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品宏義務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952號;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4896、15256、15265、15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吳文忠前曾擔任南投縣仁愛鄉(下稱仁愛鄉)公所代表會主席,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當選第18屆仁愛鄉鄉長,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仁愛鄉鄉長,負責綜理鄉務,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審核核發工程款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杜品宏(102年7月15日更名前原名杜政修,綽號「阿修」、「一修」、「一修和尚」)前為吳文忠擔任仁愛鄉代表會主席期間之司機,並於104年5月21日成立茗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茗洋公司),為茗洋公司之代表人,主要業務為參與投標、承攬仁愛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然茗洋公司嗣因跳票致信用不佳而無法投標公用工程。吳文忠為牟取不法利益,擔任鄉長前即授意杜品宏預先就仁愛鄉公所辦理公用工程採購案從中牟利,擔任鄉長後則交代下屬配合杜品宏的意見辦理各項公用工程採購案,先後7次向施秋勲、洪建興分別收取回扣,並允諾杜品宏以交付工程金額10%比例金的方式借牌承作仁愛鄉公所辦理的公用工程採購案(本院按:❶吳文忠犯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等,共7罪,已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❷杜品宏犯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等,共7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4罪;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罪,共2罪,均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及附表四編號14至16所示;以上嗣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吳文忠利用職務上主管監督仁愛鄉公所各類採購案之職權,與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對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住民互助公司,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負責人劉建宏(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大統土木包工業(下稱大統土木包,登記負責人葉羽玲為賴士閑之母)及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士閑(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李芸蓁(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係大統土木包及永豐公司之財務人員暨賴士閑之配偶、新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代表人袁芳琴,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之實際負責人汪玲玉(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為下列犯行:
一、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1、2月間,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松林簡水案」)招標作業,於108年1月24日第一次公告招標,經108年2月11日開標並流標後,於108年2月15日第二次公告招標,訂於108年2月21日開標。吳文忠授意杜品宏出面向願意投標之廠商要求於得標後交付工程回扣,杜品宏乃於108年2月21日開標前某日,邀約劉建宏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見面,詢問劉建宏是否有意承作該標案,且要求須在得標後交付決標金額10%之回扣,經劉建宏應允投標該標案,並同意於得標後交付工程回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2月21日辦理「松林簡水案」開標,劉建宏借用新泰公司之牌照及名義順利以決標金額140萬元得標。劉建宏乃於108年2月21日自原住○○○○○設於○○○○○○○○里○○○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15萬元現金後,與杜品宏相約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交付15萬元現金予杜品宏。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吳文忠住處或埔里鎮某處,將該筆款項悉數交予吳文忠(計算式:「松林簡水案」決標金額140萬元×10%=14萬元,然實際交付15萬元)。
二、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吳文忠指示杜品宏於108年4月至5月10日間某日,向劉建宏表示,若交付50萬元,將可分配500萬元額度之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相當於10%回扣),劉建宏為承攬該公所之工程標案,乃應允杜品宏預繳工程回扣以換取分配獲得500萬元額度之工程標案。劉建宏於108年5月10日、同月16日、24日及同年6月24日,自原住○○○○○設於○○○○○○○○里○○○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先後提領20萬元、15萬元、25萬元及50萬元現金,除支應其他花費外,其餘湊足50萬元後,於108年6月24日後某日,與杜品宏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50萬元現款交予杜品宏,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吳文忠住處或埔里鎮某處,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予吳文忠。杜品宏於108年6月26日前某日,向劉建宏確認是否願意承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翠巒北線案」)後,經劉建宏同意後,劉建宏以原住民互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杜品宏於108年7月5日該標案辦理評選決標會議期間,前往仁愛鄉公所查看開標結果,確定劉建宏之原住民互助公司順利以決標金額420萬元得標承攬該標案後,杜品宏遂自劉建宏預繳之50萬元款項內,抵扣該標案得標金額10%之回扣即42萬元,劉建宏所餘80萬元額度之工程標案迄今尚未獲得分配(計算式:「翠巒北線案」決標金額420萬元×10%=42萬元)。
三、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1、2月間,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鄉○○村○○路0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法治簡水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210萬4,500元,於108年1月24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標,於108年2月11日流標後,於同年2月15日辦理第二次公告招標,於108年2月20日截止投標,於同年2月21日開標。賴士閑以永豐公司名義參與該次投標,由李芸蓁代表永豐公司出席開標會議,嗣於議價時將標價208萬元減價至207萬元,以低於施秋勲以三合興土木包工業(下稱三合興土木包)名義投標之標價207萬5000元而順利得標。杜品宏獲悉開標結果後,在仁愛鄉公所開標會場外,攔阻甫得標欲離開之李芸蓁,向李芸蓁表示「永豐公司得標該標案,應支付得標金額10%回扣」等語,並與李芸蓁相約稍晚,在南投縣埔里鎮之某處全家便利商店收取款項。經李芸蓁向不詳姓名之廠商打聽,確認杜品宏即係代表鄉長吳文忠向廠商收賄之白手套後,再以電話與賴士閑商議,賴士閑、李芸蓁因擔心若未依杜品宏之要求交付工程回扣,所承攬之「法治簡水案」及日後承攬仁愛鄉之其他工程標案恐遭刁難,因而依杜品宏之指示前往交付回扣。李芸蓁乃於同日自永豐公司設於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21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3時許,與賴士閑共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某處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杜品宏。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吳文忠住處或埔里鎮某處,將該筆款項悉數交予吳文忠(計算式:「法治簡水案」決標金額207萬元×10%=20.7萬元,取整數20萬元)。
四、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緣新泰公司汪玲玉有意承攬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經向成享公司李月娟、原住民互助公司劉建宏等當地廠商探詢後,得知欲取得仁愛鄉公所發包之工程,需透過杜品宏分配並交付10%工程回扣。汪玲玉於108年6、7月間某日,經由不詳廠商轉知杜品宏其有意承作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且願意交付10%工程回扣。杜品宏乃於108年7月間某日,自仁愛鄉公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8大同村眉目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下稱108大同眉目農路案)相關會勘記錄及工程預算書等資料後,主動前往新泰公司位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1樓辦公室,將該等資料交予汪玲玉以取信汪玲玉,且由汪玲玉評估有無投標該標案之意願,經汪玲玉徵詢下包廠商周志徽確認該標案應有利潤後,汪玲玉即於108年7月17日前某日,向杜品宏表示有意承攬該工程,杜品宏遂指示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李俊德,於108年7月17日以簽呈將該工程標案擬簽辦逕洽新泰公司估價,經汪玲玉於108年7月26日,以新泰公司名義發文仁愛鄉公所提送估價單後,順利經吳文忠決行核准該工程以9萬5,700元發包予新泰公司,汪玲玉因而順利承攬該件小型工程標案。杜品宏於108年7月26日後某日,至南投縣○里鎮○○○街00號1樓新泰公司辦公室,以每件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收取1萬元之條件,向汪玲玉收取1萬元現金款項(即10%回扣),汪玲玉因而交付1萬元予杜品宏,再由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吳文忠住處或埔里鎮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文忠(計算式: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每件收取1萬元,即10%回扣)。
五、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仁愛鄉公所於108年7月26日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招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互助村清流部落巷道排水溝改善工程」,於108年7月30日截止投標。杜品宏於108年7月間某日,詢問汪玲玉有無投標該案之意願,經汪玲玉徵詢下包廠商周志徽評估認應有利潤後,汪玲玉遂向杜品宏表示願意承攬該標案。嗣新泰公司於108年7月31日順利以13萬元得標後,杜品宏於同年7月31日後某日,至南投縣○里鎮○○○街00號1樓新泰公司辦公室,向汪玲玉收取得標金額10%即1萬3000元,汪玲玉乃依約交付1萬3000元回扣予杜品宏,再由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吳文忠住處或埔里鎮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文忠(計算式:決標金額13萬元×10%=1萬3000元)。
六、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緣賴士閑經營之大統土木包,在仁愛鄉公所前任鄉長江子信任職期間所承攬之工程標案,於107年12月25日吳文忠就任仁愛鄉鄉長後,尚有600餘萬元之工程款猶未撥付,經吳文忠指示杜品宏於108年2月21日後某日,杜品宏向賴士閑表示,若想儘快領取前任鄉長時期之工程款,需支付600萬元未領工程款的5%。賴士閑、李芸蓁為求大統土木包工於前任鄉長期間所承攬之工程標案工程款能儘快撥款,以利公司資金週轉,經李芸蓁湊足30萬元現金交予賴士閑,由賴士閑於108年2月21日後之某日,與杜品宏相約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由杜品宏向賴士閑收取賄款現金30萬元(即以整數600萬元計之5%),賴士閑並請託杜品宏催促仁愛鄉公所之請款作業,以期儘速撥付大統土木包前揭600萬餘元工程款。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吳文忠住處或埔里鎮某處,將該筆款項30萬元全數交予吳文忠。
貳、吳文忠身為仁愛鄉鄉長,對於仁愛鄉公所於108年間辦理如附表二之一、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工程,具有主管及監督權限,他明知茗洋公司因跳票致信用不佳而無法投標公用工程,也明知從事公務之人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的回扣,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個別犯意,與有意承攬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之杜品宏約定,每件工程標案於得標或承攬後,需交付工程金額10%之回扣予吳文忠。杜品宏則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個別犯意,允諾於得標後交付得標金額10%之回扣。其後吳文忠授意杜品宏指示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將鄉長配合款發包之小型工程,簽辦指定逕洽杜品宏所指示之廠商,實則均由杜品宏承攬施作並領取工程款。杜品宏於108年間,承攬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仁愛鄉鄉長配合款發包之小型工程、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10萬元以上公開招標之工程標案,其後由杜品宏自行計算工程金額10%之款項即如附表二之一部分約30萬1800元、如附表二之二部分為6萬2000元,共計36萬3800元,取整數36萬元計算,於108年間某日,先後4次在吳文忠位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住處或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各交付17萬4000元、7萬2000元、3萬9000元及7萬5000元,共計36萬元予吳文忠。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文忠、杜品宏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一至六、肆所載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四編號8至12所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四編號13所示),及被告吳文忠單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外,其餘均已確定,該確定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同案被告即證人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同月23日偵訊時雖未經被告吳文忠及其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但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都已經傳喚到庭作證,由被告吳文忠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吳文忠的對質詰問權;且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杜品宏時,已對他告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律上之權利,他的選任辯護人林琦勝律師也全程在場陳稱「(問:被告是否了解適用證人保護法的規定,並願意自白,供出其他共犯?)是。他願意自白」等語(見偵2611卷二第316頁),證人杜品宏於偵訊時並明確證稱「(問:是否於今日中機站詢問時,主動向調查官表示願意自白,請求檢察官到場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是 」、「(問:是否知道證人保護法的規定?)大致知道,可以減刑」、「(問:現在心情如何?)很好」、「(問:是否為了求減刑而誣指他人,做虛偽證述?)沒有。我講的是實話」等語(見偵2611卷二第315、324頁),可知上開訊問程序並無影響證人杜品宏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此觀諸證人杜品宏於109年3月11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有無收到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繕本?)有」、「(問:本件羈押期間將屆滿,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書所載理由、所附相關證據,並禁止接見、通信,有何意見?)請辯護人回答」,選任辯護人林琦勝律師答稱「星期一有提訊被告,被告在該次偵訊都有配合坦承,並說明,被告希望不要再羈押。如果檢察官認為還有事實需要釐清,請求檢方可以盡速釐清,早日讓被告不要羈押」等語,證人杜品宏繼而供稱「(問:就檢察官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就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都認罪」等語(見偵聲95卷第43至45頁),嗣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95號裁定對杜品宏自109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偵聲95卷第51至55頁所示延長羈押裁定),杜品宏於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3日、109年4月16日經檢察官提訊,均未指述他曾受調查員利誘或不正訊問;於109年5月8日原審訊問時仍坦承各次犯行,並指證他與被告吳文忠如何共犯本案各次犯行的情節,當日訊問後獲得交保,不僅於109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記載的客觀犯罪事實,辯護人提出的刑事準備狀亦為相同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1頁、原審卷三第230至238頁)。本院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品宏的教育程度是環球科大商業管理系,接受上開偵訊時已近33歲,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他回答檢察官訊問的陳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依上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品宏於檢察官偵訊中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且他的上開自白也具有任意性。
二、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證人杜品宏受調查員不正詢問,依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及毒樹果實理論,應排除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調查站及其後偵訊、原審各次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的陳述,當時並無遭到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此經證人即當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機動組負責訊問之調查官曾偉靖、製作筆錄之調查官游雯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347卷三第353、354、359、367至368、371頁、第279、280、282頁);並經證人即杜品宏偵查期間之辯護人林琦勝律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無誤。本院考量:㈠證人林琦勝律師是被告杜品宏於偵查期間選任的辯護人,與被告杜品宏及其餘調查官均無何私誼,本於其個人法律專業素養及與被告杜品宏間之委任關係,顯無故為被告杜品宏不利陳述而附和證人曾偉靖、游雯惠之必要,依照他所述:我109年3月9日陪訊過程中,沒有任何調查官對杜品宏有強暴、脅迫,大家都對他很好,在杜品宏變更陳述前,於休息時間時,調查員大概都認為杜品宏是在迴護鄉長,認為以杜品宏的年紀怎麼有辦法假借鄉長名義,而質疑杜品宏陳述,109年3月9日製作調查站筆錄當天上午11時44分開始用餐,到下午1時41分才開始製作筆錄,是配合調查官指揮,這段時間我應該在偵訊室裡用餐,除了杜品宏用餐後有離開偵訊室1~20分鐘,這段時間只有調查員陪同,我沒有陪同外,其他時間杜品宏都跟我一起用餐,杜品宏是因為自己想抽煙,才由其他約2至3名調查員陪同,但負責筆錄訊問及紀錄的調查員當時都留在偵訊室內,我自己也沒有預期到109年3月9日下午開始製作筆錄時,為何杜品宏會改變陳述,而因杜品宏之前所講是冒用鄉長名義,那樣可能是涉及詐欺,但如果鄉長有涉案,可能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杜品宏說要自白,可能有帶到1、2句話,我們就會很敏感,才會趕快主動跟調查員說如果有證人保護法適用的話,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後會再休息可能是為了等檢察官過來。杜品宏改口後,我有利用後來休息時間問杜品宏說為什麼跟之前講的不一樣,杜品宏就只說壓力很大,沒有說因為調查官利誘他或給他什麼好處,杜品宏也沒有跟我說那段時間內有什麼人跟他說了什麼事情,杜品宏當時自己有陳述吳文忠曾指派他跟廠商接洽,要求以發包仁愛鄉公所工程回扣抵扣之前向施秋勲借款,當時每次提訊跟羈押律見時,都有跟杜品宏分析如果依照他之前自白,最多就是5年以下的詐欺案件,但如果杜品宏翻供改稱是受吳文忠指示,就是貪污治罪條例7年以上重罪,且重覆不斷的跟他講,且曾數次跟他說在109年3月2日前就有以證人身分具結,如果之後變更證詞,可能會有偽證或誣告,調查官也有告訴杜品宏,我印象中調查員沒有跟杜品宏說改變陳述的話,可以讓杜品宏有交保的機會,只是跟杜品宏說這些事情不應該他來承擔,在杜品宏這次改口前,我有跟杜品宏約略提到如果有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杜品宏如有證人保護法適用,可以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1347卷三第223至227、229至231、236至239、241、242、244至245、246、248至250、253、255頁),可知調查員詢問證人杜品宏時,固有多次質疑證人杜品宏所述關於被告吳文忠不知情一節的真實性,並希望證人杜品宏據實陳述,不要承擔別人行為等言詞,惟這樣的詢問方式,是在開導及提醒證人杜品宏應據實供述,核屬證人訴訟權益的告知及可容許的詢問技巧,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辯前詞,顯不可採。㈡證人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的陳述,經本院前審於111年3月2日勘驗本案全卷暨卷內證物袋,結果未見當日調查站詢問的錄音光碟(見本院1347卷三第149至162頁所示勘驗筆錄),而證人即109年3月9日製作筆錄之調查官游雯惠、負責訊問杜品宏之調查官曾偉靖、本案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田錦偉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證稱當日詢問被告杜品宏時有依法進行錄音錄影,並於詢問完畢後燒錄光碟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等語(見本院1347卷三第277至278頁、第361、362、368、372頁、第259至263頁),核與本案移送書內載明移送內容包括109年3月9日杜品宏調查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各1份乙情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10月18日航處肅字第11052544470號函檢送該處109年5月7日航處肅字第109525100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347卷三第33至43頁),依照該移送書拾、證據所附供述證據附表,其中編號2載有杜品宏108年10月1日、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4日、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3日及109年4月16日等9次調查筆錄正本(已送交貴署)暨錄音、錄影光碟各1份等情,可認證人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有依法進行錄音、錄影,此部分詢問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並無違背,雖該錄音、錄影光碟已經遺失,也無法究明於何時、何地如何遺失,惟被告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調查站接受偵訊之過程,並無遭到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足認當時的詢問程序確實合法正當,已無必要透過錄音光碟加以證明,被告吳文忠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勘驗被告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之調查站詢問錄音錄影光碟一節,自無調查之必要。㈢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謂:調查員於進行偵訊時,於權利告知罪名部分,未充分告知被告杜品宏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云云,惟調查員詢問時,如何對被告具體說明所犯法條,囿於當時偵查所獲證據資料,自難認調查員有故為不利被告杜品宏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規定之情事,併予說明。
三、檢察官、本案被告或他們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除上述貳一、二所示證據方法外,其餘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參、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一、被告吳文忠、杜品宏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他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的陳述,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㈠就犯罪事實壹、一至六部分,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均否認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收取工程回扣、及向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士閑、李芸蓁收受賄賂等犯行。㈡就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吳文忠辯稱:被告杜品宏未因承作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工程而有交付任何工程回扣給我等語。
二、被告吳文忠前曾擔任仁愛鄉代表會主席,於107年11月24日當選第18屆仁愛鄉鄉長,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仁愛鄉鄉長,負責綜理鄉務,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審核核發工程款等職權,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杜品宏前為吳文忠擔任仁愛鄉代表會主席期間之司機,並於104年5月21日成立茗洋公司,為茗洋公司之代表人,主要業務為參與投標、承攬仁愛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然茗洋公司嗣因跳票致信用不佳而無法投標公用工程等情,均為被告吳文忠、杜品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吳文忠如何對他主管的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夥同被告杜品宏為上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㈠被告杜品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廠商即同案被告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等人,就同案被告劉建宏經營之原住民互助公司所承作如附表一編號1(借用新泰公司名義得標)、2所示之工程標案;就同案被告賴士閑、李芸蓁經營之永豐公司所承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程標案;就同案被告汪玲玉經營之新泰公司所承作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工程標案,分別收取決標金額各10%之回扣款(實際收取之回扣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及向同案被告賴士閑、李芸蓁等人收取他們所經營之大統土木包於前任鄉長期間所承作尚未領得之工程款5%(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之賄賂等情(見偵2611卷一第129頁、卷二第326、327頁、原審卷一第288至290頁、卷三第230至234、236頁、卷十第232至237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8687卷二第347至375、537至561頁、卷五第5至29、191至201、211至234、263至281頁、卷七第147至170、289至297頁、偵2611卷三第5至12、37至41、151至158、183至189頁、原審卷三第23至35、49至58頁、卷六第315至331頁、卷七第289至294、377至382頁、卷八第103至106頁),並有同案被告劉建宏與被告杜品宏於107年12月18日、3月13日、21日、5月3日、22日、30日、7月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蒐證照片(108年7月5日,對象:被告杜品宏、同案被告劉建宏,地點:仁愛鄉公所)、存摺內頁資料、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6月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12日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仁愛鄉公所決標紀錄(同案被告黃耀弘紀錄之108年7月5日108FR0000-000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原住民互助公司得標)、建設課封面翠巒北線15-E(1)、仁愛鄉公所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示意圖(預算,洪忠義編制之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航業調查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同案被告劉建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1日、4日、5日)、使用基地臺歷史紀錄(同案被告劉建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5日)、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同案被告劉建宏)、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原住民互助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新泰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8年11月29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80003804號函檢附劉建宏、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公開招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2月15日○○鄉○○村○○路0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2月26日○○鄉○○村○○路0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得標)、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賴士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21日、2月23日、4月9日、4月10日、5月23日與同案被告李芸蓁,譯文編號8-5、11-1、11-6、11-7、11-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賴士閑與證人施秋勲於108年6月2日、3日、4日、8日、9日、11日、18日、20日、21日、8月1日、2日、9日、21日、26日、9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賴士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3月1日與被告杜品宏,譯文編號8-8)、得標仁愛鄉公所標案列表(107年12月25日前,大統土木包、永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同案被告賴士閑與證人施秋勲6月2日至9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仁愛鄉公所108年3月5日仁鄉建字第1080003976號函文、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1月24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5日、同月2月26日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劉建宏與同案被告汪玲玉於108年4月10日、12日、6月13日、17日、21日、24日、7月1日、5日、8日、10日、17日、18日、9月2日)、工程進度表(108年度小型工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周志徽與同案被告汪玲玉於7月23日、9月11日)、工程進度表(108年度小型工程)、小額工程案件(未逾10萬元)、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8月2日互助村清流部落巷道排水溝改善工程,新泰公司得標)、新泰公司承攬仁愛鄉公所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列表、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汪玲玉)、仁愛鄉公所會勘案件紀錄表(蔡倫紀錄之108年2月27日108大同村眉目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卷、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卷、○○鄉○○村○○路0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卷附卷可參(見偵28687卷七第217至231、263至277、285、321至330頁、卷十一第211頁、偵35034卷二第35至40頁、偵14896卷一第225、226、265至267、461頁、偵15265號卷第161、167、227至232、241至244頁、偵28687卷一第415至420、423、424頁、卷二第479至501頁、503頁、511頁、513頁、卷五第113至116、153、249至260、357至358頁、卷六第26至29頁、卷七第211頁、偵2611卷一第253至255頁、卷三第31頁、南投地檢他1061卷四第351、352、360、425頁、原審卷七第203至215頁、原審外放卷第13、14、15卷),可知被告杜品宏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杜品宏拿了上開廠商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
所交付的回扣、賄款後,如何處理呢?究竟交給何人呢?此經證人即被告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為何吳文忠會如此信任你,叫你去幫忙收廠商的回扣,吳文忠有給你什麼好處?)沒有,我幫他收回扣並沒有分到錢,但是吳文忠有同意我可以包仁愛鄉公所的工程,吳文忠也知道他當鄉長後,我有在包仁愛鄉公所的工程」、「(問:你之前於調查及偵查中承認有向賴士閑、劉建宏、汪玲玉收取得標工程款的現金回扣,這些收取的現金回扣流向?)賴士閑、劉建宏、汪玲玉交給我的的現金回扣,我全部都交給吳文忠,都是在下午或傍晚的時候,而且我不會留著,都是在當天收到,就打電話問吳文忠,當天就交給吳文忠」等語(見偵2611卷二第326、327頁)。查核證人杜品宏上面的陳述,本院考量:❶證人杜品宏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向上開廠商收取回扣、如何交付該回扣予被告吳文忠等整體過程,證述內容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❷證人杜品宏與被告吳文忠間並無怨隙,且交誼良好,應無動機自招偽證罪責誣陷被告吳文忠。❸證人杜品宏不是仁愛鄉公所的公務員,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之身分,竟能多次就被告吳文忠主管的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出面向廠商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等人收取回扣、賄款,他所述上情,顯然已自述他是被告吳文忠對廠商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等人取得上開回扣、賄款的窗口(俗稱「白手套」),證人杜品宏已成為貪污共犯之一員,自不致將此筆款項另行處分而徒留犯罪跡證,而他於偵訊中歷經調查員、檢察官多次訊問始供述上情,顯然可明確分辨各採購案,不致虛構事實故為不利自己或將全部罪責推諉予被告吳文忠。綜上足認證人杜品宏所述他是直接將上開各筆現金回扣、賄款面交被告吳文忠等語,並非虛言。被告杜品宏事後改詞所辯:我是假藉鄉長吳文忠的名義,向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等人收取如附表一「交付回扣金額」欄所示款項,這些錢我沒有交給吳文忠,自己花用掉了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也是迴護被告吳文忠的飾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吳文忠雖辯稱:我沒有指示杜品宏去找願意給回扣的廠
商來標這些標案,也不知道杜品宏有找廠商來標這些工程案,杜品宏沒有給我任何回扣、賄款云云。不可採信的理由,詳如上述,再敘明如下:
⑴證人賴士閑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文忠擔任仁愛鄉鄉長期間,杜品宏曾
向我要求承攬工程後要給付另外的款項;「法治村簡水案工程」是我太太去開標,由我經營的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杜品宏跟我太太李芸蓁說「法治村簡水案」要收20萬元,是在仁愛鄉公所裡講的,杜品宏跟李芸蓁說既然都標到就要收費,後來約定好至埔里見面交錢給杜品宏,因為我怕如果不交付款項會被為難,所以我和李芸蓁一起開車到約定的地點,是在一家便利商店的外面直接交20萬元給杜品宏,杜品宏是開一輛銀色或灰色的吉普車前來。我之所以給杜品宏20萬元,是想如果沒有給的話工程款會比較慢領,工程會被刁難,但杜品宏沒有說什麼;雖然杜品宏不是仁愛鄉公所的公務員,但我認為會出來收錢的人就有能力,因為我常看到杜品宏在仁愛鄉公所出出入入,我不知道他在公所內有什麼職務。有做過工程就知道他是要收錢的,應該是上頭的人要的,我想有可能是公所的人或是鄉長要的,但杜品宏沒有說,我也不確定是誰。(提示108年2月21日9時39分譯文並撥放通話語音)這是我與李芸蓁的通話,這是在談法治簡水案。後來我發現施秋勲也有去標這個工程,杜品宏跟李芸蓁說這件工程原本是施秋勲要做,為何是我標走的,所以我才要向施秋勲致歉。施秋勲傳「請你傳決標金額及日期給我」的訊息給我,這是指前任鄉長時代,我承作仁愛鄉公所工程還沒有領到的工程款,這部分我曾花了30萬元請杜品宏幫我處理,先前因為法治簡水案我拿20萬元給杜品宏後,我有跟杜品宏加LINE,後來他用LINE聯絡我見面,地點在埔里便利商店外面,杜品宏問我前任鄉長任內的工程還有多少錢沒有領,我說大概600萬元,杜品宏就說付5%的錢給他,就可以順利領到工程款。我之後有給杜品宏30萬元,我是開車拿去埔里的某間便利商店交給杜品宏,時間我忘了,之後拖了好幾個月才撥款400多萬元,還有200萬元沒有下來。我有跟施秋勲提到仁愛鄉公所前任鄉長的工程還欠我200多萬元的工程款,他教我要做不當延遲的申訴,要我把決標金額及日期給他等語(見偵28687卷二第537至561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8年10月1日調查站筆錄第2
5、26頁)我於調查站所述,我因為尚未收到於吳文忠就任鄉長前、前任鄉長江子信任內工程的工程款,調查官問「經查,你與李芸蓁為求承攬之仁愛鄉公所標案工程累計600萬元能盡快撥付,透過施秋勲向杜品宏轉達要支付並賄款做加速請款作業之條件,交付工程款的5%,即30萬元賄款給杜品宏以疏通文中追辦請款作業,詳情如何?」我回答「不是如此,是今年年初的時候,詳細日期不確定,在我因交付杜品宏索取的法治簡水案的工程款10%的20萬元,並交換LINE帳號後,他主動以LINE通話的方式約我在埔里見面,我獨自前往跟他見面,他問我在前任鄉長任內的工程款還有多少沒有領,如果想要領的話,就給他5%的現金,因為我當時就法治簡水案給過他20萬元,而且事後也沒有其他人跟我要錢,所以我確認他就是代表有辦法收錢的那個人的白手套,我就告訴他約還有600萬元的款項還沒有撥款,他告訴我那就用整數來算,算30萬元就好,為了讓仁愛鄉公所能夠早點把我應得的工程款撥下來,我就告訴我太太這件事,過幾天之後,她就拿了30萬元的現金給我,我跟杜品宏約好在埔里的某間便利商店,詳細位置我忘了,由我交30萬元的現金給杜品宏,之後仁愛鄉公所果然陸續核撥款400多萬元下來,目前前任鄉長任內的工程款還有200多萬元沒有撥下來」等語,這是我當時陳述的內容,內容都實在,我確實有因為工程款600萬元尚未請領而交付30萬元給杜品宏之事實,正常來說大概在驗收完1個月後可以領到錢,但我一直沒有領到錢,杜品宏問我還有多少工程款還沒有領,就繳交5%,工程款能順利一點領到錢,我因為有資金壓力上的考量,所以就給他錢。(請提示同份筆錄第27頁)調查員在給你聽完這幾通通聯錄音後問「你在電話中講話的內容是何意思?」我回答「因為我交付了30萬元給杜品宏之後,他拖到6月工程款沒全數下來,所以我有去跟施秋勲抱怨這件事情,施秋勲對這件事情的原委都很清楚,這通電話的內容就是杜品宏跟我索取30萬元的相關通話,不過其中所提到的錄音檔是因為交付30萬元後,杜品宏就不跟我聯絡了,所以我也沒有機會錄音,所述內容都實在,這是我在向施秋勲抱怨說給了杜品宏錢,但是工程款也沒有如預期的下來。我在向施秋勲抱怨時,工程款大約下來400萬元了,還差200萬元,施秋勲叫我去做不當遲延的申訴,我沒有去做,因為就被調查站約談了。我記得我約6月之後就與杜品宏沒有聯絡了,杜品宏跟我拿這筆30萬元的時間,大約是在同年3月至5月間,是杜品宏跟我說要拿30萬元,不是我跟他說要拿30萬元換600萬元的工程款,杜品宏當時特別約我出來,問我在江子信時代還有多少工程款沒有領到,我回答大概還有600多萬元,他說我若要快點拿到這些工程款,給他5%,算整數為30萬元,工程款就可以比較快撥下來,所以我才會給杜品宏30萬元,目的是想說給他30萬元,600多萬元的工程款是否就會如他所說的快點下來,因為我需要這些工程款,我之所以覺得這30萬元給杜品宏之後會有效果,是因為他之前已經來收過1次法治簡水的20萬元了,之所以肯給杜品宏這些錢,就如同我之前在偵查中之證述「因為我的認知是會出來收錢就有能力,因為我常常看到杜品宏在仁愛鄉公所出出入入,他沒有在鄉公所任職,我不知道他有何職務」、「有做過工程就會知道他是要收錢的,應該是上頭的人要的,我想有可能是公所的人或鄉長要的,但杜品宏沒有說,我不確定是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315至330頁)。
⑵證人李芸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調詢筆錄中提到108年2
月我前往標案「法治村簡易自來水工程」該案開標現場,這個標案之前有流標過一次,我想說第二次來標標看,就用永豐土木工程公司的名義去投標,當時我以208萬元投標,後來跟另一家開出來的標價相同,開標當天我有去到現場,這個標案總共只有我公司跟另外一家公司投標,投標金額又相同,開標的人就進行減價,開標人喊說要減價,我就拿出原來投標的清單寫上減價的價格,寫上的減價金額需要用公司大小章,我當時寫207萬元,最後是我公司得標,得標後我要離開現場時被杜品宏叫到旁邊,我之前都叫他大哥,之前有見過他,杜品宏以國語對我說「你怎麼會投」,我就跟他說「抱歉,要怎麼處理」,因為我不知道是不是得罪了什麼人,杜品宏就說「10」,我認為「10」應該就是標案金額的10%,他就直接跟說我一個大概的時間,要約在埔里的全家便利商店,我說好。我要走的時候,在樓梯間看到有其他來辦公的廠商,我就指著杜品宏問那個廠商問「他是在收錢的嗎」,那個廠商回答我說「是啊」,那個廠商我認識,但不熟,大概知道他們常常在仁愛鄉公所裡面進出,而且我也不太記得那個廠商是哪一個人,但那個廠商不是施秋勲。之後我就開車去埔里的台企銀行埔里分行提領20萬元,我忘記是臨櫃還是以提款機領的,因為我擔心會被騙,我有告知賴士閑這件事,領完錢後我就和賴士閑會合,賴士閑和我各開一臺車子前往埔里的一間全家超商,我跟賴士閑都有進到便利商店,杜品宏比我們後到,杜品宏好像是開車來到便利商店,他獨自來,賴士閑坐在我的旁邊,由我把20萬元交給杜品宏,杜品宏當下表示以後有機會的話可以再合作,我和杜品宏沒有互相留下聯絡方式,但賴士閑與杜品宏應該有互留聯絡方式。我們之所以會交付20萬元給杜品宏是因為怕沒給錢會不會領不到該標案的工程款。我不知道杜品宏是不是代表鄉長,但是就是杜品宏來跟我要錢,我想要工程順順利利,所以才給他錢,杜品宏沒有表示過他是代表誰。108年2月21日我交付20萬元給杜品宏之後,還有交過1次錢給杜品宏,就是前任鄉長任內,由我公司施作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尚未領取的款項的5%,這件事是賴士閑跟我說的,我實際參與到的部份是我拿30萬元給賴士閑,但我是從何帳戶、以何方式領取、分幾次領取的,現在想不起來了。我曾經以LINE傳送於107年間承包仁愛鄉公所的工程尚未領取工程款的資料給賴士閑,賴士閑跟我說,杜品宏要我公司在前任鄉長任內還沒有領到的工程款的工程資料,我才會傳給賴士閑。賴士閑是在何時把那30萬元給杜品宏,我不記得詳細日期了,那天是我跟賴士閑一起去埔里的便利商店,這次不是第一次交錢的那家全家便利商店,當時是由賴士閑把30萬元拿給杜品宏,賴士閑在交付30萬元現金時我有避開。我們之所以會願意交付30萬元給杜品宏,是因為想要儘快領到前朝還沒有撥付的款項,但我們付了30萬元後也沒有比較快領到工程款,是有陸陸續續的領得,至今共領到400萬元左右的前朝工程款。賴士閑交付30萬元給杜品宏時有想要錄音存證,以免對方日後反悔,但因為全家便利商店的音樂太大聲,所以沒有錄成功。賴士閑第二次交付30萬元給杜品宏時,也是在全家便利商店,但與第一次交付20萬元的便利商店不是同一家,可是都在埔里。「法治村簡易自來水」標案付出20萬元之後,我與我父親曾陪同賴士閑去找另外一家當天競標的廠商,因為杜品宏問我怎麼會投,我就知道當時是人家已經講好應該要由那一家廠商得標,我得知後因我父親跟當天投標的廠商施秋勲本來就是朋友,所以由我父親陪同我及賴士閑一起去拜訪他,向他道歉等語(見偵28687卷五第191至201頁)。
⑶依證人賴士閑、李芸蓁前揭證述內容,均一致證述證人李芸
蓁前往仁愛鄉公所投標「法治簡水案」工程標案後,甫步出投標處所,尚未離開鄉公所,被告杜品宏即毫不避誨,堂而皇之上前向證人李芸蓁質疑為何會投標,繼而向之索取回扣,證人李芸蓁因而向公所內其他廠商詢問被告杜品宏之身分,甚且其後得悉該工程原係安排由證人施秋勲得標,證人賴士閑、李芸蓁因而前去向證人施秋勲致歉,證人賴士閑、李芸蓁且已依被告杜品宏之指示交付回扣20萬元,嗣該筆回扣交付後,被告杜品宏再向證人賴士閑以可以早點順利取回前任鄉長任內工程款為由,索取賄款30萬元。衡情,證人賴士閑、李芸蓁為賺取工程利潤,或儘速取回之前仁愛鄉公所所積欠之工程款,如果未能確定他們所交付之回扣、賄款的對象是鄉長授意取款的人,自不致隨意交付20萬、30萬元予非任職於仁愛鄉公所之被告杜品宏。
⑷證人汪玲玉之陳述:
①於108年10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新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是袁芳琴,她沒有管公司任何業務,我公司是做工程的,我的工作內容是上網看政府採購工程,決定要投標後,我就去向招標單位投標,我會到現場去投標,標到後,工程由公司自己的班底施作,就是周志徽。我用新泰公司的名義投標仁愛鄉公所的標案,我是於108年6月間認識杜品宏的,我有跟他說如果有仁愛鄉的工程可以提供給我,他則回覆我如果有的話可以提供給我,他說10萬元以下的工程要給他1萬元佣金,13萬元的工程就是1萬3000元的佣金,也就是10%。在我投標前,我就有聽別人講就是要這樣給杜品宏,有很多人跟我這樣講,劉建宏也有跟我講,說杜品宏在拿都拿1成。投標前我有問過劉建宏,劉建宏跟我說,如果要拿,杜品宏會跟我收一成手續費,這些事情投標前就講好了。杜品宏會主動找我,問我這個案件我能不能做,我就會拿資料給周志徽算,如果可以,杜品宏過幾天會來找我,我就跟他說這件我可以做,杜品宏就會說這件給我做,接著我就跟他說我有錢就會給他,他也直接回我說好,而且之前劉建宏、李月娟都有說這是一般的行規。杜品宏於108年7月,他帶「108大同村眉目農路2K+400改善工程」的資料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做這個工程,資料裡有現場勘驗表、技師等名字,資料都齊全,我跟周志徽討論,之後我就跟杜品宏說我要,他說好,再來我確定有拿到這個工程,開發票後,我才交錢給杜品宏,這一件工程款為9萬9500元(正確金額為9萬5700元),所以這次我給他1萬元現金,大概是於108年7月間,在新泰營造公司交付的。另外一個工程「互助村清流部落排水工程」,杜品宏先給我看過資料,我跟周志徽討論後,我就跟杜品宏說我要這個工程,我確定有拿到工程,開發票時我才給杜品宏錢,這件工程款13萬元,我給他1萬3000元,時間也是7月左右,地點是他到我公司拿。9萬多元那件不用去標,看技師哪一位,我填好文件後,自己送估價單給技師,13萬元那件是杜品宏跟我說可以下載去投標,我有親自去現場標,這件工程是我自己領標單、填寫投標文件、自己去現場投標。杜品宏為何能拿到仁愛鄉的工程我不清楚,我從同行那裡聽說,只要找杜品宏就能拿到小型工程,我之所以會相信杜品宏,是因為他有拿勘驗紀錄、技師名字等資料給我看,所以我才會相信他。我要投標上開兩個工程之前會先跟杜品宏講好,他有答應這兩件要給我承作等語(見偵28687卷五第265至281頁)。
②於109年4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我還沒有用新泰公司承作
仁愛鄉公所的工程之前,我曾詢問同業要怎麼拿到仁愛鄉公所的工程,因為小型工程我都拿不到,同業就跟我說要去找杜品宏,杜品宏有辦法讓我拿到小型工程,我不認識他,不知道怎麼找他,我就跟同業的好幾位,有7、8位,說如果他們有碰到杜品宏,請提醒杜品宏我也想要做小型工程。有一天一個年輕人就來我○○路000號新泰公司辦公室,他進來就對我笑一笑,我問他「有事情嗎」,並請他坐下,拿了1罐伯朗咖啡請他喝,他說「妳知道我是誰嗎」,我說不知道,他說他是「阿修」(即杜品宏),我心想小型工程的事應該有點眉目了。他拿「大同村眉木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的會勘紀錄給我看,問我要不要做這件,我說我先拿給我的工地主任周志徽看看,杜品宏就把那張A4的表格給我,周志徽看過後說有利潤可以賺,認為可以標,下一次杜品宏又來了,我就跟他說我的工地主任說這件可以做,事後我也確實有拿到那件工程,我記得那件工程的承辦人是李俊德,也已經領到工程款了,這是我第一次從杜品宏那裡拿到的小型工程。杜品宏分配給我工程的過程,都只有杜品宏跟我接洽,都是他一個人到我的辦公室跟我談。杜品宏沒有跟我說分配給我的小型工程,每件都要上繳回扣,是同行的跟我說的,因為遊戲規則就是這樣,之後他從我公司經過,我叫他進來坐一下,拿1萬元現金給他,是當作「大同村眉木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的回扣,他有收下了。「互助村清流部落巷道排水溝改善工程」的工程款是13萬元,是第一次給他「大同村眉木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的回扣1萬元的隔幾天,我LINE杜品宏,問他有無經過我公司,有就來坐一下,他就來我公司的辦公室,我拿1萬3000元現金給他。我不知道這2萬3000元是要給杜品宏和誰的,杜品宏也沒有講他為什麼有辦法分配小型工程,但是他確實可以分配工程,因為他答應要給我的工程我都拿到了,我不用事先跟公務員接洽聯絡,只需要去標就標到了,而且也都只有我去標,沒有其他廠商競標等語(見偵2611卷三第37至41頁)。
⑸證人周志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孩提時就認識吳文忠,
我也知道杜品宏,因杜品宏曾叫我協助施作力行產業道路部分工程而認識,但彼此間沒有私交,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知道吳國柱,他是吳文忠的哥哥,我也是從小時候就認識他,我跟他們都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不知道杜品宏和吳國柱兩人是不是有在仁愛鄉公所任職,但我去仁愛鄉公所時,常在建設課看到杜品宏。我與維繹土木包及其他工程廠商於108年間承攬仁愛鄉公所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案,每件工程需交付約1萬元或工程金額1成之賄款,就我所知不只是杜品宏壟斷,杜品宏經手的是我在調查站說的那兩件(即「大同村眉木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互助村清流部落巷道排水溝改善工程」),杜品宏曾去找汪玲玉,汪玲玉拿到工程案後找我幫忙她施工,我跟汪玲玉談價錢時,汪玲玉跟我說9萬多元那件工程要拿1萬元給杜品宏,13萬元那件工程要拿1萬3000元給杜品宏。我不知道為何要給杜品宏錢,他們上頭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在調查站詢問中表示「在我們工程界都知道,9萬元左右的小型工程都是由吳國柱及杜品宏在主導,但都是由杜品宏出面與廠商接洽,9萬至10萬元左右的小型工程都是收取1萬元作為回扣,但工程鮮少有金額在9萬元以下的。」意思是有分為杜品宏的件跟代表的件,杜品宏的件我聽人家講都是收一成,但要問營造商才知道是怎麼給的。我跟維繹土木包承攬仁愛鄉公所小型工程,是由我老闆李春安負責與公所人員接洽,李春安再提供該工程案的相關會勘紀錄要我去施作,待我施作完畢後,由李春安會同公所人員前去驗收,有時候我會陪同。(提示編號10-4:108年8月2日15時29分譯文)我所述「『國柱』那一場,我那朋友沒做過啦!22萬4千啦!」「親愛村往高峰」,「國柱」及「我那朋友」等語,這通對話內容是我要告訴李春安,當時親愛村高峰巷後山案打算第3次招標,我跟李春安講這個案子很有利潤,給公所1成、給歐建1成都還有賺,但李春安說別人的件他是不接的,我說的給公所1成是給杜品宏,都是杜品宏出來拿錢,我不清楚為何杜品宏可以代表公所,後來這件案子李春安沒有去承包,但是包給我做,是歐建標到的,由歐建去談,歐建也有說要給1成給杜品宏。據我所知,杜品宏沒有擔任公所任何職務,也非機要人員,但常在建設課看到杜品宏,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公務員,但他都會在公所遊走。(提示編號10-3:108年8月14日11時43分譯文)這通電話是我和李春安的對話,一成就是要給杜品宏的工程回扣,因為都是杜品宏在接洽的。杜品宏也曾指定由新泰公司承攬仁愛鄉公所10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汪玲玉就要交付1萬元現金回扣給杜品宏,然後汪玲玉再找我承攬施作,通話內容提到的「小姐」就是指新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汪玲玉。「我跟他說你就像小姐這樣,小姐給他1萬這樣,你掛就好,我來處理」,意思是李春安承攬之前杜品宏主動找我施作擋土牆的工程時,比照汪玲玉的做法拿工程。阿修就是指杜品宏。(提示編號10-9:108年9月7日9時56分譯文)我所述「『阿修』他住埔里?還是住南豐那邊?」、「最近有一件,也是上次流標,奇怪怎麼都,有的都流標都沒人在那個,『我是有想寄(投標)』,『問題這都要先說』」、「親愛的?萬大什麼6.5K上方農路」、「我們也是要先找他說一下」,這通電話裡的「阿修」是杜品宏,當時李春安有意投標仁愛鄉公所的奧萬大6.5K工程案,是杜品宏打電話問李春安對那件流標的工程有沒有意思,我不知道為何公所的標案是由杜品宏打電話問李春安有無意願來標。杜品宏有發包「108大同村眉目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給汪玲玉,汪玲玉說她有拿1萬元給杜品宏,杜品宏將會勘紀錄交給汪玲玉,汪玲玉有交付1萬元的現金回扣給杜品宏,然後汪玲玉再找我施作,我也不知道杜品宏為何會有會勘紀錄。汪玲玉還有以新泰公司名義投標「互助村清流部落排水改善工程」(工程金額13萬元),於108年8月15日開工,且她有支付1萬3000元工程回扣給杜品宏,我不知道杜品宏收到回扣後是交給公所的誰等語(見偵28687卷五第363至385頁)。
⑹綜合證人汪玲玉、周志徽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汪玲玉有意承
作仁愛鄉公所小型工程,經詢問其他廠商後,其他廠商告知若要承作該公所小型工程,要找被告杜品宏,證人汪玲玉即商請該等廠商向被告杜品宏轉達其有承作公所工程之意,且證人汪玲玉前經證人劉建宏、李月娟告知經由被告杜品宏承作公所工程,需繳一成工程回扣;為證人汪玲玉施作工程之證人周志徽不僅自證人汪玲玉處得知,亦曾自其他廠商處聽聞經由被告杜品宏接洽仁愛鄉公所工程,需繳一成工程回扣予公所,款項係由被告杜品宏收取之事;其後被告杜品宏主動前往新泰公司辦公室詢問證人汪玲玉是否要承作仁愛鄉公所工程,為能取得證人汪玲玉信任,被告杜品宏甚且提出公所內部公文即工程勘驗表、承辦技師等資料供證人汪玲玉估算是否有意願承作,證人汪玲玉將工程勘驗等資料交予證人周志徽估算後認有利潤,而承作前揭2工程,並因而交付一成之工程回扣1萬元、1萬3000元予被告杜品宏;且被告杜品宏答應要給證人汪玲玉之工程,證人汪玲玉不需向其他公務員接洽,就都只有證人汪玲玉投標且標得。綜上可知,被告杜品宏確實代表鄉長即被告吳文忠向廠商即證人汪玲玉安排工程並收取工程回扣,否則被告杜品宏未任職仁愛鄉公所,豈可能知悉仁愛鄉公所有哪些小額工程要進行施作,甚且能取得仁愛鄉公所工程勘驗表等內部公文供證人汪玲玉估算承作該工程是否有利潤,而得以給付工程回扣,足認被告杜品宏於偵訊時指證係經被告吳文授意,出面向廠商要求、收取回扣、賄賂等情,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吳文忠如何對他主管的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工程向證人杜品宏收取回扣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㈠證人杜品宏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他確有承作仁愛鄉公所辦理
的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卷三第234至236、238頁、卷十第237至242頁),且經證人即仁愛鄉公所技士蔡倫、李玲玲、張偉華、李俊德、劉育萍、何琬珺、施淑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28687卷七第125至134頁、偵35034卷二第345至351頁、偵8332卷一第521至551頁、卷二第349至367、511至527頁、卷三第261至275、403至415頁、偵2611卷三第79至83、141至146頁、偵8332卷一第521至551頁),並有卷附工程進度表(108年度小型工程)、仁愛鄉公所決標紀錄(施淑珍紀錄之108年5月16日法治村1鄰駁崁改善工程,群威公司得標)、仁愛鄉公所決標紀錄(施淑珍紀錄之108年5月16日中正村部落後方水源農路改善工程,群威公司得標)、仁愛鄉公所決標紀錄(施淑珍紀錄之108年5月16日法治村部落後山農路改善工程,群威公司得標)、鄉長配合款工程列表、仁愛鄉公所鄉長配合款建議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及3件公開招標工程列表、仁愛鄉公所109年7月21日仁鄉建字第1090017017號函暨所檢附之發包廠商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偵28687卷六第26至29、43至47頁、偵2611卷二第439至449頁、原審卷四第453、501至50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3、16同為「108大同村信義巷道路改善工程」,編號16部分應係誤繕,依前揭仁愛鄉公所鄉長配合款建議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及3件公開招標工程列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應更正為「春陽村部落第一班巷道駁崁改善工程」;又依前揭仁愛鄉公所鄉長配合款建議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及3件公開招標工程列表之資料,起訴書附表四之一漏載「108大同村雲之瀑上方農路改善工程」(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2),併予說明。
㈡證人杜品宏因仁愛鄉鄉長即被告吳文忠交待下屬配合辦理而
如何承作仁愛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工程等情,已經證人杜品宏於109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扣案編號4-22鄉長配合款)鄉長配合款的扣案文件是從我的車上搜索找到的,這份文件當初是我跟承辦人要的,上面列的工程是不同承辦人,但工程會有彙整表,是張偉華給我這個彙整表,公所本來就有這個表,是控管用的,我跟張偉華要,我要這個是要看我做了幾件工程,什麼時候得標、什麼時候開工、竣工,我自己也要了解,因為有一些小型工程是我借牌做的,我有跟原住民互助、新泰、群威借牌來做小型工程,這張表列的都是鄉長配合款的工程,是吳文忠當選後才發包開工的。我不用拿著這張扣案的鄉長配合款的工程表去跟吳文忠討論我想要哪些工程,我都直接跟工程承辦人講,他們就會讓我做,因為吳文忠有交待過承辦人小型工程可以讓我做。我不用事先跟吳文忠講是用哪幾家的牌去做鄉長配合款的小型工程,但事後他會問我哪些工程是不是我逕洽的,逕洽就是指得標的意思,我會跟他說我用哪家公司的牌去做,他也知道小型工程是我用其他廠商的牌去做的等語(見偵2611卷二第473至478頁)。並經證人即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約聘僱人員施淑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述如下:
⑴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7年4月1日開始在仁
愛鄉公所上班,做有關土木、建築相關業務,我是約聘僱人員,我有採購和品管證照,我的工作內容是若有由我負責發包的工程,就由我自己公告、開標、審標、決標,但不負責驗收,我於108年5月7日晚上,曾到○○鎮○○路綽號「牛哥」的家裡,因為吳國柱借黃耀弘的電話打給我,說如果我不來,以後就不要見面了。我到的時候,在場的人有「牛哥」、吳國柱、黃耀弘和我,他們有喝酒並談工作的事,吳國柱說黃耀弘已經離職又回來,算是自己人,要我協助黃耀弘;108年5月7日在「牛哥」那邊見面後,杜品宏就來找我,跟我說現在公所很多事情都是他在做,叫我工程的事情都要先跟他報告,我跟杜品宏說我要對廠商交待,不能剝削廠商,違反公平原則,杜品宏又不是公所的人,我不需要跟他交待等語(見偵28687卷七第125至134頁)。
⑵於108年12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8年10月1日搜索之後
,我沒有和同事或傳喚的廠商討論本案案情,我回去後就變成邊緣人了,因為我可以出來,但同事黃耀弘被羈押;自從張(國祥)課長一上任,我的工作就從土木工程、採購招標變成建管業務、查報違章,張國祥課長已於9月過世。(提示施淑珍於108年4月13日21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我提及「那天阿修跟我講說,因為我不是有跟你說,他們裡面有一個廠商材料商在主導他們」、「結果他們就直接去跟他的老闆講說我不聽話」,這是我與黃飛硯的通話,黃飛硯是我當時的男友,黃飛硯和吳文忠、吳國柱是很好的兄弟,吳文忠剛上任的時候,認為我是前朝江子信的人馬,希望我自己辭職,吳文忠在他當選後在私下朋友的餐敘,吳文忠對我說他聽說我是前朝的人馬,說我辦了很多工程,希望我能誓死效忠他們,工作上的事情不能洩漏給江子信的人馬,杜品宏也對我說不管我走到哪裡,他都會監視我,我在外面跟什麼人碰面,他都有眼線,希望我能誓死效忠吳文忠鄉長,所謂的效忠就是要聽鄉長的話,杜品宏轉述鄉長的話都要聽,我那時就跟黃飛硯抱怨,請黃飛硯跟他的兄弟吳文忠、吳國柱講,今天不管誰是鄉長,我都會按照程序辦事;杜品宏曾到公所3樓陽台,把建設課的承辦人員叫去仁愛鄉代表會,去的人有我、張偉華、黃耀弘,其他人我忘記了,到代表會村辦公室2樓的休息室,施詎勝已經在那裡等了,杜品宏說施詎勝是上級派來的,公所以後的工程、申請補助、跟上面協調,施詎勝都可以協助,他在外面的勢力很龐大,施詎勝就遞名片給我們時,也說他跟上面補助的單位很熟。之後還有一次也是在公所3樓陽台,杜品宏又跟我說要聽施詎勝的,只要施詎勝有跟我講案子,就要聽他的,當時施詎勝也在場,施詎勝當場沒有說什麼,等施詎勝離開後,我直接嗆杜品宏「你回去跟四哥講,小施又不是公所的人,也不是我老闆,為什麼我要聽小施的」,我講的四哥是指吳國柱,他們都叫吳國柱四哥,自從我跟杜品宏嗆完後,秘書陳國雄和張國祥課長就特別不喜歡我,我的公文都會被壓件延滯等語(見偵35034卷二第345至351頁)。
⑶於109年3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97年4月1日開始在仁愛
鄉公所建設課任職,我是約聘人員,已經歷好幾任鄉長。平日辦理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相關業務,就我經手的工程會負責發包、訂約、驗收、核銷撥款等業務內容,我會經手哪些工程,有些是鄉長直接指定,有些是我陳核的計畫案,另外還有分權責區域。從吳文忠擔任鄉長開始,統一由建設科主辦簡靖澐負責發包,我只有在108年初負責幾件工程發包案。我從108年6月1日開始專門從事建管業務,負責查報違章建築、核發非都市建照及其他建築相關業務。我在吳文忠擔任鄉民代表主席時,認識杜品宏的,杜品宏有來承包我經手的工程,當時他是以茗洋公司名義來承包。因為吳文忠擔任鄉民代表主席時,針對小型工程有分配款,吳文忠跟我提過就這部分直接找杜品宏;我擔任建設課的約僱人員,從事逕洽小型工程時,依照採購法未達公告金額10分之1(即10萬元以下工程),逕洽廠商要採比議價,也就是2家比價或1家議價。之前的鄉長正常會發函2家廠商估價,之前鄉長張子孝甚至還有優良廠商6家可以詢價;但是吳文忠鄉長上任後,狀況不同,我上簽呈首長核准後,杜品宏就會來找我,跟我講哪件工程標案要交給他分配,張國祥課長也有交代過我杜品宏是吳文忠鄉長的人,要聽他的。我曾就這件事情問過吳文忠鄉長,鄉長叫我全權聽課長的,課長會指示我怎麼做;杜品宏於108年1、2月間,曾跟我提過仁愛鄉公所小型工程是由他分配,因為我不服氣杜品宏,他就叫我去問課長是不是這樣。於108年6月間,張國祥課長上任,當時我提報水保工程,課長突然跟我說我提報的水保工程下來後全部交給黃耀弘辦理,我覺得不服氣,就去問吳文忠鄉長,鄉長說他現在全權授權給張國祥課長,只要張國祥課長同意或指示的,就要遵照辦理;杜品宏在吳文忠擔任鄉民代表主席時的司機,吳文忠鄉長上任後,杜品宏常來鄉公所,建設課都知道小型工程要聽杜品宏的,杜品宏會說鄉長有交辦,且說他是鄉長的人,我們去跟張國祥課長求證,課長也是這樣說;於107年12月交接的餐敘,杜品宏也有來,吳文忠曾經講過杜品宏是他們同一派的;建設課都知道小型工程要聽杜品宏,且最重要的是有小型工程簽下來之後,杜品宏都會知道,而且主動找承辦人,他不僅知道工程名稱,也知道是哪個代表的建議案,並且告訴我們這個工程要給哪個營造廠,承辦人會再上一個簽呈,以稿代簽,內容是檢送這個工程(寫明名稱)的估價單一份,受文者會寫上杜品宏指定的營造廠,發文內容是依據會勘紀錄,請於文到幾日內提送估價單,並到鄉公所掛文,掛文後過幾日後才准予開工。這個簽呈會經過課長、秘書、授權人員(秘書決行或鄉長決行)。依照杜品宏指定的廠商所上的簽呈都不會被吳文忠鄉長或其他上級阻擋;杜品宏來找我指定施作廠商時,他就會告訴我工程名稱,而該名稱也只有核准的長官才會知道,且我再次上簽,最後要經吳文忠、秘書陳國雄核准同意,所以吳文忠應該知悉我所承辦的小型工程案係由杜品宏指定的廠商施作,否則如果所上簽呈不是他們屬意的廠商,應該就會退件,且簽的都是那幾家廠商,例如原住民互助、維繹土木包工業、上允、新泰營造等;吳文忠上任後,直接授權給杜品宏分配指定廠商,就沒有詢價;我簽辦小型工程時,沒有直接向吳文忠詢問要給哪家廠商施作、是否依照杜品宏提出的意見,因為杜品宏來找我指定施作廠商時,他就會告訴我工程名稱,而該名稱也只有核准的長官才會知道;我曾跟杜品宏質疑過為何要指定小型工程的施作廠商,杜品宏親口回答我說,是鄉長吳文忠交代的,吳文忠在開會時曾說有關建設課事務均授權給張國祥,而杜品宏與張國祥談論完後,張國祥就會直接交代承辦人辦理事務,也會說明該做法是鄉長交辦,叫我聽杜品宏的。另外於108年6月間,我去問鄉長時,他也有再度強調他直接授權給課長,要聽課長的指示;杜品宏及吳國柱均是吳文忠授權處理仁愛鄉公所內事務,若我不配合就會在工作上被為難,且我是約聘人員,我怕無法續聘。吳國柱曾叫我要效忠鄉長,杜品宏曾說我不配合的話,他要跟上面說,讓我無法續聘;我於108年6月間,被張國祥要求不再辦理土木工程之標案相關業務,原因是因為我曾經於108年初拒絕在我的標案中綁定材料,所以我才會在6月間不能再辦理土木工程相關標案,我與吳文忠、杜品宏間並沒有私人恩怨等語(見偵8332號卷一第521至551頁)。
㈢查核證人施淑珍上開陳述,她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在仁愛鄉
公所辦理各項工程的整體經過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且她與被告吳文忠並無怨隙,應無動機誣陷被告吳文忠;且證人即仁愛鄉公所技士蔡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小型工程部分,如果是杜品宏承攬,就是鄉長吳文忠交辦的案件,我依照杜品宏指示簽報逕洽廠商程序時,沒有遭駁回過的情形。自從吳文忠擔任鄉長後,杜品宏就常常出現在建設課的辦公室,他來就是問有沒有鄉長建議案等語(見偵8332卷三第267至269頁);證人即仁愛鄉公所技士李玲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擔任技士時,吳文忠已經是鄉長了,我認識杜品宏,是因為他經常來建設課,他幾乎每天進來,他都是來詢問我小型工程有沒有案件,會向我要資料,我會給他會勘紀錄,會勘紀錄核呈後,要去現場施作,就找廠商逕洽,杜品宏有說如果會勘記錄過了,要通知他,通知他後,他就會跟我說要用哪家廠商,我在辦理小型工程的過程中,會勘簽准後,我就會通知杜品宏,他幾乎每天都來,所以我就當面跟他說,把會勘紀錄給他,他會直接跟我說要用哪家廠商,我就發逕洽的公文給那家廠商,發逕洽公文前要上簽,我依照杜品宏的指示上簽逕洽的廠商不曾被駁回過(見偵8332卷二第515至517頁);證人即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劉育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83年7月至仁愛鄉公所工作,一開始是在財政課,90幾年間才到建設課,我在建設課已經10幾年了,建設課的人都知道杜品宏和鄉長很好,我們知道鄉長和杜品宏偶爾會一起吃飯,整個鄉公所的人都知道他們二人蠻好的,因為我們有看到中午休息時間,鄉長和杜品宏會一起出去吃飯再回來。如果杜品宏跟鄉長沒有任何交情、關係,就只是一般的廠商,我們承辦人和協辦不會讓他來看我們的電腦,讓他指示承辦人小型工程要給哪個廠商。承辦人會順應杜品宏的指示是因為每個首長有自己的派系人馬,上任後會換上自己的人馬,看誰支持他,大家都會怕得罪鄉長,大家都覺得杜品宏是鄉長的人,所以不要得罪杜品宏,不曾發生過杜品宏指示承辦人小型工程逕洽哪間廠商,結果承辦人上呈的簽呈被退回的情形,每件都核章准許等語(見偵2611卷三第142至145頁),足認證人施淑珍上開陳述應具憑信性。
㈣綜觀證人施淑珍所述上情,可知仁愛鄉公所在被告吳文忠上
任前,10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逕洽廠商係由承辦人員採比議價之方式,也就是2家比價或1家議價之方式進行,但自被告吳文忠就任鄉長後,她所負責的小型工程上簽呈至鄉長核准後,被告杜品宏即知悉工程名稱,且前來交待證人施淑珍該工程須交由他分配,逕洽他指定的廠商施作,證人施淑珍曾就此情形詢問課長張國祥、被告吳文忠,課長張國祥竟向證人施淑珍表示要依被告杜品宏之指示辦理,而被告吳文忠則回應證人施淑珍依課長張國祥之指示辦理,證人施淑珍甚且因未配合指示遭到調整工作內容為非處理工程發包之拆除違建等工作,而原來由證人施淑珍承辦的工程業務則交由同案被告黃耀弘處理。由以上事證,可認證人杜品宏所述被告吳文忠事先交待相關承辦人員將小型工程交予他施作等語,與事實相符。㈤證人杜品宏如何因承作上開工程而給付被告吳文忠工程回扣
等情,於109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筆錄後附2-23件公告招標工程)法治村2件改善工程、中正村1件改善工程都是我借群威的牌得標並施作,我沒有找其他人來參標,因為100萬元以下的工程第一次只有一家參標也可以得標,而且我有給群威一成的牌費,我是跟群威的徐勝助談的。這3件工程我也有給吳文忠回扣,我給吳文忠36萬元,每一件工程算10%,就如筆錄後附編號3、扣案編號4-3雜記下方我的手寫內容。我跟吳文忠的習慣是10%,如果有零頭不一定要四捨五入,例如如果是30萬1000元,就只給30萬元,我在筆記上寫36萬3800元,零頭我自己去掉,只給吳文忠36萬元,這是我自己決定,不需要跟他談,吳文忠不會跟我計較要給得很精確,就大概抓個整數,這36萬元我是分批給吳文忠,我分4次給吳文忠,如同我在調查筆錄所述。(提示調查筆錄第6至7頁)我回答這36萬元分4次,調查中的回答正確,第一次給17萬4000元、第二次給7萬2000元、第三次給3萬9000元、第四次給7萬5000元,這4次我都是拿現金到吳文忠家給他。之所以分次給是看得標的時間,給錢的時間不一定,得標後我會統計好,再拿錢給吳文忠。鄉長配合款的工程要給吳文忠10%的回扣,這是我跟他說的,吳文忠當選後,我說我想做工程,我跟他說給他10%回扣好不好,他也同意,我就照10%給他,所以我在筆記本上算要給多少錢等語(見偵2611卷二第473至478頁)。
㈥查核證人杜品宏上面的陳述,本院考量:❶證人杜品宏就自己
親身經歷如何承作上開工程、如何交付回扣予被告吳文忠等整體過程,證述內容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❷證人杜品宏與被告吳文忠間並無怨隙,且交誼良好,應無動機自招偽證罪責誣陷被告吳文忠。❸證人杜品宏於108年10月1日上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時,在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標案及公文資料、仁愛鄉公所會勘紀錄、開決標紀錄、工程預算書、工程案件明細及雜誌資料等件(即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偵28687卷八第363至375頁);又依扣案由證人杜品宏手寫的雜記資料乙份即附表五之二編號3所示(見偵2611卷二第453頁),其上記載「99000×21=207900、98000×3=294000、96000×3=288000、95000×2=190000、72000×1=72000、70000×1=70000、25000×1=25000共0000000;上網①190000②190000③24000共620000;363800(其上劃有刪除記號)360000」,核與前揭仁愛鄉公所鄉長配合款建議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即如附表二之一)及3件公開招標工程列表(即如附表二之二)內,證人杜品宏承作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之工程件數、金額大致相符,與公開招標工程之件數、決標金額完全相符,而該等工程金額之總額乘以10%,再扣除尾數確為36萬元,與證人杜品宏所述其所承作之工程係提供10%之回扣予被告吳文忠等語相符;且該張雜記資料中記載「360000扣174000(拿)186000」、「000000-00000-0000=75000」,與證人杜品宏所述其交付被告吳文忠36萬元之工程回扣,第一次是給17萬4000元、第二次給7萬2000元、第三次給3萬9000元、第四次給7萬5000元等節相符。❹證人杜品宏前為被告吳文忠擔任仁愛鄉代表會主席期間之司機,並於104年5月21日成立茗洋公司,為茗洋公司之代表人,主要業務為參與投標、承攬仁愛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然茗洋公司嗣因跳票致信用不佳而無法投標公用工程等情,詳如前述,竟能多次承作被告吳文忠主管的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工程,他所述上情,已自述對他自己不利犯行,而他於偵訊中歷經調查員、檢察官多次訊問始供述上情,顯然可明確分辨各採購案,應不致虛構事實故為不利自己或將全部罪責推諉予被告吳文忠。❺證人杜品宏事後雖改稱上開手寫雜記是紀錄需給借牌廠商之回扣等語,然證人杜品宏分別承攬群威公司、原住民互助公司、成享公司、日勝工程行、新泰公司、上允原住民土木包工業取得之工程,如果證人杜品宏是在雜記上紀錄需支付予前揭公司回饋費用,自以各家廠商得標金額、約定成數,計算應給予回饋金額,進而紀錄實際已支付之款項,始符各家借牌廠商可獲得的正確金額,然而證人杜品宏在上開在雜記上的記錄方式,是以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得標金額加以統計,並記載總額、扣除額,這個事證顯示證人杜品宏於偵訊時所述該雜記內容是他記錄自己所承作的工程提供10%回扣計算,並分次給付款項予被告吳文忠等語,可以採信。被告吳文忠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被告吳文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辯稱:依被告杜品宏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暨其於原審時提出帳戶內款項進出情形,尚與被告杜品宏所述向廠商收受回扣大致相符;被告杜品宏無法明確指明與被告吳文忠聯繫、收取回扣時地,且無相關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或跟監照片,足以佐證共犯杜品宏曾於收取相關回扣後,交予被告吳文忠;被告杜品宏向證人賴士閑收受賄賂佯稱可儘速核撥工程款後,即不主動聯繫證人賴士閑,且款項亦未即時核撥,顯見係被告杜品宏個人詐騙行為,難認被告吳文忠有授權杜品宏收取賄賂並取得等語。惟㈠被告杜品宏及吳文忠經濟狀況、被告杜品宏個人帳戶內款項進出情形,因每個人收入來源、生財管道、消費習慣、財產規劃均不同,被告杜品宏帳戶出入情形如何,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吳文忠的認定。㈡一般貪污案件本就蒐證不易,尤以層級愈高者,蒐證更是不易;而被告杜品宏與吳文忠間關係密切,被告杜品宏出面收取回扣、賄賂期間確與被告吳文忠仍有碰面,此依被告杜品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30日至108年5月1日、108年5月28日至108年5月30日、108年9月12日基地台使用位置,及被告吳文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9月12日基地台使用位置、通聯紀錄(見偵2611卷三第205至229頁),互核顯示上開期間被告杜品宏所在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吳文忠之住所相鄰,可以得知被告杜品宏確實將他收取的回扣、賄賂交予被告吳文忠。㈢跟監只是偵查技巧之一,本案縱無被告杜品宏交付回扣的跟監照片,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吳文忠的推論。㈣被告杜品宏向證人賴士閑收受賄款後,證人賴士閑雖未如願即時取得工程餘款,然收取賄款的貪污犯事後因故未能履行承諾,尚非少見,也無從為有利被告吳文忠的推論。
六、至被告杜品宏自行前往李錦明儀測公司接受測謊鑑定,於原審時提出施測時間為109年8月13日的測謊鑑定書(見原審卷七第391至458頁),程序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合,則其提出李錦明儀測公司測謊鑑定書內容自不能採取。又「測謊」本質上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定之人格特質,亦有可能不論其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此外,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等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準此,本案被告杜品宏就被訴事實所為有利或不利於自己及被告吳文忠之陳述,縱經測謊鑑定結果並未呈現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杜品宏、吳文忠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加以評價,自無從僅憑被告杜品宏事後通過測謊,即可採為有利被告杜品宏、吳文忠的認定。而本案被告杜品宏向廠商即證人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等收取工程回扣、賄款後,及就自己所投標工程之回扣款,悉數交付被告吳文忠等犯行,經綜合全案證據判斷,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杜品宏、吳文忠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杜品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囑託機關對他進行測謊鑑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杜品宏、吳文忠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文忠、杜品宏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本件犯罪事實壹一、二、三、四、五所示廠商賴士閑、李芸蓁、劉建宏、汪玲玉交予被告杜品宏之款項,係被告吳文忠、杜品宏要求廠商賴士閑、李芸蓁、劉建宏、汪玲玉承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公用工程,按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即10%計算而收取回扣款;犯罪事實貳所示,證人杜品宏4次交予被告吳文忠之款項,係被告吳文忠要求證人杜品宏承作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公用工程,按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即10%計算而收取回扣款,均非任意要求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不同。是以,本件由廠商賴士閑、李芸蓁、劉建宏、汪玲玉及被告杜品宏交付之款項並非僅為一般賄賂,係屬回扣。
二、被告吳文忠就犯罪事實壹一、二、三、四、五及犯罪事實貳所示4次收款的行為,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犯罪事實壹六所示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一、二、三、四、五的行為,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犯罪事實壹六所示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辯護人辯稱:被告杜品宏就上開犯罪事實等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等語,顯與本案認定之事實不符,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從採認。
四、起訴書認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一、二、三、四、五部分、被告吳文忠就犯罪事實貳所為,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六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起訴適用之法條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五、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彼等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其等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準此,犯罪事實壹一、二、三、四、五部分,無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被告杜品宏,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吳文忠,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向證人賴士閑、李芸蓁、劉建宏、汪玲玉收取工程回扣;及犯罪事實壹六部分,無承辦審核核准工程款權限之被告杜品宏,與有承辦審核核准工程款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吳文忠,向證人賴士閑、李芸蓁收取賄款,被告杜品宏所為,共同違反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及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的說明:㈠被告吳文忠就犯罪事實貳部分,係經被告杜品宏於108年間,
分4次就其所承包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工程與被告吳文忠確認應給付回扣數額而交付,其二人單次碰面被告吳文忠欲收取回扣所涉標案雖均有數件,然因係各在同一時、地所為收受回扣犯行,就行為觀之各僅有1行為,當依被告吳文忠各次與被告杜品宏見面收受回扣次數,論被告吳文忠行為次數。
㈡被告吳文忠就犯罪事實壹一、二、三、四、五、貳(4次)所
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9罪、犯罪事實壹六所犯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1罪;及被告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一、
二、三、四、五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犯罪事實壹六所犯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輕其刑的說明: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杜品宏、吳文忠就犯罪事實壹
四、五部分收取之工程回扣各為1萬元、1萬3000元;被告吳文忠就犯罪事實貳部分4次收取回扣犯行中,其中1次係收取工程回扣3萬9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目的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予以減刑寬典。至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之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上揭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後者,則重在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減輕其刑,後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一、二、三、四、五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犯罪事實壹六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分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刑事案件,而被告杜品宏於偵查中供述及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受訊時,陳述其他正犯即被告吳文忠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吳文忠,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見偵2611卷二第315、316頁),則此部分被告杜品宏所為,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及被告杜品宏此部分所犯,難認情節輕微,且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共同與被告吳文忠收取工程回扣、賄賂及未交付工程回扣、賄款予被告吳文忠云云,自不宜諭知免除其刑。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一、二、三、四、五部分,由被告杜品宏向廠商即證人賴士閑、李芸蓁、劉建宏、汪玲玉收取工程回扣、就犯罪事實壹六向廠商賴士閑、李芸蓁收取賄賂後,均已由被告杜品宏悉數交付被告吳文忠,並未從中抽取任何款項,業經被告杜品宏於偵查中及原審送審訊問時陳明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杜品宏確有從中取得款項,則被告杜品宏就此部分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必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一、二、三、四、五所示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犯罪事實壹六所示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其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吳文忠共同實行而論以正犯,惟審酌被告杜品宏於上揭案件中均係依被告吳文忠之指示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被告吳文忠較為輕微,且其並未獲取任何款項,應再遞予減輕其刑。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896、15256、15265、15266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吳文忠所為如犯罪事實壹一至六、貳,及被告杜品宏所為如犯罪事實壹一至六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及法定減刑規定後,說明下列量刑審酌、各罪褫奪公權及沒收等事由,即:
㈠量刑審酌部分:
審酌被告吳文忠身為仁愛鄉鄉長,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且為依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經辦公用工程、綜理工程款審核、核發等機會,就其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審酌其所收受之金額、次數,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形象,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政府機關聲譽,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且考量被告吳文忠就犯罪部分迄今猶全然否認犯行,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杜品宏前為被告吳文忠擔任仁愛鄉鄉民代表時之司機等私人情誼,詎利用仁愛鄉公所發包公用工程、核發公所工程款之機會,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文忠,由被告杜品宏出面,就被告吳文忠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就工程款核發收取賄賂,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擔任穿針引線之「白手套」工作,介入程度非淺,所犯情節與被告吳文忠無分軒輊,另其為承包仁愛鄉公所工程,因而交付工程回扣予被告吳文忠,甚且為承包仁愛鄉工程而向其他公司借牌,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及考量被告杜品宏犯罪後原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為配合被告吳文忠不知被告杜品宏有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辯解,改辯稱其收錢部分係其佯以被告吳文忠之名義,被告吳文忠全然不知情等語,甚且被告杜品宏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雖有收錢,惟矢口否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收取賄賂,辯稱其僅犯詐欺取財等語,前後說詞反覆,顯為迴護被告吳文忠而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文忠、杜品宏量處如附表三編號8至14、附表四編號8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褫奪公權部分:
被告吳文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如附表三編號8至14)、被告杜品宏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如附表四編號8至13),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各如附表三編號8至14、附表四編號8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一、二、三、四、五、六所示部分
,向廠商所收取之工程回扣、賄賂,及其就犯罪事實貳之回扣,已全數交付被告吳文忠,被告杜品宏並未從中抽取任何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吳文忠所收取之此部分現金工程回扣、賄賂為其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杜品宏雖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吳文忠所犯之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金額繳回而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乙份在卷可憑(見偵2611卷三第259頁、查扣133卷第9頁),然被告杜品宏既已將所收取之工程回扣、賄賂款項悉數交予被告吳文忠,自難認被告杜品宏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是本院就扣案由被告杜品宏於偵查中就其所繳回之工程回扣、賄賂款項,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⑵至本案查扣之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
表五之一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吳文忠所有,然手機係被告吳文忠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以聯繫他人之物,並非專門用以供被告吳文忠為本案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物品則與本案無關,已經被告吳文忠陳明在卷;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6、7所示之存摺並非被告杜品宏所有,其餘物品雖為被告杜品宏所有之物品,然編號15、1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杜品宏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以聯繫他人之物,並非專門用以供被告杜品宏為本案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編號3、28所示之雜記資料係被告杜品宏所有,而載有與本案相關工程之計算資料,然此部分係被告杜品宏自行記載備忘之資料,編號21至23所示之公文係被告杜品宏分別自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人員、不詳人員處所取得,雖可佐證被告杜品宏、吳文忠前揭犯行,已如前述,然難認係供被告杜品宏、吳文忠犯罪所用之物品或犯罪所得,其餘物品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杜品宏於本案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審理後,綜合全案卷證判斷、查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被告吳文忠、杜品宏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吳文忠、杜品宏所犯各罪事證明確,及其等辯解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吳文忠、杜品宏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文忠、杜品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其等均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文忠與杜品宏向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收取回扣、賄賂一覽表】編號 工程標案名稱 實際承攬人 承攬廠商(實際負責人)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元) 回扣成數 交付回扣金額 1 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劉建宏 新泰公司汪玲玉 108年2月21日 140萬 10% 15萬元 2 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 同上 原住民公司劉建宏 108年7月5日 420萬 10% 50萬元 3 ○○鄉○○村○○路0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賴士閑 永豐公司賴士閑 108年2月21日 207萬 10% 20萬元 4 108大同村眉目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 汪玲玉 新泰公司汪玲玉 108年7月17日 9萬5700 10萬以下小型工程以每件1萬元計算 1萬元 5 互助村清流部落巷道排水溝改善工程 同上 同上 108年7月31日 13萬 10% 1萬3000元 6 前任鄉長任內之工程款600餘萬 賴士閑 大統土木包賴士閑 5% 30萬元【附表二之一:杜品宏承攬仁愛鄉公所鄉長配合款建議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編號 工程標案名稱 得標金額(新臺幣) 承辦人 決行人 發包廠商 實際承攬者 1 萬豐村8鄰左側農路改善工程 9萬9461元 李玲玲 吳文忠 群威公司 杜品宏 2 親愛村松林右側支線農路改善工程 9萬922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8合作村玻拉瑤農路0K+700支線路面改善工程 9萬9800元 蔡倫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08合作村龍岸農路1K+300支線路面改善工程 9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 同上 5 108合作村龍岸農路2K+600支線路面改善工程 9萬9200元 同上 同上 成享公司 同上 6 親愛村松林部落後山農路改善工程 9萬9750元 李玲玲 同上 日勝工程行 同上 7 108精英村泉南段農路1K+900支線改善工程 9萬9600元 蔡倫 同上 群威公司 群威公司 8 108合作村太一橋旁農路改善工程 9萬9500元 同上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 原住民互助公司 9 108都達村1號農路0K+400支線路面改善工程 9萬9300元 同上 同上 群威公司 杜品宏 10 親愛村松林支線農路改善工程 9萬9225元 李玲玲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 杜品宏 11 108南豐村西寶古戰場道路改善工程-124 9萬9750元 李俊德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108大同村高峰2號支線農路改善工程-138 9萬949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108大同村信義巷道路改善工程 9萬9750元 何志光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萬豐村往圓覺寺農路改善工程 9萬9225元 李玲玲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法治村舊檢查哨道路坑洞修補改善工程 9萬9540元 同上 同上 日勝工程行 同上 16 108春陽村部落第一班巷道駁崁改善工程 9萬6700元 何志光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108大同村板下右側農路改善工程 9萬9750元 同上 同上 新泰公司 同上 18 108大同村民生果後山農路駁坎改善工程 9萬9750元 同上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 同上 19 108春陽村部落第9鄰巷道護欄改善工程 9萬98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108大同村仁莊下方農路改善工程 9萬9750元 同上 同上 日勝工程行 同上 21 108法治村6鄰排水溝改善工程 9萬9540元 李玲玲 同上 群威公司 同上 22 萬豐村舊部落曲冰橋上方農路改善工程 9萬9225元 同上 同上 日勝工程行 同上 23 南豐村仁愛橋上方農路改善工程 9萬9356元 李俊德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 同上 24 108大同村台14甲線12K處排水溝改善工程 9萬9225元 何志光 同上 上允原住民土木包工業 同上 25 108南豐村南山溪部落巷道改善工程 9萬9225元 同上 同上 新泰公司 同上 26 新生村眉原部落辦公處及活動中心入口改善工程 9萬9800元 張偉華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 同上 27 互助村中原部落西寶水圳加高改善工程 9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108萬豐村舊部落10鄰農路改善工程 9萬8700元 李玲玲 同上 成享公司 同上 29 108春陽村德魯灣聯絡道支線農路改善工程 9萬8700元 何志光 同上 日勝工程行 同上 30 ○○村○○段000地號 9萬8125元 施淑珍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 同上 31 108精英村波瓦倫農路護坡改善工程 7萬0800元 蔡倫 同上 上允土木包 同上 32 108大同村雲之瀑上方農路改善工程 2萬5600元 何志光 同上 新泰公司 同上【附表二之二:杜品宏承攬仁愛鄉公所公告招標工程】編號 工程名稱 得標金額(新臺幣) 決行人 承辦人 發包廠商 實際承攬者 1 法治村部落後山農路改善工程 19萬元 吳文忠 李玲玲 群威公司 杜品宏 2 法治村1鄰駁崁改善工程 19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中正村部落後方水源農路改善工程 2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三】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犯罪事實壹二㈠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2 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犯罪事實壹二㈡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犯罪事實壹二㈢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犯罪事實壹二㈣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犯罪事實壹二㈤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犯罪事實壹二㈥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7 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犯罪事實貳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壹一所示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發回本院本審更審範圍 9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壹二所示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壹三所示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壹四所示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壹五所示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壹六所示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貳所示 吳文忠公務員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文忠公務員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文忠公務員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文忠公務員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犯罪事實壹二㈠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已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 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犯罪事實壹二㈡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3 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犯罪事實壹二㈢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 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犯罪事實壹二㈣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5 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犯罪事實壹二㈤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6 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犯罪事實壹二㈥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7 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犯罪事實貳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8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壹一所示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發回本院本審更審範圍 9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壹二所示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10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壹三所示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1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壹四所示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1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壹五所示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1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壹六所示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14 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犯罪事實肆 杜品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已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杜品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杜品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杜品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15 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犯罪事實伍一 杜品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犯罪事實伍二 杜品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之一】108年10月1日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查扣之物品 1、IPHONE ×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個人電腦主機1台【附表五之二】108年10月1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查扣之物品 1、印章4顆 2、茗洋公司資料1冊 3、雜記1本 4、茗洋公司存摺3本 5、杜品宏存摺8本 6、杜哲政存摺1本 7、杜哲忠存摺1本 8、茗洋公司支票簿2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4-8、4-10) 9、筆記本1本 10、發祥村瑞岩一號農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11、106仁愛鄉萬豐村第一鄰農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12、農路改善工程等資料1袋 13、公所帳記資料1份 14、標案對話紀錄1份 15、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IPHONE手機1支 17、匯款資料1份 18、現金20萬元 19、印章4顆 20、請款單1份 21、標案及公文資料1份 22、會勘紀錄1份 23、開決標紀錄1份 24、農投仁020農路改善工程預算書1本 25、新生村眉原部落山林巷支線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26、萬豐村舊部落駁崁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27、工程案件明細1份 28、雜記資料1份(編號17至28係在被告杜品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