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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李孟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抄錄卷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李孟承(下稱抗告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係為申請勒戒、戒治之退費,非無理由。抗告人第一次被逮捕之情形,與判決書所載不同,事實是員警到抗告人住所,因門未上鎖,員警在無持有搜索票,且未經任何人同意下侵入住宅,抗告人於沙發上休息,被驚醒後,經與員警協調,警方同意抗告人是自首,抗告人也同意放棄追究警方侵入住宅之責任,因此才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警方於抗告人未清楚注意下,私自在筆錄內加註警方在窗戶看見違法物品後,謊稱抗告人開門,若真係抗告人去開門,會不把違法物品收拾起來嗎?抗告人需聲請相關卷證影本,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能否為此項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再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81、3625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下稱本案)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入中戒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欲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本案既經裁判終結且確定,已

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要件不符。又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如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有何「訴訟之需要」供法院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抗告人所主張並釋明本案聲請之目的、用途係為申請勒戒及戒治退費,顯與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目的無關,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主張難認已釋明有何「訴訟上之需要」,因而作成駁回抗告人聲請付與本案相關卷證之裁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請求確認本案有無自首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81、3625號卷宗後,就員警查獲本案經過、搜索過程及抗告人是否符合自首等情,依卷內事證逐一說明綦詳在案。抗告人猶執相同之詞提起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