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梓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梓渝確有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一再否認上情,辯稱:伊加入詐
欺集團只有擔任車手,不是收水云云。經證人即車手黃之昱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也曾來跟伊收過水等語。被告方改稱:伊偶爾會陪謝祥瑋去收水,但這件伊並未參與云云。被告之辯詞隨著證據之開示而更替不同之說法,其說詞是否可信,實已存疑。
㈡查林嘉晨前往向告訴人賀000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融卡
後,黃之昱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第一層收水謝祥瑋,由謝祥瑋轉交給第二層收水被告等情。業據共犯謝祥瑋、林嘉晨、黃之昱等人坦承上開犯行。且證人林嘉晨曾具結證稱:謝祥瑋跟被告是一起在同一台車上,一個負責開車,一個負責點錢等語。證人謝祥瑋於偵訊具結證述時,亦明確指認伊當天收取黃之昱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等情。
㈢是同案共犯謝祥瑋、林嘉晨、黃之昱等人證述均大致互核一
致,而被告謝祥瑋、林嘉晨、黃之昱均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無供出上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實難想像其有何動機杜撰虛偽情節,甘冒偽證罪責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屬可採。
㈣詐欺集團之上游追查不易,且下游供出上手未如販毒等案件有
減刑之事由,若車手、收水或同伴有迴護上游之情事,僅須於警詢、偵訊時表明不知上游之真實姓名即可,實難想像證人謝祥瑋等甘冒誣陷及偽證之刑責而指證被告。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院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 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 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 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 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 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 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 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謝祥瑋、林嘉晨、黃之昱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共犯,是渠等就其他共犯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渠等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已載敘其認定無罪所憑證據及理由。關於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有無安排謝祥瑋與黃之昱見面,指示謝祥瑋拿告訴人之提款卡給黃之昱去領款,謝祥瑋有無將本案領取之款項交給被告各情,證人謝祥瑋之證述前後不一,而認證人謝祥瑋所證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另依證人林嘉晨、黃之昱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難認可供補強證人謝祥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證明力;另被告縱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團相關工作,惟亦未能逕認被告對於每次犯行均有參與,仍應就其實際參與部分負其責任。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除提出具共犯性質之證人謝祥瑋有瑕疵之證述外,就被告具有本案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自無從僅以證人謝祥瑋有瑕疵之證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旨(原判決第4至7頁)。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林嘉晨曾具結證稱:謝祥瑋跟
被告是一起在同一台車上,一個負責開車,一個負責點錢等情。惟證人林嘉晨所證前揭情節,係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訊問證人林嘉晨有關「剛剛所述(按:111年4月份)萬芳醫院領款部分有交給潘梓渝(按: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更改姓氏從母性,原姓名為潘梓渝)?」之問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影卷第231頁),證人林嘉晨始為上開回答,足認證人林嘉晨前揭證述係有關另案在萬芳醫院領款之犯行,與本案並無關聯,自無從於本案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原判決已就檢察官執為上訴理由之「證人謝祥瑋、林嘉晨、
黃之昱之證述是否可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等旨,詳予論駁說明。而證人林嘉晨、黃之昱之證述,既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另本院認謝祥瑋為共犯證人,具有利害關係,其供述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而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未達到足以平衡或袪除謝祥瑋不利被告之證述可能具有虛偽性之程度,不能充分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至謝祥瑋與被告間關係如何、有無怨隙、能否因供出上手得減輕其刑等節,既與被告犯罪事證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自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或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就相同證據資料仍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結果。
㈤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客觀上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原審認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嫌尚有未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主筆)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限制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于 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梓渝
居00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辜倩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梓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梓渝(原名潘梓渝)與同案被告謝祥瑋、林嘉晨(謝祥瑋、林嘉晨由本院另行審結)、共犯黃之昱(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承意」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同案被告林嘉晨、共犯黃之昱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及同案被告謝祥瑋則擔任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被告即與同案被告謝祥瑋、林嘉晨、共犯黃之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起,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二隊人員詐騙告訴人賀000其涉及刑案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封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提款卡,被告則指示同案被告謝祥瑋、林嘉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共2張(含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林嘉晨後,同案被告林嘉晨搭乘同案被告謝祥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返回其新竹居所時,在車上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謝祥瑋。同案被告謝祥瑋隨後將上開金融卡交予共犯黃之昱,共犯黃之昱再依同案被告謝祥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元29萬6000元後,將之全數交予同案被告謝祥瑋,同案被告謝祥瑋將報酬1萬4800元、4000元分別交予同案被告林嘉晨及共犯黃之昱,且保留自行取得之報酬592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梓渝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林嘉晨、證人即共犯黃之昱、證人即告訴人賀000、證人即甲車車主葉健偉之證述、契約書、保管條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福漢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2號、20號、西屯區寧夏西四街、寧夏西七街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住處門口、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西屯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振翔水悅社區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比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梓渝固坦承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都是在桃園領款,沒有參與臺中的事,本件我並沒有指示同案被告謝祥瑋、林嘉晨去拿告訴人賀000的提款卡,同案被告謝祥瑋也沒有將告訴人的錢交給我,我加入詐欺集團,是依同案被告謝祥瑋指示,持其交付給我的提款卡去提領贓款,並沒有擔任收水之工作,也沒有指示車手去拿提款卡。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在前揭地點,將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林嘉晨,此經證人賀
000、林嘉晨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領取提款卡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文件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次,同案被告林嘉晨取得上開金融卡後,係由同案被告謝
祥瑋駕駛其向證人葉健偉租用之甲車搭載返回新竹住處,並在上開車內,將告訴人之金融卡2張均交予同案被告謝祥瑋,同案被告謝祥瑋再轉交證人黃之昱,並指示證人黃之昱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告訴人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29萬6000元後,將之全數交予同案被告謝祥瑋等情,則據證人林嘉晨、謝祥瑋、葉健偉、黃之昱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謝祥瑋指認林嘉晨)、②甲車之車輛租用契約書及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③領取詐欺款項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④黃子昱所騎機車基本資料、臉書首頁、個人照片與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⑤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戶名:賀000,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⑥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戶名:賀000,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係指示同案被告
謝祥瑋、林嘉晨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並向同案被告謝祥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對此,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固於112年2月22日偵訊中指證本案係被告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且其有將詐欺贓款轉交被告等情,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㈣經查,觀之證人謝祥瑋歷次證述,其於①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證稱:我從事詐騙的事,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貼文找到「吳承意」,我們互加飛機通訊轉體聯繫後,於111年3月底、4月初有約在中壢凱悅KTV見面,見面後他就把1張富邦銀行的卡片交給我領錢,我的同夥有被告、郭婷娟(即林嘉晨)、黃之逸(即黃之昱),他們是我原本就認識的,我都是透過臉書聯絡他們。分工上郭婷娟、黃之逸是提領車手,我跟被告也有提領,交水由我跟被告負責。交水都是「吳承意」會用飛機傳訊息告知地點,每次領完就會前往交水,地點大多是桃園,方式有面交,也有丟包。(問:除了「吳承意」外,還有無其他人收水?)只有1次「吳承意」指派別人收水,其身高約165公分、微胖、黑黑的、大約30歲,我跟他完全不認識,所以該次我有用飛機跟「吳承意」保持聯絡,確認收水的特徵,再交水給他等語(見北檢偵27495卷第9-15頁);②於111年6月27日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9日我跟林嘉晨一起到臺中,由林嘉晨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拿完後林嘉晨就搭我駕駛甲車返回她新竹家,我載完林嘉晨就依上手「永恆」的指示,回到桃園某處,將提款卡交給黃之昱,是我指示他去提領告訴人的錢。(問:你向詐欺車手收取完贓款後有無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何交付?如何聯繫?)有當面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但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跟收水上手即被告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被告是我國中同學,認識6年有,我加入詐騙集團是受到被告招募的,再由我跟他找其他底下車手等語(見中檢偵45473卷第77-84頁);③112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我與被告、林嘉晨、黃之昱一起做詐騙集團,被告是召集人,林嘉晨、黃之昱是擔任車手,我是負責向其2人收錢轉交給被告,領錢的時間是被告通知我,我再用飛機通訊軟體通知林嘉晨及黃之昱。本件告訴人的提款卡,是被告當天用飛機通訊軟體告訴我地址,由我駕駛甲車載林嘉晨去向告訴人拿提款卡,林嘉晨拿到後我們就直接回桃園還是新竹,我記得有拿到提款卡2張,林嘉晨先給我,我再拿給被告,被告再安排黃之昱,我再跟黃之昱碰面,碰面後應該是拿卡給黃之昱去領,領完後他應該是給我,我轉交給被告等語(見中檢偵45473卷第351-357頁)。
㈤是依證人謝祥瑋前揭證述,其先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證稱
係自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結識「吳承意」,與「吳承意」聯繫並相約見面後,經其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向其收水之人均為「吳承意」,僅1次係由「吳承意」指派不認識之人前來收水,所證述內容具體詳細;然於111年6月27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其向詐欺車手收取本案贓款後有無交付他人,證人謝祥瑋先是答稱:「有當面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但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等語,後旋增稱:我跟收水之上手即被告是用飛機聯繫、其加入詐騙集團係由被告招攬等語,嗣再於112年2月22日證稱:本案係被告告知地址,指示其載林嘉晨前去臺中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且其向黃之昱收取詐欺贓款後有轉交被告等語,是證人謝祥瑋之證述,前後不一,其憑信性已有可疑。
㈥又依證人林嘉晨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9日是
我去臺中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是上手控臺的人用未顯示來電打給我,要我去告訴人家附近等,收完卡片後就由謝祥瑋載我回新竹,在車上我就把提款卡交給謝祥瑋,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經警提示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內提款的人我不太認識,但之前犯案有配合過,我只知道他是謝祥瑋旗下的車手兼收水,不是我叫他去領錢的,是謝祥瑋指示的。被告也是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我不太認識被告,只有犯案時曾配合過,是透過謝祥瑋認識的等語(見北檢偵緝542卷第31-34頁);證人黃之昱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19日是謝祥瑋叫我去領告訴人的錢,他是用飛機聯絡我,領款地點也是他選的,提款卡及密碼也是謝祥瑋給我的,領完錢之後,我把錢跟卡片都交給謝祥瑋等語(見中檢偵45473卷第271-2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111年4月19日去提領告訴人的贓款,是謝祥瑋聯繫我去提款,提款完交給謝祥瑋,但他收款後交給誰,我不清楚,提款的金融卡也是謝祥瑋交給我。謝祥瑋向我收水時,被告曾出現過,但我見過被告次數比較少,我不清楚被告的角色,我是聽命於謝祥瑋,之前被告曾向我收水,地點是在新北市的烘爐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73頁)。是依證人林嘉晨、黃之昱前揭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且證人謝祥瑋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被告安排證人黃之昱領款乙節,亦與證人黃之昱證稱係證人謝祥瑋聯繫、指示其領款等情有所不符。是證人林嘉晨、黃之昱之證述,自無從補強證人謝祥瑋前揭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㈦至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擔任車手工作,此為被
告即證人謝祥瑋、林嘉晨、黃之昱所供證一致,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縱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團相關工作,惟亦未能逕認被告對於每次犯行均有參與,仍應就其實際參與部分負其責任。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除提出具共犯性質之證人謝祥瑋前揭有瑕疵證述外,就被告具有本案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本院自無從僅以證人謝祥瑋有瑕疵之證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徐梓渝涉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告訴人之名下帳戶 1 111年4月19日晚上8時41分許、晚上8時43分許、晚上9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自立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4月19日晚上9時31分許至晚上9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