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譚家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譚林月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譚家英、譚林月如(下稱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並非為聲請回復原狀,而是要把被告李坤霖(下稱被告)所犯的罪行送進法院審理,所以提起自訴,抗告人等所提之自訴狀中,不只有希望能回復原狀的意思,而是表示如果真的不能在地檢署續行偵查,請法院在審理時,能把地檢沒有調查的證據詳細再做調查。抗告人等既希望檢方可以把案件證據都查清楚,更希望能起訴犯罪者到法院審理,本來是希望由檢方有調查權的機關,能把案件釐清後,再送到法院審理比較好,只是事與願違,被告未被起訴,所以只能由抗告人等自己將案件送到法院,希望法院能裁定准予自訴進行審理。抗告人等在自訴狀的請求,都是希望法院明白檢方的不起訴理由有何錯誤失漏之處,此部分希望法院也能繼續加以調查、審理,並非是只想聲請回復原狀。法官若要探究抗告人等自訴狀之真正意思,那就是抗告人等確實要起訴被告,所以才提自訴,抗告人等所提自訴狀中的第三點至第七點,都是在說明為何抗告人等要提起自訴的理由,並陳列檢方不起訴處分書中的錯誤點,正因這些理由已符合可提起自訴的條件,故予以羅列,抗告人等是為被告李坤霖涉犯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依法提出自訴,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理由,顯有誤會,懇請詳細審酌抗告人等之自訴狀内容,裁定准予自訴審理等語。

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當事人書狀如有不明,受理的司法機關非不得調查詢明,再依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於原審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事自訴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所載,主要係以其等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488號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後,經以再議逾期駁回,認程序違法,其等真意應係請求回復原狀,惟告訴人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僅得聲請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抗告人等遽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等於原審所提書狀,標題為「刑事自訴狀」,其上載稱:「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謹依法提出自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該書狀並簡述案件內容及提供之證據(見原審卷第5至9頁),則就前開書狀整體內容觀之,抗告人等究係「提起自訴」,抑或「聲請回復原狀」,非無探求真意或直接訊問釐清之必要。原裁定未予究明,逕以抗告人等係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而認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