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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原交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煦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黃文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煦皓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煦皓(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平日居住在臺南,當日因有事至臺中,剛好開車要返回臺南,路況不熟,一時疏忽才造成本案發生,對於告訴人歐○彤、張○涵及家屬深感抱歉,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涉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身為原住民,自幼勤奮唸書,目前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事後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歐○彤、張○涵亦均提出刑事宥恕狀,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歐○彤、張○涵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歐○彤、張○涵宥恕(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誌而闖紅燈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歐○彤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肝臟、脾臟、胰臟及腎臟撕裂傷血管栓塞術後、右側肱骨幹及右骨股幹移位性骨折、顱內出血併癲癇、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右大腿感染性血腫、右深股動脈假性動脈瘤併急性出血經血管栓塞術後、左膝肌腱損傷併髕骨脫位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遺存有骨盆歪斜、左膝關節活動度減損及關節炎等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張○涵受有右骨股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右腳第二、工趾骨骨折、右髕骨折、頭部損傷、左肺挫傷併左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第一至第二肋骨骨折、肝臟破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股骨骨折、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以及膝關節軟骨破裂等傷害,其過失行為所生危險及造成損害非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歐○彤、張○涵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歐○彤、張○涵分別出具刑事宥恕陳報狀,就告訴人歐○彤部分載明「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歐○彤慰問金新臺幣365萬元整,相關金額業已付清」、「同時被告聲明與承諾,本案慰問金給付單純係基於刑事上宥恕考量,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無關。歐○彤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號)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受任何影響。被告不得以給付慰問金為理由於民事上主張抵銷、免除、減免賠償責任或相類似之主張或抗辯」、「告訴人歐○彤願宥恕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至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及諭知緩刑宣告」;就告訴人張○涵部分載明「告訴人張○涵已與被告達成共識,由被告給付告訴人張○涵及其父母張○涼及謝○玲等三人共新臺幣260萬元整,雙方就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號民事案件於113年5月2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張○涵願意宥恕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至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及諭知緩刑宣告」等意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歐○彤、張○涵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