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男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男(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90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葉女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並同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被告與葉女於112年1月6日協議離婚,葉女仍與被告及2名未成年之子繼續同住在本案房屋,被告與葉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對葉女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7時33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趁葉女外
出之際,開啟葉女之筆記型電腦觀看,而發現葉女與甲○○所互通之LINE對話訊息,藉此獲知雙方已交往之事實,適葉女於當天17時35分許返家,見狀後立即制止被告,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抱住葉女、阻止葉女離去並試圖接近葉女,因而導致葉女受有左上肢擦傷之傷害(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並拔除設置在本案房屋1樓之監視器主機電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女之行動自由。翌日(18日),葉女除依法向警政機關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外,並與被告在雙方父母之協調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7月26日前搬離本案房屋。
㈡被告迄112年7月28日,除未依協議搬離本案房屋外,尚於同
年7月28日20時19分許,趁葉女外出寄送商品包裹時,先將本案房屋1樓之監視器主機電源拔除後,待葉女於當天21時12分許返家後之21時33分許,再將1樓之鐵捲門拉下關閉,與葉女進行談判,然談判過程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隨後,葉女欲將工作用之筆記型電腦放入背包,並背起背包準備離開該房屋,被告即出手拉扯葉女以阻止其離去,過程中,葉女遭被告推擠碰撞,致重心不穩而面部朝下跌倒於地。被告見葉女欲以手機報警,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口角、肢體衝突過程中,以右手臂自倒地之葉女背後穿過葉女頸部,再用力往回勾加壓葉女之頸部,見葉女不再抵抗始放手,因而導致葉女頸部挫傷無法呼吸而失去意識,被告則於同日22時11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察表示自己剛剛將老婆勒斃等情。嗣經警、消獲報到場立即將葉女送醫急救,然葉女仍於112年7月30日1時23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及中樞衰竭,宣告不治死亡。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之多數意見決定,而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的判斷。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又第二審法院之所以可以就上開所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重新審酌,乃因第一審辯論終結後,量刑基礎發生變動,而此一變動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當由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判時,除與原審相同仍坦承全部犯行外,並已與告訴人即葉女之父母達成調解,並履行第一期款項之給付(詳後述),其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參酌前述說明,本院就此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自仍應予以審酌。因此,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且屬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其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即葉女之父母以500萬元達成調解,嗣並於114年3月19日履行第一期分期付款之款項200萬元,餘款自112年1月間起分期給付,另提供被告之父坐落於嘉義縣梅山鄉之土地,設定債權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顯已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有本院之調解報告書、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梅山鄉農會匯款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竹崎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併審酌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量刑參酌之情狀;再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喪失者係無法回復之生命法益,而被告歷經1年餘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終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使告訴人等能獲得部分彌補(依調解條件,被告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200萬元),參以國民法官法第二審係兼具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性質,以及如前所述,本於對原審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所為量刑判斷之高度尊重,僅針對原審未及審酌前揭調解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及情節,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