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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再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廣生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為第二審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內關於賴廣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開始再審裁定確定,原二審確定判決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已經失效,本院恢復第二審程序,被告對一審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表明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再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廣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部分恢復二審程序,二審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廣生(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明示就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上易81號卷第19至21、100、101頁、再字卷第105、149、150、29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該犯行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原判決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提出再審後,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意旨略以:原判決中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坦承不諱,本案警察在被告住處搜索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邱○○寄放在被告這裡的,被告在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㊀、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警詢時陳稱:警方在我住處執行搜索查

獲毒品安非他命9小包毛重33.36公克,是我昨天(21日)晚上21時至22時許,在我家客廳(苗栗縣○○鄉○○路00號),向一名桃園人,綽號「狗昌」的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的,我是於21日下午15時至16時許,在銅鑼鄉九湖村的草莓園附近遇到「狗昌」的男子,當時我問他有沒有貨(安非他命),他回我說現在沒有,等有的時候,再來我家找我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我昨日下午3、4時許,在銅鑼鄉的草莓園,向綽號「狗昌」的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跟他買了5萬元,約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今日警察查扣的安非他命,是我昨天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警察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狗昌」之男子。

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被告持

有毒品案件是由我所屬的偵查隊承辦的,當時被告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被告陳述,他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狗昌」的人以5萬元買來的,當時沒有查到「狗昌」這個人。後來被告的兒子來警局告訴我說,毒品是邱○○的,所以我們就去監所借訊被告查證,讓被告指認,被告說邱○○就是「狗昌」。之後不久,邱○○的律師打電話跟警方約時間說邱○○要自首、約時間製作筆錄,後來邱○○和他的律師來做筆錄,他承認被告的毒品來源是他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155至166頁),且有證人劉○○於113年10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113年9月30日苗警刑偵一字第11300458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邱○○於113年6月4日、被告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25至157頁)。

㊂、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多年的

朋友,我知道被告有吸食毒品,我曾於112年2月過年的那段期間,將安非他命寄放在被告那裡,我不記得寄放的數量有多少,當時我去銅鑼採草莓,去的途中先去頭份向陳志龍買了毒品,後來在草莓園遇到被告,我跟他約說等我採完草莓去他家找他聊天,當天我要回桃園,擔心回去的路上被警察攔檢,所以就把毒品寄放在被告那裡,想說等有空再來找他拿,後來我陸續出了事情,加上工作很忙,到113年5月時,才去找被告要拿回毒品,他家人跟我說,因為我寄放毒品導致被告出事情,我跟被告的媽媽說,那是我的東西,我會出來承認,所以後來我就去跟警察自首。我的綽號是「財龍」、「國昌」,因為「國昌」的客家話唸成「狗昌」,所以有人叫我「狗昌」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303至311頁),核與證人邱○○於113年6月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相符,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遭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綽號「狗昌」之人即證人邱○○無訛。且證人邱○○交付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案,業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亦有證人邱○○之法院前案簡列表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再字卷第187頁)。

㊃、承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

來源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㈡、撤銷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之理由: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邱○○於第一審判決後始經警方查獲之事實,而未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危險,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植杭菊為業、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1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