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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文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鄭文其(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案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61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聲請駁回之裁定,認應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如下:本案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林漢源(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受刑人僅給付112年4至8月及1

1、12月共7期後,至今均未再給付(112年9、10月及113年1月後均未再給付),可見受刑人並無繼續履行之誠意,應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又原審法院駁回撤銷緩刑裁定,然從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向告訴人詢問受刑人不履行之具體情況為何,僅憑受刑人片面之詞,即認定本案無撤銷緩刑之必要,再者,受刑人迄今未再履行給付之責,目前還款17萬5000元,相比告訴人遭受刑人詐騙金額200萬元,僅還款8.75%,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前幾期賠償款,以換取緩刑之恩典,嗣後即不再給付,卻無須撤銷緩刑處分,實造成告訴人二次傷害,亦傷害對於法院判決執行力之威信,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之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原審法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調解內容為: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共200萬元,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未遵期履行,受刑人願加計給付違約金30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6月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確保告訴人得以受償,暨令受刑人知所警惕,而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併諭知應履行之負擔,此參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即明,是原確定判決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且受刑人總計應賠償予告訴人共200萬元,就其賠償方式,係經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民事調解室,由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之結果,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113年度執抗字第5號卷第13至14頁),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惟查受刑人於給付112年4至8月共5期之款項後,於112年9、10月即不再遵期給付,此際受刑人已違反本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之條件,經告訴人向執行檢察官陳報並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後,嗣於原審裁定前受刑人雖有再給付2期之款項,然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受刑人之賠償金額已因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違約金30萬元。參酌告訴人於113年2月27日原審法院公務電話中已說明:這這筆賠償的款項,一開始給付4、5個月左右,然後停了2個月沒有給付,我打電話去詢問,又給付2個月,現在已經應該有4、5個月沒有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7日訊問時,受刑人亦僅說明伊在112年11、12月有工作之後有給付期款,但是112年9、10月還沒有補給告訴人,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對於前欠期款及視為全部到期金額暨違約金之給付方式及給付情況等,則隻字未提,復斟酌前揭抗告意旨所述至今均未再給付之情節,原審僅以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給付2期款項,即論受刑人又再繼續給付,自屬遽斷;又以受刑人表示要繼續賺錢賠償被害人,即認其有履行之意思,而未審酌告訴人前揭表示受刑人自112年12月後即再無給付等語,亦嫌速斷,而此攸關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所違反應遵期履行調解給付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尚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