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白晶晶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白晶晶(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抗告人於109年7月1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求職社團中,瀏覽某徵才訊息後,即依該訊息所載之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駿和」之成年男子聯繫,得悉工作內容係抗告人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每月即可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抗告人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可能係領出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仍予應允,於109年7月17日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拍照後,將照片傳送予「葉駿和」,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葉駿和」,容任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收受匯款之用。嗣抗告人與「葉駿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3日起,佯裝為告訴人周清流之外甥,接續致電予告訴人周清流,佯稱其欲借款30萬元開設早餐店云云,致告訴人周清流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抗告人依「葉駿和」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1時10分、1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潭興分行,持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臨櫃提領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先後提領21萬元、8萬元、1萬元,共計30萬元後,再依照「葉駿和」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款項交予「葉駿和」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第59至60、85至101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已敘明,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為20歲之成
年人,具高職畢業學歷,曾經透過網路、報紙、人力銀行求職,經面試錄取從事餐飲服務業、工廠作業員、人力公司會計人員等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而「葉駿和」既未要求被告前往「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面試,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告知其年齡、工作經驗、所在區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駕照翻拍照片,對於抗告人是否確有能力擔任會計助理一事未加詢問,毫不關心抗告人是否足以勝任該職,此有抗告人與「葉駿和」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抗告人即應有所警覺;尤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其曾見過同1人在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前2篇感覺是詐欺集團,其說其也很怕遇到詐欺集團,其有問他,但對方說不是等語,堪認抗告人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葉駿和」之際,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又觀諸抗告人與「葉駿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除本案帳戶外,抗告人尚有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即另案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案件中告訴人郭陳素秋匯款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予「葉駿和」使用,抗告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葉駿和」並有說明提供上開帳戶之目的,其中一個帳戶係要收取薪資之用,其他則是因為公司帳戶不夠用,要用來收取客戶匯款等語,然公司行號收取客戶匯款,無論金額、匯款次數多寡,均可透過同一金融帳戶為之,殊無要求信任基礎不足之新任員工,提供私人帳戶供客戶匯款,徒增款項遭私下盜領或帳務不清之風險之必要,衡情以抗告人之學識及社會歷練,應可查悉或懷疑並非合理且正當之工作。且抗告人曾受「葉駿和」之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按取提領金額2萬元之方式,查詢上開帳戶是否能夠正常使用,而於109年7月17日、同年月20日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數份予「葉駿和」,此經抗告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使用之情形,一般作為存款、提款或收受匯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何以會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葉駿和」要求抗告人以此方式查詢帳戶可否正常使用,顯與一般日常使用金融帳戶之生活經驗有悖。另抗告人於109年7月20日自本案帳戶提領不詳詐欺被害人匯入之17萬元、3萬元,共計20萬元時,即可由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得知上開20萬元之匯款,係來自於不詳之臺灣銀行帳戶,而非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亦有本案帳戶台幣交易明細、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再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受「葉駿和」指示提領款項時,銀行人員曾向其詢問提款原因,「葉駿和」指示其回答是家裡要用的錢等語,抗告人至此應可警覺「葉駿和」所稱收受大陸地區的台商客戶匯款之理由,顯不屬實,然其猶貪圖每月3萬元以上之報酬,容任「葉駿和」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本件款項後,再交予「葉駿和」指定之不詳之人,而認定抗告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經原審法院調取抗告人所涉另案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
號案卷,依證人蔡依芸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案卷第241至244頁),及該案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7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9596號函檢送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抗告人調查筆錄(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案卷第97至115頁),固足證明抗告人於本案案發後,因認遭詐騙,即邀約曾同在○○○工作之友人蔡依芸陪同至豐原分局某派出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惟警方均未受理,迄抗告人於109年7月29日撥打165專線報案後,向頭家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葉駿和」詐騙等情。
㈣然參諸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9年7月22日因「
葉駿和」不跟我聯絡了,我就想去公司看看有沒有他,但我去公司時,那間公司的人跟我說根本沒這個人,也沒有人叫我去實習,所以我就趕快去報警,我一開始有先去豐原報案,但因為轄區的關係,後來是去頭家派出所,但警察說因為沒有被害人出現不能報警,我成功向警察局報案領到三聯單已經是109年7月底了等語(見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第39至41頁),可知抗告人係於109年7月21日提領、轉交本案款項後之翌日,因無法與「葉駿和」聯繫,始由友人蔡依芸陪同前往警局欲報案,足見抗告人於前往報案之前,已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進而依「葉駿和」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葉駿和」指定之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又本案確定判決已斟酌抗告人於提供本案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中,抗告人與「葉駿和」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詳為認定抗告人於提供本案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所為自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至於抗告人上開報案舉動既發生在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完成之後,即難憑此反推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另案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判決,就抗告人依「葉
駿和」之指示,於109年7月21日提領告訴人郭陳素秋匯入抗告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共28萬元,並轉交「葉駿和」指定之人,以無從認定抗告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為由,判決抗告人無罪確定,固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第39至55、59至60頁),惟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原審法院參酌本案全部事證獨立審判,而毋庸受他案判決有關證據採擇或判決結論之拘束。據此,上開證人蔡依芸審理時之證述、抗告人報案資料之存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㈥另抗告人雖主張其僅與一取款男子碰面,並無法證明確有三
人以上成員共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等語,惟觀諸本案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所示(見109年度偵字第34396號卷第43頁),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20日匯入10萬元、10萬元,嗣於同日遭提領17萬元、3萬元,據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當天領這20萬元交給「葉駿和」之人指示之人,109年7月20日與109年7月21日我交款的人是不同人,我有跟「葉駿和」之人通過LINE電話,「葉駿和」的聲音跟我交款之人的聲音不一樣等語(見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第70、76至77頁),堪認客觀上分工參與提領、收取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包括抗告人在內至少三人以上,抗告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除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外,亦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情形。據此,抗告人所舉上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與本案相同之求職及工作被騙經過,於另案(第二案,即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案件)二審審理中,提出證人蔡依芸之證詞及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111年7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9596號函檢送之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抗告人調查筆錄等新事證,證明抗告人依「葉駿和」之指示至臺中市之會計事務所上課,該會計事務所之人員稱無此事,抗告人察覺被騙後,即邀約曾同在○○○工作之友人蔡依芸陪同至豐原分局某派出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惟均未獲警方受理,嗣抗告人再度撥打165專線報案,始順利向頭家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葉駿和」詐騙等情,抗告人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資料,並非有詐欺之故意,並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抗告人再就與本案相同之求職及工作被騙經過,於另案(第三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抗告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抗告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與本案相同之求職及工作被騙事件,既經上級法院及檢察機關,於另案(第2、3案)中因上開新事證而就相同求職及工作被騙經過,改判抗告人無罪或認定無犯罪嫌疑,即表示抗告人是否有詐欺犯罪故意仍屬有疑,而上開新事證,未能於本件案件中主張,始被判處罪刑確定,如此新證據能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件再審為有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作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固以抗告人之學識及社會歷練,應可查悉或懷疑,要求信任基礎不足之新任員工,提供私人帳戶供客戶匯款,並非合理且正當之工作,然抗告人貪圖每月3萬元以上之報酬,容任「葉駿和」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本件款項後,再交予「葉駿和」指定之不詳之人,而認定抗告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裁定又以抗告人報案舉動既發生在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完成之後,即難憑此反推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觀諸詐欺組織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等,實非罕見,本案存有疑者為抗告人提供其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組織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即抗告人有無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時,始能成立犯罪。又前情之判斷,應綜合抗告人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論理法則,以為判斷基礎,審慎認定抗告人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組織,及為何依詐欺組織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等,綜合判斷抗告人主觀上是否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觀諸證人蔡依芸之證詞及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111年7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9596號函檢送之抗告人報案資料,抗告人發覺可能遭騙後,即邀約曾同在○○○工作之友人即證人蔡依芸陪同至豐原地區某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下稱頭家派出所)報案,惟均未獲警方受理,抗告人於109年7月29日再度撥打165專線報案,始順利向頭家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葉駿和」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依芸證述甚詳,且由友人蔡依芸陪同報案遭拒後,仍不放棄,再度撥打165專線,始順利向頭家派出所完成報案,並將自己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帳戶名稱,及在「葉駿和」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葉駿和」指定之人等情,鉅細靡遺向警方指訴其遭利用之過程,並提供自己與「葉駿和」LINE對話內容供警方偵辦,與常情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之情形有間,又上開事項,核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報案時間既發生在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完成之後,即難憑此反推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說明該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審級救濟制度之設,並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本院認本件有發回原審重為調查斟酌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無重啟再審程序理由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末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未準用,本院(抗告法院)尚無踐行上開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