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楊景良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景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捌千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楊景良(以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96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7日遭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執行拘提,111年12月8日起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是羈押日數之計算,應自111年12月7日拘提時起算,直至111年12月23日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聲請人遭羈押期間共計17日;又聲請人因莫名遭指控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突遭羈押,對聲請人之生活、工作、家庭之打擊影響甚鉅,聲請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事項,是本件應以1日折算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受羈押日數為17日,是應補償之金額計為85,000元整。懇請法院鑒核,賜准如聲請事項所示,實感德至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89、190、191、210、211號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4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96號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院乃「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請求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員警於111年
12月7日18時30分,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必要,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聲羈字第156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2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案件起訴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於111年12月23日裁定聲請人提出8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坑0號,命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具保人楊哲豪繳納具保金8萬元而於111年12月23日當庭釋放,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13年2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拘提到案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限制住居具結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89號第11、59至69、151至163頁,113年度執他字第161號執行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第15至16、45、51、58至61、第385至4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由上可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到羈押的日數,自111年12月7日為警逮捕拘提時起,計算至其具保停止羈押實際獲釋當日即111年12月23日止,總計17日,堪以認定。
㈢依前揭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96號之判決理由,本院係以
無從因證人葉○○具有瑕疵之證言,及不具關連性與不足為補強證據之事證,即遽認聲請人有對證人葉○○交付賄賂之犯行,故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聲請人犯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又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含羈押訊問),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本院經依法傳喚聲請人楊景良到庭陳述意見,復審酌其被羈押時年齡56歲,及聲請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陳:
「(你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做何種工作及月收入多少?)菜市場買賣,月入約5、6萬元。(家裡有哪些人需要你扶養?)沒有。」(見111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第374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於偵審過程中是否曾經承認有行賄過?)沒有。(前開聲請狀記載請求1日賠償5000元,是否如此?)是。(被羈押前之職業、薪資證明、學經歷、家庭生活情形為何?)青菜批發小販,每月收入10餘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可以,沒有需要撫養的親屬。(聲請補償17日嗎?)是。」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1日訊問筆錄);並衡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為羈押、禁見處分雖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然聲請人因此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而拘禁在看守所,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也不輕,兼衡聲請人上開受羈押處分時之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聲請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暨聲請人因案遭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可能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7日,補償金額合計68000元(計算式:17日×4,000元=6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之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