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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參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高○○,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無罪確定,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聲請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共羈押131日之刑事補償,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共計65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807號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認請求人係與張展魁(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於113年2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19、37至47、2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院乃「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請求有管轄權。

又請求人於113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1月1日1

7時40分許受拘提到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彰化地院聲請羈押,該院法官於110年11月3日12時10分訊問後,以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述與共犯供述不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於同日以110年度聲羈字第197號裁定羈押,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13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經彰化地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110年度偵聲字第151號裁定自111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日繫屬於彰化地院,經該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上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裁定自同日起羈押,惟經請求人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準抗告),經彰化地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受命法官,該院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11日訊問請求人後,認雖有上述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請求人以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請求人即於同日繳納同額現金後獲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報告書、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含附件)、各該裁定及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限制住居具結書、限制出境、出海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共計受羈押131日(30日+31日+31日+28日+11日=131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前揭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之判決理由,本院係以無

從因請求人曾向張展魁表示願意購買大麻,即認請求人與張展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故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請求人犯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確定,是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審期間,雖坦承有向張展魁購買大麻,然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本院經傳喚請求人到庭聽取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審酌原羈押之執行雖無公務員涉及違法及不當之處,然係將求人驟然自原本安定之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但對請求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經綜合考量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4歲,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經營畫室,月收入約3至5萬元,請求人遭羈押後,其同住之配偶及2個未成年子女需靠家人接濟,其亦因此未能按時繳信用貸款而信用不良,及請求人坦承有要向張展魁購買本案大麻,並有客觀證據可佐,堪認其遭羈押與其自身所親為有犯罪嫌疑之不當行為有關,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宜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補償,爰就請求人所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131日,准予補償39萬3,000元(3,000元×131日=39萬3,000元)。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請求人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並表示指定送達地為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之0之居所(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請求人在本院所在地並無住居所,惟其於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狀中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李○○,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亦非本院所在地。揆諸前開說明,請求人指定於本院所在地亦無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