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 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黃建華上列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於相同執行日執行2個殘刑,分別為南投地檢88年執助字第208號4年10月28日的殘刑及臺中地檢92年執更字第2955號4年5月29日的殘刑,2個殘刑的刑期算起日均為民國(下同)88年8月31日,聲請人白白關了快9年,實屬冤獄,請查明執行事實,給聲請人一個解釋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訂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曾經以同上請求意旨所述殘刑執行問題,向本院
請求刑事補償,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詳述其殘刑之計算方式、更異情形及緣由,說明並無違法執行之情事,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決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以同一曾經實體決定之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請求顯無所據,故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