱朝群之帳戶,並且指示我製作假的疫苗紀錄卡傳送給業務或司機,但是當初他們說是博奕公司,所以伊對於本案被害人是遭詐騙出國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以及其等於柬埔寨所遭受之待遇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㈡、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均係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其等出國,除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經妻子勸阻而未出境,其餘被害人均出中華民國境外至柬埔寨,並於本案犯罪集團之波哥山園區內遭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及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認定:⒈證人即被害人WY11100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想要打工賺錢,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偏門工作的訊息,工作內容是出國去從事文書處理工作,去柬埔寨做電腦打字,月薪美金4萬元(後於111年10月28日警詢中改稱係新臺幣10幾萬元),含來回機票免費,包吃包住,絕對可回家,如果做不習慣可以隨時回來臺灣,他們會出機票錢,看到後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邱」之人為好友(後於111年10月28日警詢中稱係暱稱「小柏」之李軍諺,並指認被告李軍諺即為載送其前往申辦戶照之白牌司機),他跟我聯絡時間,隔天就有人開車到我家接我去辦急件護照,是由刊登偏門工作的那個人幫我付所有證件費用,因為我還有個家暴的案子,且我老婆有看到柬埔寨的犯罪新聞,也勸我不要去,我剛開始不相信,但之後新聞越報越嚴重,而且家裡還有2個孩子要養,所以我才沒有要去柬埔寨,但是對方一直要我去,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就一直託辭,之後就換新手機等語(見偵4719卷二第23至26頁、第361至362頁;他6597卷四第361至364頁)。⒉證人即被害人WY11100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是我朋友「馬嘯雲」在通訊軟體IG介紹我去柬埔寨從事行政文書類工作,他有跟我說工作的詳細內容是去那邊發廣告跟招募人,月薪是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4萬元,招募到1個人獎金是美金2千至2千5百元(惟於偵訊改稱美金3千元),因為我與「馬嘯雲」認識很久,是出去玩的時候認識的,很信任他,所以我就答應他,「馬嘯雲」跟我說會有派車來接我,出發當天有司機「小豬」到我住家載我去機場,機票費用由「馬嘯雲」支付。我們在柬埔寨前面一樣說是做文書處理,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公司的幹部會提供文案給我們,我們照著文案內容打並張貼在網路上,我們在IG及臉書上發廣告,如果有人詢問就叫他去看他們提供的訊息,文案的內容說是打工旅遊,但是實際上卻是一直在公司裡面,都不能走;後面跟我們講是做詐騙,詐騙是另一個部門負責,我們部門負責招募和文書處理。我們一到那邊公司就先借我美金300元,實際薪水只有美金100多元。我們抵達柬埔寨後,在柬埔寨的機場我們的護照就被收走,也沒有還我們,在柬埔寨園區也有遭限制自由,他們有設警衛,我們沒有辦法出那個園區,只能在園區內活動,手機雖然沒有被收走,但是公司人員會不定時檢查手機內容,我在柬埔寨期間並沒有遭到毆打、性侵、摘除器官等不法侵害,只是不能出那個園區,我覺得我的勞動與報酬不相當,我去那邊1個月只有拿到美金100元,薪資與「馬嘯雲」說的不一樣,沒有業績就沒有領到獎金,沒有業績就被扣薪水,扣到剩美金100元。而且工作環境也跟我預期非常不同,因為一開始說是做文書,我以為是像一般辦公室,但是辦公室位置很小,有5、60人待在裡面上班,位子很擠,而且我在那邊有看到有人被毆打,那邊的幹部是說如果不照著工作招募人的話就會被打,全部組長都有打人。我認為我是被騙出國的,因為他一開始說做文書工作,公司主要做博奕工作,在國外是合法的,去了才說是做詐騙。而且在柬埔寨期間有受到威脅和監控,組長會一直在我們周邊走來走去,叫我們招募人去那邊,他們會直接打人,而且每1、2小時就會查一次我們的手機,如果有報警或是向家人求救就會被打。我有加入該集團審查人員資料的「簡歷群」、派遣司機載人的「司機群」,還有公司內部報備外出的「報備群」及「聊天群」,我有招募我的朋友去柬埔寨,跟他說要不要出國上班、薪資不錯,這些都是依據公司所提供文案的工作內容告訴他的,公司文案內容大致差不多是文書處理、行政和打工旅遊,有境外貸款,薪資報酬和「馬嘯雲」跟我提到的薪資報酬一樣,但是我依公司文案告訴我朋友的內容與我本身經歷到的經驗有些不同,而且我成功招募朋友出境也沒有拿到任何錢,宿舍有門禁,凌晨1點之後就不能出宿舍,上班時間只能待在辦公室,若是要出辦公室要報備,剩下時間可以在園區裡面自由活動,但是不能出那個園區,開始的時候公司說不能自由回台,如果想要回臺灣他們會威脅,組長會打你或是叫你支付贖金,贖金每個人不一定,是主管決定的,我有被要求如要回台需要支付美金3千元之贖金,我後來沒有付,我正在籌錢時,有一個叫「礦哥」的人叫我不用籌錢,所以我後來沒有支付贖金就回來了,而且我們要回臺灣前幾天公司人員開始把我們手機收走,給我們空機叫我們自己打電話聯絡朋友訂機票回臺灣;柬埔寨的公司有從事詐騙他人財物的工作,公司的主管他們都會說,至於被害人WY111008、WY111009、WY111010(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在柬埔寨都是跟我一樣工作,我們都是一樣被管控等語(見偵4719卷一第259至268頁;偵4719卷二第365至369頁)。⒊證人即被害人WY111008(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因為我有債務問題,大約欠屏東的帳戶3、4萬元,我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一個南部借錢社團裡面看到貼文,貼文內容是說公司先借錢讓我還債,我去公司上班扣薪水還給公司,經我詢問公司是在柬埔寨,招募的人當初跟我說有很多職缺,有文書、管理、財務等工作,公司名稱我不清楚,但我聽到裡面的人談論到公司名稱好像是「萬源」;(後改稱)我會去柬埔寨工作是因為我同學即被告賴復容招募我,她以LINE告訴我她在柬埔寨從事投資理財的工作,月薪有30幾萬,問我有沒有興趣,當時她有打給我視訊,我有詢問她該公司是否合法,她說是合法的,因為賴復容是我國小同學,而且之前做過軍人,我想她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便找我老婆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一起出國至柬埔寨工作,;一開始說要我做文書工作,但是我實際到柬埔寨波哥山公司時,有被要求做詐騙工作,就是到臉書各大社團內用公司給我的假帳號發文,發文內容就是應徵人來柬埔寨工作,而且公司要求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欠錢的就要主動私訊他,問他是否欠錢要還錢,然後用工作扣薪水,但是貼文內容不能提到是過來做詐騙。機票是由被告賴復容傳電子檔給我跟我老婆,辦理護照是由被告賴復容安排白牌司機「小豬」於7月1日載送我、我妻子及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至外交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護照,且載送我們到旅館住宿,7月2日由司機「小豬」去帶領護照,翌日即7月3日即由「小豬」載送我、我妻子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前往機場,由「小豬」及另一名姓名綽號不清楚的司機帶同我們辦理出境等相關手續。我到了柬埔寨之後,接機的柬埔寨人就將我的護照和簽證一起交給一個臺灣人,那個臺灣人跟我說他是組長,我們來這裡就是要做詐騙的,反正我們也回不去了,叫我們跟著他們做就對了;到了公司之後,組長就直接把我們的手機收走保管,叫我們解除密碼,只有休息的時候可以用手機,其他時候都是由組長保管,放在他的辦公室,而且我們打電話的時候都要開擴音,他們會有人在旁邊聽,我們用手機聊天的時候,他們也會在旁邊看我們聊天的內容。如果不交出手機的話,就會被體罰,會要我們半蹲、搬水桶跑步、青蛙跳等等。我們只能限定在園區內活動,不能出去園區大門,園區每個門都有警衛,組長也會不定時檢查我們手機內有無報警或求救的訊息,如果報警或求助就會被打。我到柬埔寨第二天就有看到集團成員持電擊棒電人,有聽到「安哥」說這就是報警、不乖亂講話的下場,之後聽說他被賣掉,就沒有看過這個人了,之後還有綽號「阿全」和「妙妙」的一男一女被轉賣掉,因為他們報警亂講話,我不知道他們被賣到何處。而且我們一到公司雖然公司有給我們美金3百元,說是生活費,但是就都沒有給薪水。我們一組十幾個人,組長說每個禮拜要招募15個人進來,如果達不到績效就會體罰。所以我實際上至柬埔寨的工作內容及薪資與當初徵人廣告不符,而且我當初不知道出國是要做非法工作內容,一直到柬埔寨波哥山公司後才知道是要做詐騙集團。我感覺我自己是被騙出國的,在那裡不得不配合集團做招募人的工作,因為我想走也沒辦法走,而且如果不招募的話,會被主管或組長打或被電;組長曾經指明我和我妻子毆打某一名成員「庭庭」,說她有報警,要給其他人警惕,組長說如果我不打她的話,就要把該名成員打死,或者是把她打死後再打我們,所以我跟我妻子有打她巴掌;我跟我妻子雖然沒有被電或被打,但是有被體罰,半蹲或罰站,或拉自己耳朵。因為我不想再被體罰,公司也跟我說如果再沒有業績,說要我跟家人說要支付贖金3558美元,我有跟我媽媽說我想要回家,要她支付贖金,後來我媽媽有去找立法委員,委員幫我家人找管道以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支付贖金,有將收據傳給我,我給組長看,等到組長確認後才放我離開,如果沒有支付贖金的話,就沒有辦法回臺灣,因為護照一到柬埔寨就被收走了,機票錢也是我媽媽幫我訂的。我的工作時間從中午12點半到下午4點50分,休息到6點,再上班到11點,有時會加班到2點到4點,就是一直去社團或缺工作的網站發文,在柬埔寨工作實際底薪美金1千3百元,成功招募1人會給美金3千元,我有成功過1次,但公司會以各種名目扣掉這筆報酬,最後領不到美金1千元,後續又要支付給公司一些費用,所以錢也都花完了,薪水的部分根本不知道他們怎麼算的,就是扣東扣西,覺得他們是在騙人等語(見他2306卷第15至27頁、第243至249頁、偵38264卷第41至51頁、第151至161頁、偵4719卷一第279至290、301至305頁、卷二第371至376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WY111009(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7月3日會去柬埔寨是因為我老公(即被害人WY111008,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同學即被告賴復容在111年6月底期間,有私訊我老公說他們有在從事招募投資資金的工作(金盤投資、博奕投資),高薪(月薪30萬元)而且包吃包住,機票錢、車資由公司支付,也沒有提到代價部分,我老公有再三確認是否正當工作,我們才決定過去,我們出國到這邊才知道被騙,到柬埔寨之後,7月4日被綽號「安哥」的男子叫去公司辦公室內,他向我們說來這邊是要做詐騙的。公司有安排司機跟我聯繫說7月1日載我們上臺中辦我老公的護照,然後載我們去臺中一中商圈的旅館住宿,除了我和我老公之外,還有被害人WY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機票是由公司以MESSENGER傳給我,我的護照是先前我自己就辦好的,7月3日再由公司的司機載送我們從臺中至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在柬埔寨工作內容就跟當初說的一樣是電腦打字、在臉書張貼文章,文章內容是組長所給的文案,文案內容是「有無找工作需求、資金需求」,薪資當初說1個月美金1300元,實際上只有美金800元,而且扣東扣西,我只有領到生活費美金300元,其他工資都沒有領到,當初說是高薪,說包吃包住,而且說要幫我們處理債務,但是實際上都沒有,而且當初也不知道招募我們至柬埔寨是從事非法工作內容;我知道還有一個業務部門,該部門是找人投資、做金盤的詐騙行為,但是我不是在業務部門工作,我是在招募人的人事部門工作,當時我們沒有多想,因為我們有經濟上的問題,我先生做鐵工,有一天沒一天,很需要錢,我在「臉書」張貼文章內容都是徵人廣告貼文,跟當初招募我的內容一樣,如果有招募成功的話,跟我們組長報告,組長會幫忙訂機票,由公司支付包括到機場車資、機票錢、辦護照的錢,招到1個人有美金2千元,公司抽成美金5百元,扣除被害人機票及辦護照的錢,實拿美金1千1百元至1千2百元,我只有招到1個人,獲利美金1千1百元至1千2百元,我前往柬埔寨的護照是我108年去國外員工旅遊時辦的,但是護照一到柬埔寨就被收走,手機留在我們自己身邊自己使用,手機並沒有被控制,但是會叫組長查手機,如查看LINE或臉書的訊息等等,組長通常沒有檢查我的手機,但是發生事情時,就會全部的人都檢查手機,如果有人手機內有對詐騙集團不利或求救的訊息,集團成員會把那個人抓出來,帶到隔壁辦公室打,再關到小黑屋內,我在柬埔寨的時候,曾經看到有人因為求救、請在臺灣的家人報警,被詐騙集團查到而被打;上班時間從當地時間下午1點到晚上11點,下午4點40分到6點是休息時間。工作上若沒有完成主管要求會被體罰青蛙跳、抬水桶、站著上班,而且組長「源哥」也有威脅我如果不張貼文章或工作,就會把我賣去別家公司,我在該集團從事詐騙工作期間,曾經目擊或知悉他人有因為家人報警所以遭組長徒手毆打,因為組長「河豚」說被害人A12家人報警,有叫我們動手打她,而且我們如果不動手打A12,「河豚」動手的話會打死她,而且「河豚」也會打我們,所以我有徒手打A12巴掌,另外一人也有威脅A12說要拿椅子砸她,因為我沒有業績,所以有被處罰青蛙跳、站著上班,但沒有被毆打,而且行動被限制在公司的園區內,只能夠在公司的機房、宿舍、餐廳之間的範圍活動,不能離開公司的大門到外面去,門口有警衛,但是我沒有出去過,也沒有想要出去,我只想待在公司與宿舍。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文書工作及張貼招募文章,詐騙集團成員「源哥」有用恐嚇的方式要我從事詐騙工作,他說如果不工作的話就要賣去別家公司,如果要回臺灣,必須要支付贖金美金3558元才能回臺灣,該集團是用恐嚇及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的方式,來逼迫我從事詐騙工作。家人都知道我來柬埔寨,後來我因為怕他們擔心,而且我也想家,所以我家裡人請立委幫忙匯美金3558元給公司,我有問過那邊的人,如果不支付贖金就要繼續上班,要待滿半年或1年才能回來,不然就是要賠錢,否則不能回來,而且我們的護照都被他們收走了,如果沒有聽他們的話,我們沒有辦法回臺灣;我的手機後來在柬埔寨被詐騙集團的人扣走了,沒有帶回臺灣等語(見他2306卷第45至57頁、第249至254頁、第293至295頁;偵38264卷第7至15頁、165至171頁;偵4719卷一第311至322頁、第333至337頁;偵4719卷二第379至383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WY111010(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我是在社群網站臉書和IG看到「佩佩」的招募廣告,我就去詢問她,我們本來就認識,她只說是去做文書處理,有保證底薪4萬元,福利獎金10萬元以上,會有員工旅遊,當時沒有跟我說去柬埔寨是要去做騙其他人出國的工作,我因為認識「佩佩」,所以有考慮;「佩佩」跟我說會有司機幫忙處理護照跟搭飛機出境的事情,後來司機「小豬」打電話給我,他到我租屋處載我、帶我去拍照、載我來臺中辦護照、載我去臺中住宿休息,兩天後就載我和被害人WY111007、WY111008、WY111009到桃園機場一起搭飛機去柬埔寨;到了柬埔寨工作地點,我是做人事招募工作,用那邊做好的文宣發在交友軟體上,內容是招募工作人員,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保底4萬元、福利獎金10萬元以上,借錢不如來上班,我是在人事部門上班,是做招募,另外聽其他幹部說也有業務部,但是實際上我從事的工作內容和薪資和「佩佩」跟我說的不一樣,一開始是說做文書處理,但是到那裡才知道來這邊是做招募人到柬埔寨工作做詐騙,而且原本說保底4萬元,但是後來說要扣生活費、績效不好,被扣到只剩下美金4、500元,所以我覺得我是被騙去的。而且我們一過去柬埔寨護照就被扣起來,在柬埔寨期間,如果沒有做工作或是工作上無法完成主管要求時,就會被罵或被體罰,如跑步、罰站、半蹲,然後會恐嚇我們不做的話會被打,如果違反他們的規定對外求救會被關進小黑屋毆打,我曾經有看到「河豚」、「小宇」、「源哥」、「小迪」有對其他人毆打、以電擊棒電擊,我不認識這些人,這些被打的人後來被關起來,又被轉到其他公司,我自己也有被毆打,因為查不到是誰報警,所以全部的人都進去辦公室內被拳頭毆打一下,也曾因為績效不好被體罰跑步,跑到他說好才停。手機雖然放在我們自己身上,但是他們會突襲檢查我們的手機,我們不能設密碼、不能上鎖,手機有被控制不能自由使用,也不能離開園區,因為有警衛,所以只能在園區移動。我覺得我在柬埔寨期間有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我本人意願的情形,逼迫我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然後也有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依自己的意願自由進出。我們沒有辦法自由回臺灣,必須支付贖金10幾萬元,也就是美金3600元,沒有繳贖金就不能回臺灣,要做滿6個月或9個月才能回臺灣。後來是我的家人幫我繳虛擬貨幣給「安哥」他們,而且有收據跟他們對帳,所以才可以回來,跟我一起回來的人其中姓劉的人有被打,其他人都有被扣護照,也都有被體罰或加班。我回臺灣之前手機已經被集團人員格式化了(見他2306卷第69至82頁;偵4719卷一第345至355頁;偵4719卷二第385至389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WY111016(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我在臉書借錢社團上看到「阿男」的廣告文宣,原本說是國際貸款,去柬埔寨一個禮拜辦理貸款,可以貸款100萬元,沒有說怎麼還,說只要在柬埔寨做打字及文書處理工作就可以了,沒有說抵債的細節,工作底薪4萬元,獎金保證10萬元以上,並沒有說是要去柬埔寨詐騙其他人出國或從事詐騙工作,然後我用臉書帳號及LINE跟「阿男」聯絡,他給我感覺很老實,我相信他過去能上班賺錢就過去了,結果去了柬埔寨之後才知道原來是去做招募詐騙的工作人員。「阿男」跟我說會有一個白牌計程車司機「小豬」會帶我去辦護照及去一中街附近日租套房住宿,申辦護照後隔天,由司機「小豬」用急件幫我領取,出境的機票是「阿男」傳機票電子檔給我的。到了柬埔寨之後,司機載我去波哥山園區從事詐欺招募人員的工作,我覺得實際上和「阿男」告訴我的工作內容和薪資都不一樣,一開始「阿男」只說是文書處理,但是到那邊是由公司給我們話術和文宣,要我們用自己的臉書帳號借錢網張貼文章做招募人員的工作,也就是一開始介紹人向我講的方式一樣,但是公司要我們貼文的內容與實際工作內容及薪資完全不一樣,所以這些貼文的廣告內容是屬於誘騙他人出國,我的薪資部分也和「阿男」所告知的不一樣,這段期間因為我沒有招募到人,我都沒有拿到錢,所以我覺得我是被騙去的。犯罪集團成員會用體罰以及恐嚇要打我們的方式逼迫我從事上開詐騙的招募行為,我如果不照他們指示的做會被罵或被體罰,也會遭恐嚇及監控,所以我才會繼續從事這些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我曾經因為沒有業績被體罰、被關在小房間,關幾天我不清楚,因為裡面沒有時間可以看,我也曾經因為不接受體罰被「安哥」用棍棒毆打。我一到柬埔寨的時候護照就被公司的人收走,手機是後來我被轉賣到第二間公司時,被第一間公司的人收走。公司是一個園區,裡面很多棟房子,有些不能進去、有些可以進去,但是都不能離開園區,有保全人員看守,而且無法自由決定是否返臺,要付贖金或是招募業績有達標才可以放人,後來是統計會的救援團隊幫我買機票,第二間公司直接放我回來的,我才跟救援人員一起搭機回台等語(見偵4719卷二第3至12頁、第399至405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A(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迭次於警詢時均證稱:我當時因為找不到工作,在社群軟體「臉書」有女生私訊我,介紹我去柬埔寨工作,並介紹與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肥肥」之人聯繫,工作酬勞每月美金1300元,但是都沒領到,我到柬埔寨從事騙臺灣人過去柬埔寨的工作,如果要回臺灣要賠申辦護照、買生活用品的錢,這裡主管的證件有被爆料在「偏門工作」上,我後來自己逃出來,所以沒有匯錢等語(見偵3515卷第81至86、95至97頁)。
⒏綜合參酌上開被害人歷次證詞可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均以從事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貸款、投資資金行政人員,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含來回機票及包吃包住、工作福利佳等話術包裝,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①「人事部」工作內容係以上開話術,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②抵達波哥山園區時,提供之美金300元生活費係預支薪水,需自組員薪水內扣除,在波哥山園區內之食宿等費用或違反公司規定有高額罰款,均需由薪水中扣除,最終可能無法獲得報酬,或僅獲得顯與勞動不相當之低額報酬。③未賠付高額贖金、未成功招募一定人數或工作未達一定期間者,不得返國。④護照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波哥山園區,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個人使用之手機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對外聯繫時亦不得透露實際工作內容。⑤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將遭受管理人員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等情,核與被告賴復容迭次所證述及供承:我是經由綽號「馬賴」、本名馬嘯雲的朋友介紹我去柬埔寨工作,他招募我去他在柬埔寨工作的公司做文書處理及行政工作,薪水是4萬元,每找到一個人可以拿到獎金美金3千元,他說可以賺很多錢,後來我一到柬埔寨才知道要到波哥山工作,然後老闆有直接跟我們說我們是國際詐騙組織,他說人事部是詐騙的灰色地帶,真正詐騙部門在我們樓上,他說是做資金盤詐騙,詐騙對象我不清楚,我們人事部是負責招募更多人來柬埔寨公司工作,IG的文案是po美金及生活照給大眾看,讓大眾知道有賺到錢,用錢去吸引想來柬埔寨工作的人,另外在FB張貼招人文案,文案內容是徵求行政、打字人員,條件是18歲至35歲,底薪1300元美金,獎金另計等話術來招募、吸引人來柬埔寨工作, 我們一到公司就把我的護照收走了,一直到返台前一天才將我的護照返還給我,有發給我們美金3百元生活費,說是借支,要我們書立借據,我實際上招募到5-6個人,但扣東扣西只有領到少數美金,在公司工作不能自行進出園區,那邊只有一個出入口,出入口有警衛拿電擊棒看守,而且公司有說希望我們做半年再離開,馬嘯雲跟我說要找到4個人才能回臺灣,不然就要賠付2萬元美金才能返台,我們可以使用自己手機,但是不能拍辦公室,如果發生有人傳定位或是報警的事情發生,組長就會檢查大家的手機,也不能在辦公室開視訊,我們用手機及電腦工作時都會有人監督我們怎麼回覆訊息及工作情形,我有看到人被體罰,有很多人被毆打,也有聽到對面辦公室有人慘叫,應該是被毆打、電擊,如果有人報警或與主管頂撞,我們會被主管、組長或組員體罰(如半蹲、提水桶、交互蹲跳),比較嚴重一點的,會以電擊棒電擊及毆打,並關在小黑屋禁閉,甚至被賣掉,馬嘯雲死亡後公司更嚴格監控我們手機部分等語(見他6597卷第73至79頁;偵9996卷一第234、238、240至241頁;偵12047卷一第11至13、66至67、69至70頁),及另案共犯簡郁芳(即被告賴復容男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車貸100多萬元和信貸10多萬元,我女友被告賴復容也有欠債,當時我女友即被告賴復容的朋友馬嘯雲招募我們去,說是打工旅遊做文書行政業務,薪水一個月4萬元左右,然後週休二日,所以我與被告賴復容便一起前往柬埔寨,我是在人事部工作,一開始跟我說做文書行政業務,然後我到柬埔寨波哥山才知道是做詐騙集團,要招募人進來,工作內容就是用電腦打字,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他直接給我們文案,文案內容就是海外輕鬆工作賺錢、坐辦公室吹冷氣、包吃包住等,我們在柬埔寨護照被收走,回臺灣他們才會返還,手機雖可使用,但是在監控下使用,公司的人會檢查有無報警、發定位或傳公司照片,如果有或者是不乖的話就會被打或被電擊處罰或關在小黑屋,或被賣掉,園區有人穿軍人制服的守衛拿電擊棒看守我們,我在柬埔寨工作有危險,有遭到限制行動而無法回到臺灣,我覺得我是被騙去柬埔寨的,因為薪資都沒有拿到,而且聽到有人被打,也會被公司裡面的人威脅,工作內容也跟當初講的不一樣,公司一開始有說要支付3千美元贖金才可以返台,一開始公司不答應我們返台,但是後來可能是因為事情鬧大了才放行,很慶幸後來可以回台等語相符(見偵9996卷一第201至216頁;偵48674卷三第179至197頁;他2494卷二第15至21頁),且有另案共犯周廷軒扣案手機內之招募人才廣告截圖附卷可參(見偵12047卷一第138頁),以及藏A5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中,其內有本案犯罪集團所提供之文案內容檔案在卷足憑(見原矚訴2卷三第39至56頁),該等招募人才廣告及文案之內容均表示「絕非詐騙」、「不收手機」、「不收護照」、「不簽約」等語,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所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可採,其等均係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其等出國,除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經妻子勸阻而未出境,其餘被害人均出中華民國境外至柬埔寨,並於本案犯罪集團之波哥山園區內遭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
⒐被告賴復容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如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經濟
不好、有債務問題,而如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隱瞞家人去柬埔寨工作,而且附表二編號3、4之被害人都是被告賴復容之朋友,被告賴復容在一開始就與這兩名被害人說明工作內容,該2名被害人都是瞭解後自願前往,並未遭到詐騙等語。經查,被告賴復容於警詢時即供承:伊有一件40至50萬元之信貸,我想要把它還清,所以我想要工作賺錢,因為我到柬埔寨工作之內容及待遇與原先馬嘯雲跟我說的不同,如果我知道出境柬埔寨是要去做詐騙,我就不會出境工作,所以我覺得我前往柬埔寨工作是被騙等語(見他6597卷三第78頁;偵9996卷一第226至227頁;),足見被告賴復容自身亦因背負債務缺錢花用,始受友人馬嘯雲招募而前往柬埔寨工作,然因至柬埔寨後始知工作內容是從事詐騙集團招募人員工作,以及工作待遇、工作環境與原先所述不同且不佳,故認為其係遭詐術訛騙而前往柬埔寨,是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本身亦有債務問題、經濟情況不佳,實與其等是否遭受被告賴復容訛詐而出國無關;再者,由於柬埔寨與臺灣相較,屬於低度開發之國家,是縱使如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隱瞞家人去柬埔寨工作,僅可知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不希望家人擔心其遠至國外且為低度開發國家工作,實難認其即知出國係從事詐騙工作及會遭強暴、脅迫、拘禁與難以求助之情境下工作;且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出國之日期為111年7月3日,在111年8月間柬埔寨詐欺人蛇集團之新聞被媒體廣為報導而為國人週知之前,實難僅因被害人有債務問題或隱瞞家人出國,即遽認其等明知前往柬埔寨是從事詐欺集團之招募人員工作,更難認其等知悉至柬埔寨會遭拘禁於園區、如未達業績或報警、手機定位,更可能遭體罰、毆打、電擊、囚禁於小黑屋,甚或遭受販賣等對待。是被告賴復容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難足採。
⒑本案部分被害人固證述其係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找到本案工
作,且多數係因在臺灣欠債、無特殊專長,冀圖高額報酬之海外工作,始前往柬埔寨工作,且部分被害人證稱並未受到侵害,甚至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尚拍攝餐桌上食物及飲料照片傳送家人,告訴家人:「公司請吃飯」等語。惟查,被告賴復容曾自承稱:我本來不知道到柬埔寨是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只知道是當一般行政電腦打字,是後來到柬埔寨的時候,經過老闆告知才知情,如果我知道去柬埔寨是從事詐欺工作,我就不會過去了,我在柬埔寨有察覺工作危險,不能自由回台,但是因為我不想讓家人擔心,所以傳平安簡訊給家人,沒有通知家人報案等語(見偵9996卷一第227、236、238頁;他6597卷三第78頁),核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7之被害人歷次前揭證述:不知道前往柬埔寨是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當時看到的徵人廣告上僅載稱是從事行政文書處理、公司放貸以從事文書工作抵債、招募投資資金等工作,是後來到了柬埔寨工作,才知道是從事以公司所提供之文案張貼在社團平臺招募人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在公司不能自由進出園區,護照遭沒收,手機可使用但會遭監看,如果有業績未達標或是手機定位、報警等情形,輕則體罰,重則毆打、電擊、關緊閉,甚至賣給其他地方等語相符,而由前揭卷附之招募人才廣告截圖係以「招募財務處理人員」為由招募前往柬埔寨工作之人員,更可知本案犯罪集團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人事部用以招募前往柬埔寨工作之招募人才廣告文案,均以「從事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貸款、投資資金行政人員、財務人員」等工作內容,「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工作福利佳」等作為誘餌,另由上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中之本案犯罪集團所提供文案檔案,更可知該等招募人才文案明確表示:「絕非詐騙」、「不收手機」、「不收護照」、「不簽約」等語,均如前述;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係於111年6月間至7月間分別看到社群網站貼文,或由被告賴復容、共犯馬嘯雲、另案共犯周鈺軒、「阿男」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並告以本案犯罪集團所提供文案所示之上開工作內容,然而斯時柬埔寨詐欺人蛇集團以高薪誘騙台人前往工作尚未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新聞媒體於111年7月有零星報導,至同年8月間則經大幅披露),且上開招募人才貼文或被害人經招募人員告知之底薪為4萬元,獎金10萬元以上,雖以柬埔寨當地之生活水準觀之,屬於不合理之高薪,然對於臺籍企業外派至東南亞地區人員之薪資水準觀之,則非顯不合理之高薪,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縱因上開文案中之薪資水準、獎金福利優於其等能在台從事之工作,或因其等欠債或缺錢花用,至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尚難因此即認其等均知悉前往柬埔寨工作即是從事詐欺集團之詐騙工作,更難以知悉其等前往柬埔寨之後,護照會遭沒收、手機遭監看、僅能在公司園區活動不得外出、如欲返台需達成特定業績或繳交高額贖金、如未達業績可能遭體罰、毆打、電擊、拘禁於小黑屋、甚或遭賣至他處等等情形。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雖有與家人通話稱:老闆沒有扣錢包、私人證件及手機,公司還請吃飯等語(見偵3515卷第133、139頁),惟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對於家人詢問:「詐騙集團?」,其回稱:「哪有可能!」,家人問:「是能賺多少?」,其回稱:「臺幣5萬至6萬,我這裡都是領美金」、「公司請吃飯,我說的是一般詐騙集團是不會給人吃飯」等語(見偵3515卷第131至139頁),由其上之訊息內容可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對於家人之詢問,告以不相信其所從事係詐欺集團之工作,一方面可能係其到柬埔寨未久,因而不知其所從事在社群軟體貼文招募人才之廣告係為詐欺集團徵才,另一方面亦可能因不希望家人擔心,始營造其所從事之工作佳、福利好等假象,但其與家人對話之其餘訊息內容可知,其亦透露公司不准拍攝公司辦公室內部,亦不允許開手機定位,如需回台,需要家人支付60萬元贖金等語(見偵3515卷第131至139頁),實難僅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與家人報平安之內容,置其餘事證於不顧,逕而本案所有被害人於出境至柬埔寨前,均知悉其至柬埔寨工作係為詐欺集團工作,並無遭詐騙出國之情事,以及遽認該犯罪集團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至於被告賴復容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犯(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勞力剝削、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5至269頁)。惟不起訴處分書之時間在113年2月21日,係於本案起訴之後,實為該案檢察官就該案卷內所存證據所為之評斷,並不因此拘束本院之認定;再者,被告朱朝群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同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與(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上訴後,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53頁);而被告朱朝群、另案被告林敬諺因對於類似情形之其餘被害人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與(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勞力剝削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在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詹翊汎亦因對於類似情形之其餘被害人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與(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勞力剝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至4年3月(共17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又被告賴復容則因對於類似情形之其餘被害人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與(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勞力剝削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第175至240頁、第243至327頁),該等判決均認定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以及本案犯罪集團中類似情形遭招募前往柬埔寨之被害人,均係遭本案犯罪集團人事部成員以社群媒體廣告、通訊軟體施詐始出國,以及其等遭詐出境至柬埔寨後,均遭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原判決置上開判決及確定判決前揭認定於不顧,逕單純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本案起訴後所為之上開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不起訴處分,認為查無詐騙使人出國及勞力剝削之積極事證,亦難為本院所採。
㈢、被害人WY111010(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使用被告詹翊汎及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疫苗紀錄卡檔案,由朱朝群代領列印後,供其持以向機場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並確認其登機出境之認定:⒈證人即被害人WY111010(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
詢及偵訊均證稱:我出境是使用偽造的疫苗接種紀錄表,我有說我沒打2劑疫苗是否可出國,「佩佩」說可以,會幫我做,之後是司機「小豬」在機場把偽造的疫苗紀錄卡跟護照交給我(見偵4719卷一第349頁;偵4719卷二第386至38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小朱先在臺中載不認識的男子跟小周,再來住處載我,小朱在車上給我辦好的護照跟偽造的疫苗黃卡,到機場後讓我們3人自己下車,去長榮櫃臺領訂好的機票後搭機出國等語(見偵3515卷第83頁)。核與被告朱朝群供稱:WY111010只有打一劑疫苗,是業務將檔案傳給我,請我至7-11將小黃卡印出來之後才轉交給他,我有提供偽造之小黃卡給WY111010,我對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見偵4719卷一第138頁;偵4719卷二第339頁、第352頁;聲羈卷第21頁;中院訴2642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428頁)等語,及被告詹翊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對客觀事實部分並不爭執,確實是黃鈺汝指示我製作假的疫苗紀錄卡,然後傳送給業務或司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29頁);況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45分於被告詹翊汎之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住處,扣得18張彩色列印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而被告詹翊汎就此亦供稱:扣案之上開彩色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是我的,是「小安」員工要去辦理出國落地簽,當地國要求需要提出接種紀錄,我會這麼做是讓「小安」、「蕾蕾」的客戶能順利通關,為了跟車趟配合,所以「小安」、「蕾蕾」也希望我們提供這個服務,我因為受到疫情影響機場接送的業務,所以「小安」、「蕾蕾」既然要求我們做,也有給我們報酬,小黃卡每張計價3千元,我就同意等語(見偵31839卷第15、25、126頁;偵9996卷二第238頁;偵5917卷第72頁)。
⒉而被害人WY111010僅施打過一劑疫苗,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111年9月28日疾管防字第1110200843號函文及Covid-19疫苗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5917卷二第263至268頁),且於另案被告蔡岳峰之手機翻拍照片中更可見傳送「處理小黃卡7/3(日)WY111010」字樣,則有蔡岳峰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1001卷第333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朱朝群、詹翊汎之供述及扣案之1
8張彩色列印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以及前揭書證,即可證明被害人WY111010及被害人0000000000分別使用被告詹翊汎及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疫苗紀錄卡檔案,由朱朝群代領列印後,供其持以向機場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並確認其登機出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朱朝群對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且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⒈被告朱朝群載運至柬埔寨打工賺錢之被害人之車資,每趟大
約5千至1萬2千元不等,臺中至桃園每趟車資大約5、6千元,高雄或屏東至桃園大約1萬2千元,業據被告朱朝群供述在卷(見偵4719卷一第108頁;他2494卷一第365頁),足見被告朱朝群載運本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之車資顯高於一般機場接送之行情,且被告朱朝群本為白牌司機,應明知上情。⒉被告朱朝群曾自承稱:黃尚諭找我做白牌司機載送客人至桃
園機場搭機至柬埔寨,當初有告訴我他們是負責招聘臺灣民眾到柬埔寨,我是到社團那邊才知道他們是以高薪的方式招募打字員,有成立一個司機群組,群組裡面不太會聊到招攬要出國工作的工作內容,但有時候會私下講,我有問過我的朋友黃尚諭,他說他們公司新成立,希望可以招募到3、4百人,我問他他們公司業務要做什麼,他說他不知道,他還有昇上去,111年7月底的時候他說他昇上業務部會比較忙,但是7月底就聽說他的腿被打斷,我就不敢與他們聯絡;我們所接送的客人若未接種2劑新冠病毒疫苗或無法提供疫苗接種紀錄卡,該組織的業務會將小黃卡的PDF檔傳給我,請我幫忙印,印出來我和客人見面時就會轉交給他們,後來也有業務直接傳給客人,我是經過黃○輝之後發現有異樣,才去瞭解,我對於客人拿偽造的疫苗卡出國,客人出國也是從事不法工作是知情的,111年7月中旬我就有看到柬埔寨的新聞,我有跟林敬諺討論,但因為7月我們沒有賺特別多,想說群組放著,柬埔寨的人如果有po訊息我們就接,因為林敬諺想要修車多賺一點錢,到111年7月底聽到我朋友的事情,也看到新聞,也有懷疑我們所載運的客人會不會就是新聞報的這樣子,但是當時被利益沖昏頭,所以才繼續載,後來到111年8月看新聞越報越大,才不敢跟他們合作等語(見偵4719卷一第115、121頁;聲羈433卷第20至22頁;他2494卷一第365頁)。
⒊被告李軍諺曾於111年7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曾傳送TVBS報導
之「會打字底薪7萬!82台人遭拐囚禁柬埔寨」新聞予被告朱朝群,稱「爆開了」,被告朱朝群回稱:「夭壽喔,我來看看」,被告李軍諺稱:「台北被抓了」、「不知道是不是皇上那邊的」、「柬埔寨其實很多組」、「但我看這個蠻像的」,被告朱朝群則稱:「確實很多的,只是不確定484」,另被告朱朝群於111年7月8日晚間11時19分許亦曾傳送「不過還是小心點好」,而被告李軍諺則於翌日回稱:「被抓包喔」、「哈哈哈哈哈」等語,此有被告朱朝群與被告李軍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38862卷第209頁),足見被告朱朝群於111年7月7日見到被告李軍諺所傳送之新聞報導時,應已懷疑其受「皇上」黃尚諭委託載送之乘客在柬埔寨可能是從事詐欺行為,且該等乘客出國後有遭到詐欺集團成員囚禁並遭詐欺出國之舉,因此才會在被告李軍諺回稱「我看這個蠻像的」時,回稱「確實很多的,只是不確定」等語,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與被告朱朝群前揭自承稱:111年7月中旬我就有看到柬埔寨的新聞,我有跟林敬諺討論,但7月我們沒有賺特別多,想說群組放著,柬埔寨的人如果有po訊息我們就接,因為林敬諺想要修車多賺一點錢,所以我們才會被利益沖昏頭,繼續做等語相符。
⒋另依被告朱朝群與暱稱「祥」之另案共犯林敬諺於111年8月3
日之TELEGRAM對話截圖,被告林敬諺稱:「0老師,居然還要我回去載....」、「說什麼只有去的機票,櫃臺查不到回程的票」、「0老師如果我回去載我覺得我就掰掰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7151卷一第190至191頁),而被告朱朝群對於經提示上開與另案被告林敬諺之TELEGRAM對話亦供稱:被告林敬諺稱「老師如果我回去載我覺得我就掰掰了」等語是指他覺得很累,他快受不了了,至於該頁之對話關於組織成員未依慣例購買被害人之來回機票,導致被害人無法出境,該組織成員要求暱稱「祥」即另案共犯林敬諺返回機場載被害人,「祥」擔心遭員警查緝之對話,因為那段時間新聞已經報出來柬埔寨的詐騙案,所以我們也知道我們載運的客人有問題,被警察攔下來的話很可能被警察帶回去等語(見偵4719卷一第152頁)。更可佐證被告朱朝群前揭供述:到111年7月底聽到我朋友的事情,也看到新聞,也有懷疑我們所載運的客人會不會就是新聞報的這樣子,但是當時被利益沖昏頭,所以才繼續載,後來到111年8月看新聞越報越大,才不敢跟他們合作等語之真實性。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行為人雖均對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惟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非不得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朱朝群為白牌司機,應知一般機場接送之行情,惟被告朱朝群接送本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之車資至桃園機場搭機之柬埔寨,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況柬埔寨為低度開發國家,雖列為臺灣新南向政策之國家之一,惟台商前進柬埔寨多因該國人力便宜,故多以勞力密集之成衣及製鞋業為主,被告朱朝群透過社群貼文知悉其所載運之客人前往柬埔寨係受高薪及高額獎金吸引,至該處從事文書工作,且往往一天所載運之客人即多達數位,由上開車資之不合理性、前往柬埔寨客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薪水、搭載前往柬埔寨客人之人數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朱朝群對於其所載運之客人應係從事非法行業,應已有所懷疑。再者,被告李軍諺於111年7月7日已傳送TVBS報導之「會打字底薪7萬!82台人遭拐囚禁柬埔寨」新聞予被告朱朝群,2人經討論後對於其等之上手黃尚諭即為上開新聞所報導之柬埔寨人蛇集團紫心生懷疑,2人於翌日出任務時尚互相提醒「要小心點」、防止「被抓包」,更可知被告朱朝群及李軍諺於斯時業已高度懷疑其等所載送至柬埔寨之客人即為柬埔寨人蛇集團之被害人,被告朱朝群復供承其於111年7月底再聽聞其朋友之事,更加懷疑其所載運之客人即為新聞所報導之柬埔寨人蛇集團,然而因貪圖利益,仍繼續接單載運如本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至111年8月3日另案共犯林敬諺仍繼續載送至柬埔寨之客人,惟因知悉其等此種行為應涉違法,若遭警攔查應遭查獲,故於其與被告朱朝群之對話中始稱「0老師如果我回去載我覺得我就掰掰了」等語,再再均可知被告朱朝群於載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至桃園機場搭機至柬埔寨時,業已高度懷疑該被害人即屬於或類似TVBS報導之「會打字底薪7萬!82台人遭拐囚禁柬埔寨」新聞中之柬埔寨人蛇集團被害人,而可得預見該名被害人可能係遭柬埔寨人蛇集團以高薪之文書工作誘騙出國,且至柬埔寨亦可能遭受人蛇集團如新聞報導般囚禁,惟因111年7月沒有賺特別多,貪圖高額利益,卻仍載送該名被害人至桃園機場出境至柬埔寨,即屬容任而不違背本意,具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間接故意至明。
㈤、被告賴復容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有直接故意,且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⒈被告賴復容係經友人馬嘯雲招募至柬埔寨工作,當時馬嘯雲
介紹之工作內容是從事「文書處理、行政」工作,月薪4萬元,然而至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後,其才知道工作內容是招募更多人來柬埔寨公司工作,底薪4萬元,每招募一人可得美金3千元,該園區門口有警衛看守,不能自由進出園區,護照被收走,也不能自由回台,必須要招募到4個人或者是支付2萬元美金贖金才能返台,而手機雖可以使用,但是會被組長監督或檢查,不能傳定位、拍攝公司辦公室或報警,如果有人報警或者是招募業績不好、頂撞上司及裡面幹部的話,會被主管、組長或組員拿電擊棒電或毆打、關在小黑屋內,甚至被賣掉,其係遭詐騙才會至柬埔寨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賴復容迭次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及供述在卷(見他6597卷三第73至79頁;偵9996卷一第225至243頁;偵12047卷一第65至72頁;原訴67卷一第80頁),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明確陳稱:我前往柬埔寨後,有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第一天到柬埔寨時,「安哥」就跟我說我們是參加一個國際詐騙集團,我是擔任組員,負責貼文詢問有沒有人要來柬埔寨工作,真正的詐騙部門在我們辦公室樓上,但是因為當時無法離開,否則要賠很多錢,我承認有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行,我認為我有騙他們出國,當時我是依據公司所發的文案招募人進來等語(見偵9806卷第112頁;偵12047卷一第17至18頁、第66頁;偵9996卷三第322頁),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對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罪名亦坦承犯行(見聲羈209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簡郁芳(即被告賴復容男友)歷次所證述其與被告賴復容受到馬嘯雲招募至柬埔寨工作之內容、待遇、其等至柬埔寨後始知實際所從事之工作是為國際詐騙集團招募人員至柬埔寨工作、其等在柬埔寨工作護照遭沒收、手機遭監看檢查、限制行動自由於公司園區、若有業績不好或報警、違規等情事會遭倒體罰、電擊、毆打、囚禁或變賣等處罰、如欲返回臺灣需達業績、工作期間或交付贖金等情節均屬相符;且被告賴復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6號案件中為被害人,係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相同方法隱瞞受招募者出境後之真實工作及環境、待遇遭詐而出境,亦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41頁,惟該案被告李軍諺、沈芮熙就此部分因僅擔任司機,於該判決中認定無從證明其等有主觀犯意而爰就此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足見被告賴復容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以虛偽而隱瞞真實工作、待遇情形之文案內容,以高薪引誘國人出境前往柬埔寨,實際係從事為詐欺集團即本案犯罪集團誘騙招募他人從事相同工作,且於柬埔寨實際上會遭到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應知之甚詳。⒉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所證述其等係因缺錢花用,
經被告賴復容告以工作內容、薪資待遇等招募至柬埔寨工作,然其等至柬埔寨後始知實際所從事之工作是為國際詐騙集團招募人員至柬埔寨工作,其等之護照遭沒收、手機遭監看檢查、限制行動自由於公司園區,若有業績不好或報警、違規等情事會遭倒體罰、電擊、毆打、囚禁或變賣等處罰、如欲返回臺灣需達業績、工作期間或交付贖金等情節,均與被告賴復容及證人簡郁芳上開供述及證述之內容相符,被告賴復容既自身曾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遭詐出國至柬埔寨後,該犯罪集團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惟其尚未達到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之情形(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陳稱),卻以相同方式再對附表二編號3、4之被害人為相同犯行,自屬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有直接故意。
㈥、被告詹翊汎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且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被告詹翊汎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而允諾出境至
柬埔寨工作後,即依指示偽造該名被害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㈢所前述,且被告詹翊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中(該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43至327頁),亦有於載送另案多名被害人出國前,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另案共犯蔡岳峰偽造多名另案被害人出境所用之疫苗接種紀錄卡之犯行,業經被告詹翊汎及另案被告蔡岳峰2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11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可參(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839號卷第43至79頁)。可見被告詹翊汎及另案共犯蔡岳峰在替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載送被害人時,不惜鋌而走險偽造我國衛生福利部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被告詹翊汎如非對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非法犯行有相當瞭解,殊難想像有何甘冒此等刑責之必要,則被告詹翊汎辯稱不知道「安哥(即劉哲伊)」、「蕾蕾(即黃鈺汝)」是在做犯法的行為等語,已難遽採。
⒉另案共犯蔡岳峰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底6月初開
始做這份工作,一開始是「小安」(即劉哲伊)想要招募我去做人事主管,工作內容我想就是管理人員,「小安」當時跟我說他們是做線上博奕,我原本有答應「小安」要去做,但後來想到他開的條件是月薪7,000元美金,這太奇怪了,我覺得不合理,所以沒有答應他,「小安」說沒關係,他繼續在柬埔寨招募新員工,請我在臺灣協助辦理護照及接送事宜等語(見偵31840號卷第249、250頁);被告詹翊汎則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被告蔡岳峰於111年5月間有問「小安」即「安哥」說「那邊有職缺嗎?」,那邊是指柬埔寨,「安哥」當時說有一個主管的職缺,因為時間太久,細節我不太記得;被告蔡岳峰原本有答應要去柬埔寨擔任主管,後來他因為牙齒不好,要看牙醫就沒有去;被告蔡岳峰第一次是跟我說因為他牙齒原因,才沒有要去柬埔寨,我也覺得不想要跟他分隔這麼遠。我們有詳細問「安哥」那裡的工作內容,「安哥」只說就是人事主管,我們有問「安哥」說「人事主管總要有個工作內容吧?」,但安哥說不出來,跟我打馬虎眼等語(見偵31839號卷第207、208頁),被告蔡岳峰並於另案南投地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的考量是因為我自己健康因素,及家中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還有我自己本身在經營租賃車司機的薪資報酬與7,000元美金相去不遠。」等語(見訴更一卷一第299頁)。然而,細譯被告蔡岳峰於另案遭扣押之IPHONE 13淡藍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中對話群組「密室」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5至409頁)可知:
⑴另案共犯蔡岳峰早於111年5月16日即傳送2則關於柬埔寨金邊
詐騙園區血奴之網路新聞連結至該對話群組中,並叮囑被告詹翊汎「妳多了解一下他們公司」,經被告詹翊汎將網路新聞連結轉貼給「蕾蕾(即黃鈺汝)」後,被告詹翊汎稱:「柬埔寨那邊很多詐騙」、「我實在很擔心」等語,「蕾蕾(即黃鈺汝)」雖回稱「我們公司不騙人過來」,被告詹翊汎又轉傳「不光是血奴?1400條訊息曝光....華人在柬成『行走黃金』」、「柬埔寨『血奴』背後....還有更多逃不掉的年輕人」2則網路新聞,並稱;「這個怎麼那麼可怕」等語,「蕾蕾」雖回稱:「老闆很尊重員工」、「那個我看過了,那個是在金邊」等語,之後被告詹翊汎傳送「他們在柬埔寨的西港」及「蕾蕾」傳送「我們在西港」、「凱博這裡」等語之回覆手機頁面截圖予另案共犯蔡岳峰後,另案共犯旋即傳送關於柬埔寨西港凱博園區之詐騙集團新聞報導「燈光師被綁賣給詐欺集團」等內容截圖予被告詹翊汎,並另向其位在柬埔寨金邊之友人「緯哥」打聽關於西港凱博之消息,經「緯哥」回稱:「這是一個園區,都是詐的」、「一般人到了,收了你的護照、手機集中管理,有業績好說,作不來,就叫你賠錢,不然就是把你賣給下家」等語後,另案共犯蔡岳峰則向「緯哥」回稱:「詐的是沒關係,我是怕會不會過去就先把人關起來」、「對阿,新聞都這樣報導」等語,另案共犯蔡岳峰並將其與「緯哥」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至其與被告詹翊汎之對話群組「密室」中,經另案共犯蔡岳峰與被告詹翊汎商討後,另案共犯蔡岳峰稱:「說真的,畢竟小安認識不久」、「月薪7千美這麼好的職缺,再怎麼樣也找自己人去,美金7千月薪真的是很不真實的大餅」,被告詹翊汎稱:「還是我去看看?」,另案共犯蔡岳峰稱:「妳去我更不放心」、「我自己都覺得不靠譜的事情,怎麼可能讓你去冒險」,被告詹翊汎回稱:「那不要去了」、「去偉哥那邊」等語,另案共犯蔡岳峰再傳送「難以逃離的柬埔寨西港"中國城":被綁架被盜賣,被威脅....」之新聞報導內容予上開「密室」群組中,被告詹翊汎則回稱:「這個很早我就知道西港是這樣」、「大部分都是大陸人」,另案共犯蔡岳峰稱:「你都不覺得可怕嗎....」、「感覺去就是去賭命」、「如果帶到公司就被限制行動呢?」、「萬一他說的都只是為了先把人騙過去,連跑都沒得跑的時候,該怎麼辦?」,被告詹翊汎則稱:「如果真的太擔心就不要去了」、「就依你感覺決定」、「我想了想,你去偉哥那邊我還比較放心點」等語(見同上卷第245至253、261至281頁),2人商議完畢後,被告詹翊汎於111年5月21日即以有客戶要長期包車為由,婉拒劉哲伊與黃鈺汝對另案共犯蔡岳峰前往柬埔寨任職之邀請(見同上卷第287頁),且被告詹翊汎於同日傳訊息予另案共犯蔡岳峰稱:「但是我不想你去,我已經跟黃總講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89頁);且另案共犯蔡岳峰於婉拒前往柬埔寨任職人事主管後未久,即有「我看我還是去小安(即劉哲伊)那上班好了」、「每個月那麼多錢要繳,車趟本已經很難支撐了,又遇到車子故障」、「除了去拚看看小安那個工作,我實在不知道還有什麼可以解決問題的方法」等抱怨言詞(見同上卷第309、313頁),堪認另案共犯蔡岳峰、被告詹翊汎等人原先因財務狀況不佳,對於另案共犯劉哲伊所提出前往柬埔寨擔任本案犯罪集團人事部門主管已有心動,惟因當時已高度懷疑「小安」(即另案共犯劉哲伊)、「蕾蕾」(即另案共犯黃鈺汝)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柬埔寨係從事詐騙台人前往該處壓榨其等工作,如有不從,可能會有遭到囚禁、毆打甚至販賣人口之情形,因擔心另案共犯蔡岳峰到柬埔寨工作之安危,始以另有接單為由婉拒「蕾蕾」之邀約,惟另案共犯蔡岳峰之後又對其財務狀況不佳感到擔憂等情,已足認定,被告詹翊汎辯稱係因為另案共犯蔡岳峰要看牙齒、在臺收入與7,000元美金相去不遠,所以決定不過去柬埔寨等語,實屬臨訟編造之詞而無可採。再者,被告詹翊汎與另案共犯蔡岳峰於111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談及某位臺中被害人擔心被告詹翊汎及另案共犯蔡岳峰能否如期前往接送時,另案共犯蔡岳峰先是傳送「【柬國黑道救台人】5台人遭拐到柬埔寨做詐騙」之新聞連結至對話群組「密室」中,並傳送「傳這個給他就跑了」之訊息文字,被告詹翊汎隨即傳送一則大笑之表情貼圖(見同上卷第283、285頁);另被告詹翊汎於111年5月21日晚間8時38分將「蕾蕾」即另案共犯黃鈺汝誤傳給其之「人事部規章」檔案傳送至其與另案共犯蔡岳峰之「密室」群組內,稱:「這個人事規章,他發錯地方了吧」、「我怕他收回,先轉傳到這邊」、「而且第一行,買賣公司人員」、「什麼鬼」,另案共犯蔡岳峰則稱:「恩,買賣公司人員」、「什麼抓到罰1000」,被告詹翊汎稱:「美金」、「好誇張」,另案被告蔡岳峰稱:「對啊,那個是罰什麼沒辦法理解」,被告詹翊汎又稱:「嗯,感覺很可怕,我去洗澡」,另案被告蔡岳峰稱:「妳可以問她看看,那是罰什麼」、「哈,收回」,被告詹翊汎傳送「蕾蕾」與其對話之截圖(「蕾蕾」稱:「對啊,現在很多黑公司,給自己員工看看,不要一樣犯錯發哈哈」)並稱:「鬼才信」、「早料到他會收回」等語(見同上卷二第299至307頁),綜合上述對話內容脈絡為整體觀察,實足認被告詹翊汎及另案共犯蔡岳峰主觀上均顯已預見另案被告劉哲伊、黃鈺汝在柬埔寨主持之本案犯罪組織,具有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及刑法第297條第1項以詐術誘使他人出國犯行之高度可能。
⑵況於111年6月1日,被告詹翊汎於其與另案共犯蔡岳峰之「密
室」群組內談到「蕾蕾」曾告訴她有司機是做「全控」,「全控」一趟價格是15,000元,「全控」工作內容除了車趟,還要負責監控,必須保證人能夠坐飛機過去等語(見同上卷第321至323頁),被告蔡岳峰並於同年6月3日時向被告詹翊汎稱「我思考過後覺得下次不要議價空間這麼大」、「畢竟這種案件我們也是有承擔一點風險」、「未來如果爆了,可能要跑警局的」、「我那麼密集代領護照不知道會不會被盯上」等語(見同上卷第333、335頁),又於同年6月22日時向被告詹翊汎稱「我覺得全控一天$15,000才合理」、「因為全控就是擺明了有刑責」等語(見同上卷第367頁);且於同年7月3日時,被告詹翊汎並提及「蕾蕾剛剛打給我說他們妙瓦底的單,每單都要加$1000給他私帳」、「而且他剛剛也問我全空(即全控,下同),妙瓦底要全空的司機」、「如果讓阿信作全空,你覺得呢?」,另案共犯蔡岳峰則回稱「他哪可能去跟客戶住在一起」,被告詹翊汎稱:「實在有點麻煩」,另案共犯蔡岳峰稱:「問蕾」、「叫原本做全控的接」等語(見同上卷第387至389頁);又被告詹翊汎曾於同年7月9日傳送訊息予另案共犯蔡岳峰稱:「剛剛蕾蕾跟小安都打給我,特別叮嚀你,送機時候,在車上就叫他們跟你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而同年7月18日,另案共犯蔡岳峰曾傳送「剛才check in 的時候剛好遇到例行性臨檢,有點嚇到」、「我站在櫃臺時,身後至少4名員警,也有穿刑警背心的」,被告詹翊汎則回稱:「就跟你說換間,你就鐵齒」、「不要這麼冒險」、「不見棺材不掉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頁),足見被告詹翊汎與另案共犯蔡岳峰均知悉本案犯罪集團所載送之被害人可能係遭詐騙出國,否則倘僅因公司代付護照、旅館費用,實需以民事求償方式解決即可,又何需司機擔任「全控」,監控並保證被害人搭機出境?倘被告詹翊汎及另案共犯蔡岳峰並無懷疑本案犯罪集團要其等載運之被害人即為新聞媒體報導中之「柬埔寨人蛇集團」被害人,又何需擔心其載運被害人至桃園機場搭機時遭警查緝、臨檢?且應於送機時即將其等與「蕾蕾」、「小安」之對話紀錄刪除?復參以證人即另案共犯何順源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我原本和被告詹翊汎是國中同學,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但之前很久一段時間沒有聯絡,當時我要應徵這份工作時我有將護照上傳,被告詹翊汎無意間看到,就有打電話問我怎麼會想要做這份工作,我跟她說我缺錢,欠20萬元,才想要去柬埔寨,我是在111年6月1日前往柬埔寨擔任本案犯罪集團人事部組員,後來沒多久被升上小組長,我有加入被告詹翊汎在內的司機群組,該群組是負責飛機票和小黃卡的資訊,我只知道小黃卡的事情就是要找被告詹翊汎他們,我到柬埔寨之後還有用紙飛機、LINE和被告詹翊汎聯絡,被告詹翊汎主要跟我都在聊我過的如何,在柬埔寨有沒有被欺負等語(見原矚訴2卷三第478、479、483至485、488頁),益見被告詹翊汎對於應本案犯罪集團招募而前往柬埔寨工作之人,在柬埔寨確實可能遭受如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不當對待乙節應有所認知,始特別關心友人即另案共犯何順源於柬埔寨工作之安危。綜合以上各情,再再均可證明斯時被告詹翊汎及另案共犯蔡岳峰對於渠等依「小安」、「蕾蕾」指示所負責安排住宿、載送前往搭機出境之被害人,應係受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詐術誆騙而允諾出境,且抵達柬埔寨後將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等手段違反其意願,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實已有高度懷疑而有預見之可能性。
⑶至被告詹翊汎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蕾蕾」已就被告詹翊汎
所傳送之柬埔寨園區新聞表示:「我們公司不騙人過來」、「我們老闆很重視員工」等語,且「緯哥」所述亦無法確認「蕾蕾」等人確實從事詐欺行為,而「人事部規章」中之「買賣公司人員」、「抓到罰10000美金」究竟指何事或是否違反員工意願,均有未明,至於「全控」之事,只是「蕾蕾」即另案共犯黃鈺汝之雇主方,願意付更高的報酬給負責載運之司機,希望負責載運之司機可以負責將好不容易招募到的員工,順利送到位於柬埔寨的公司,但因另案共犯蔡岳峰不希望負這麼大的責任,亦不願參與黃鈺汝等事務過深,始未同意,實難據以認定被告詹翊汎與另案共犯蔡岳峰對於其等所載送出境之被害人係受本案犯罪集團以詐術誑騙而允諾出境,且抵達柬埔寨後將遭本案犯罪集團組織成員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等手段違反其意願,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已有明確之認知等語為被告詹翊汎置辯。惟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為主觀心理狀態,由於無法直接觀察到行為人之內心狀態,除行為人自白外,只能透過客觀跡證來推認,因此必須依據行為人整體的言詞、行為及情境進行整體性的連貫觀察,綜合參酌行為人前後言詞是否前後一致?是否反應當下情境?行為人舉止與配合程度是否可能知悉而仍從事?犯案時與犯後反應等等情節而為判斷,例如行為人知悉或高度懷疑可能違法,則可能會有合理之規避行為等等,而非割裂某一言詞或片段行為作為單獨依據。尤其否認犯罪雖在法律上係被告得合法使用之防禦策略之一,惟「否認」之行為依據佛洛伊德之精神分析理論,屬於「防衛機轉」,是人在面對內心愧疚與道德衝突,或害怕被懲罰或他人排斥時,及想保有「我是好人」的自我形象時的自我防衛機制,是「蕾蕾」即另案共犯黃鈺汝於面對被告詹翊汎傳送「柬埔寨人蛇集團」之新聞予其觀覽時,其否認其所任職之本案犯罪集團即為上開新聞內容所報導之「柬埔寨人蛇集團」,並不足以代表其所言為真,亦不足以表示被告詹翊汎即已相信另案共犯黃鈺汝之上開否認之詞為真;尤其上開新聞報導已言之鑿鑿之情況下,「蕾蕾」即另案共犯黃鈺汝僅單純泛稱「我們老闆很重視員工」、「我們公司不騙人過來」,並未具體說明其公司所從事之合法行業,招募員工之現況,且被告詹翊汎隨即就此與另案共犯蔡岳峰經討論後,具體論及「擔心過去柬埔寨之安危」、「擔心過去被關起來」、「很冒險」等等情形,始由被告詹翊汎以另有接案為藉口向另案共犯黃鈺汝推辭此份至柬埔寨從事之工作,且於被告詹翊汎推辭之同日,又接獲暱稱「蕾蕾」之另案共犯黃鈺汝於群組內誤傳之「人事部規章」(人事部規章之詳細內容參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該規章第一行即有「買賣公司人員」字樣,罰則則訂有「第一次抓到罰10000USD、第二次20000USD、第三次40000USD」,該規章內新進人員規約部分,則訂有「6.不能拍公司任何照片外傳。7.視訊如果是工作必要可與對方視訊,不能把員工入境(應為鏡之誤),辦公地方不可視訊」等語,且被告詹翊汎與另案共犯蔡岳峰對於上開人事部規章內之「買賣公司人員」、「第一次抓到罰美金1000元」等情還特別關注並表示「什麼鬼」、「好誇張」、「很可怕」等語,再整體連貫觀察參照另案共犯蔡岳峰、被告詹翊汎先前於群祖所傳送或傳送予「蕾蕾」之「柬埔寨人蛇集團」新聞報導,雖「蕾蕾」即另案共犯黃鈺汝否認本案犯罪集團即為新聞報導中之「柬埔寨人蛇集團」,然由上開「人事部規章」內之「買賣公司人員」、「罰則動輒上萬美金」、「不能在辦公室視訊或將公司照片外傳」,被告詹翊汎、另案共犯蔡岳峰應已極高度懷疑另案共犯黃鈺汝所屬之本案犯罪集團應與新聞報導中之「柬埔寨人蛇集團」情形雷同;況嗣後未久,另案共犯黃鈺汝又要求被告詹翊汎及另案共犯蔡岳峰找司機擔任「全控」,即需要監控欲出境之被害人保證其等出境,雖因另案共犯蔡岳峰評估「風險過高」、「報酬過少」,且可能找不到願意載運之司機而未同意以「全控」方式載運被害人,惟之後亦擔心載運被害人出境時遭刑警攔查,由此等被告詹翊汎、另案共犯蔡岳峰、另案共犯黃鈺汝上揭前後整體之對話內容以觀,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翊汎與另案共犯蔡岳峰係屬明知,然已可肯認被告詹翊汎與另案共犯蔡岳峰至遲於111年5月21日起即高度懷疑另案共犯黃鈺汝所屬之本案犯罪集團要求其等載運至桃園機場出境到柬埔寨之被害人等,係遭以詐術方式誘使出國,且該等被害人至柬埔寨,極可能遭到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被告詹翊汎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
⑷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而,被告詹翊汎對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之時間係自111年6月底至同年7月20日,斯時被告詹翊汎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犯罪集團以詐術誆騙而允諾出境,且抵達柬埔寨後將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等手段違反其意願,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主觀上既已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性已如前述,惟被告詹翊汎與另案共犯蔡岳峰因其等財務上之缺口,亟欲賺得高額報酬以填補,仍依指示安排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搭機出境,並偽造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並依另案共犯黃鈺汝之指示,將被告朱朝群代墊該等被害人之護照、住宿款項及車資匯予被告朱朝群,而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詹翊汎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疑義,被告詹翊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㈦、此外,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本案上開犯行,亦據證人即另案共犯林敬諺於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4719卷二第343至348頁、第355至358頁;訴2642卷第253至273頁;上訴1968卷第241至273頁)、證人即另案共犯即被告賴復容男友簡郁芳於警詢、偵訊時(見偵9996卷一第201至216頁;偵48674卷三第179至197頁、第199至203頁;他2494卷二第15至21頁)、證人即另案共犯楊祥榮於另案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矚訴2卷一第95至99頁、第283至290頁;原矚訴2卷二第129至139頁;原矚訴2卷三第362至374頁)、證人即另案共犯蔡岳峰於警詢、偵訊、另案羈押訊問、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31840卷第13至19頁、第43至46頁、第247至255頁、第303至313頁;信義分局警卷第3至11頁;他5917卷二第121至126頁;偵31839卷第215至223頁;他1001卷第467至472頁;原矚訴2卷一第125至128頁、第273至280頁;原矚訴2卷二第129至139頁;訴更一卷第117至120頁、第249至251頁、第289至306頁),及另案共犯林俋存於警詢中(見他6597卷一第113至119頁)所證述或供述綦詳,且有另案共犯林俋存手機「(波哥山)臺灣旅行社包辦」群組內之對話含被害人護照及被招募履歷身分(他6591卷一第33至104頁;他6591卷四第257至261頁;偵38862卷第115至119頁)、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報告書(他6591卷四第365頁)、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手冊(同上卷第367頁)、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同上卷第369至371頁)、LINE對話紀錄(偵38862卷第121至223頁)、被告朱朝群之網銀交易紀錄(同上卷第225至231頁)、「小安工作群」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5917卷一第11頁)、被告詹翊汎扣案手機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他5917卷二第81至106頁;偵31839卷第31至35頁)、另案共犯蔡岳峰扣案手機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3至243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9月28函文暨疫苗接種資料(同上卷第263至26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偵38264卷第61頁)、被告詹翊汎遭查扣物品照片(含名片、訂房及訂機票紀錄證明、筆記本手抄內容、空白疫苗接種紀錄卡)(見偵31839卷第36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詹翊汎)(同上卷第75至81頁)、另案共犯蔡岳峰遭扣案物品照片及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照片(見偵31840卷第27至41頁;信義分局警卷第73至75頁、第81至93頁、第161至171頁、第213頁;他1001卷第285至3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另案共犯蔡岳峰)(同上卷第65至73頁)、藏A5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原矚訴2卷三第39至56頁)、被告詹翊汎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更一卷第129至134頁)、另案共犯周鈺軒扣案手機照片(見偵12047卷一第129至259頁)、被告賴復容扣案手機照片(偵12047卷一第261至3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賴復容)(同上卷第241至245頁)、被告朱朝祥LINE帳號(暱稱小豬)截圖(偵37151卷一第115頁)、LINE群組「中部司機」完整截圖(同上卷第141至173頁)、被告朱朝祥與另案共犯林敬諺(暱稱祥)之TELEGRAM對話(同上卷第175至2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朱朝祥)(同上卷第291至303頁)、被告朱朝祥遭扣押之扣案物品照片及影本(同上卷第321至327頁)、車資收據(同上卷第337至364頁)、eTag偵測紀錄(偵37151卷二第391至425頁)、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之個別查詢報表(同上卷第431至435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同上卷第603頁)、員警偵查報告(他2306卷第7至13頁)、LINE群組「中南部司機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2306卷第225頁;偵4719卷一第181至187頁;偵4719卷二第37至69頁)、員警職務報告(偵4719卷一第103至1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19卷一第157至166頁、第189至198頁、第291至300頁、第323至332頁、第357至362頁;偵4719卷二第13至18頁;偵3515卷第87至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23日函文所檢附之被告朱朝群帳戶與被告詹翊汎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719卷二第73至120頁)、桃園國際機場內及附近監視器截圖(偵3515卷第59至79頁)、協尋在外失聯親友通報單(同上卷第127至129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與親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31至139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之個別查詢報表及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同上卷第145至153頁)、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155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本案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等3人於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511號令公布修正全文,並經112年12月15日行政院院臺權字第1125024894 號令發布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朱朝群、賴復容及詹翊汎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㈡、罪名:⒈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制度,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為因
應COVID-19疫情,為掌握民眾接種疫苗之情形,並作為民眾接種疫苗後之證明,而提供予民眾及接種醫療單位所使用之紀錄卡。其運作模式係民眾前往醫療單位接種疫苗後,由醫療單位記載該次施打疫苗之名稱、劑次、醫師姓名及醫院名稱等事項,作為民眾施打疫苗之證明。該疫苗接種重要資訊均由醫事人員登載,一般人只要看到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記載後,就會確信持卡人於疫苗接種紀錄卡之時間、地點,由接種紀錄卡所載之醫師接種疫苗,足認本案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文書之證明性功能,且民眾也需以上開第一劑疫苗接種之事實,作為接種第二劑疫苗身分資格之認定;在實務運作上,亦有以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作為取得或享有例如餐飲服務或入出境之資格。足認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證明某能力或資格之功能,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偽造印文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
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繪圖軟體,及影像傳遞技術均極為發達,以電腦程式偽造電子檔再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予以傳送後行使,實與紙本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行為。因此上游指揮者指示被告詹翊汎及本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被害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上所載不實之接種日期、醫師印文及醫療院所印文等電磁紀錄後,再以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朱朝群,由被告朱朝群印出後交予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被害人向機場查驗人員行使,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行為。至於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對所招募
出國之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由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特定地點後,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置監視器、外有警衛持電擊棒等武器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如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返臺,則需支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該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且其所得報酬經扣除生活費用及違反規定之罰鍰後,亦所剩無幾,亦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⒋核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所犯:⑴被告朱朝群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⑵被告賴復容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⑶被告詹翊汎部分:
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②就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③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就其等所參與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朱朝群本案起訴範圍為附表二編號7,被告賴復容參與附表二編號3、4,被告詹翊汎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分別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下游實施者之共犯間,各有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之犯罪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其中被告朱朝群、詹翊汎部分為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其等有參與之各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所屬之本案犯罪集團,係以外包載送受招募人至機場方式,利用不知情及身分不詳之之旅館人員及航空人員,完成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之犯罪結果,此部分核屬間接正犯。
㈤、競合:⒈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所犯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均有保護人之行動自由法益。因此,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所屬本案犯罪集團於犯罪過程中對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當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不另論罪。
⒉各被害人因受騙出國而使得行動自由受侵害,於返國前,其
受害狀態一直持續,故為繼續犯;直至返國時,得以可雙向溝通之語言及聯絡方式向家人、友人或警方求助,才可認為終止受侵害之狀態。從而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共同所犯之各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自各該被害人出境時起至重新入境為止,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詹翊汎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不實COVID-19疫苗
接種紀錄卡之檔案後,傳送予被告朱朝群將上開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印出,交付附表二編號5、7所示被害人持以向查驗人員行使,各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想像競合:
⑴被告朱朝群部分:
其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⑵被告賴復容部分:
①被告賴復容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②按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應予併罰之獨立數罪,或集合犯、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法益結果之想像競合犯,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如為以詐術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如對數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屬同一而無從分別、詐騙使數人出國之時間及行為完全合致,明顯係以同一詐術使數人出國之行為,則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係因被告賴復容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係多年之同學關係,而與其聯繫,向其招募前往柬埔寨工作,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妻子,二人經商議後均陷於錯誤,致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被告賴復容之詐術而一起搭機出境至柬埔寨,雖被害人不同,然因為上開2被害人均遭同一施詐行為訛騙,且載運其等辦理護照、登機出境之行為亦屬同一,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同種法益結果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一罪既遂論處。
⑶被告詹翊汎部分:①被告詹翊汎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
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②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被告賴復容之詐術而一同
出境至柬埔寨,雖被害人不同,然因為係同一施詐行為,且經載運其等辦理護照、登機出境之行為亦屬同一,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同種法益結果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之一罪論處。
⒌數罪併罰
如附表二編號1、2、5、6之被害人係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因觀覽不同軟體刊登之廣告,並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個別聊天方式誘騙各被害人(惟附表二編號3、4詐騙之行為人及行為係屬同一而除外,已如前述),係分別對各被害人著手實行詐騙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詹翊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一罪)、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一罪),及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之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詹翊汎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共同著手實
施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惟尚未發生出國而侵害個人自由法益結果,為未遂犯,且較既遂犯所生之危害程度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明知或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以詐術誘騙本案被害人至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工作,且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均非佳,本案被害人抵達上開園區時,其等之護照均需交由本案犯罪集團管理人員保管,在該園區內之活動時間、範圍均受限制,更不得出該園區外,若未達業績標準或違反集團內部規定時,甚至會遭體罰、毆打、電擊、關「小黑屋」等處罰;且被告朱朝群為利本案被害人得以順利至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工作,由被告詹翊汎及其餘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小黃卡,再提供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有偽造小黃卡需求之被害人,而被告賴復容曾為本案犯罪集團遭詐出境之柬埔寨之被害人,明知被害人出國之處境,仍擔任招募本案被害人出境之人事部成員角色,其等主觀上均具有相當之惡性,客觀上則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與自由產生嚴重危險,且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於本院亦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勞力剝削等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難認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為本案犯行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而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貳、被告李軍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軍諺(暱稱「Andy」,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5、6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聰哥」、「河豚」、「小八」、「小邱」、「迪」、黃鈺汝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集團。該犯罪組織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暨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內部分別設立以假投資、假交友等詐術對外從事詐騙之「業務部」,及負責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組織集團之「人事部」等部門。「聰哥」為老闆,負責統領該犯罪集團,黃鈺汝則為「人事部」及財務之主管,負責與在臺接送受招募出國者之司機進行對帳、撥款等事宜;「小八」、「迪」等人擔任「人事部」之小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事宜;「河豚」為「人事部」大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小組長及組員;「小邱」及同案被告賴復容等人為「人事部」組員,負責假以赴國外辦理貸款、招聘高薪文書工作人員等方式,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事宜。被告李軍諺與同案被告朱朝群等人在我國境內擔任司機,負責聯繫受招募出國者、親自或指派其他司機載送受招募出國者、偕同辦理、代領受招募出國者之護照、接待受招募出國者住宿、提供偽造疫苗紀錄卡供受招募出國者向機場之查驗人員出示行使、載送受招募出國者前往桃園機場登機出境,並墊付受招募出國者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等費用,嗣經同案被告朱朝群統計上述費用及車資後,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代墊款項及車資報酬等事宜,並以其中信銀行帳戶收款。同案被告詹翊汎則負責製作並傳送偽造疫苗紀錄卡予業務或司機,暨依黃鈺汝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將黃鈺汝與同案被告朱朝群對帳結算之代墊、車資等款項,匯給同案被告朱朝群。被告李軍諺即與同案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與「聰哥」、「河豚」、「小八」、「小邱」、「迪」、黃鈺汝及其等所屬之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以前開分工方式,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招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WY111004前往柬埔寨,致使其陷於錯誤,經被告李軍諺聯繫後,由被告李軍諺駕車接送至指定之地點住宿、協助辦理及代領護照,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經家人勸阻,而未出境。因認被告李軍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李軍諺涉犯上開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軍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中南部司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張之依據。訊據被告李軍諺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是我只是擔任司機,我不知道詐騙集團騙被害人出國並遭到虐待之事,其餘答辯同一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6至477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陳稱:伊否認犯罪,伊承認有搭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至外交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護照,也知道他是要出國做詐欺,因為我接到這份工作時,就知道同時間不可能有這麼多人都要去柬埔寨,所以知道被害人是要出國做偏的,但是伊不知道被害人是被騙去的,我只是接到上面的指示載他去外交部辦公室辦護照,我印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跟我說他要出國詐騙養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被告李軍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原本沒有工作,有經濟上壓力,亦無特殊專長,其於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上找尋本案之工作,應該知道這個工作是違法的,尤其被告李軍諺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附表二編號1的被害人一上車就有跟被告李軍諺說他要出國做詐騙養小孩,是因為家人勸阻才沒有去等語,所以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應為共犯而非被害人,並無因施以詐術受騙而前往柬埔寨,自應對被告李軍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至485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朝群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黃尚諭找我跟被告李軍諺幫人辦護照及載人去機場出境的,但是工作實際情況是由我跟被告李軍諺說明,我跟被告李軍諺說黃尚諭他們會招募要去柬埔寨的人,請我們去載,要幫忙辦護照、帶他們去住宿,當時並未跟被告李軍諺提到我們所載送的客人出國後是做什麼事情,黃尚諭只有跟我們說他們那邊公司需要人手,會招業務,我們那時候只是認為有錢賺就好,就是單純跑白牌,想要有車趟,我跟被告李軍諺還有其他人就是用LINE裡面的「中南部司機配合群」群組聯繫,這個群組是黃尚諭創的,群組內的司機就是我跟被告李軍諺2人,我知道載送的這些人都是要去柬埔寨,但是我們並沒有問他們要去柬埔寨做什麼,確實我知道在柬埔寨可能有很多組從事詐騙的人員,新聞報出來是有囚禁臺灣人在柬埔寨,但我不確定我們載的這一組是不是有這種囚禁別人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0頁、第241至242頁)。而李軍諺雖自承其有加入黃尚諭(LINE暱稱:與女友一國的光頭內鬼,綽號「皇上」)、朱朝群(LINE暱稱:小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包165」、「馬賴」等人在內之LINE群組「中南部司機群組(按:檢警蒐證時已成為「沒有其他成員」群組,下同)」對話,僅見暱稱「小包165」之人於群組張貼欲出境而需由群組內司機搭載之人之姓名、地址、預定飛行日、是否預支薪資等資料,以及暱稱「馬賴」所傳送之欲出境之人之機票,並交代司機需將機票電子檔印出,而由暱稱「小豬」之同案被告朱朝群及暱稱「Andy」之被告李軍諺就與欲出境之人聯繫結果、接應時間及車號、接應進度及情形(含辦理護照、住宿、機票、出境情形等)於群組內回報,群組內並未提及該等需司機搭載之人究竟係何原因而欲出境,此有「中南部司機群組」(即「沒有其他成員」群組)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8862卷第131至159頁),則被告李軍諺是否知悉該等人係遭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始願出國,或實係在合意情形下自願出國、甚至該等乘客是否被當成買賣客體而為遭販售之人口,均屬有疑。
㈡、至於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中不詳之人曾表示「大哥你好,你多少幫我跟客人講一下話,他心情有點浮躁 看能不能讓他安心一點@@"」,被告李軍諺稱「好」,該人再稱:「再麻煩了,因為他原本要跳車了,被我快點講回來,所以再請你幫我多少注意一下」...「我比較怕今天來的那個人而已」,被告李軍諺稱「哪個」、「嘉義這個?」、「怕他跳喔」等語(見偵38862卷第153至155頁),可見被告李軍諺曾有擔心其搭載之人不能順利出境之情,然審諸被告李軍諺另案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要確保這些人有無搭上飛機,因為開給我的價格是從出發點到臺中,再到桃園機場,如果我沒有確定他們有無搭上飛機的話,我是沒有辦法付車資的等語(見偵38862卷第331頁),則被告李軍諺因貪圖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擔任司機工作之報酬能確實領到,因而不希望乘客下車一節,無異常情,自不能遽以此推論被告李軍諺對於其所載運之該等乘客究竟係何原因欲出境、是否遭詐騙始出境一事,即有所悉。另被告李軍諺曾於111年7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曾傳送TVBS報導之「會打字底薪7萬!82台人遭拐囚禁柬埔寨」新聞予朱朝群,並稱「爆開了」、「台北被抓了」、「不知道是不是皇上那邊的」、「柬埔寨其實很多組」、「但我看這個蠻像的」等語(見偵38862卷第209頁),惟被告李軍諺於另案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辯稱:這些話是我說的,這時候我已經沒有在接送這些人了,當時新聞正在報柬埔寨的新聞,當時我才知道這些人過去是會被毆打甚至有販賣器官的問題,我有說不知道是不是「皇上」那邊的,「皇上」就是指黃尚諭,柬埔寨就我所知有很多違法集團,也不知道是不是我朋友待的那邊等語(見偵38862卷第331頁),故由被告李軍諺於上開LINE對話之用語「不知道是不是皇上那邊的」等語,以及被告李軍諺之上開供詞內容可知,被告李軍諺斯時應懷疑其受「皇上」黃尚諭委託載送之乘客在柬埔寨可能是從事詐欺行為,或是有遭到詐欺集團成員囚禁並遭到詐欺出國之舉,因此才會以猜測方式猜其所載運黃尚諭所介紹之客人「蠻像」新聞所報導的「會打字底薪7萬!82台人遭拐囚禁柬埔寨」集團,惟縱認被告李軍諺自看到上開新聞報導即已開始懷疑其所參與載送客人之犯行即為柬埔寨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前往柬埔寨囚禁之一部分,惟上開被告李軍諺之LINE貼文及與同案被告朱朝群對話內容之時間為111年7月7日,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WY111004與被告李軍諺聯繫之時間為111年6月底,而預計於同年7月1日由被告李軍諺載送至桃園機場出境,自難遽依上開嗣後於111年7月7日張貼之LINE對話內容即得認被告李軍諺於111年6月底、7月1日已懷疑被告載送黃尚諭介紹之客人至桃園機場出境至柬埔寨即為新聞報導中涉案之詐欺集團。另被告李軍諺於111年7月11日曾與同案被告朱朝群討論到綽號「馬賴」之人已死亡之事時,被告李軍諺表示:「新聞報很大,他是怎麼過世的,喝死的?」,同案被告朱朝群表示:「聽裡面說是喝太多,過量走的,不過我昨沒有看到有關於類似相關新聞」,被告李軍諺稱:「阿實際是怎麼過世的?就真的是那樣喔!」,同案被告朱朝群表示:「實際我也真的不曉得,我聽到也是這樣」,被告李軍諺再張貼臉書貼文內容為「人在柬埔寨死的不明不白」等文章後,同案被告朱朝群則稱「所以,看起來也沒很多單純,像他們裡面說的,就像皇上一樣,現在是生是死不曉得」,被告李軍諺再稱:嘿啊,最近小心」等語(見偵38862卷第221至223頁),足見被告李軍諺係於載送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後,始聽聞網路新聞或臉書新聞有臺灣人遭載運之柬埔寨後遭到囚禁、出賣器官甚或生死不明之報導,其於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時,應確實不知悉其載運之人是受到詐欺始出國,亦不知悉其出國後會遭受人身自由限制、勞力剝削或體罰、傷害肢體等。從而,依照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李軍諺於載送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時,對於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有何主觀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難認其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具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軍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李軍諺因相同犯罪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且被告李軍諺於該案件中係坦承犯行,並經法院宣告緩刑,而被告李軍諺於本案之工作角色與同案被告朱朝群相同,且與同案被告朱朝群、詹翊汎均係共犯,被害人WY111004亦相同,而同案被告朱朝群就被害人WY111004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有罪,同案被告朱朝群於該案中適用之罪名均有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人口販運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而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論處,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被告李軍諺亦應判決有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2頁)。然查,被告李軍諺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6號案件中,該判決僅就被告李軍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對於其被訴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拘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42頁);而同案被告朱朝群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案件中,就被害人WY111004部分(該案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固遭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並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53頁),然而同案被告朱朝群於該案中係自白其全部犯行,自難認因同案被告朱朝群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就被害人WY111004犯行經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而得遽認被告李軍諺亦應作完全相同之認定。既在本案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係預計於111年7月1日經被告李軍諺載運至桃園機場出境,然斯時國內媒體對於此種東南亞跨國人口販運事件尚未大幅報導,則觀以被告李軍諺供述稱:我當初載人出去時,大概可以預料出去的人是從事傳統電信詐欺,我主觀上認知他們是要出國去做電信詐騙,但我不知道這些出國的人可能被關跟毆打等語,可知被告李軍諺因密集載送他人至機場出境而能領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此種異常情形固堪認定被告李軍諺主觀上對於所分擔之工作是負責載運欲出境從事電信詐欺者之分工,已有預見或可得預見,然是否能將此預見範圍擴張及於被告李軍諺於載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前往辦理護照等文件之當下,尚未經媒體廣泛報導上情之時,即可預見「出境者是遭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乃出境,而非自願出境」、「出境者成為人口買賣客體」、「出境者出境後會遭強脅等手段,使出境者面對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在無積極證據下,本院認尚嫌過度飛躍論斷,無足對被告李軍諺為不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軍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就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李軍諺本案被訴之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被告李軍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可證明其係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小邱」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內容及待遇訛詐,而同意出境至柬埔寨,並由「小邱」所屬犯罪集團之司機接送、協助辦理護照,惟其遭到家人勸阻,始未出境,原審未審究上開被害人確實係不符之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待遇及自由離去等詐術前往柬埔寨,柬埔寨園區內有持電擊棒之警衛控制被害人之工作時間、自由及聯絡在台親友時之陳述,原審未查,亦未審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遽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並未遭詐騙出國,其認事用法及應調查之證據均有所欠缺而未見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確實係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小邱」以不實之臉書社團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以不實之工作內容、待遇,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欲出境之柬埔寨工作,惟因其家人勸阻而未遂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同前(見理由欄乙、壹、一、㈡),此部分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固有未洽。惟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李軍諺於載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辦理護照時,應確實不知悉其載運之人是受到詐欺始出國,亦不知悉其出國後會遭受人身自由限制、勞力剝削或體罰、傷害肢體等。從而,依照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李軍諺有何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具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亦如前理由欄乙、貳所認定,原審判處被告李軍諺無罪之理由與本院之認定固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應認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朱朝群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詹翊汎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均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朱朝群、詹翊汎其餘犯行分別為無罪或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被告賴復容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院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出境至柬埔寨(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已出境為既遂,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則因家人勸阻而未出境,為未遂),此部分分別構成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附表二編號2至7)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且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出境之柬埔寨後,遭本案犯罪集團拘禁於波哥山園區,護照遭沒收、手機遭監看檢查,如未工作滿一定期間、業績未達標,則需支付高額贖金始能返台,且如有業績未達標或其餘違規事實,則會遭到體罰、毆打、電擊、囚禁於小黑室,甚或遭變賣至他處等待遇,其至波哥山園區後,雖獲得美金300元之生活費用,惟係預支薪水,需自組員薪水內扣除,且在波哥山園區內之食宿等費用,或因違反規定遭到高額罰款,均需由薪水中扣除,最終可能無法獲得報酬,或僅獲得顯與勞動不相當之低額報酬,此部分均已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被告賴復容因其先前即為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至柬埔寨本案犯罪集團之人事部門工作,對於上情係屬明知,而被告朱朝群、詹翊汎則於本案犯罪集團從事前揭犯行具有高度懷疑而有預見可能性,仍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從事本案犯行之分擔;是被告朱朝群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部分已構成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並應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論處;被告賴復容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應構成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應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論處;被告詹翊汎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構成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構成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並應均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論處;原審未查,就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上開犯行為無罪或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有前揭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無罪或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均正值青年,有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而分別為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對各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造成侵害甚鉅,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家人勸阻而未出國,被告朱朝群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被告賴復容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共美金2千元、被告詹翊汎獲取犯罪所得3千元(詳如後述),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朱朝群係擔任載送被害人之司機,屬於本案犯罪集團中較外圍者,被告賴復容則是因受騙而前往柬埔寨打工,因無法自由離去,不甘平白被騙受罰,才萌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故意,而擔任下層實施者,負責招募被害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被告詹翊汎則負責製作並傳送偽造疫苗紀錄卡予業務或司機,暨依另案共犯黃鈺汝指示,以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將另案共犯黃鈺汝與被告朱朝群結算後之代墊及車資等款項,匯入被告朱朝群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角色較屬於本案犯罪集團之中間傳遞角色;而被告朱朝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並無主觀犯意,被告賴復容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詐術使人出國罪,惟否認有何人口販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被害人並未遭詐,被告詹翊汎對於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有匯款予被告朱朝群一事並不爭執,惟亦否認其主觀上知悉被害人係遭詐術使其等出國,對於被害人等出境後遭勞力剝削乙情也表示不知情等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其等損失,難認被告朱朝群、賴復容及詹翊汎之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於本案之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至76頁、第81至97頁),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與上游指揮者截然不同,且被告賴復容選擇自費購買機票脫離本案犯罪集團返回臺灣,未與上游指揮者一同前往他處重起爐灶;被告朱朝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日收入約2千元,離婚,有三名分別為小一、小二、小班之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98頁;本院卷二第480至481頁);被告賴復容於原審及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已婚育有一子,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398頁;本院卷二第480至481頁);被告詹翊汎於原審及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租賃公司業務,未婚,家中有中風之父親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398頁;本院卷二第480至481頁)頁、本院卷三第165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被害情狀,檢察官、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及其等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⒈按數罪併罰制度,係基於刑罰加諸於被告之痛苦或惡害,並
非單純的線性遞增,而是累進式的增加,且將受宣告刑直接累計的刑罰執行,往往超過基於犯罪事實所生可歸責行為人之責任,因此不論在犯罪預防或應報平衡觀點下,不採用各罪宣告刑依序執行之科刑法則。又採用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就 被告所犯數罪,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恤刑折扣,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見)。
⒉爰考量被告詹翊汎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共4罪(如
附表二編號2至6),暨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之1罪(如附表二編號1),均屬妨害自由之罪,同質性高,且於一個月左右的時間內,基於相同犯意,由本案犯罪集團「人事部門」成員以同樣類似的網路貼文及以通訊軟體LINE密集招募不特定被害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各罪間關連性強,被告詹翊汎負責製作並傳送偽造疫苗紀錄卡檔案予業務或司機,暨依另案共犯黃鈺汝指示,以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將另案共犯黃鈺汝與被告朱朝群結算後之代墊及車資等款項,匯入被告朱朝群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角色較屬於本案犯罪集團之中間傳遞角色,並非預謀反抗社會秩序、長期危害社會治安之主導本案犯罪之人,應可於合併定執行刑時給予較大之折扣優惠,以便使其盡早復歸社會等情形,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詹翊汎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⒉被告朱朝群載運本案犯罪集團之被害人之基本報價為一趟5千
元,已如前所認定,至於代墊被害人之護照費用、日租套房費用,辦理護照及住宿費用均屬實支實付,並無因此獲得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39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部分,我收到之車資是5千元,實際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92頁),核與其歷次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是應可認被告朱朝群載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獲得之犯罪所得係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賴復容於警詢及偵訊中迭次陳稱:招募一個人原則上獎
金是美金3千元,但是要扣除主管抽成、司機費用、生活費、護照費、小黃卡費用及機票費用等等,實拿約美金1千元等語(見偵9996卷一第228頁;偵12047卷一第12頁、第65至72頁、第87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就附表二編號
3、4所示被害人部分,確實是我所招募,金額就依照偵查中所述每人1千元美金,我有實際領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93頁),應可認被告賴復容招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獲得之犯罪所得共美金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詹翊汎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因為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之
報酬為3千元,而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部分,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95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詹翊汎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犯行部分確有獲得報酬、獲得報酬之數額為何,是應認被告詹翊汎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⒈被告朱朝群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之物均為被告朱朝群所有,且供本案聯絡或駕駛本案白牌車載送被害人使用,業據被告朱朝群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訴2642卷第206頁),惟上開被告朱朝群犯罪所用之物,因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就沒收部分並已執行,此有被告朱朝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是被告朱朝群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既已宣告及執行沒收,於本院自無庸再行重複沒收。
⒉被告賴復容部分:
被告賴復容於警詢中供承扣案之手機為自己使用的手機,柬埔寨詐欺園區工作用電腦及手機等設備則由公司提供使用等語(見偵12047卷一第81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之手機並非被告賴復容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金融卡共4張,雖被告賴復容於警詢中供承: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給本案犯罪集團所述之「安哥」作轉帳使用等語(見偵12047卷一第68頁、第79至80頁),然既「安哥」係使用上開被告賴復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僅需於網路銀行輸入帳號、密碼即可操作,核無使用該帳戶金融卡之必要,是並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融卡4張係被告賴復容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詹翊汎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手機及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係被告詹翊汎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翊汎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31839卷第126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既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業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⒋附表二編號5、7所示被告朱朝群、詹翊汎與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分工共同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共2張,並非義務沒收之物,僅為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及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5、7之被害人出境時行使使用,不能證明屬於被告朱朝群、詹翊汎所有,自不得在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上開被告朱朝群、詹翊汎所接收或製作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電子圖檔,雖因複製而留存於各該朱朝群、詹翊汎所有之接收裝置內,而屬於各該被告所有。惟考量該偽造之電子圖檔,僅係針對個案性而鮮有重覆使用之可能,已失其犯罪價值,且各該被告現今均已脫離本案犯罪集團,並無宣告沒收以避免其再犯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軍諺不得上訴,被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均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李軍諺部分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以及就其餘被告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編號 被告 起訴範圍及起訴法條 原審之諭知 本院主文 1 朱朝群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①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②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 朱朝群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朱朝群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軍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李軍諺無罪。 上訴駁回。 3 賴復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①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③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 賴復容無罪。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賴復容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①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③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 賴復容無罪。 4 詹翊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詹翊汎無罪。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詹翊汎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①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②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③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 詹翊汎無罪。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詹翊汎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①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②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③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 詹翊汎無罪。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詹翊汎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①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②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③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 詹翊汎無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①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②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③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 詹翊汎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詹翊汎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①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②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③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 詹翊汎無罪。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詹翊汎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以詐術招募被害人出境之過程 剝奪行動自由及勞力剝削情形 返臺情形 本案涉案人 1 WY111004 「小邱」於111年6月底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刊登徵人廣告,適WY111004瀏覽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小邱」聯絡,「小邱」即向WY111004訛稱:可至柬埔寨從事電腦打字工作,月薪為美金4萬元,並含來回機票、包吃包住云云,致使WY111004陷於錯誤,俟經暱稱「柏毓」(即陳柏毓)之組員於LINE「司機群組」傳送WY111004之履歷資料後,由李軍諺與WY111004聯繫,並駕車搭載WY111004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並預計於同年7月1日出境至柬埔寨,然WY111004經家人勸阻,而未出境。嗣由朱朝群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費用,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並由詹翊汎依黃鈺汝之指示,匯款予朱朝群。 未出境 未出境 李軍諺 詹翊汎 (朱朝群另移送併辦) 2 WY111007 馬嘯雲於111年7月3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與WY111007聯絡,並向WY111007訛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另招募1人至柬埔寨即有獎金美金3,000元云云,致使WY111007陷於錯誤,俟馬嘯雲於LINE「司機群組」傳送WY111007之履歷資料後,由朱朝群於同年7月3日,與WY111007聯繫,並駕車搭載WY111007至桃園機場,確認WY111007登機出境。嗣再由朱朝群統計車資,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並由詹翊汎依黃鈺汝之指示,匯款予朱朝群。 WY111007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俟由不詳司機將WY111007載往波哥山園區,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WY111007表明工作內容為訛詐國人出境,將WY111007分配為「人事部」,並向WY111007陳稱:如無業績,則無薪水,若想返臺,需賠付美金3,000元等語,WY111007始悉受騙,該犯罪集團成員復監控WY111007與其他受招募者之工作、通話情形,如工作業績未達到要求,則予以體罰,如報警或向親友求援,則施以毆打、拘禁於小黑屋,並有警衛持器械看守園區,使WY111007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WY111007之行動自由,迫使WY111007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期間僅獲取美金100元之報酬。 WY111007未能籌付贖金,嗣經該犯罪集團成員「礦哥」同意,自購機票而與賴復容、簡郁芳等人一同搭機返臺,始脫困。 詹翊汎 (朱朝群另移送併辦) 3 WY111008 賴復容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WY111008聯絡,並向WY111008訛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招募他人投資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0萬元云云,致使WY111008陷於錯誤,俟朱朝群於LINE「司機群組」接獲WY111008之履歷資料後,於同年6月30日,與WY111008聯繫,並駕車搭載WY111008、WY111009、WY111010等人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復將WY111008等人載至臺中市「一中街」之旅館住宿,嗣朱朝群代WY111008等人領取護照後,於同年7月3日,駕車搭載WY111008等人至桃園機場,並確認WY111008等人登機出境。嗣再由朱朝群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等費用,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並由詹翊汎依黃鈺汝之指示,匯款予朱朝群。 WY111008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俟由不詳司機將WY111008載往波哥山園區,劉哲伊即向WY111008表明工作內容為訛詐國人出境,將WY111008分配為「人事部」,該犯罪集團成員並向WY111008陳稱:若想返臺,需賠付美金3,558元等語,且監控WY111008與其他受招募者之工作、通話情形,如拒絕工作,則施以毆打、拘禁,WY111008始悉受騙,另有警衛持器械看守園區,使WY111008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WY111008之行動自由,迫使WY111008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期間僅獲取順利訛詐國人至柬埔寨之獎金約美金300元(或400元)。 WY111008透過家人尋求立法委員協助,以虛擬貨幣付款美金3,558元後,與亦有給付贖金之WY111009、WY111010等人一同搭機返臺,始脫困。 賴復容 詹翊汎 (朱朝群另移送併辦) 4 WY111009 賴復容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WY111008聯絡,並透過WY111008向WY111009訛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招募他人投資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0萬元云云,致使WY111009陷於錯誤,俟朱朝群於LINE「司機群組」接獲WY111009之履歷資料後,於同年6月30日,與WY111008等人聯繫,並駕車搭載WY111008、WY111009、WY111010等人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復將WY111008等人載至臺中市「一中街」之旅館住宿,嗣朱朝群代WY111008等人領取護照後,於同年7月3日,駕車搭載WY111008等人至桃園機場,並確認WY111008等人登機出境。嗣再由朱朝群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等費用,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並由詹翊汎依黃鈺汝之指示,匯款予朱朝群。 WY111009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俟由不詳司機將WY111009載往波哥山園區,劉哲伊即向WY111009表明工作內容為訛詐國人出境,將WY111009分配為「人事部」,該犯罪集團成員並向WY111009陳稱:若想返臺,需賠付美金3,558元等語,且監控WY111009與其他受招募者之工作、通話情形,如不工作,則施以體罰或轉賣,WY111009始悉受騙,另有警衛持器械看守園區,使WY111009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WY111009之行動自由,迫使WY111009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期間除預支報酬美金 300元外,並未再獲取報酬或獎金。 WY111009透過家人尋求立法委員協助,以虛擬貨幣付款美金3,558元後,與亦有給付贖金之WY111008、WY111010等人一同搭機返臺,始脫困。 賴復容 詹翊汎 (朱朝群另移送併辦) 5 WY111010 周鈺軒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WY111010聯絡,並向WY111010訛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文書處理之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並有獎金福利新臺幣10萬元以上,且有員工旅遊云云,致使WY111010陷於錯誤,俟朱朝群於LINE「司機群組」接獲WY111010之履歷資料後,於同年6月30日,與WY111010聯繫,並駕車搭載WY111008、WY111009、WY111010等人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復將WY111008等人載至臺中市「益民商圈」(即一中街附近)之旅館住宿,嗣朱朝群代WY111008等人領取護照後,於同年7月3日,駕車搭載WY111008等人至桃園機場,並交付偽造疫苗紀錄卡予WY111010,供WY111010向機場查驗人員出示以行使,嗣確認WY111008等人登機出境。嗣再由朱朝群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等費用,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並由詹翊汎依黃鈺汝之指示,匯款予朱朝群。 WY111010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俟由不詳司機將WY111010載往波哥山園區,劉哲伊即向WY111010表明工作內容為訛詐國人出境,將WY111010分配為「人事部」,該犯罪集團成員並向WY111010陳稱:若想返臺,需賠付約美金3,600元等語,且監控WY111010與其他受招募者之工作、通話情形,如不工作,則施以體罰、毆打、拘禁或轉賣,WY111010始悉受騙,另有警衛持器械看守園區,使WY111010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WY111010之行動自由,迫使WY111010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期間遭以不詳事由苛扣薪資,而僅獲取美金400元報酬。 WY111010透過家人協助,以虛擬貨幣付款美金3,600元後,與亦有給付贖金之WY111008、WY111009等人一同搭機返臺,始脫困。 詹翊汎 (朱朝群另移送併辦) 6 WY000000 (0000-00 0000000) 「阿男」於111年7月22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WY111016聯絡,並向WY111016訛稱:可至柬埔寨辦理貸款,並可實拿新臺幣100萬元,不需給付利息,僅需從事文宣設計之工作以抵償債務云云,致使WY111016陷於錯誤,俟朱朝群於TELEGRAM「中南部司機配合群組 」接獲WY111016之履歷資料後,於同年7月26日,指示簡宸鋒駕車搭載WY111016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朱朝群再駕車載送WY111016至「益民商圈」住宿,並給付生活費3,000元(每日1,000元)予WY111016,俟朱朝群代領護照後,復於同年7月29日,駕車載送WY111016至桃園機場,並確認WY111016登機出境。嗣由朱朝群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生活費等費用,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並由詹翊汎依黃鈺汝之指示,匯款予朱朝群。 WY111016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俟由不詳司機將WY111016載往波哥山園區,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WY111016表明工作內容為訛詐國人出境,將WY111016分配為「人事部」,劉哲伊及范宇恆等人並向WY111016陳稱:若想返臺,需達成一定業績等語,且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監控WY111016與其他受招募者之工作、通話情形,如無業績,則施以體罰、毆打、拘禁,WY111016始悉受騙,另有警衛持器械看守園區,使WY111016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WY111016之行動自由,迫使WY111016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期間未獲取任何報酬。 WY111016遭轉賣給另一家公司後,經救援團隊援救,始脫困、返臺。 詹翊汎 (朱朝群另移送併辦) 7 0000000000A 「肥肥」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使用LINE與0000000000A聯絡,並向0000000000A訛稱:可至柬埔寨工作,月薪美金1,300元云云,致使0000000000A陷於錯誤,俟朱朝群於LINE「司機群組」接獲0000000000A之履歷資料後,於同年7月27日,與0000000000A聯繫,並駕車搭載0000000000A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復將0000000000A載至臺中市「益民商圈」(即一中街附近)之旅館休息,再將0000000000A載回渠住處,嗣朱朝群代0000000000A領取護照後,於同年7月29日,駕車搭載0000000000A至桃園機場,並交付護照及偽造疫苗紀錄卡予0000000000A,供0000000000A向機場查驗人員出示以行使,並確認0000000000A登機出境。嗣再由朱朝群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等費用,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 0000000000A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俟由不詳司機將0000000000A載往波哥山園區,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0000000000A表明工作內容為訛詐國人出境,陸續將0000000000A分配為「業務部」(感情詐騙)、「人事部」(訛詐國人至柬埔寨),該犯罪集團成員並向0000000000A陳稱:若想返臺,需繳交申辦護照、購買生活用品等費用計約美金4,000元等語,且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監控0000000000A與其他受招募者之工作、通話情形,如無業績,則體罰、毆打、拘禁,000000000A始悉受騙,另有警衛持器械看守園區,使000000000A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000000000A之行動自由,迫使000000000A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期間未獲取任何報酬。 0000000000A於同年8月23日,趁該犯罪集團遷移據點至泰國之際,躲藏於機場廁所,經柬埔寨移民機關留置,嗣於同年10月8日,經救援團隊援救,始脫困、返臺。 朱朝群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朱朝群 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2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朱朝群 未插用門號SIM卡 3 計程車運價證明 1份 被告朱朝群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份 被告朱朝群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含金融卡) 1本 被告朱朝群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用人為朱朝群) 6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被告朱朝群 AB0001所有 7 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 1張 被告朱朝群 AB0001所有 8 國民身分證 1張 被告朱朝群 AB0001所有 9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被告朱朝群 AB0001所有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2張 被告朱朝群 繳款人為AB0001 11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賴復容 未插用門號SIM卡 12 HTC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賴復容 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 13 金融卡 4張 被告賴復容 分別為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 14 IPHONE13 ProMax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詹翊汎 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15 IPHONE XS Max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詹翊汎 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16 名片 2張 被告詹翊汎 17 飯店訂房證明 1張 被告詹翊汎 18 機票訂位證明 1張 被告詹翊汎 19 筆記本 4本 被告詹翊汎 20 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彩色影印) 16張 被告詹翊汎 21 A4資料紙 36張 被告詹翊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