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文亮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113年9月2日刑事抗告狀載選任辯護人邱智偉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被告亦於113年9月2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於法務部○○○○○○○○,並經該所於同年月4日送至原審法院,有其抗告狀載「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章」載日期可明;以上2份抗告均未逾越法定期間,本件抗告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文亮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
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8月22日訊問被
告,並參其前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述,其雖坦承對被害人動手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然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本案有檢察官起訴時所檢送之偵查卷證光碟内所載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觀被告於偵訊時及原審前次訊問時所供,多對案情避重就輕,是以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事後畏罪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容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破壞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以工作因素為由,辯護人以被告聽障、且年歲已高、行動不便,無逃亡之虞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核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身為○○○○博物館之○○,有古老匠師技藝,希望能繼續傳承,及要尋找願意接手博物館館藏的學校等情,請求給予交保機會云云;其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口角糾紛,一時失慮動手殺人雖不可取,惟目前地檢署已經將所有證據開示,蒐證已經完成,且本案並無共犯,應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現年已經00歲高齡,有聽力障礙,行動不方便,顯然無逃亡之虞,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内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五、經查:㈠被告因本件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裁定羈押被告。復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原審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羈押裁定在卷(見113國審強處3卷第41、73至75、83至84頁)為憑。
㈡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犯行,有被告之
供述、證人等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殺人犯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罪嫌,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本件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且歷次供述不一,尚待審理釐清,且被告於案發後將斧頭丟棄,至今仍未尋獲,亦徵被告絕非全無滅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㈣被告、辯護人固分別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衡以被告歷次
供述反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且所指其工作、年已高齡、聽障及行動不便,並無逃亡可能乙節,非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而被告若是因身心狀況有就醫需求,執行羈押之處所亦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適當之治療,所稱身心狀況當不影響其訴訟權利之行使,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附相關事證,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尚屬有據,核無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