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聖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聖文(下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係因認抗告人前有毒品及故意犯罪3犯之情事,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於原執行命令作成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及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未具體載明何以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程序顯有瑕疵,並未就個案之不同情形為審酌,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㈡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實為與父親陳國謨間溝通不良之糾紛,經向父親說明解釋澄清誤會後,已與父親和解並清償債務,案件已圓滿解決,故本件縱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且抗告人確實有「家庭」、「經濟、職業」等正當事由,顯有入監執行上之困難,抗告人亦擔憂倘入監服刑家人面臨之困境,已深自反省,日後行事將更加謹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本件高雄地檢署執行之裁判主文即為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故臺中地方法院確實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四、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因抗告人現住○○市○○區○○街00號,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轄區,經臺中地檢署函請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24日中檢介冠112執14805字第1129135650號函(稿)1紙附卷供參(見臺中地檢署執行卷第45頁)。
㈡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查:抗告人係受有期徒刑之刑罰
,本案犯罪意圖為故意犯,抗告人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另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等情事存在,因認抗告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此有112年11月29日審核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㈢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於同日向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暫緩執行狀」。檢察官不同意暫緩執行,故112年12月26日當日已經就「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繳入國庫。但檢察官表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112年12月26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46號),後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月12日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㈣受刑人113年1月19日重新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279號),經原審調閱執行卷後,審核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再犯可能性,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期能達有效矯治抗告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認為執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故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
㈤法務部對於執行刑法第41條時,何種受刑人得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
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㈥本案中⒈抗告人前已有毒品3犯之前科紀錄,即①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含吸食煙毒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8年3月又17日確定,入監服刑後經假釋,又經撤銷假釋,並於10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強制戒治;③109年7月24日經驗尿呈現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命戒癮治療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緩起訴處分書),應繳緩起訴處分金2萬5千元,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2年1月5日等情,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抗告人已經符合上述「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要件。
⒉抗告人另有三個「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累犯」之紀錄
:①因上述肅清煙毒條例案件,100年4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於104年6月17日犯違反公司法案件,105年8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上述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又於107年2月2日犯偽造文書罪,108年10月15日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上述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111年7月21日再犯本件幫助洗錢案件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刑事判決書可參。足見抗告人曾經三次故意犯罪,每次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且三次都符合累犯要件。而抗告人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屢犯不改,足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抗告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
⒊而檢察官基於前述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頻率及再犯之高
度危險性、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考量本案情況,而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已經敘明抗告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
⒋經核檢察官上開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
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㈦抗告人另以其家庭、經濟、工作等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違法、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云云。惟刑罰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抗告人上揭所陳之個人因素,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故抗告人縱有家庭、經濟、工作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
㈧至於檢察官雖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受刑人已經提出聲
明異議,又提出抗告,歷次書面均已經充分表示其意見。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宜予社會勞動之前)應開庭詢問受刑人之意見,難認為檢察官前揭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是以,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所執理由無據,其抗告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易服社會勞動與否,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檢察官於審核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時,既已衡酌其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犯後態度等主、客觀條件,充分審查、考量後,認若不執行抗告人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未准易服社會勞動,顯已具體說明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對於抗告人聲明異議,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要屬適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